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自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奉派至苗栗縣造橋國中擔任代理校長,明知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六至七萬元,卻需每月繳付四至五萬元之房屋貸款,又積欠地下錢莊高達二十萬元債務,每月薪資均已不敷開銷而財力窘困,向人借貸之款項業難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得知甫從造橋國中退休之丁○○領有一筆退休金,即向丁○○表示購買房屋資金不足而想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保證稱:其身為校長一定會如期返還,否則其退休時,也有一筆退休金可以償還云云,用以取信於丁○○,更在丁○○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貸予時,又佯稱:可以名下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借款利息均由其帳戶轉帳負擔云云,使丁○○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造橋國中內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與丙○,並由丙○陪同至苗栗縣造橋農會以丁○○名下之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丁○○為債務人)、丙○及不知情之何信香為保證人向造橋農會借款一百萬元,全數由丙○取走花用,約定至遲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丙○需返還全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期間利息均由丙○負責。詎料屆期丙○並未償還且拒付遲延利息,丁○○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清償本息,丙○卻避不見面,嗣於領得全數退休金後逃逸無蹤,丁○○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丙○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更顯窘困,且與許榮斌存有金錢借貸、借用支票等糾紛,而許榮斌又積欠乙○○上百萬元債務,屢遭乙○○索討,丙○及許榮斌二人明知彼此經濟狀況均已不佳,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榮斌向乙○○表示丙○為即將退休之國中校長,欲自行開設補習班,如乙○○能先借款給丙○使其能順利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丙○會連同伊積欠乙○○款項一併償還云云,且刻意隱匿丙○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借款之事實,介紹丙○與乙○○見面借錢,而丙○與許榮斌二人為取信乙○○,更表示得一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臨時辦公室)辦理公證,使乙○○在丙○及許榮斌二人遊說之下,陷於錯誤認丙○有還款能力,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丙○、許榮斌及案外人黃中進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內某一代書事務所,以乙○○所有之房屋辦理民間借款,連同乙○○籌措出來之現金共計二百十萬元交給丙○及許榮斌,丙○則簽立一紙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其中包括許榮斌先前積欠乙○○九十萬元之債務部分)、還款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切結書交給乙○○,並由乙○○、許榮斌、丙○三人一同至前開公證處辦理認證。惟屆期丙○並未清償欠款,也未辦理退休,經乙○○多次向丙○、許榮斌催討,丙○為繼續取信、安撫乙○○,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另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本票共二紙及保證書一份交給乙○○收執,資為擔保,同時堅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會辦理退休並清償前開債務云云,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丙○延期清償,惟屆期亦無償還分文。
三、丙○另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七之二號戊○○住處,隱瞞其個人實際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向過去軍中同袍戊○○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償還,否則安全堪慮云云,而先後向戊○○商借三萬元、五十萬元,並稱其為即將退休之國中校長,待八十三年七月間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後會立即償還,同時出示其在造橋國中擔任校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及開立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資為擔保,使戊○○誤信為真而先後如數交付借款。詎屆期丙○並未辦理退休,經丁○○、乙○○、戊○○等人多次催討,亦不返還欠款,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丙○提出退休申請,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正式退休生效、領得全數退休金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至此丁○○、乙○○及戊○○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向自訴人乙○○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至公證處認證,以及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二紙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向丁○○借款買房子時,經濟狀況很好,是後來遭人陷害、被地下錢莊脅迫,領得退休金均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錢;至於自訴人乙○○部分,其只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還給黃中進、二十幾萬的退票款及約五萬多元的醫藥費用,共計六十萬元,並沒有拿到剩餘的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跟切結書均是其被自訴人及許榮斌脅迫才簽發,其才是受害人;而告訴人戊○○所指述之事,全是子虛烏有,跟戊○○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全係朋友之賭債而簽發本票,並無詐騙乙○○、丁○○、戊○○等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擔任校長職務,隱匿其經濟
狀況不佳、財力窘困之事實,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房屋,然在告訴人丁○○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取得以丁○○為債務人及提供房屋抵押向造橋農會抵押貸款之一百萬元後,並未於約定日期(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避之不見,迄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借據一紙、催告書多份、被告丙○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服務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一四七0四三號函等在卷足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被告丙○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九二號卷第八頁),從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今未清償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依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丁○○借款購買市價約二百四十餘萬元之房屋時,僅有四、五十萬元現款,另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每月薪水僅
六、七萬元,跟本不夠開銷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顯然其向告訴人丁○○借款之際,明知其本身已無清償能力,卻隱藏此部分事實,仍以國中校長之姿向告訴人丁○○借款,其後復未如期清償,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所辯無詐欺意圖,實不可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自訴人乙○○借款二百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事,並辯稱
:僅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切結書及本票都是遭脅迫下所寫,根本沒有拿到另外的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透過許榮斌認識自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地下錢莊、債權人黃中進等人逼債甚急,而夥同許榮斌以被告為國中校長且即將退休欲自行開設補習班為由,隱匿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向自訴人借款二百十萬元,嗣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許榮斌至法院辦理切結書認證後當場取得現金二百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返還,然屆期未清償,經自訴人追討,被告復開立二張本票及保證書一份資為擔保,藉以拖延還款期限,惟迄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榮斌、黃中進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本票二紙、保證書一紙、經原審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八十二年壢認字第一九零四號卷宗),是自訴人指稱伊確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二百十萬元予被告,應屬無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僅為單純借款、債權債務糾紛,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向自訴人乙○○借款當時,已屆退休之齡,除每月需負擔房貸四、五萬元,尚積欠證人黃中進三十萬元、地下錢莊二十萬元等債務,地下錢莊之借款每十日繳息一次,一萬元十日之利息為六百元,連利息均無法正常繳清,經濟狀況已達入不敷出程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單以地下錢莊之借款二十萬元,每月需繳之利息即達三萬六千元,已佔去月收入一半以上,再加上其他之民間借貸,銀行貸款八十萬元,被告每月薪水根本不夠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加上被告個人生活基本開銷,被告顯然需不斷舉債度日,足證被告乃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並非與自訴人借款後,始出現經濟情況之轉變方陷於無清償能力致積欠自訴人款項,且被告於約定到期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時並未返還,經自訴人催討,始又開立本票、保證書資為擔保,屆期卻又未清償,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顯非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又本件債款係起因於許榮斌積欠自訴人款項遭多次催討,許榮斌才主動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致使自訴人在許榮斌積極遊說之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許榮斌先前曾多次介紹被告向他人借款,被告均未如期返還,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復為被告及許榮斌所自承,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稱出借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乃渠提款當被告之面代被告清償許榮斌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則是代被告清償黃中進,另九十萬元則是被告同意代許榮斌解決債務,故公證之切結書記載之金額三百萬元,是許榮斌對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一事知之甚詳,然其為謀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明知被告已無清償能力,卻仍與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即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調被告有大筆退休金可領而隱匿被告負債累累之窘境,利用自訴人急於向伊追討債務之心理弱點,說服自訴人交付金錢予已無清償能力之被告,並陪同自訴人至原審公證處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認證,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足見許榮斌知情且參與犯罪,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三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事,且辯稱
:該面額五十萬元、三萬元之本票雖係伊所開立,但是因伊友人積欠戊○○賭債,戊○○要求伊負責,伊無力負擔,遂約定由戊○○先開票墊付,伊則開立該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給戊○○資為擔保,至於該面額三萬元之本票是基於什麼原因開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戊○○指述借款之事全是子虛烏有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佐證其說詞,而被告卻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告訴人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七之二號住處,隱瞞其個人實際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佯稱其退休後,將以領得之退休金返還欠款等不實事項,同時持其在苗栗縣造橋國中擔任校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及開立同額本票二紙資為擔保,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三萬元、五十萬元,惟屆期未返還且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還,或出面協商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有本票二紙、被告丙○任職於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卷第四頁正反面),被告辯稱未曾交付該服務證明書給戊○○云云,然觀諸該份服務證明書上蓋有學校大印,且其上明確記載「右給丙○收執」,衡情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顯係苗栗縣造橋國中所開立交予被告收執,因之告訴人戊○○指稱:該份服務證明書是被告借款時交給他作為證明,表示八十三年七月即可辦理退休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被告確有藉其將以國中校長身份退休,可領得退休金為誘餌,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之際,已屆退休之齡,且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業如前述,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向自訴人乙○○、告訴人丁○○、戊○○借款後,固有開立本票、借
據或保證書資為擔保,然屆期均未兌現,且未出面與自訴人、告訴人丁○○、戊○○等人協商還款事宜,迨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正式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卻分文未還,反逃逸無蹤、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丁○○、戊○○指述甚明,嗣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經原審發布通緝,近十後年始緝獲被告到案,期間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或告訴人聯絡,亦未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卻仍隱匿實情而向自訴人、告訴人戊○○借款,其後對債務處理又不加聞問,俱見被告在借款之初即無還錢之打算,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已明知其當時經濟能力十分拮据,日後亦恐無力將所貸得之款項償還予自訴人及告訴人丁○○、戊○○,猶以其為國中校長之姿,不斷強調有不斐之退休金可領取,而故意隱匿其債臺高築之窘境,向自訴人及告訴人佯稱日後將儘速歸還,且其即將退休尚有退休金可清償借款,並開立保證書、切結書、借據及本票資為擔保,訛詐自訴人及告訴人丁○○、戊○○等人同意貸予款項,難謂非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查,被告所商借之款項均非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區區小數,遑論自訴人僅是由軍職轉任且即將退休之國中校長,並非家境富裕,手頭闊綽之人,若非誤信被告巧語,自訴人乙○○、丁○○、戊○○等自身亦仰賴退休金生活之人,豈會輕易貸予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是被告有行使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委以虛偽之事致自訴人乙○○、告訴人丁○○、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致使自訴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許榮斌就上開詐騙自訴人乙○○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向自訴人乙○○、告訴人丁○○、戊○○等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丁○○、戊○○(即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雖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又已積欠他人債務而無力清償,卻仍以校長身份及佯稱將退休會領得退休金為由,利用自訴人及告訴人丁○○、戊○○等人之善良、信任詐取金錢,詐欺所得高達三百八十三萬元,目的雖係為解決其他債務,然詐欺手段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迄今已餘十年均未積極解決債務,直至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又利用自訴人之良善、亟需用錢之機會,與自訴人達成僅需返還六十萬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按月分期償還二千元之條件,卻均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丁○○、戊○○,為被告、自訴人及告訴人丁○○供明在卷,並有訴訟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足參,其犯案後所執解決債務手段顯乏誠意,且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