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世華北三重分行)開裕公司)及住家繳交水、電款項之用;甲○○○復於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丙○○、乙○○(即丙○○堂姐)二人買賣股票之用;甲○○○均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丙○○保管。迨甲○○○與丙○○協議離婚後,甲○○○仍同意上開帳戶供丙○○繼續使用。嗣因丙○○保管之上開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印鑑遺失,乃徵得甲○○○同意,一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世華北三重分行辦理變更印鑑。而甲○○○於辦理手續時,獲知該帳戶內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即藉故離去。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向富順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後,將乙○○存於上開富順證券公司帳戶之威盛公司股票三千股、大霸公司股票四千零九十六股、旺銓公司股票二千股及聯強公司股票三千二百五十股等股票(時值七、八十萬)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世華北三重分行將上開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後,再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分別提領丙○○存於該帳戶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十九萬元,並占為己有。得手後,經丙○○及乙○○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開立世華北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丙○○使用扣繳家中水、電款項;及於富順證券公司、花蓮企銀開設上開股票帳戶,供丙○○買賣股票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世華北三重分行及富順證券公司辦理變更印鑑;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六日,於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分別領取一萬二千元及十九萬元等事實,核與卷附世華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世北三重字第○○一九號函及函附開戶之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所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存款及富順證券公司帳戶之股票,均係於離婚前,將現款交由證人丙○○存入及買賣股票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使用甲○○○在世華北三重分行的帳戶,是因為他在八十八年間沒上班,我請他去世華北三重分行開戶,要扣水電費,何時開戶,我忘記了。他只負責開戶,開戶後帳戶裡的錢都不是他存進去的,都是富裕公司開出去的票,錢都是我存的。我和甲○○○離婚時,沒有提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為他知道錢不是他的,他的帳戶只是人頭戶,所以我們離婚後,他同意世華北三重分行的帳戶讓公司繼續使用,所以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們一起去辦理變更印鑑。當天變更印章只有辦理世華北三重分行這一家,並沒有把花蓮企銀、富順公司一起變更印鑑。變更印鑑後,新的印章在我這邊,但辦到一半要影印甲○○○的行說隔天再去拿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該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丙○○扣繳家中水電之用,且依卷附世華北三重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均係用來支付水、電費用及支票票款之用,復有世華北三重分行檢附代扣繳款資料在卷為憑。則被告自始既未使用上開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自非被告所存入。且縱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然被告自承並無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亦屬被告與丙○○所共有,足證被告辯稱該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要非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坦承與丙○○離婚後,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世華北三重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同時另刻印章交付丙○○憑辦。證人即世華北三重分行行員宋芷珊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確有到世華北三重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夫妻二人係以印鑑遺失為由,一起到銀行服務台窗口辦理。當時該簽寫的申請資料都有簽寫,只欠印鑑卡未蓋章,後來因為他們夫妻發生爭執,先生就先行離去沒再回來,太太則有拿印鑑章來補蓋。蓋完印鑑隔天即十八日,該帳戶才開始啟用。我們有核對,但當天來不及影印,先生就走掉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訊問:「十七日去變更印鑑時,新的印鑑在哪裡?」時,亦坦承:「當時有寫了一些單子,因為我走掉了,沒有在我手上,不知道是否是在丙○○手上。」顯見丙○○嗣後補蓋之印鑑章,即係被告當時所提供。設該帳戶存款係被告所有,縱需辦理印鑑變更,被告大可自行前往,當無須偕同丙○○一同前往,並另刻印章交付丙○○辦理手續之必要,足證丙○○指證被告於離婚後,仍同意繼續使用該帳戶,應屬實情。查被告上開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自始即由丙○○所使用,而被告與丙○○離婚時,離婚協議書僅記載:二人子女歸由何人監護;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歸證人丙○○所有;及雙方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見卷附離婚協議書),並未載及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於離婚後復偕同丙○○辦理印鑑變更,同意丙○○繼續使用該帳戶,顯見該帳戶內存款並非被告所有至灼。
(二)雖被告辯護人另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支付被告之理賠金八萬五千四百元、十五萬元至上開世華北三重分行被告帳戶中,總計存入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被告係領取自己所有之理賠金等語。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係保險要保人,並負責繳交保險費,自應取得保險金等語。而被告主張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其中N二四七○─二二一八四號、N二四七○─二二一九七號保險單,要保人均為丙○○(N二四七0─二七四二二號保險單,要保人則為被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記錄表在卷可考。按現今社會,保險契約要保人常係負責支付保險費,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領取保險金之人,被告亦未能舉出曾有繳交保險費之事證,已見證人丙○○指證因係上開保險之要保人並繳交保險費,始能領取保險金,應屬有據。況被告與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協議離婚,而依卷附南山人壽理賠通知書所示,該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被告上開三紙保單分別理賠七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五萬元,總計十五萬元,並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上開被告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倘該保險金係屬被告所有,被告竟於經南山人壽通知後,猶讓丙○○存入上開供丙○○使用之帳戶,並陪同丙○○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同意丙○○繼續使用該帳戶,殊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保險單係因丙○○為要保人,或負責繳交保險費,乃由丙○○領回保險金甚明。被告辯護人指稱上開保險金係被告所有,委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曾以富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印鑑、及股票存摺均交由丙○○使用。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會使用甲○○○在富順證券公司、花蓮企銀的帳戶,是因為八十七年間,乙○○要做股票,我說我先生(即甲○○○)的戶頭沒有用可以給乙○○用,所以甲○○○才去富順證券公司開戶,而花蓮企銀是富順證券公司的交易帳戶,這些存摺、印章都在乙○○那裡。甲○○○在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的股票,是由乙○○買賣的,我自己買賣的股票在我個人於富順證券公司的戶頭內。我在偵查中說甲○○○在富順證券公司的股票是我與乙○○一起買賣的,並沒有錯,營業員也知道,我們二個人共同使用這個戶頭,我幫乙○○下單,裡面的錢是乙○○自己存進去的,或是委託我妹妹代轉進去。我和甲○○○離婚時,沒有提到花蓮企銀的錢、富順證券公司的錢如何處理,因為他知道錢不是他的,他的帳戶只是人頭戶,所以我們離婚後,他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我們只有辦理世華北三重分行這一家,並沒有把花蓮企銀、富順公司一起變更印鑑,因為甲○○○沒有玩過股票不知道,我想說印章、存摺都在乙○○那裡不需要變更,哪想到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三十一日去變更花蓮企銀的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股票帳戶內所有股票均係乙○○所有。而證人乙○○於原審結稱:我在八十七年股市崩盤前就開始作股票,崩盤之前是用我自己的帳戶,後來我先生的妹妹要跟我們一起作股票,我怕帳會亂掉,我跟堂妹丙○○很熟,丙○○說他先生甲○○○的帳戶沒有用,可以借給我們使用,甲○○○開戶沒多久就用他的帳戶進出,他的帳戶是富順證券公司。我利用該帳戶進出股票時,因為我與丙○○很熟,我的錢都是拜託丙○○幫我轉進去甲○○○的帳戶。要交割而錢不夠時,營業員會通知丙○○或她妹妹,通知他們不到時,就會通知我。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我的手中,後來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印章有不見,我有請甲○○○再重刻,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補刻的印章現還在我手中(當庭提出印章一枚)。甲○○○與丙○○是在九十年十月離婚的,當時我還不知道,等到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股票再漲,我請丙○○幫我賣股票,才知道他們離婚,丙○○要我去找被告。大約九十年十一月底我有打電話給甲○○○,他說有一筆貸款沒有弄好,要我請丙○○將貸款弄好,才要將股票給我,但後來被告就去變更印鑑。因為我要去賣股票,所以知道印鑑遭變更了。我用富順證券公司甲○○○的帳戶進出股票是我跟我先生所買賣的,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另證人即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宏玲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帳戶是八十七年間,甲○○○與他太太一起來開戶的,這個帳戶是用甲○○○的名字開戶,但甲○○○沒有使用,剛開始時黃素貞及丙○○都有使用,但後來都黃素貞在使用,甲○○○從來沒有用這個帳戶跟我下單,以前有追繳時,都是通知丙○○。後來甲○○○有來辦理變更印章二次,他離婚後來換印章時,我問他原因,他說遺失印章,他又問我戶頭裡面有何股票,我就有些疑問,是他太太後來說二人已經離婚。之後他換印章查股票,因為他是戶頭本人,我還是讓他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依證人丙○○、乙○○、劉宏玲及被告所稱,被告於富順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帳戶係供丙○○、乙○○使用,丙○○並將存摺、印鑑交由乙○○保管,被告並曾補刻印章交付乙○○;且被告從未下單買賣股票,亦不知帳戶內之股票名稱,富順證券公司復未曾通知被告繳交股款;證人劉宏玲更稱被告於辦理變更印鑑時,尚詢問帳戶內有何股票,倘被告確有出資供丙○○買賣股票,豈會另刻印章交付乙○○使用,復不知自身帳戶內之股票名稱或數量?參以被告與丙○○協議離婚時,亦未於協議書上提及該帳戶股票為被告所有之事。益見被告辯稱該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係婚前交付丙○○現款買賣,不足採信。至丙○○、乙○○雖於富順證券公司設有帳戶,然丙○○於原審證稱:因於八十七年間乙○○需要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而被告於富順證券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並未使用,乃將被告帳戶提供乙○○買賣股票等語;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因我先生的妹妹要跟我們一起作股票,我怕帳會亂掉,我跟堂妹丙○○很熟,丙○○說他先生甲○○○的帳戶沒有用,可以借給我們使用,甲○○○開戶沒多久就用他的帳戶進出等語。則乙○○因自身設立之股票帳戶另有親人共同使用,為免帳戶混亂,乃向丙○○借用被告開立之股票帳戶,亦合於常情。被告以丙○○、乙○○於富順證券公司均設有股票帳戶,指稱二人不可能再使用被告之股票帳戶,亦無可採。
(四)證人劉宏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將上開世華北三重分行、富順證券公司及花蓮企銀帳戶供丙○○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實際上雖非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於取得存摺、印鑑或擅自變更印鑑、補領存摺後,即能任意領出款項,顯見被告已持有上開帳戶之金錢或股票,僅係依約不得任意使用而已(按此與一般人將現金暫時存入他人帳戶,待使用時再委由他人領出之情形相同,差別僅在於被告亦將印鑑、存摺交由丙○○、乙○○使用,使蘇、黃二人更加便利)。被告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股票係依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並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竟擅自以變更印鑑方式,將丙○○存於帳戶內之現金領出;及使乙○○無法領取存於富順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並主張為其所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論以侵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