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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位於臺北市○○路及大安路口之攤販設攤地點使用權利及攤車讓渡與丑○○之配偶戊○○,戊○○即在上開地點擺設攤販經營甲○○○○○○,而丙○○之母在大安路二段信維夜市租有第十二攤攤位,由丙○○之母出租予庚○○(租第十攤攤位)擺放大冰箱,九十年一月間起,因戊○○原向丙○○承讓擺攤位於信義路及大安路口之甲○○○○○○時遭警察取締,丙○○之母為協助戊○○,將所租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暫時借予戊○○擺設經營甲○○○○○○。嗣因戊○○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戊○○於死亡前已與丑○○離異),丙○○為協助丑○○阻止子○○及寅○○(為丑○○及戊○○所生子女)將上開攤位交由戊○○之友人己○○在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營業及處理依據原讓渡契約暨擺攤地點是否仍需支付租金之爭執,竟與丑○○(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老爺子海鮮店餐廳內,由丑○○先向子○○、寅○○表示:「不得將攤位交由己○○擺攤。」,因子○○及寅○○不從而與丑○○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向子○○、寅○○恫嚇稱:「不准在大安路擺攤,讓我看到你們擺一次就砸一次。

」,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寅○○即前往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備案。丙○○復於當日下午五許,承前與丑○○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口,以將甲○○○○○○攤車推離原設攤處並將之推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子○○及寅○○行使彼等於該處設攤之權利,該攤車之玻璃因而破碎,攤車本身尚未達損壞之程度。嗣因寅○○經過攤車擺放處發現攤車遭人推倒,即前往前開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子○○則因接獲寅○○之通知而與乙○○、己○○、卯○○前往現場整理攤車,迄至當日晚上七時許,丙○○再次前往甲○○○○○○擺設處,因見子○○已將攤車扶起而己○○亦在現場,復承前與丑○○之犯意聯絡,對子○○表示:「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次,如果我讓你擺,你就可以在這邊擺,如果我不讓你擺,你就不可以在這邊擺。」語畢,即再次出手將攤車推倒,攤車因而變形毀損,丙○○復因子○○出言表示不從之意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子○○並與子○○扭打,致使子○○受有額頭一乘一公分腫脹、右頰三乘一公分擦傷、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右膝)、左大腳趾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

二、案經子○○、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中午與丑○○等人在位於大安路餐廳用餐,寅○○、子○○嗣後曾前往餐廳討論攤位之問題,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按:應為下午五時許,被告記憶有誤),因丑○○表示攤位並非寅○○及子○○使用欲阻止己○○擺攤,且丑○○不便出面,即由其出面將攤位上之甲○○○○○○攤車推離原置放處,該攤車因而倒地,嗣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其亦曾前往甲○○○○○○設攤處將攤車推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將攤車推離原設攤處,但攤車是自行倒地的,不是伊推倒的,伊只對告訴人子○○表示:「我可以讓你在這邊擺,也可以不讓你擺」,但未說:「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次」等語,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子○○,是子○○踢伊才受傷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有二次將攤車推倒,但攤車並未因而毀損,且係丑○○告知伊說攤位不要了,要伊推倒,伊才去推的,而當日中午在餐廳時,伊並未對寅○○說話,當日晚上伊本來是要去找己○○,當時子○○還有其他十幾個人在場,伊只是因子○○說話不禮貌而斜拍子○○右肩一下,子○○及其他人就動手毆打伊,將伊推倒在地,後來因為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罷手,伊從地上爬起來很生氣,所以再次將攤車推離原來位置,攤車因斜坡關係倒地,伊為中度肢障,曾因腰椎間盤突出症並施以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右手無法握拳,根本不可能出手毆打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犯行部分:甲○○○○○○攤車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遭被告第一次推倒後,玻璃均破碎,但攤車扶起後仍可站立使用,攤車本身未達毀損之程度,嗣經被告同日晚間七時許第二次推倒後,攤車始因變形無法扶正而無法繼續使用,已達毀損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子○○、寅○○、證人乙○○及辛○○於原審中供證明確並互核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案發當日二次將攤車推倒在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二

三、六七、一0九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且證人邱坤球於警詢時復據口卡照片,指證被告為案發當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約五時許,砸毀甲○○○○○○之男子(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東碰觸到甲○○○○○○攤車,並想要移動攤車,攤車倒地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此外,復有攤車遭推倒在地而支架變形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認甲○○○○○○攤車確已因被告二次推倒在地而達毀損之程度,被告辯稱:伊僅將攤位推離原設攤處,攤車係因斜坡關係自行倒地,非伊推倒毀損乙節,及伊雖有二次將攤車推倒,但攤車並未因而毀損,係丑○○告知伊說攤位不要了,要伊推倒,伊才去推的云云,要係畏罪卸飾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中雖稱:第一次推倒攤車時間是在三點左右(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據證人邱坤球於警詢時證述其目擊被告砸毀甲○○○○○○之時間,係案發當日下午約五時許(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第一次被砸時,就是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那次,我跟我哥哥都不在場,是附近鄰居(即證人邱坤球)告訴我們的等語;證人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接獲子○○電話通知而前往幫忙整理遭人砸毀之檳榔攤位等語,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伊在傍晚接到寅○○電話說他們攤位被砸,伊去看到現場一片狼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悉相一致(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九頁背面、二一頁背面),顯見被告第一次推倒攤車時間應為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所稱時間容係記憶有誤所致。

(二)出言脅迫告訴人寅○○及子○○等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攤車犯行部分:

1、甲○○○○○○攤車及其使用攤位之認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於八十四年間,以十二萬元代價,將位於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之設攤地點使用權利及攤車讓渡與丑○○之配偶戊○○,戊○○即在上開地點擺設攤販經營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戊○○所簽訂『讓渡書』(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中之記載相符,足認使用該攤位及攤車之權利,自簽訂契約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業已由戊○○取得。而被告之母在大安路二段信維夜市租有第十二攤攤位,由被告之母出租予庚○○(租第十攤攤位)擺放大冰箱,九十年一月間起,因戊○○原向被告承讓擺攤位於信義路及大安路口之甲○○○○○○時遭警察取締,被告之母為協助戊○○,將所租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暫時借予戊○○擺設經營甲○○○○○○,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經證人庚○○、癸○○、高信長、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復有被告所提實際擺設位置:攤位示意圖足佐(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戊○○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前即與丑○○離異,是使用上開攤車及攤位之權利應由戊○○之繼承人,即身為戊○○子女之告訴人子○○、寅○○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且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二十歲,丑○○並無任何代告訴人二人處分之權利,是被告並無法因取得丑○○之同意,即取得將「攤車」毀損之正當性依據。

2、被告與丑○○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攤車之事證:⑴告訴人在大安路二段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擺設攤販經營甲○○○○○○,既

係被告之母所出借,且未經被告之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在其母死亡後自有在該地點繼續擺設攤販之權利,至於告訴人將攤位讓給己○○或自行經營,乃是否違反約定及終止使用借貸收回第十二攤攤位之問題。告訴人寅○○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下午二點左右,被告曾對伊恐嚇稱:「這邊不准你們擺攤,只要擺一次就翻一次,見一次就打一次」,當時子○○有在場等語(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中午,被告當著許多人面說要做檳榔攤就要給錢,若不給就看一次砸一次,人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母親喪禮結束,父親丑○○在大安路一家餐廳請朋友吃飯,伊本來不要過去,因為丑○○要伊過去處理攤販的問題才過去餐廳那邊,伊即與哥哥子○○、妹妹及辛○○一同到了餐廳那邊,與丑○○、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談攤販之問題,伊已經忘了被告當時說的細節,細節如同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後來在被告恐嚇完後,伊請被告不要用流氓的方式對待伊,結果丑○○與被告等人反而拍桌子,且說比較兇的話,拍桌子的就是丑○○喝酒的那些朋友,伊並不清楚名字,伊就離開去瑞安派出所備案遭受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又證稱:「(問:被告有對你恐嚇?)是」、「(問:那麼你的反應?)我請被告不要用流氓的方式對待我們,結果我父親與被告等人反而拍桌子,且用比較凶的話對我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告訴人子○○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與妹妹寅○○本在不同地點吃飯,丑○○打電話給寅○○,要伊與寅○○過去餐廳那邊,到了餐廳以後,丑○○說伊與寅○○擺攤可以,但不能讓己○○擺攤,伊覺得丑○○沒有權利管,就與丑○○吵架,吵完後,被告就出言對伊及寅○○恐嚇稱:「不可以在那邊擺攤,要不然見一次砸一次。」丑○○為了展現權威,還要伊與寅○○喝酒賠罪,伊與寅○○賠罪後,伊就回家睡覺,寅○○到派出所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人辛○○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案發當天曾前往幫忙寅○○之母親出殯事宜,後寅○○接到父親丑○○電話,伊陪同寅○○前往,見被告與寅○○因攤位之事起衝突,被告有警告寅○○說:「不准擺攤,不然看到一次就砸一次。」等語,伊與寅○○因覺得受到言語威脅,所以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證人高信長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做自助餐,當天中午,丑○○之太太出殯,伊應丑○○之要求辦了三桌給以前一起吃飯喝酒的人吃,子○○及寅○○是後來才到餐廳,還有另外二人與子○○及寅○○一起到餐廳,但是伊不認識。子○○及寅○○到場後一直在說攤位的事,伊並無聽到子○○及寅○○與丑○○的講話內容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有在高信長工作之餐廳與丑○○及被告等人一同吃飯,一開始子○○及寅○○並未到場,因為之前丑○○有跟同桌的人談到攤位的事,而被告在案發前幾天也表示要收回攤位,且丑○○與被告也有談到若是己○○擺攤的話,就不租給己○○擺攤,所以丑○○叫寅○○過來談,丑○○認為一邊是女兒即寅○○,一邊是好友即被告,而丑○○認為被告借攤位給戊○○是因為情誼關係,丑○○想要居中談談,且寅○○、子○○及被告雙方的爭執點在於讓渡書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還是要繼續給付租金,後來寅○○來的時候,表示不接受丑○○的指示及建議,對著全部的人在說攤位的事並表示:「攤位是我們的。」,接著寅○○離去又帶著子○○、另一個妹妹及同學一起過來,寅○○及子○○就往桌上的人罵了幾句,因為丑○○要寅○○及子○○向桌上其他人道歉,寅○○及子○○不情願地陪罪後才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卯○○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寅○○打電話通知伊到案發現場,伊於案發當天晚上七點多抵達現場,與寅○○一同將攤子扶起,玻璃都碎掉了,攤子並不完整,被告就走過來說:「我能夠砸你一次,就可以砸你第二次。」並當場將攤位推倒(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

四、五點,::整理差不多時,被告就過來對子○○說:「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次,如果我讓你擺,你就可以在這邊擺,如果我不讓你擺,你就不可以在這邊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八二頁),證人丑○○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伊有在高信長的店內用餐,寅○○及子○○不在餐廳,伊叫寅○○及子○○過來與被告談攤位還要繼續做的事情,但寅○○及子○○來了以後說攤位是戊○○的,好像曾經聽到寅○○因為攤位不能做而對著桌子上的人說:「你們是流氓。」,後來伊就叫寅○○及子○○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又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若是別人在擺攤,要被告將攤子推倒並叫別人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這位攤位是我父母親借給他們擺的,他們兒女賣沒有關係,但是告訴人他們將攤位讓給己○○賣,丑○○對此很生氣。那天在吃飯時,丑○○問生意好不好,我說檳榔攤是己○○在賣,告訴人寅○○並無在賣,結果丑○○親自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兩人、一個妹妹以及一個同學共四個人來,寅○○一進來罵大家,說:「你們是流氓,要用什麼方式對付我們,我們並不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由上開告訴人寅○○、子○○及證人辛○○、高信長、壬○○及丑○○證述情節,可知:案發當天中午,告訴人子○○、寅○○、告訴人二人妹妹及證人辛○○確實曾因丑○○之要求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餐廳商談甲○○○○○○將來設攤使用之事,告訴人寅○○並曾因商談之過程生氣出言表示不滿,且告訴人寅○○、子○○及證人辛○○就被告曾出言:「不得擺攤,否則見一次砸一次。」等語脅迫告訴人寅○○、子○○不得擺攤以妨害告訴人寅○○、子○○行使權利經過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⑵雖被告矢口否認於餐廳時曾開口與告訴人二人說話,證人高信長、壬○○、洪

舜民、丑○○亦均證稱被告於餐廳用餐時並無開口對告訴人二人說話(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然甲○○○○○○攤位使用之爭議係發生於告訴人寅○○、子○○及被告之間,當告訴人寅○○及子○○因攤位之事而應丑○○要求到餐廳商談攤位之事時,被告豈有不發任何一語以表其主張之理?參以告訴人寅○○到場後,曾指著被告等罵:你們是流氓等語,業經證人丑○○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同桌友人紛紛出口指責,證人高信長於原審證述:「(問:(同桌)姓洪的,罵告訴人,為何要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到場後,都在說攤位的問題,我們又在喝酒,姓洪的表示,告訴人沒大沒小的,不要再講了,若是再說的話,要揍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問:這個過程,被告有無說什麼?)無,但是旁邊有一個叫做三毛的有表示:「做晚輩的怎麼可以這樣子」」(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身為紛爭當事人之被告豈有不發任何一語之理?嗣丑○○乃要求寅○○向被告等道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寅○○蠻生氣過來,對著我們一桌的人七、八個人說攤位的事情。寅○○那時候說:「這個攤位是我們的。」而被告表示:「攤位是我與你媽媽的。」(後來改正:被告並無說什麼,是旁邊的人說的),嗣又證稱:告訴人兩人表示有買賣契約,但是被告表示那個不是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六三、一六九頁),前後證詞反覆。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高信長、壬○○、丑○○、洪舜民上開證稱情節,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且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工作紀錄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卷宗第六八頁),確有告訴人寅○○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派出所備案稱「遭丙○○(約五十歲)及綽號阿明、大‧等三人以口頭恐嚇,謝女心生恐懼,要求警員備案,加強巡邏,謝女待取得證據後再行報案」之記載(「‧」代表模糊不清之處),應認告訴人寅○○及子○○指訴情節為真而堪採信,另證人丑○○於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告知被告若是別人在擺攤,要被告將攤子推倒並叫別人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九頁),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這位攤位是我父母親借給他們擺的,他們兒女賣沒有關係,但是告訴人他們將攤位讓給己○○賣,丑○○對此很生氣。那天在吃飯時,丑○○問生意好不好,我說檳榔攤是己○○在賣,告訴人寅○○並無在賣,結果丑○○親自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兩人、一個妹妹以及一個同學共四個人來,寅○○一進來罵大家,說:「你們是流氓,要用什麼方式對付我們,我們並不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基於協助丑○○阻止己○○使用甲○○○○○○攤位而與丑○○產生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寅○○及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餐廳用餐時,因告訴人子○○及寅○○不從丑○○不得將攤位交由己○○使用之指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出言脅迫告訴人寅○○及子○○以妨害彼等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攤車並未毀損及取得丑○○同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與丑○○共犯以推倒攤車之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子○○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接到寅○○電話得知攤子被砸,寅○○去報案,伊就請親戚朋友朋友過來一起幫忙處理現場,伊與朋友乙○○、舅舅阮學能、舅媽卯○○、己○○及表弟清理完後打算離去時,約當天晚上

七、八點,被告就與其他人走過來,被告又將攤子推倒,並對伊說:「我不是跟你說不能在這裡擺。」接著就出右拳打伊臉部及腹部,伊就倒在地上,因為抵擋被告的拳打腳踢所以手才受傷,伊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與伊表弟及舅舅在拉扯,被告打完後還說:「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攤子看到一次就砸一次。」接著被告就離去,伊即去警局找寅○○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卯○○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寅○○打電話通知伊到案發現場,伊於案發當天晚上七點多抵達現場,與寅○○一同將攤子扶起,玻璃都碎掉了,攤子並不完整,被告就走過來說:「我能夠砸你一次,就可以砸你第二次。」並當場將攤位推倒,且一手抓住子○○胸口衣服,另一手揮拳打子○○,伊先生就要幫忙拉開,結果被告三、四位朋友就過來將伊先生及子○○壓在最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四、五點,寅○○經過隔壁攤販通知說攤子被翻倒,伊即與寅○○、子○○、卯○○一同去派出所報案,寅○○在做筆錄時,伊就先載子○○、卯○○及阮學能回去整理攤位將攤車扶正,攤車已經變形,玻璃也碎掉,裡面擺的玻璃製品都碎掉,整理差不多時,被告就過來對子○○說:「我能夠翻你一次,就可以翻你第二次,如果我讓你擺,你就可以在這邊擺,如果我不讓你擺,你就不可以在這邊擺。」並一拳打子○○,子○○被打倒在地,伊與阮學能、卯○○就趕快過去拉開,但遭被告的朋友架開,就看到子○○被被告打,被告除了用拳頭外,還用巴掌打,之後子○○就去驗傷,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八、八二頁),證人陳友仁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大安路二段八三巷賣鵝肉為業,告訴人攤位在靠近第十一攤處,伊之攤位在第十三攤,兩者距離一個約七尺之攤位及一個約二個攤位寬的走道,由伊攤位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攤位發生之事。案發當晚,伊在攤位上做生意,看到被告到告訴人攤位去找告訴人,被告與子○○發生爭吵,內容伊並未聽到,可能是因為攤位發生爭執,但發生爭吵後,被告用手拍但不知道拍到子○○哪裡,子○○有還手,被告及子○○就扭打在一起,然後子○○的朋友就衝過來,當晚伊也有聽到攤車被推倒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七、一八九頁),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現場還有告訴人的親友,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拍子○○一下,我想要衝上去,但來不及,被告已經被三、四個人打在地上了。我就喊說不要打架,我就將其他人拉起來。「(辯護人詰問:你看到被告拍子○○一下,然後被告就被子○○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告訴人子○○及證人卯○○、乙○○就被告曾出言脅迫不准擺攤並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子○○前將攤車推倒在地等節證述相符,並觀諸告訴人子○○及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記錄(見一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發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六八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告訴人係受有額頭一乘一公分腫脹、右頰三乘一公分擦傷、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左大腳趾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被告則受有顏面部長六公分、八公分、三公分擦傷及下顎部長六公分之擦傷,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晚係因告訴人子○○說話不禮貌,而出手拍告訴人子○○右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九0頁),足見案發當晚被告前往甲○○○○○○設攤處與告訴人子○○就攤位使用再次發生爭執,被告確曾出言脅迫告訴人子○○不得擺攤,並推倒攤車,且因告訴人子○○不從被告之脅迫而另行起意動手揮打告訴人子○○,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子○○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至於被告關於其拍子○○右肩一下即遭子○○及其他人毆打在地,並因為中度肢障、腰椎間盤突出症及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右手無法握拳,不可能出手毆打子○○(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事後因為生氣才推倒攤車之上開辯解,雖證人陳友仁亦證稱:被告與子○○發生爭執後,子○○三個親戚朋友就從攤子那邊過來將被告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晚,伊看到被告走過去告訴人之攤位,伊跟在後面,看到被告動手向子○○拍,但不知道拍到哪裡,接著就看到被告被三、四個人打在地上,但因為伊站在被告後面,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打子○○的情況,伊趕緊衝過去將被告扶起,被告腳有問題無法跟人打架,被告被伊扶起後才很生氣地將攤位推倒等語(見原審卷低一九一、一九三頁),然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前者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並為兩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而不宜劇烈運動,後者僅足以證明被告為中度肢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右手只是不能握拳,但平常習慣還是用右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陳述意見時仍不時揮動右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完全無毆打他人之能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驗得之傷勢,係顏面部長六公分、八公分、三公分擦傷及下顎部長六公分之擦傷,已如前述,若如被告及證人陳友仁、丁○○所述被告遭告訴人子○○及其他三、四人一同毆倒在地,則被告所受之傷勢應不僅限於顏面部及下顎部之長狀擦傷而身體其他部位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尚屬有違,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方面之證人與被告方面之證人所言相異之處,本院亦認應以告訴人方面證人之證言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推倒攤車及出言脅迫之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子○○及寅○○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丑○○彼此間就以推倒攤車、出言脅迫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攤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數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推倒攤車以毀損玻璃及攤車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各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罪。又被告一出言脅迫、推倒攤車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且同時妨害告訴人子○○及寅○○二人行使擺攤之權利,分屬異種及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第一次推倒攤車時間應為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對於該時間之記憶有誤。原審僅憑被告之供述認被告第一次推倒攤車時間為當日下午三許,與事實不合。(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位於臺北市○○路及大安路口之攤販設攤地點使用權利及攤車讓渡與丑○○之配偶戊○○,九十年一月間起,因戊○○原向丙○○承讓擺攤位於信義路及大安路口之甲○○○○○○時遭警察取締,丙○○之母為協助戊○○,將所租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暫時借予戊○○擺君琦及寅○○將上開攤位交由戊○○之友人己○○在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營業及處理依據原讓渡契約暨擺攤地點是否仍需支付租金而起爭執,原審就此事實始末未加釐清,並將臺北市○○路及大安路口之攤販設攤地點與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混淆,不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子○○及寅○○達成和解,惟本件發生糾紛之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係被告丙○○之母所租,為協助戊○○而暫時借予戊○○擺設經營甲○○○○○○,戊○○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丙○○為協助丑○○阻止子○○及寅○○將上開攤位交由戊○○之友人己○○在信維夜市第十二攤攤位營業而起,出言脅迫及以強暴方式推倒攤車,純屬洩恨,又協助料理戊○○後事,不失情義,所犯情節非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子○○及寅○○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對於告訴人子○○、寅○○身心、財產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帶敘明: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因與公訴人協商罪刑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而認罪,惟被告事後反悔不履行民事之賠償,因被告先前之認罪係因協商罪刑而為之,並非出於真意,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前所為關於認罪之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