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嘉雄(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林嘉雄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要求被告甲○○前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上海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等數間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被告甲○○已可預見林嘉雄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在儲存對外行騙之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連續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嗣旋將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悉數交付予林嘉雄,再告以金融卡密碼,供被告林嘉雄提領款項。被告林嘉雄旋在網際網路聊天室中,佯以「邱仲君」之身分,與告訴人乙○○結識,二人並常以電話聯繫。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林嘉雄明知自己未曾在「廣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意為任何人購買股票進行投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告訴人乙○○佯稱廣達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將來可大幅獲利,若告訴人乙○○將投資款匯入其友人即被告甲○○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可代其購買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陸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共七次前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將每筆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甲○○」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詎款項匯入後,被告林嘉雄即避不見面,且迅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存至自己於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供己花用殆盡,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所謂幫助犯,除有幫助之行為,並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採斯旨,足可佐參,是以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實施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給予助力,否則尚難令負幫助犯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之自白及被告甲○○在彰化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開惟據被告甲○○以往之陳述,固坦承其確有應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之請求前往彰化銀行吉成分行、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上海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及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並將前往上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悉數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及告以金融卡密碼之情,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於偵查、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彰吉成字第四五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嘉雄他在國防部任職高級將領,我還借他一百二十萬元,他說四、五週後就可以還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我認為他的職業正當不會作違法的事,我沒有預見林嘉雄有犯罪之意圖,系爭帳戶我完全沒有提領過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乙○○後,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六日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廣輝電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告訴人即依其指示陸續匯款七筆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至被告甲○○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旋又將上開帳戶內之一百六十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銀行凍結上開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一0五至一0七頁及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一0五至一0七頁、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各一份及存款憑條三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固以被告甲○○所提供其在彰化銀行吉新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做為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洗錢管道,然尚難據以遽認被告甲○○知情而仍開設銀行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幫助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

(二)被告甲○○辯稱:林嘉雄說他在國防部任高級軍官,有工作上的隱密性,所以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使用等語,及辯稱:我當兵的時候認識被告林嘉雄,我年滿二十歲在陸軍總部擔任憲兵,被告林嘉雄也是一般服役,被告林嘉雄說他退伍後,退伍令直接發到國防部,他就直接到國防部去上班,我退伍後十幾年來都還有在電話上跟被告林嘉雄聯絡,期間被告林嘉雄說他被國防部指派到西點軍校受訓,案發前在國防部財務組服務,後來他沒有再向我說他有變換單位的事情,我一直認為他在國防部服務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甲○○有講過被告林嘉雄在國防部上班之事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所述均屬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及原審調查筆錄、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雖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有一百多張罰單未繳,且當時已收到函說如不繳納將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且有朋友說名下不要有不動產、存款,所以我才會借被告甲○○的戶頭,我跟被告甲○○是多年好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有金錢往來係因有代購買上市股票,所以才會給我帳號、存簿、提款卡使用,提款卡遭銀行提款機收走,存簿目前在我家中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其前開所述均有未合,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對於被告甲○○提供存摺給其使用之原因,前後所言固有不一,而難遽以採信,然其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並未和被告甲○○一同詐欺告訴人等語,且自始至終均未供述被告甲○○係為幫助其詐欺告訴人方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情,從而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之前揭供述,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甚明。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認為被告甲○○不可能不知情,發生事情後,我曾經打電話到被告甲○○之公司找他,他說他不是甲○○,也不認識林嘉雄,且當天晚上被告林嘉雄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許打電話騷擾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間有電話往來聯繫,而無從證實被告甲○○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時即有幫助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詐欺之認識及故意;又告訴人所稱:我曾經幫被告林嘉雄買東西,也是送到被告甲○○的公司(大眾電腦公司位於新店民權路辦公室),用快遞的方式,所以我認為被告甲○○說他不認識邱仲君是不實在的,因為我收件人是寫邱仲君,快遞說大眾電腦叫他轉送去內湖共有四次均沒有退件云云;然被告甲○○則供稱:被告林嘉雄打電話跟我講一個陳先生中和市○○街的地址,要我請快遞直接向陳先生取件送到內湖,被告林嘉雄他會請傳令在內湖等,我跟快遞講叫他送給林先生,乙○○所言東西是寄到我公司再轉判筆錄第十一頁),而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業據其供述在卷,從而其對於被告甲○○應屬知情之所言,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以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犯罪,係幫助林嘉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五年,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指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被告甲○○既對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之犯罪並無認識,縱有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該當同法第九條各項之罪。

四、綜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之際,自始即有何幫助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情事,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稱:曾將其設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四家銀行之帳戶,連同金融卡,交由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且係同天前往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等處開戶,旋即於開戶第三天告知林嘉雄密碼,其中台東企銀之存摺與印章亦交予林嘉雄等情,然就何以提供同案被告林嘉雄上開帳戶,則供稱:「(審判長問:你借帳戶給林嘉雄的主要原因為何?)被告林嘉雄說在國防部任職高級將領,有職務上的需求,且這原因不方便向外公布,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原因只有這個」「(審判長問:被告林嘉雄有講要幫你還貸款的事情?)有,前面幾期他有幫我還,這是我們協議好的,因為我有借錢給他,由他幫我還貸款,被告林嘉雄直接轉帳到我台東企銀的帳戶,被告林嘉雄當初跟我借戶頭的時候,我就是到台東企銀辦信用貸款,被告林嘉雄說要幫我還貸款,要我將台東企銀存摺、印章給他...我去台東企銀貸款的主要目的就是因為被告林嘉雄要周轉,因為被告林嘉雄說他有工作上的需要,彰化銀行帳戶則是被告林嘉雄請我去開的,他說他工作上需要秘密帳戶」,被告咸稱係因同案被告林嘉雄所需,故將前開帳戶相關存摺等交其使用。但究竟何以相信同案被告林嘉雄係基於職務需求向渠借用帳戶,被告供稱:「(審判長問:你究竟如何結識被告林嘉雄)我當兵的時候認識林嘉雄...被告林嘉雄說退伍後,退伍令直接發到國防部,就直接到國防部去上班,退伍後十幾年來都還有在電話上跟被告林嘉雄聯絡...我一直認為他在國防部任職」「(審判長問:以你與被告林嘉雄同時間服兵役,被告林嘉雄於民國九十一年在軍中可以當何種軍階?)校級」「(審判長問:被告林嘉雄案發請你開戶時,他自稱是何種軍階?)少將」「(審判長問:你是否相信?)我相信,他說他伯父在國防部任高級將領,他說他入國防部任職就是校級...他的解釋是國防部有派他到西點軍校進修,他是在國防部內部升等考試一關關升上去」,被告既認同案被告林嘉雄按常情在九十一年間至多升至校級,然卻採信同案被告林嘉雄稱係因關係之故在國防部初任即擔任校級職務之片面說詞,顯先後說理已有矛盾。再者,同案被告林嘉雄倘係從事機密業務安全之所需,當有其他管道可提供帳戶供渠使用,實無可能甘冒洩密風險透過民間私人管道商借帳戶。則被告是否因同案被告林嘉雄之上述說詞而誤認其確有需要遂提供帳戶,實屬可議。⑵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與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質,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與金融往來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利往來,倘有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刊登廣告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或向同一人商借數帳戶使用,當可疑為並非合法使用。而就被告辯稱係提供台東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供同案被告林嘉雄匯款之用,然據同案被告林嘉雄之供述,渠尚持有被告甲○○前開四帳戶之金融卡,徵之常理,倘係出借帳戶,以被告陳稱係讓同案被告林嘉雄返還貸款之台東企銀帳戶為例,僅告知同案被告林嘉雄該帳戶帳號即可,實無將金融卡、存摺與印章一併交付之必要,且為核對留存還款紀錄,尚應將存摺保留以便比對。故被告將金融卡等重要物品一併提供同案被告林嘉雄之舉措,非比尋常,實難據此認定係一般帳戶出借,既提供金融卡、存摺等物,且提供之帳戶有四個之多,當係對於同案被告林嘉雄藉由利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帳戶可能從事不法,有所認識,並予以助力。⑶縱同案被告林嘉雄於原審中曾供稱向被告講過在國防部任職一事,然就被告是否知悉渠借用帳戶之用意,偵查及原審中均並未仔細問及,而被告對同案被告林嘉雄將其出借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矢口否認渠事先知悉,實有待同案被告林嘉雄到庭,與被告對質,方可釐清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出借之帳戶係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然同案被告林嘉雄尚屬通緝中,實應俟其通緝到案,一併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質說明。原審在尚未訊明同案被告林嘉雄有關被告是否知悉其詐騙行為及犯意,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顯率斷」。惟查:常業詐欺集團或一般詐欺犯,其為避免警方以贓追盜之方式查獲其詐欺犯行,一般均以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規避警方查緝,而人頭帳戶之來源,不外有二,一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即犯罪行為人以不法取得、購得或偽造之他人國民頭(如登報尋求急需金錢之人或尋找遊民等),前往金融機構開立人頭帳戶,此二種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均有一共同特點即行為人與人頭間並不認識,足以切除行為人與人頭之連繫因素,警方無從籍由人頭向上溯源查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此為詐欺犯罪之慣常犯罪手法,然本件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間原屬相識,警方不難由被告甲○○追查出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此即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慣常犯罪手法有所不同;且每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其對於事務之判斷及朋友之信賴,亦因人而異,被告甲○○係因誤信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所述其為國防部高級將領,從事機密工作,另需其他帳戶供己使用,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被告甲○○之辯解尚非嚴重悖離常情,又被告甲○○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形顯與一般人頭出賣其人頭帳戶者迴異,況被告甲○○任職於大眾電腦公司,生活單純,收入穩定,衡情實無知情而仍無償出借其銀行帳戶之理,徒使自己無端遭受拖累,被告甲○○應屬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為詐欺犯行所利用之不知情者,被告甲○○因不知情而出借其銀行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另用於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告甲○○既未參與,亦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另對他人為詐騙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嘉雄使用,即令其負幫助詐欺罪責,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