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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八號;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葉文卿(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丁○○○提供重市○○路○段○○○號申請設立居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助公司),並由丁○○○擔任居助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止,由葉文卿擔任居助公司總經理,並以「葉建佑經營垂直與平行整合專業團隊」之名,對外自稱為「居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惠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並以此名義對外接洽購買財物牟利,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同縣永和市○○路○○○號、同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之三等地,向乙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奇公司)、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等公司及丙○○,以買賣為由詐取強力膠、冷膠、五金配件或南亞矽酸鈣、吸音隔熱棉、輕鋼架天花板或以替丙○○住處裝潢而受取現金等財物,分別詐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十萬元,嗣後經催討,竟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丁○○○與葉文卿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共同正犯,則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葉文卿共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何以願將身分資料提供給共犯葉文卿?葉文卿為何自己不任負責人?於知悉葉文卿犯行後何以未自動告發或請求有關機關撤銷該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以及告訴人乙奇公司之負責人乙○○、告訴人永逢公司之職員郭俊宏、告訴人丙○○及證人邱和等人之指證,復有乙奇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永逢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及名片、丙○○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與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伊是經營蠟肉、香腸之批發零售生意,二年多前認識葉文卿,葉文卿說要與伊合夥經營肉品生意,並說要伊之被葉文卿利用作為居助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直到後來工人拿不到工資來找伊,伊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葉文卿以居助公司之名義,先後以買賣或裝潢為由,分別取得乙奇公

司、永逢公司所交付價值各為四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貨物,及丙○○所交付之十萬元裝潢費用等情,固據告訴人乙奇公司之負責人乙○○、告訴人永逢公司之職員郭俊宏及告訴人丙○○等人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乙奇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永逢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及名片、丙○○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與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惟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他們如何詐欺?)葉文卿叫貨,第一次交易,到期一直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暨其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和被告丁○○○接觸過?)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們是第一次和他們交易... 本來是現金交易,都是被告葉文卿出來和我們談,還有另一位採購的,已經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證人郭俊宏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丁○○○你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只知道登記公司(居助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暨其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對公司工程實際接觸對象是誰?)葉文卿」、「(辯護人問:業務接洽期間有無與丁○○○接觸?)我沒看過老闆丁○○○」、「(辯護人問:交易過程是否知道有丁○○○該人?)不清楚」、「(辯護人問:本件承辦人員是否為丁○○○?)不是,是葉文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又告訴人永逢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問:見過被告丁○○○否?)業務不是我在接洽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 是被告葉文卿出面向我們公司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被告是由葉文卿出面估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葉文卿與我簽約... 」,而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亦分別指證稱:「(問:有無見過丁○○○?)沒有」、「(問:有無去過居助公司否?)有。但我沒見過丁○○○... 本件我都是和葉文卿聯絡」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及「(問:何時向你訂貨?)他說要幫我裝潢,是被告葉文卿出面的... 」、「(問:見過被告丁○○○否?)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經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以觀,足見前開訂貨或裝潢等事宜,均係由葉文卿以居助公司名義出面向告訴人乙奇公司、永逢公司及丙○○等接洽與商談,前開證人均未見過被告丁○○○,據此,被告丁○○○既無從對告訴人等人施用任何詐術,自應認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再參酌證人即居助公司員工陳政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在居助

公司任職過?)有。在九十年三月、四月左右,我只做了七個月,老闆是葉文卿,但名片是葉建佑,公司管理是葉文卿自己負責」、「(問:丁○○○有無在公司?)沒有」、「(問:知否該公司負責人為丁○○○?)後來才知道」、「(問:丁○○○有無參加公司營運?)沒有」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七八、第七十九頁),及其於原審證稱:「(問:何時在葉文卿工廠工作?)我是做鐵窗之類的鐵工,當時請很多人,我在那裡工作七、八個月。只看過葉文卿,我沒有看過被告丁○○○,被告丁○○○是在市場賣肉的。被告葉文卿向我說被告丁○○○是他市場賣肉的股東之一,曾經被告葉文卿叫我去市場搬東西」、「居助公司在三和路。我在工廠、公司,都有去。有時候去公司拿圖,在公司沒有見過被告丁○○○。

公司是被告葉文卿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以觀,足徵證人陳政男於受僱葉文卿之期間,居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葉文卿,而非丁○○○。另證人邱和於警詢時雖證稱:「(問:告訴人《指蕭源興》說承包南京東路五段二九號六樓鷹架工程及板橋簡易庭鷹架工程是你介紹的?)是,是我介紹告訴人《指蕭源興》與葉文卿認識,葉文卿就把工程給他」、「(問:有無和蕭源興說,葉文卿和丁○○○是股東?)我曾去葉文卿的公司(三重市○○路),有看到丁○○○在幫他擦桌子,事後,我問葉文卿說丁○○○是什麼人,葉文卿說是和他股東」、「(問:之前認識丁○○○?看過丁○○○幾次?)無,不認識,之前都沒看過」、「(問:當天有無交談?)沒有」等語(見併案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及其反面),然證人邱和既未曾與被告丁○○○交談過,僅係聽聞自葉文卿之片面之詞,則被告丁○○○究竟是否為同案被告葉文卿之合夥人或確實有參與居助公司之經營,顯仍尚有疑問。是以,姑且不論被告丁○○○對於其為居助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是否知情,縱認其係知情,亦尚難僅因被告丁○○○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以認定其與葉文卿間確實具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丁○○○復未對告訴人乙奇公司、永逢公司及丙○○等施以詐術,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與葉文卿間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常業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丁○○○為居助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同案被告葉文卿以其身分證聲請店名,以經營肉品生意亦供承在卷,況證人亦證稱:被告丁○○○曾在三重市居助公司為葉文卿擦桌子,被告丁○○○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葉文卿犯罪之意,而提供義詐騙乙奇公司、永逢公司及丙○○等人,被告被告丁○○○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顯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丁○○○並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葉文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有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號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丁○○○與葉文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司負責人,葉文卿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將居助公司所承攬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及原審板橋簡易庭鷹架工程發包予峻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詎被告丁○○○、葉文卿二人明知居助公司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仍於前開工程施工完畢後,交付被告丁○○○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之支票作為清償工程款項,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二人又避不見面,被害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丁○○○既經諭知無罪,有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