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已往生配偶時子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自訴人為被告之繼母,自訴人之先夫即被告之父時子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後,所遺財產應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平均繼承,詎被告為貪圖遺產,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領自訴人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自訴人之印鑑章返還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不明時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持前開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自訴人「甲○○○」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土地二筆及建物四間悉數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又於前述期間之不明時日盜用自訴人前述印鑑章,偽簽自訴人署押,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詎被告仍不滿足,為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辦理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親筆書寫內容為:「查前開不動產,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持有之財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偽以自訴人之名義完成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前述偽造完成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二件申請案併案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及五分之三之土地,暨同小段一九四一、一九四二、一九四四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六號二樓、六號四樓之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准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時安民之證詞、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甲○○○之簽名為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鑑章是由自訴人保管,並非由伊保管,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甲○○○之簽名雖由伊書寫,但都是甲○○○跟伊共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伊將內容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由自訴人自己蓋章,蓋完章後自訴人就將印章收回,當時也有承辦人員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登記,立有印鑑條,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四份,上開各項文件均有自訴人親自簽名等情,有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將上開不動產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第一九至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三至三七頁),足見自訴人上開之不動產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一九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同自訴人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盜蓋自訴人印鑑章於前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惟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同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迄今,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資為憑,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自訴人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即逕認為被告有盜蓋自訴人印鑑章之事實。
(五)證人即自訴人之孫女時安民於原審時固證稱:「(有無將地政事務所的資料給你奶奶看?)我有跟我奶奶說。(奶奶聽了之後,有什麼反應或說什麼話?)我問她《指自訴人》說我爸爸《指被告》帶她出去做什麼,我奶奶說她不記得,...我問她有沒有簽字蓋章,她都說沒有。...(是否知道一樓及四樓房屋過戶的事情,有無經過同意辦理,是否知道?)我覺得應該沒有,因為我奶奶從來沒有說過他同意,因為我爸爸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也沒有照顧我們的情況下,而且他有另外的家庭,按常理我奶奶是不會同意把所有的東西給我爸爸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然此或為證人轉述來自聽聞自訴人所告知,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以證人供稱轉述自訴人之內容證明自訴人控訴為真實,或證明自訴人所指述為真實,證人時安民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訴人所指述之情事。
(六)至證人即本件被告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登記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蔡美捐於本院時證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辦理繼承登記的流程?)本人來時有核對代理人的切結書,其中切結書不是我審核的,切結書是由承辦人審核,我們不審核本人的身分。...(上開資料是本人或非本人辦理?)是代理人辦理。(『經核對人辦理?)應該是非本人,因其上有乙○蓋的切結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四六、一四七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登記時係以自訴人之代理人所為,尚不足證明被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