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光華市場附近商店購得已掃瞄存檔之新台幣圖版光碟片、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彩色印表機等製作偽鈔之設備,並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紙張專賣店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工藝社購得製造偽鈔所用之白紙、水性白色漆、金色漆、紫色漆、製造螢光絲效果之填充針筆、印有「500」、「1000」細字之防偽金屬線條碼、橡皮浮水印章等物後,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鎮○○路○○○號九樓之一租屋處,以存有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紙鈔圖版內容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及磁片置入電腦讀取偽鈔程式,經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後,以填充針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再以橡皮浮水章蓋上正面浮水印、背面圖案、「500」、「1000」面額數字、再貼上防偽金屬線貼紙後再裁剪完工等方式,而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之紙鈔多次,並尚有未製作完成之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及紙鈔而偽造未遂。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左右,將未製作完成之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一批,在台北縣鶯歌鎮陶瓷展覽館附近交由基於幫助偽造幣券犯意之王彥驊(業經通緝在案),由王彥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三樓處,將交付之偽鈔半成品黏貼防偽金屬線並加工裁剪完工而為製作偽造幣券構成要件行為後交還乙○○。嗣乙○○因欲將製作完成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以十比一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發」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惟因恐欲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數量太多而在其租屋處遭房東發覺,即將其中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千張藏放在不知情友人甲○○所有之車號00|四0九七號自小貨車上,並於放妥後告知甲○○上情,甲○○即要求乙○○速將寄放之偽鈔成品取回,惟乙○○已與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遂依與「阿發」交易之時間、地點來約定取回所寄藏偽鈔成品之時地,甲○○即偕同其妹未婚夫王彥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四0九七號自小貨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附近海霸王餐廳對面,欲將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返還乙○○時,適為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查獲,並在乙○○身上查扣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五千張、車號00|四0九七號自小貨車內查扣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五千張;調查局人員並依法前往乙○○上開租屋處搜索,起獲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七百三十一張、半成品八百三十張、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鈔成品四百五十張、半成品三百八十張、乙○○所有製作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各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包、偽鈔使用之各式印章七枚、各式油墨一批、偽鈔電腦軟體光碟片十一片、防偽線貼紙一批及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包、吸食工具一批、偽造百元美金紙鈔二張;再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三樓王彥驊租屋處依法搜索後扣得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張、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鈔半成品二張、乙○○所有製作偽鈔所用之彩色印表機一台、空白印表紙二包、裁切工具一組、墨水閘空盒五個、新台幣五百元面額燙金線一包、包裝袋一包、裁切殘紙一包等物及在於甲○○所使用之車號00|九七四○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起獲乙○○所有製造偽鈔所用之新台幣一千元防偽線貼紙十七張、新台幣五百元防偽線貼紙七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九頁、七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七八頁至八○頁、一六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一萬七百三十一張、半成品八百三十二張、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鈔成品四百五十張、半成品三百八十二張、乙○○所有製作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台、印表機二台、偽鈔空白紙二包、偽鈔使用之各式印章七枚、各式油墨一批、偽鈔電腦軟體光碟片十一片、防偽線貼紙一批、空白印表紙二包、裁切工具一組、墨水閘空盒五個、新台幣五百元面額燙金線一包、包裝袋一包、裁切殘紙一包、新台幣一千元防偽線貼紙十七張、新台幣五百元防偽線貼紙七張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成品之紙鈔,均係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七二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是本件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幣券既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原判決漏未就此敘明應予補正),其餘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九十二年四月初委請被告王彥驊將交付之偽鈔半成品黏貼防偽金屬線再加工裁剪之犯行,因被告王彥驊係參與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意旨,故二人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有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為累犯,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原審漏未敘明,併予更正),其餘應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所涉偽造幣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乙○○偽造幣券,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成品一萬七百三十一張、一千元紙鈔半成品八百三十二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成品四百五十張、五百元半成品三百八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台、印表機二台、偽鈔空白紙二包、偽鈔使用之各式印章七枚、各式油墨一批、偽鈔電腦軟體光碟片十一片、防偽線貼紙一批、空白印表紙二包、裁切工具一組、墨水匣空盒五個、新台幣五百元面額燙金線壹包、包裝袋一包、裁切殘紙一包、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用之防偽線貼紙十七張、偽造新台幣五百元紙鈔用之防偽線貼紙七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包、吸食工具一批、偽造百元美金紙鈔二張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王彥驊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製作之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半成品予被告甲○○、王彥驊,由被告甲○○、王彥驊加工裁剪、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成品使用,被告乙○○並將已製成之偽鈔成品放置在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藏置,由被告甲○○負責保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受被告乙○○指示欲將偽鈔成品交付予被告乙○○,而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王彥驊攜帶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五千張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海霸王餐廳對面時與被告乙○○同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之指述及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張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海霸王餐廳對面時與被告乙○○同遭查獲,並在上開車上查扣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五千張及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車號00|九七四0號自小客車起獲製作偽鈔用之新台幣一千元防偽線貼紙十七張、新台幣五百元防偽線貼紙七張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做偽造國幣的事情,查獲的時候,我在現場是要把偽鈔交還給乙○○,我要還的偽鈔是在乙○○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放在我車上的,當時乙○○並沒有告知我,因為我的車子都停在路邊沒有上鎖,乙○○也是當天晚上放好後,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車上放了一些東西。因為我之前有聽過乙○○提過他在做偽鈔,所以我懷疑他寄放在我車上的可能是偽鈔,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他要他拿回去,乙○○就約時間、地點要我把那些東西交還給他,至於我車防偽貼紙應該是乙○○拿來的,不過我不太確定,事後我也有請他把貼紙拿回去,結果就被警察一併查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偽造貨幣,也沒有幫忙乙○○,上訴書一之二部分當時我是要交還給他,不是要幫助線民,對犯罪事實我不知情,是事後知道我叫他趕快拿回去。被告吳打電話跟我說把東西拿給他,我並沒有看到這個東西是假鈔,只是在車上被查獲,被告吳他並沒有要求我幫他製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辯解,經核與被告乙○○於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實際上只有伊一個人做,甲○○車上的東西是伊被抓到的前二、三天放的,甲○○沒有替伊加工或運送偽鈔,伊放在他車上時他不知道、「被告王彥驊是基於朋友關係來幫我裁剪偽鈔的線。被告甲○○是作裝潢的朋友,他沒有幫我作偽鈔的工作,是我做好的成品寄放在他車上,他事前並不知道」、甲○○沒有參與偽鈔之製作、伊將偽鈔放在方凱源車上並無事先告知甲○○、「(問:你有無將千元、五百元防偽貼紙放在甲○○的車上?)我曾經有將防偽貼紙拿給王彥驊,我不知道為何在車上會放有防偽貼紙。」、「(問:甲○○事後有無打電話問你說防偽貼紙是否是你的?有要求你取回?)我有跟他說可能是王彥驊放的,不是我放的,我有答應說與假鈔成品一起取回。」、是伊住在套房,東西做好之後怕老闆會拿鑰匙把東西拿走,所以伊就拿到車上放,被告方他是事先不知情,放完之後伊有把這件事情跟他講,說他的後車廂有放東西,過幾天就會用到,請他帶來給伊,伊要放之前,被告方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七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六○頁、六一頁、八○頁、八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節,互核一致;復參佐王彥驊係被告甲○○妹妹之未婚夫,雙方往來應屬密切,是王彥驊亦有使用被告甲○○所有車號00|九七四0號自小客車之可能,並不違常理,且共犯王彥驊在偵查中已供承有協助被告乙○○黏防偽鈔半成品之防偽線貼紙及切割等工作(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是尚難以在上開車輛中併起獲製作偽鈔用之新台幣一千元防偽線貼紙十七張、新台幣五百元防偽線貼紙七張而遽論被告甲○○亦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
(二)又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調查局及偵查之錄音帶結果,發現⑴在偵卷第四頁第二至五行原載略以:「調查員問:你前述委託甲○○和王彥驊加工並保管偽鈔共五百萬,甲○○、王彥驊之加工情形為何?乙○○答:『我係將已接近完成之偽造千元之新台幣,一紙三張共三千元之....,我一個人製作不及,所以才將前述的五百萬半成品偽鈔交給甲○○和王彥驊二人幫忙趕工。』」,經勘驗後,其內文應為:「...乙○○答:『我係自己一個人做的(台語發音)。他們沒有幫忙(台語發音)。』,調查員拍桌怒斥:『你們就手拿五百萬偽鈔,給人抓到,就是現行犯,對不對!別給我莊孝維,還說沒有(台語發音)。』」⑵在九十二年偵字第八0一五號偵卷,第八頁第十至十三行原載略以:「調查員問:『前述甲○○、王彥驊及李進棋三人協助你製作偽造國幣代價若干?』乙○○答:『甲○○曾於我私下閒聊,等我這次與「阿發」交易成功後,...』」,經勘驗後,其內文應為:「調查員問:『前述甲○○、王彥驊及李進祺三人協助你製作偽造國幣代價若干?別自己擔歐?(台語發音)』乙○○答:『沒有啦!(台語發音)小方(甲○○)自己有五、六攤檳榔攤,哪有可能叫他割這些紙賺那幾千塊(台語發音),我是有跟他提到;等我最近賺有錢,要跟他合夥開店(台語發音)。』」⑶在偵卷第三十頁第一行,原載為:「...乙○○答:『我和李進棋是朋友,我的事情他都知道。...我做好的東西都放在甲○○車上。』」,經勘驗後,原載內文應為:「...乙○○答:『我和李進棋是朋友,我的日常生活的事情他都知道,但也有一些事情我不敢讓他知道,畢竟人家有老婆小孩的(台語發音)...我沒教他們幫忙,他們都不知道(台語發音),因為我住的套房的房東常進來看,我怕,做的東西被房東發現,於是做好的,就想到放在小柯(王彥驊)的車上,之後才告訴小柯我有東西放在你車上,如果早知道放在他車上會有事,我就不放了(台語發音)。』檢方答:『廢話!(台語發音)』」⑷在偵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五行,原載為:「……乙○○答:『在查獲前三四天,我去放在王彥驊車上。』」,經勘驗後,原載內文漏載,之後應為:「……乙○○答:『在查獲前三四天,我去放在王彥驊車上。』檢方問:『誰幫你做?』乙○○答:『沒有人幫忙,用電腦跑整天就好,印一張要五十秒,剩下只要割割就好,……。』檢方插話:『哪有可能?憑你國中沒畢業,哪會懂得這複雜的技術,你哪會懂電腦?』乙○○答:
『這沒什麼技術啦!』……檢方插話:『哪有可能?你不講真話,我就給你求處無期徒刑。』」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九頁),嗣再經本院審理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錄音帶內容模糊部分為還原處理,惟就該還原處理後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效果仍然不佳,偵問員警及被告乙○○問答聲音太小,多數內容無從辯識,全程多以台語問話,乙○○亦以台語回答,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乙○○在調查站之偵述過程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載有指稱被告甲○○曾參與偽造幣券或犯意聯絡之內容確不相符,則上開調查筆錄中有關被告乙○○指述被告甲○○共犯部分之記載,既與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三)綜合上情,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因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是原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