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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美特公司)總經理,其妻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名義負責人,百美特公司實際由被告經營,並由其以百美特公司及己○○名義開立票據以支應公司營運。期間被告因另與丙○○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而由百美特公司及丙○○經營之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其中百美特公司應付款項已經付清,丙○○應付部分則分文未償。後百美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丁○,被告明知丁○並未授權其以百美特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竟因丙○○上開未給付款項受告訴人追討及為求繼續經營環保事業,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仍在百美特公司任職及告訴人不知百美特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之機會,先答允告訴人以百美特公司名義購買原出售予丙○○之房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XB0000000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原丙○○購買之房屋出售予百美特公司。復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在百美特公司,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紙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致告訴人誤為丁○有所同意而允為借款,因此詐得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嗣上開本票均遭退票,被告又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壬○○、戊○○之證詞,並有以百美特公司名義開立編號XB0000000、XB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百美特公司原僅購買宜蘭市房屋一棟之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變更負責人登記係由丁○委託會計師辦理,而丁○辦妥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並沒有通知伊,故伊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時,尚不知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丁○;而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後,因丁○都沒來公司,而伊為百美特公司之總經理,仍須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故並非無權簽發上開本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向告訴人乙○○調現,而是支付利息或換票,沒有因而再取得現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百美特公司與被告之職務及權限:百美特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核准設立,經營環保機械設備之代理經銷買賣、維修,廢水、廢棄物之處理,工廠整廠設備之規劃設計、維護保養及諮詢顧問等業務,被告庚○○(原名陳煇星,後改名陳禧慶,再改名庚○○)為百美特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己○○則為名義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百美特公司標得山豬窟廢棄物處理工程,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簽訂『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契約』,資金需求孔急,百美特公司乃決議增資,釋出百美特公司增資股份予丁○,丁○以議價方式取得股權因而成為百美特公司股東。嗣第二次增資時,丁○股權大於百分之五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變更負責人為丁○,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完成變更登記,除據被告供承(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百美特公司登記案卷(卷面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該公司原始名稱百美特有機有限公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百美特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庚○○自84年起即擔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87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會議)推選丁○為公司負責人,87年3月19日完成負責人為丁○變更登記,被告庚○○均仍擔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至88年11月遭解除總經理職務止,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辛○○、戊○○證實無訛。

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簽發:㈠被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緣由:

⒈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以華銀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7

.04.20,到期日空白,票號XB0000000號,面額甲0000000乙紙:

86年間被告因與案外人丙○○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融資,乃由百美特公司及丙○○經營之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發以百美特公司為發票人86.6.30四百萬元支票、

86.8.31四百萬元支票、86.8.31四百萬元支票等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丙○○亦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發圓中正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登記予丙○○及其公司名下,即宜蘭市○○路○段○○○巷○○○號由百美特公司買受,登記在丙○○名下,宜蘭市○○路○段○○○巷○○○號由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記在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擬透過丙○○及其所經營之圓中正公司向銀行提供擔保融資,嗣百美特公司應付購屋款項已經兌現付清,而丙○○所簽發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則跳票未付款,告訴人乙○○欲取消契約取回房子,然因百美特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式簽訂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契約,亟需向銀行融資週轉,經被告、告訴人乙○○及丙○○三人商議後,由被告接手丙○○所購該屋,並由被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甲0000000交付乙○○,告訴人乙○○則同意延展半年,並將跳票之二紙票據(丙○○本票及圓中正公司支票各一紙)交還丙○○,被告乃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以華銀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7.04.20,到期日空白,票號XB0000000號,面額甲0000000乙紙交付予乙○○履行保證債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庚○○開立發票日87.04.20,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乙○○,乙○○有提示但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簽發之部份本票、宜蘭市○○路○段○○○巷○○○號及六十五號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

⒉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自發票日87.07.04起至88.02.11止之本票:

被告庚○○以百美特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87.

07.04、87.10.12、87.12.24、88.0 1.12、88.01.29、88.02.11,在百美特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乙○○,後該等本票皆經提示退票,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乙○○指證不移。又被告所以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觀諸該等本票之面額確有許多係小額且非整數者,告訴人亦在告訴狀中自承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有以百美特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其借款之情形,復未提出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另行交付借款之證據,是被告稱該等本票係為支付之前百美特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或換回之前百美特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票據等語,尚難謂不可採。

㈡被告有無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權限:

⒈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時負責人已變更為丁○,惟仍任

百美特公司總經理,公司之銀行支票、印鑑均未變更:查被告自84年起即擔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期間因丁○加入投資,並取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固於87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會議)推選丁○為負責人,並於87年3月19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由己○○變更為丁○),業據證人辛○○證實,並有87年1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見士林檢88他字第1374號卷第131-134頁)、百美特公司登記案卷(卷面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該公司原始名稱百美特有機有限公司)存卷為憑。被告係百美特公司總經理,前亦為百美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承確實曾參與87年1月22日議決變更負責人為丁○之該次股東會議(見原審卷第124頁),難以諉稱,不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所辯不知更換負責人云云,固不足採。而87.04.20簽發附表一所示以華銀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7.04.20,到期日空白,票號XB0000000號,面額甲0000000乙紙交付予乙○○履行保證債務,及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87.07.04、87.10.12、87.12.24、88.01.12、88.01.

29、88.02.11,在百美特公司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向乙○○調借現款或延長借款期限,其時間雖均發生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87.03.19)後,惟均在88年11月間被告庚○○被解除總經理職務之前,至88年11月間被告總經理職務遭解除以前,被告庚○○仍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未曾調整,公司之銀行支票、印鑑均為「百美特公司」「己○○」未經變更,被告既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簽發上開本票,難謂有何偽造可言。

⒉被告之經理權有無受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⑴負責人變更為丁○後之業務經營:

證人即丁○之子戊○○於本院證稱:丁○中風行動不便(見本院93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前百美特公司秘書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長期不在台灣,伊都找不到他,在伊離職之前,百美特公司都是由被告經營,僅有時丁○之子戊○○會來公司問一下有沒有什麼事,都是過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又稱:「(問:在丁○父子開始和你們公司同仁有所接觸後,到公司被房東請走,這當中有沒有誰曾向你們同仁提過丁○父子與被告在公司經營上權責如何劃分?)好像一直都沒有很明確的提起過,因為公司人事很精簡,所以平常大家都像一家人一樣,所以能支援就支援,沒有很明確的劃分」、「(問:林董事長和戊○○有無向同仁提過那些事是被告不能做的?)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所辯:丁○父子從來就沒有提過對總經理的職權做何限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百美特公司於87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會議)推選丁○為負責人後,仍由被告實際經營,且權限未遭限制。⑵百美特公司銀行支票存戶印鑑章未辦理變更,負責人小章仍一直沿用己○○的印鑑章:

丁○被推選為負責人後,明知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支票、印鑑章均在被告手上,銀行支存帳戶之大章為公司章,負責人小章仍一直沿用己○○的印鑑章,未辦理變更,至88年11月間被告庚○○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提出自訴控告被告,在90年間被告才交出支票及印鑑章,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壬○○證稱:丁○及戊○○並沒有拿走或要求拿走支票印鑑章,也沒有向公司同仁提過被告不能做那些事等語,另證人即丁○之子戊○○在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擔任百美特公司負責人之後,其實票大部分時間均在被告手中,印鑑章也在被告手上;「(問:有無變更過印鑑?)有,但我們很相信庚○○,所以都是庚○○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反面),再參以上開本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以發票章不符退票自明,可知丁○擔任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後,仍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處理,且未取走印鑑章或變更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章,因開票時,被告仍係百美特公司總經理,有為百美特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且公司大小章並非偽造,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被告辯稱: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後,因丁○都沒來公司,而伊至88年10月間丁○將伊解職為止,均仍為百美特公司之總經理,而有簽發公司票據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既

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有為百美特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丁○擔任負責人後又未對被告之經理權予以不得簽發公司票據之限制,是被告應非無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應堪認定。

⒊股東會議後,丁○曾將公司支票本收回,是否限制被告簽發票據之權限問題:

⑴87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會議)推選丁○

為負責人當日,由被告將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ZB0000000-ZB0000000支票乙本移給丁○之子戊○○簽收,另為公司營運開銷之需,只留了少部分支票在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承認丁○有將公司支票本收回只留部分支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復經證人戊○○、壬○○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6頁、本院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屬實。

此固為丁○個人限制被告簽發支票張數之措施,惟其所為有無法律依據?是否係對被告之經理權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攸關被告有無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權限,應予探究。

⑵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百美特公司公司章程第17條(87.1.22修定)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除總經理由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外,經理級人員以上由總經理提名,提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之。」。本件被告係依百美特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命為總經理,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而百美特公司為股份有公司組織,被告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易言之,唯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可限制其權限,股東或董事個人雖可行使公司法所定之權利,惟尚無限制總經理權限可言,準此,丁○雖曾將公司支票本收回,另為公司營運開銷之需,只留了少部分支票在公司,惟未見股東會或董事會有何限制被告總經理權限之決議,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丁○個人限制被告簽發支票張數之措施,難謂係對被告之經理權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自明。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判斷:㈠關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部分:

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負責人變更前)簽發以百美特公司為發票人,86.6.30四百萬元、86.7.31四百萬元、86.8.31 四百萬元支票三張支票計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宜蘭市之房屋,百美特公司購屋應付款項已經兌現付清,嗣因丙○○以圓中正公司購屋所簽發支票跳票,告訴人乙○○欲取消契約退還支票取回房子,然因百美特公司已於86年11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式簽訂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契約(參偵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亟需向銀行融資,經三人商議後,被告同意接手丙○○所購該屋,並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甲0000000(發票日87.04.20、到期日空白、票號XB0000000),告訴人則同意延展半年,並將跳票之二紙票據(丙○○本票及圓中正公司支票各一紙)交還丙○○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於86年11月間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另行研議成立「富源昌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環保事業,百美特公司確於86年11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式簽訂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契約,再轉由富源昌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承攬,富源昌公司復於89年1月28日與負責人丁○協議,受讓百美特公司前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業據證人乙○○證實,並有百美特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簽訂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契約(參偵卷第一三一頁)及富源昌公司受讓百美特公司前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協議書(見偵卷第一三八頁)足憑,則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㈡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八紙部分:

被告庚○○以百美特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係向乙○○調借現款或延長借款期限,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乙○○指證在卷。而被告既非無權簽發百美特公司之本票,已如前述,甚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八十七年六、七月時,伊已知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丁○,被告簽發給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伊就知道了。(問:你已知董事長換人,為何還收?)被告只是做保證,他說他會拿回去等語(偵卷第90-91頁),從而,告訴人「明知」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丁○,仍收受附表二所示本票,應無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公訴人於審理中屢次聲請傳喚告訴人丙○○、證人丁○、戊○○、辛○○等人,並聲請調閱百美特公司票據信用紀錄,……,詎原審根本未傳喚所有證人,亦未調閱相關票據紀錄,對於相牽連之併辦案件,完全未予查證,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不予查證之理由為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查:⒈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即無理由;⒉除證人丁○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業經證人戊○○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證人丙○○、戊○○、辛○○等人均分別傳訊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在案;⒊至於百美特公司票據信用紀錄,原起訴檢察官已調閱在卷,自無必要重複調閱。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簽發百美特公司係爭票據用以擔保案外人丙○○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支付,則被告所為實質上係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除依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外,被告均不得為之,則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亦未能提出公司章程作為其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之依據,原審不查,遽而認定該紙票據與公司業務相關,實與被告、證人及告訴人等供述,及卷附證據相違等語。惟查:被告所以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與丙○○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而由百美特公司及丙○○經營之公司各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嗣因丙○○無法支付其應付部分,被告為求環保事業之繼續經營,乃買下原由丙○○買受之房屋,並簽發上開本票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供述屬實。由此可見,該紙本票之簽發係為購買原由丙○○買受之房屋,並非保證。另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僅憑支票上之發票行為,而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上訴意旨認被告簽發該本票係保證行為,不無誤會。㈢系爭票據之金額至為龐大,關係百美特公司權益甚鉅,並影響百美特公司之存續,被告在無何授權,亦未徵詢負責人同意下,依被告所述係自行擅斷簽此巨額本票,顯係偽造無疑等語。惟查:百美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丁○後,並未立即變更百美特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負責人小章,此觀諸上開本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以發票章不符退票自明,可知丁○擔任百美持公司之負責人後,仍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處理,且未取走印鑑章或變更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章,本件被告擔任總經理,本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無須再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之經理權並未受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已如前述,應無偽造票據可言。㈣另被告前為百美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卷附公司會議紀錄亦載明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即已參與公司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丁○,被告所辯不知更換負責人云云,顯不足採,亦如前述,惟被告之經理權並未受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所為僅係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責而已(詳下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20號,90年度偵字第11209號退案後改分)之處理:

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209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被告另涉其他罪嫌之移送偵處: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被告庚○○自84年起即擔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87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會議)推選丁○為公司負責人,87年3月19日完成負責人為丁○變更登記,均仍擔任百美特公司總經理,至88年11月遭解除總經理職務止,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辛○○、戊○○證實無訛,而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 」之規定即明。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百美特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六年間因與案外人丙○○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融資,乃由百美特公司及丙○○經營之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一千二百萬元向乙○○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發以百美特公司為發票人86.6.30四百萬元支票、

86.8.31四百萬元支票、86.8.31四百萬元支票等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丙○○亦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發圓中正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登記予丙○○及其公司名下,即宜蘭市○○路○段○○○巷○○○號由百美特公司買受,登記在丙○○名下,宜蘭市○○路○段○○○巷○○○號由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記在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擬透過丙○○及其所經營之圓中正公司向銀行提供擔保融資,所購房屋未列入公司資產,亦未取得任何保障,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百美特公司。且明知百美特公司股東會議於87.01.22議決變更負責人為丁○,並於87.03.19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丁○、辛○○、庚○○簽認之表一:遞延應付票款及保證票明細表,表二:應付票據明細表,表三:股東分攤金額,註②載明:丙○○所屬不動產一幢不列入公司,其權益為庚○○個人所有(見士林檢88他字第1374號卷第137頁),則有關向告訴人乙○○購買宜蘭市之房屋,應由其個人自行理清,竟仍基上犯意,無視前開決議,於丙○○所簽發圓中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跳票未付款,告訴人乙○○欲取消契約取回房子之際,由被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甲0000000交付乙○○,告訴人乙○○則同意延展半年,並將跳票之二紙票據(丙○○本票及圓中正公司支票各一紙)交還丙○○,被告乃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以華銀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7.04.20,到期日空白,票號XB0000000號,面額甲0000000乙紙交付予乙○○履行保證債務,經乙○○提示退票,損害百美特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因非起訴範圍,爰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處。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以華銀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7.04.20,到期日空

白,票號XB0000000號,面額甲0000000乙紙。

附表二:

┌───┬──────┬──────┬─────┬───────────┐│編號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一 │ XB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07.04 │三百萬元 │├───┼──────┼──────┼─────┼───────────┤│ 二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0.12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三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1.12 │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 四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 五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 六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四十五萬元 │├───┼──────┼──────┼─────┼───────────┤│ 七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1.29 │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八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2.11 │二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十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