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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而持有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甲○○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戴上其所有之帽子、口罩、手套,以便掩飾身分,並持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六許時,甲○○見乙○○返家,遂持槍朝乙○○所駕駛之Z五—七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另一槍則向後車門擊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機能始未毀敗。

甲○○行兇致乙○○重傷未遂後旋迅速逃逸,嗣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十號前之池塘內,並將手套、口罩及上衣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垃圾堆。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電梯前當場查獲甲○○,並於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十號前之池塘,起出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槍支(含彈匣)、子彈扣案為憑,而前述南斯拉夫制式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係經由被告甲○○之供述,警方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十號前之池塘內打撈起出,其與槍擊現場所採集之彈頭乙顆、彈殼四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本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彈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深警刑字第一五一一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槍擊案」彈頭乙顆、彈殼四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亦均相吻合,均認係由該槍支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二三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而送鑑彈殼四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亦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支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七0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其使用之槍支,係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現場射擊被害人乙○○四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一六三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報告書附卷為憑。雖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支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惟查,前開子彈於事發後即經被告甲○○丟棄於池塘,迄一年八個月始經警察起獲,是以,雖時隔已久經送鑑定雖無法擊發,尚難認即無殺傷力,反之,被告甲○○於本院辯論期日供稱:原所有人表示五顆子彈俱可傷人,且該子彈經鑑驗確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餘四發子彈,業經被告甲○○擊發,其中一發更射傷被害人乙○○,顯見扣案之子彈當時應具殺傷力。

三、被害人乙○○遭槍擊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開車後,在我家的車庫看到有人拿一把槍,對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開四槍,三槍擊中我的前車門,最後一槍擊中後車門,然後有一顆穿透我的左大腿‧‧‧」等語,被告甲○○供稱:「(你槍擊乙○○是站在何處?)站在駕駛座旁邊的後面。(如何開槍?)站在旁邊開槍,前車門三槍,後車門一槍」等語,就被告甲○○當天射發子彈之數量、射擊位置,二人所述亦相同,足見被告甲○○係當天開槍行兇者,至為明確。

四、按持槍、彈朝車門猛射,子彈如貫穿人體,將致骨頭碎裂,足以毀敗身體機能,為眾所週知,當亦為被告甲○○所認識,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知悉子彈會將人的骨頭打碎裂等語,再被告甲○○確實持槍彈朝被害人乙○○之前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後車門開一槍,因被害人乙○○坐於車內駕駛座,致其腳中一槍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雖被害人乙○○經及時送醫急救,該左腳機能未遭毀敗,有醫院驗傷單在卷可稽,然從被告甲○○持槍射傷被害人乙○○腳部之過程觀之,被告甲○○射傷被害人乙○○之時,應有致被害人乙○○重傷害之故意,應可確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持有槍、彈及重傷害未遂等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參看)。經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警方即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甲○○涉有槍傷被害人乙○○之犯行,當時警方即鎖定被告甲○○,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查獲被告甲○○,被告甲○○始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十號前之池塘,起出前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浚鋒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並非自首,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供稱其於行兇後即將槍、彈丟棄於水塘,顯見該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始終未曾移轉他人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甲○○縱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槍彈,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礙難予以減免刑罰。

六、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甲○○既可預見其持槍朝車門駕駛座射擊,子彈如因此貫穿人骨,有使被害人乙○○因之受重傷之可能,仍接連對被害人乙○○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開數槍,顯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告甲○○持槍射傷被害人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子彈五發,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復按持有槍、彈,嗣即執該槍、彈重傷人而不遂,其持有槍、彈與重傷未遂罪之關係,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重傷人犯意為斷,如有該犯意,則兩者之間,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行兇而持有制式手槍,與使人重傷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涉重傷未遂罪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判罪之持有槍彈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傷未遂等犯行,被告戊○○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戊○○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捕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表示對被害人之歉意與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於現場射擊之子彈四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扣案之南斯拉夫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mm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甲○○犯案所用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係被告甲○○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被告甲○○自承已丟棄垃圾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統聯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客運公司及如皇客運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因不滿統聯公司決議將由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經營之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及如皇客運公司之利益,遂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教唆被告甲○○槍殺統聯公司總經理白存德及董事丙○○致死,甲○○不願持槍殺人,當面回絕,被告戊○○復稱僅槍傷白存德已足,被告甲○○始答允代為處理。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駕車載被告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公司,辨識乙○○特徵、駕駛車輛車號。隔兩日後之下午四時許,被告甲○○即騎乘被告戊○○提供之機車前往統聯公司,並尾隨乙○○返回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住處,接連二日,以相同方式觀察乙○○生活作息。至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戊○○意圖供自己及被告甲○○槍傷白存德之用,通知被告甲○○至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被告甲○○抵達後,被告戊○○便告知槍支置放於辦公桌上之塑膠袋內,並要被告甲○○隔天前往槍傷乙○○,被告甲○○遂上前取出槍支,並確認內有子彈後,隨即置於腰際,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六許時,見乙○○返家,遂持槍朝乙○○所駕駛之Z五—七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甲○○持槍殺人或傷人之犯行,辯稱:各代售站依帳冊資料,虧損累累,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站,對被告並無不利影響,其並無加害被害人乙○○之動機,亦無教唆甲○○購槍行兇之舉,至被告甲○○之供述前後矛盾,證人楊永富之證詞亦諸多不符,另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教唆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楊永富之證詞及測謊檢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表示:「(民國)八十七年統聯發生罷工事件,因為當時公會要求與我談判,警察有保護我回家,陸陸續續約有一年。」(見一審卷㈠第一00頁)、「(我遭槍擊之後)在榮總住院有一個傳真,說『很高興你中槍』,後來查到是中國晨報的記者,曾經跟我們要票,我們沒給他」等情(一審卷㈠第九十四頁)。因乙○○身為統聯公司總經理,公司服務範圍,遍及各階層,接觸者複雜,糾紛在所難免,不能因其受槍傷,即當然認與被告戊○○有關。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不滿統聯公司決議將由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所經營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公司及如皇客運公司之利益,遂教唆被告甲○○槍殺被害人白存德。惟查,被告戊○○所經營之代售車票站,入不敷出,虧損累累,有其提出、檢察官不爭執之營收表等在卷可參,而統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收回各代售車票站,據被害人乙○○陳稱:「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會議,有委託別人出席,代他出席的人沒有反對。」(一審卷㈠第九十一頁)。由此可知,統聯公司收回各代售站,被告戊○○無不利之處,亦未加以反對,被告戊○○實無教唆他人行兇之動機。

(三)被告甲○○之前後供述矛盾:1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教唆槍傷乙○○之原因,供述不一,其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警訊稱:戊○○當面告知我,乙○○、丙○○與其原先從事水泥工程之事務,二人靠戊○○之提拔從事客運事業,才有現今之成就,如今兩人陸續背叛,使其相當不悅,希望我能出面槍擊乙○○成傷,丙○○致人於死的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七頁、第八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卻稱:我只知道應該是股權糾紛吧,詳情不清楚(見偵一卷第三十八頁)。惟被害人乙○○進入統聯公司,並非由被告戊○○介紹,乙○○進入統聯公司後即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戊○○從未提拔過乙○○,業據乙○○供述在卷,則被告甲○○所稱被告戊○○教唆其行兇之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教唆其槍傷乙○○時有無第三人在場之歷次供述前後紛歧,時而供稱無他人在場,時而供稱洪順益在場:

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戊○○在告知要我幫忙處理槍傷乙○○及將丙○○殺害之事時,辦公室只有我與戊○○在場(見偵一卷第八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戊○○當初交付任務時,只我們兩人在場(見偵一卷第十四頁)。

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戊○○向我提及要槍擊乙○○成傷,丙○○致死

乙事,戊○○都會先行叫閒雜人離開,僅我與戊○○瞭解此事,所以洪順益當時皆不在現場及向我提及此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四十二頁)。

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九十年七月底,戊○○在台北市○○路「如皇」

辦公室二樓,希望我出面槍擊乙○○成傷,丙○○致死乙事時,洪順益沒有在場;當天並不是洪順益帶我至「如皇」辨公室二樓與戊○○碰面,係我自己去辦公室時,即見到戊○○及洪順益在泡茶聊天;戊○○當時要出面槍擊乙○○成傷,丙○○致死乙事,戊○○有支開洪順益,請其至樓下看有無事情要做(見偵一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查筆錄:戊○○拿槍給我時,旁邊沒有他人在場(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

⑹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戊○○叫我槍擊乙○○,槍殺丙○○時,當時有我、戊○○、洪順益在場(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

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訊:九十年七月底洪順益帶我到台北市○○路「和欣客

運」二樓辦公室與戊○○見面,碰面後戊○○即當洪順益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乙○○、丙○○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白存德成傷,槍殺丙○○致死,因槍擊人致死的事我不敢獨自行動,我當面回絕,僅答應槍擊乙○○成傷這件事(見偵一卷第一七0頁)。

3被告甲○○對於其與洪順益認識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九十年五、六月間因喝酒關係認識乙名綽號「阿賢」之男子(見偵一卷第七頁)。

⑵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我係在八十九年底與林錫華在台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洪順益予我認識(見偵一卷第一一二頁)。

4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有無明確告知如何槍傷乙○○之供述前後有異:

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戊○○沒有指示要傷害乙○○到何種程度,我也沒去問,只叫我去傷害他而已(見偵一卷第六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押訊問筆錄:他(戊○○)說要打他(乙○○)身上

二、三槍,當天我怕對身體開槍可能會打死人,所以我對他的小腿或大腿開槍(見原審九十二聲羈五十二號卷第四頁反面,下稱聲押卷)。

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辯論庭陳稱:「他叫我去給他警告

,只要槍傷他就好,不要讓他死掉。他並沒有說要傷那邊。」(見一審卷㈢第三十八頁)。

5被告甲○○對於取得槍彈時有他人在場之供述前後不同:

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十一時左右,在

北市承德站辨公室,當時我(甲○○)也在場,戊○○看到我在場後,便告知我槍在塑膠袋內置於櫃上(見偵一卷第八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戊○○在八月六日晚上九時左右在承德站統

聯客運辨公室,戊○○把槍放在辦公室桌上叫我去拿(見偵一卷第三十五頁)。

⑶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押筆錄:(法官問:槍是否在九十年八月六日在承德

路如皇客運公司戊○○交給你?)戊○○比我早到辨公室,告訴我槍在辨公桌上,請我第二天把乙○○的事情處理掉(見聲押卷第四頁)。

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我犯案之手槍係戊○○交付予我的,同時並委請我去槍殺乙○○(見偵二卷第四十頁)。

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查筆錄:戊○○拿給我槍時,旁邊沒有他人在場(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

⑹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取槍當時戊○○、洪順益與我都在場(見偵一卷第一一六頁)。

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告甲○○於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時,於測後晤談時

供稱:洪順益於九十年入月六日晚上,約其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戊○○、洪順益及其三人,洪順益就向其說乙○○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支)在桌上,老闆(指被告戊○○)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偵一卷第二0七頁)。

6被告甲○○對於槍彈如何取得之供述前後相異:

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押筆錄:(問:戊○○之槍如何來?)我不知道(見聲押卷第五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整支槍枝都是金屬製成,因為我拿起來滿重的,我無法去辨識槍支係制式或改造槍械(見偵一卷第十三頁)。

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槍傷乙○○之槍支應係「九十年五、六月」間,洪

順益在台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六十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支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洪順益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台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九十年八月六日,戊○○在辦公室要我槍傷乙○○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支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洪順益交付金錢予我,向丁○○購買之槍支(見偵一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因丁○○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訊查證,併予敘明)。

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訊:約在九十年「五、六月」間,洪順益在「和欣客運

」台北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六十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支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我照洪順益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台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見偵一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

⑸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在九十年「三、四月」間,洪順益拿六十萬給我,

叫我幫他買槍,然後我去雲林買了一把制式手槍,是南斯拉夫廠手槍,裏面有子彈,「當天」我就上台北(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

7被告甲○○所述被告戊○○如何搭載察看乙○○上班地點及跟蹤乙○○下班返家之過程,前後歧異:

⑴被告甲○○陳稱:大約在案發前三、四天,被告戊○○叫其到台北市○○路

路如皇辦公室,由被告戊○○在當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即駕駛其賓士廠牌S三二0黑色白小客車,載其至台北縣五股鄉工業區附近勘察乙○○上班的地點,並告知其乙○○的身高、特徵、長相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後,囑其日後騎乘機車跟蹤至其住處槍擊等事項。過二日後下午約十六時左右,其即騎乘被告戊○○所提供之機車,至乙○○於五股客運總站外埋伏,當白存德自公司下班後,其隨即騎乘機車尾隨至乙○○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德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槍擊乙○○,依此推算,被告甲○○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及六日下午下班時段接連二天騎乘機車尾隨乙○○自辦公室下班返家,然案發前二天之九十年八月五日適逢星期假日,且當時乙○○使用行動電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及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台之位置,清查比對之結果,顯示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一分十八秒及同日十時十七分四十三秒,乙○○在台北縣○○鎮○○○段三五六─三地號基地台有發射電話之紀錄;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乙○○在台北市○○區○○○路○○○號通信大樓十一樓頂基地台有發射電話之紀錄,足見乙○○在九十年八月五日週日應未進入公司,被告甲○○如何能從乙○○公司尾隨跟蹤至乙○○淡水住處。

⑵尤以,被告戊○○有氣喘、心臟病、糖尿病及其他病症,有診斷書足憑(見

偵一卷第七十七頁),據證人林盈村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證:我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到九十年六月,調到台北擔任如皇客運主任,九十二年二月底離職。」、「我沒有見過戊○○自行開車到公司的承德站。因為他身體不好。他都請司機載他。」(一審卷㈡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被告甲○○對林盈村之證言「沒有意見」(一審卷㈡第二十頁、一審卷㈢第二十三頁),第一審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三頁)。茲被告戊○○既體弱多病,需由司機接送,依照事理,被告戊○○不可能親自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五股察看乙○○上下班之情形。

⑶關於從台北縣五股鄉跟蹤乙○○回台北縣淡水住處有無經過關渡大橋乙節,

被害人乙○○表示:「(平常上下班路線)從三重光復路走二重疏洪道,接成子寮過關渡橋,經竹圍走登輝大道回我住的地方。」(一審卷㈡第九十九頁),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時陳稱:「(如何跟蹤?)他(指乙○○)從堤防開車到淡水那邊時,有經過疏洪道,一直開過去就到淡水。」、「(問:途中有經過何橋?)沒有。」、「(問:五股到淡水機車道與汽車道是分開的你知道否?)不知道。」庭訊中休息後方改稱:「跟蹤乙○○其實是有經過關渡大橋。」經查,依被告甲○○所述,其跟蹤乙○○從五股到淡水住處總共二次,以關渡大橋之特殊型式構造及紅色外表,在台北地區亦屬重要地標及觀光地點,經過該橋之人,均會留下深刻之印象,被告甲○○既自承其跟蹤乙○○二次,卻不知跟蹤乙○○從五股回到淡水住處必然要經過關渡大橋;且自五股經八里過關渡大橋往淡水方向,過橋後即汽機車分道,汽車直行,機車須繞道,該處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均十分明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縱為初次騎乘機車經過該地者亦不可能忽略而違規直行汽車道。被告甲○○卻稱其騎乘機車沿途跟蹤白存德而不知過橋後有汽機車分道之設計,顯有違常情。

8被告甲○○對於為何不接受赴大陸藏匿之安排供述不一。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稱:戊○○有透過助理綽號「阿伯」轉達,想要安排我本人至大陸躲藏,但我心想戊○○可能會利用大陸的人脈,暗中將我作掉,我心生畏懼,所以當場向「阿伯」回絕戊○○的好意(見偵一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卻陳稱:後來我聽說「丙○○」被殺,我有打電話給戊○○助理,助理說要安排到大陸去,我說不願意,因我害怕戊○○ 會栽贓在我身上(見偵一卷第四十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

9槍手行兇,其原因不外有四,或為主謀者出資僱用,或為交情挺身而出,或為

槍手自己揚名立萬,或為槍手與對方有仇怨。據被告甲○○於第一審偵審供稱: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以:與戊○○有何交情?甲○○答稱:其與被告戊○○僅認識而已,與洪順益認識三、四個。被告甲○○既與被告戊○○無交情,與洪順益無深交,又與被害人乙○○無仇隙,甲○○應無基於交情而受託下手加害乙○○之可能及必要。

再者,被告甲○○歷經一、二審,均稱其至今迄未取得分文,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稱:在案發之前,向友人借貸過活,在案發之後,靠女友過日子。因開槍行兇,影響治安甚鉅,警方莫不全力緝補兇手,兇手風險大、刑責重,非有相當代價,一般人不願為之。被告甲○○既手頭拮据,同意受僱行兇,理應於行兇前,獲得代價或前金,於行兇後再收取後金或後謝。惟被告甲○○事前未取得分文,事後亦未索討金錢,迨行兇後約一年,始要求酬金,殊難想像,亦與黑社會作法有違。

被告甲○○與洪順益、傅介棠等人之通聯紀錄,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甲○○既稱其缺錢才答應被告戊○○槍傷乙○○,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被告甲○○自稱未收受任何酬勞即下手行兇,於案發之後並無與被告戊○○或證人洪順益、傅介棠等人有任何之通聯紀錄,以被告甲○○所言其曾任職和欣或如皇公司稽查,豈有尋不著被告戊○○之理。其在本案發生後將近一年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開始與證人洪順益、傅介棠有大量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既然缺錢,並已依約槍傷乙○○,在逃亡期間更需大量金錢,豈有不積極索討報酬,而在距案發近一年後才開始密集與證人洪順益、傅介棠通聯索討報酬。被告甲○○所述,顯違經驗法則。

謀意持槍殺人,屬作姦犯科之行為,法院處罰從重,治安機關全力偵辦,茍有

不法之徒,鋌而走險,通常必密而不宣,至少,知悉內情者愈少愈好,以減少東窗事發之機會。據被告甲○○供稱:被告戊○○原指使殺害乙○○及丙○○,其不從,僅同意傷害乙○○,戊○○同意丙○○部分囑由其他槍手為之。「一事不煩二主」,被告甲○○既不敢殺害陳、白兩人,戊○○答應另尋槍手對付丙○○,為避免案情曝光,戊○○委託其他槍手行兇,豈非省時省事,減少困擾。被告甲○○所述,與常情相悖。

雖然,洪順益、楊永富、林錫華曾證稱戊○○一提到乙○○即對之口出穢言、

罵三字經等語,此充其量,僅證明被告戊○○較具草莽性,或修養不足,但絕不能與買凶殺人劃上等號。蓋非法持有槍枝,及開槍加害他人,屬非法之行為,會受刑罰之制裁,倘被告戊○○意圖買槍行兇,豈會事先公告週知與他人有仇(此從被告甲○○所言,戊○○支開他人交槍乙節,可得相同之結論)。洪順益等三人證詞,難以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

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甲○○對本案被告戊○○如何交付槍彈、教唆殺人、教唆重傷害及其跟蹤被害人乙○○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難認與與事實相符,並與常情有違,被告甲○○就被告戊○○涉案之供述,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論據。

(四)證人楊永富雖證稱被告甲○○係如皇公司稽查,其擔任和欣公司主任時,曾替公司拿名片給被告甲○○,其看過被告甲○○與被告戊○○、洪順益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被告甲○○亦提出乙紙名片為證。惟查,除洪順益、傅介棠均否認認識被告甲○○外,證人楊永富亦證稱:公司只會幫主管印名片,稽查並不是主管,其也沒有以此種方法替公司將名片交給其他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如皇公司台北主任林盈村證稱:被告甲○○並非如皇公司稽查,公司只會為一級主管、主任印名片,不可能幫稽查印名片,其沒有見過被告甲○○與被告戊○○、洪順益、傅介棠在一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況被告甲○○亦自承擔任稽查二、三個月從來沒有領過薪水(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甲○○真係和欣或如皇公司之稽查,公司又替其印製名片,怎會不發薪水給被告甲○○?被告甲○○所提出之乙紙名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如皇或和欣公司所印。證人林盈村另證稱:楊永富係因處理公司事務不當,被告戊○○將之降級調回台南(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永富亦自承其被調至台南車廠,薪水二萬五千元,嗣後另因細故不滿公司處置,心中不平遂離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永富既因被告戊○○將其從和欣客運台北承德站主任降調至台南車場而心生不滿,其所言不得遽採。

(五)按測謊調查,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搜查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告戊○○患有氣喘、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血脂異常、肥胖症等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七十七頁),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亦註明被告戊○○屬罹患冠心病之高危險群病人,不宜受過度之刺激,否則有產生中風或冠心病發作之危險,足見被告戊○○所患之疾病係屬相當嚴重之心血管疾病,再觀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報告,亦載明被告戊○○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依理本應避免測試,故本案刑事警察局就身體不適患有嚴重心血管疾病之被告戊○○所作測謊鑑試,形式上難謂已符合前揭需要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基本程式要件。至被告甲○○之測謊鑑定結果,對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雖在「戊○○」,惟測謊鑑定其性質上仍無法如同指紋鑑定、血液DAN比對等,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之程度,且警方係對被告甲○○作第二次測謊時,有「戊○○教唆」之反應,甲○○就本案有接受測謊之經驗,表現自然較為鎮靜,測謊之結果不免失真,再甲○○就被告戊○○涉案之供述有諸多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甲○○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六)另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戊○○涉犯教唆被告甲○○殺害丙○○部分,僅以被告甲○○之供述為唯一依據,惟細繹被告甲○○之供述,其對於被告戊○○如何教唆、如何行兇之細節,均無法述明,檢察官亦未舉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教唆被告甲○○加害丙○○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甲○○片面有瑕疵之供述,遽爾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教唆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教唆殺人未遂等罪責相繩。

六、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戊○○應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犯行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壹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