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開設中華當舖,除以店面招牌廣告吸引客戶外,另在中國時報刊登「中華汽車借款,分期車可,免留車,政府立案,中小企業可超貸,北市○○○路○○○號,00000000」之分類廣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至該當舖借款,而為左列重利行為:㈠乙○○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亟須借款之機會,以免留車為號召,按一個月(三十日)為一期,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貸與款項,而收取月利約百分之九至十二,換算年息計算為百分之一百零八至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繳付利息。其間乙○○並未依當舖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而僅由借款人於借款時書立保管單、當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等文件,並交付行車執照、國民稱免留車之借款)。㈡蔡政達因廠商請款,需款孔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上址典當汽車而向乙○○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乙○○並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三萬九千元,僅交付三十六萬一千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乙○○復接受蔡政達典當汽車,連同前欠二十萬元,另貸與二十萬元,並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三萬九千元,實付十六萬一千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乙○○再次接受蔡政達典當汽車,連同前欠二十萬元,另貸與二十萬元,現扣三萬九千元,實付十六萬一千元,其後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按月向蔡政達收取三萬九千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十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用甲○○於急迫之際,接受甲○○以票貼方式質借現金,而預先收取月利百分之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乙○○並以此方式借款收取重利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證物」欄之物及附表四所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借款予如附表一至三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當舖,於當舖業管理規則實施時期,係依該規則之規定,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嗣於當舖業法通過後,則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月息四分及倉棧費百分之五,有當票為證,惟因借款人有使用汽車之需要,乃向其借用車輛,伊即另收取每一萬元每日十元之費用,與全省各汽車當舖並無不同,因借用人於典當汽車後,另向伊借用汽車,係屬另一民事關係,且車輛借出後,可能會有罰單、稅費、耗損或尋車等費用產生,故另向借用人收取費用,此部分並非借款之利息,縱認被告此舉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亦僅應負行政責任,尚難以重利罪相繩。再者,伊將車輛借出後,雖未實際停放於當舖,但因伊向他人租用停車場,每月仍須支付一定租金,是借用人雖未將車輛停放當舖,仍應支付倉棧費。況伊於借款之初,均有將利息、倉棧費及汽車借出使用費等內容及計算方式逐一向借款人說明並經借款人同意後於當票上簽名按捺手印,並無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收取超過同業之收費標準。伊係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對於借款人開支票加供擔保,只不過為還款之方式與工具,豈可認有非法經營票貼之業務,又現國內當舖業者均有經營「免留車」之典當方式,且為一致之慣例,並為司法實務諸多判決所肯認,伊基於同業及公會所提供之訊息及各法院判決見解肯認之確信,顯然欠缺違法之認識及犯重利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金律君、陳靜、蔡政達、游春生、莊于鋒、李炳樑、莊自強、袁振雄、丁○○、丙○○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扣案證物」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前開證人即附表一之借款人甲○○、金律君、陳靜、蔡政達、游春生、莊于鋒、李炳樑、莊自強、袁振雄、丁○○、丙○○均分別證稱其等借款原因為急需用錢繳納信用卡費用、支付貨款或發放薪資不等,詳如附表一「借款原因」欄所示,另附表二、三之借款人蔡政達及甲○○亦均證稱其等係因急需用錢始行借款,足見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無疑,是雖被告辯稱伊於借款之初,均有將利息、倉棧費及汽車借出使用費等內容及計算方式逐一向借款人說明,並經借款人同意後於當票上簽名按捺手印等情非虛,亦難認定其非係趁人急迫而收取重利。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為規範當舖業之經營,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第三十條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而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中華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接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汽車,且未交付當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據證人甲○○、陳靜、蔡政達、丙○○、丁○○、游春生、莊于鋒、李炳樑、莊自強、袁振雄、金律君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足見被告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另其借款予甲○○並收取票據貼現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三),亦未「質借典當」,自均無從適用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取九分月息,或現行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四分月息(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倉棧費百分之五之餘地。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汽車使用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五分、三分之金額,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十二,換算年息計算即為百分之一百零八、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另接受蔡政達典當汽車借款四十萬元,收取三萬九千元之利息,換算月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十七,另借款與甲○○收取附表二、三月息百分之十二,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利息,與原本均顯不相當。再被告對借款人莊自強、袁振雄雖僅收取利息四分、倉棧費五分,合計九分之利息費用,但被告借款予莊自強、袁振雄,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有如前述,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四)被告雖辯稱:對於持當人已將質當之物取回使用之情形,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雖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但經營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不適用之,是民法及當舖管理規則均未有明文禁止當舖業者於典當質物,再由出質人代替占有質物即「原車使用」之規定,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不能因當舖業者與典當人約定原車使用,即否定被告經營當舖之合法性。另就被告所指之費用則係將典當人所交付之汽車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被告之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此部份雖未規定於當舖業管理規則,惟依其性質,尚難認「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超收利息之行為。易言之,關於典當人將車借回使用所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之「租車費」或「使用費」,因其涉及留車或出借使用兩種不同之情況,與借款之利息無關,依私法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雙方就此借車費用達成協議,實無理由將該費用算入利息累計成為「重利」之餘地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被告執此爭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至被告雖提出本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認依各該判決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五)被告雖再辯稱:本件借款人甲○○、陳靜、蔡政達、游春生、莊于鋒等皆屬多次借款之客戶,如被害人等第一次有「急迫」或「輕率」之情形,則第二、三次之借款何來急迫或輕率之可能,況借款人甲○○借款之目的是從事股票炒作,更無急迫之情形可言云云。惟查:本院係認定被告趁借款人甲○○、陳靜、蔡政達、游春生、莊于鋒急迫而貸與款項(非輕率),而各該借款人因有多次急迫之情形,而先後向被告借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六)至借款人林明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五萬元,雖先扣利息六千元,實拿四萬四千元,折合借款月息亦為百分之十二。惟因林明輝於警詢時並未陳明借款原因,且公訴人就被告貸款與林明輝部分未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證明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並繳付重利,自難認定被告借款予林明輝部分亦構成重利罪名。
(七)被告固另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證人甲○○借款之目的係從事股票炒作,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因開設嘉爵襪品專賣店經營不善,急需錢週轉,經由宣傳單得知可以到那邊借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傳喚證人甲○○,即無必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前開請求),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經營當舖為名,對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顯構成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暨以如附表一扣案證物欄所示物品,係借款人所有擔保借款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 款 │ 利息算法 │借款原因│ 扣案證物 ││ │ │ │金 額 │ │ │ │├──┼───┼────┼───┼──────┼────┼───────┤│一 │甲○○│89.6 │十七萬│三十天為一期│經營嘉爵│ ││ │ │ │ │,每期利息二│襪品專賣│ ││ │ │ │ │萬零四百元,│店,急需│ ││ │ │ │ │利息先扣,實│錢周轉。│ ││ │ │ │ │拿十四萬九千│ │ ││ │ │ │ │六百元。給付│ │ ││ │ │ │ │利息至九十一│ │ ││ │ │ │ │年四月。 │ │ │├──┼───┼────┼───┼──────┼────┼───────┤│二 │金律君│89.09.16│十萬元│一個月一期,│急需錢週│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每期利息一萬│轉 │、行車執照正本││ │ │ │ │二千元,利息│ │、本票、保管單││ │ │ │ │先扣,實拿八│ │、當票、汽車借││ │ │ │ │萬八千元。折│ │出駛用保管單、││ │ │ │ │合月息百分之│ │委託切結書、典││ │ │ │ │十二。至九十│ │當借款收據 ││ │ │ │ │年七月止,陸│ │ ││ │ │ │ │續繳息多次。│ │ │├──┼───┼────┼───┼──────┼────┼───────┤│三 │陳 靜│89.10.31│各五萬│一個月為一期│朋友急需│國民身分證影本││ │ │89.11.29│元 │,每期利息六│用錢,為│、行車執照正本││ │ │ │ │千元,當場扣│了幫朋友│、本票二張、保││ │ │ │ │息六千元。相│遂向商志│管單、當票、典││ │ │ │ │當於月息百分│聖借款 │當借款收據二張││ │ │ │ │之十二。 │ │、委託切結書、││ │ │ │ │ │ │汽車借出駛用保││ │ │ │ │ │ │管單、汽機車過││ │ │ │ │ │ │戶申請登記單 │├──┼───┼────┼───┼──────┼────┼───────┤│四 │蔡政達│90.1.17 │二十萬│一個月為一期│廠商請款│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每期利息二│急需錢週│四張、行照正本││ │ │ │ │萬四千元,繳│轉 │、當票、本票二││ │ │ │ │四個月。 │ │張、支票三張、││ │ │90.6.14 │二十萬│一個月繳二萬│ │典當借款收據二││ │ │ │ │四千元利息。│ │張、委託切結書││ │ │ │ │ │ │、汽車借出駛用││ │ │ │ │ │ │保管單、汽機車││ │ │ │ │ │ │過戶申請登記單││ │ │ │ │ │ │、汽機車買賣合││ │ │ │ │ │ │約及汽車完稅及││ │ │ │ │ │ │保險資料 │├──┼───┼────┼───┼──────┼────┼───────┤│五 │游春生│90.5上旬│三萬五│扣四千二百元│週轉不靈│ ││ │ │及6月上 │千元、│,實拿三萬零│缺錢急用│ ││ │ │旬 │三萬五│八百元,九十│(要繳汽│ ││ │ │ │千元 │一年一月至四│車分期貸│ ││ │ │ │ │月已繳四次利│款) │ ││ │ │ │ │息。折合月息│ │ ││ │ │ │ │百分之十二 │ │ │├──┼───┼────┼───┼──────┼────┼───────┤│六 │莊于鋒│90.06.13│八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急需用錢│ ││ │ │90.09.25│、二萬│,每期利息九│繳納汽車│ ││ │ │ │五千元│千六百元、三│貸款及貨│ ││ │ │ │ │千元,利息先│款 │ ││ │ │ │ │扣,實拿七萬│ │ ││ │ │ │ │零四百元、二│ │ ││ │ │ │ │萬二千元。折│ │ ││ │ │ │ │合月息為百分│ │ ││ │ │ │ │之十二。已繳│ │ ││ │ │ │ │利息十次共十│ │ ││ │ │ │ │二萬三千元。│ │ │├──┼───┼────┼───┼──────┼────┼───────┤│七 │李炳樑│90.08.27│五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急需用錢│ ││ │ │ │ │,每期利息六│繳納信用│ ││ │ │ │ │千元,當場先│卡費用 │ ││ │ │ │ │扣,實拿四萬│ │ ││ │ │ │ │四千元。折合│ │ ││ │ │ │ │月息為百分之│ │ ││ │ │ │ │十二。已繳三│ │ ││ │ │ │ │次利息共一萬│ │ ││ │ │ │ │八千元。 │ │ │├──┼───┼────┼───┼──────┼────┼───────┤│八 │莊自強│91.01.06│三萬元│一個月為一期│急需用錢│ ││ │ │ │ │,每期利息二│繳信用卡│ ││ │ │ │ │千七百元,利│費用 │ ││ │ │ │ │息先扣。折合│ │ ││ │ │ │ │月息百分之九│ │ ││ │ │ │ │。已繳二次利│ │ ││ │ │ │ │息五千四百元│ │ ││ │ │ │ │。 │ │ │├──┼───┼────┼───┼──────┼────┼───────┤│九 │袁振雄│90.11.05│六萬五│一個月一期,│急需用錢│ ││ │ │ │千元 │每期利息五千│ │ ││ │ │ │ │八百五十元,│ │ ││ │ │ │ │利息先扣,實│ │ ││ │ │ │ │拿五萬九千一│ │ ││ │ │ │ │百五十元。折│ │ ││ │ │ │ │合月息百分之│ │ ││ │ │ │ │九。已繳四次│ │ ││ │ │ │ │利息。 │ │ │├──┼───┼────┼───┼──────┼────┼───────┤│十 │丁○○│91.02.18│十三萬│一個月利息一│週轉不靈│國民身分證正本││ │ │ │元 │萬五千六百元│缺錢使用│(已發還) ││ │ │ │ │,當場扣息,│ │ ││ │ │ │ │實拿十一萬四│ │ ││ │ │ │ │千四百元;另│ │ ││ │ │ │ │於91.03.19繳│ │ ││ │ │ │ │息一萬五千六│ │ ││ │ │ │ │百元。相當於│ │ ││ │ │ │ │月息百分之十│ │ ││ │ │ │ │二。已付三個│ │ ││ │ │ │ │月利息。 │ │ │├──┼───┼────┼───┼──────┼────┼───────┤│十一│丙○○│91.03.27│三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做鷹架工│國民身分證正本││ │ │ │ │,每期利息三│程,周轉│(已發還) ││ │ │ │ │千六百元。相│困難發不│ ││ │ │ │ │當於月息百分│出工程款│ ││ │ │ │ │之十二。 │ │ │└──┴───┴────┴───┴──────┴────┴───────┘附表二:甲○○票貼借款付息情形—有兌現部分┌────┬────┬──────┬────┬────┬───┬────┐│借 款 日│票面金額│支票兌現日期│利息天數│ 利 息 │實 拿│相當月息│├────┼────┼──────┼────┼────┼───┼────┤│90.08.20│ 293000 │90.11.20 │ 96 │ 112512 │180488│ 12﹪ │├────┼────┼──────┼────┼────┼───┼────┤│90.08.25│ 200000 │90.11.25 │ 97 │ 77600 │122400│ 12﹪ │├────┼────┼──────┼────┼────┼───┼────┤│90.08.27│ 178800 │90.11.27 │ 96 │ 68659 │110141│ 12﹪ │├────┼────┼──────┼────┼────┼───┼────┤│90.08.29│ 60000 │90.11.29 │ 93 │ 22320 │ 37680│ 12﹪ │├────┼────┼──────┼────┼────┼───┼────┤│90.08.30│ 250000 │90.11.30 │ 93 │ 93000 │157000│ 12﹪ │├────┼────┼──────┼────┼────┼───┼────┤│90.09.05│ 287000 │90.12.05 │ 98 │ 112504 │174496│ 12﹪ │├────┼────┼──────┼────┼────┼───┼────┤│90.09.05│ 390000 │90.12.05 │ 93 │ 145080 │244920│ 12﹪ │├────┼────┼──────┼────┼────┼───┼────┤│90.09.10│ 169400 │90.12.10 │ 93 │ 63017 │106383│ 12﹪ │├────┼────┼──────┼────┼────┼───┼────┤│90.09.15│ 60000 │90.12.15 │ 95 │ 22800 │ 37200│ 12﹪ │├────┼────┼──────┼────┼────┼───┼────┤│90.09.15│ 220000 │90.12.15 │ 98 │ 86240 │133760│ 12﹪ │├────┼────┼──────┼────┼────┼───┼────┤│90.09.20│ 400000 │90.12.20 │ 93 │ 148800 │251200│ 12﹪ │├────┼────┼──────┼────┼────┼───┼────┤│90.09.25│ 290000 │90.12.25 │ 96 │ 111360 │178640│ 12﹪ │├────┼────┼──────┼────┼────┼───┼────┤│90.09.25│ 120000 │90.12.25 │ 93 │ 44640 │ 75360│ 12﹪ │├────┼────┼──────┼────┼────┼───┼────┤│90.09.30│ 300000 │90.12.31 │ 94 │ 112800 │187200│ 12﹪ │├────┼────┼──────┼────┼────┼───┼────┤│90.10.04│ 115000 │91.01.04 │ 93 │ 42780 │ 72220│ 12﹪ │├────┼────┼──────┼────┼────┼───┼────┤│90.10.05│ 244000 │91.01.05 │ 95 │ 92720 │151280│ 12﹪ │├────┼────┼──────┼────┼────┼───┼────┤│90.10.08│ 346000 │91.01.08 │ 96 │ 132864 │213136│ 12﹪ │├────┼────┼──────┼────┼────┼───┼────┤│90.10.09│ 355000 │91.01.09 │ 98 │ 139160 │215840│ 12﹪ │├────┼────┼──────┼────┼────┼───┼────┤│90.10.10│ 350000 │91.01.10 │ 93 │ 130200 │219800│ 12﹪ │├────┼────┼──────┼────┼────┼───┼────┤│90.10.14│ 500000 │91.01.14 │ 93 │ 186000 │314000│ 12﹪ │├────┼────┼──────┼────┼────┼───┼────┤│90.10.22│ 200000 │91.01.22 │ 97 │ 77600 │122400│ 12﹪ │├────┼────┼──────┼────┼────┼───┼────┤│90.10.22│ 65000 │91.01.22 │ 93 │ 24180 │ 40820│ 12﹪ │├────┼────┼──────┼────┼────┼───┼────┤│90.10.25│ 450000 │91.01.25 │ 93 │ 167400 │282600│ 12﹪ │├────┼────┼──────┼────┼────┼───┼────┤│90.10.25│ 400000 │91.01.25 │ 93 │ 148800 │251200│ 12﹪ │├────┼────┼──────┼────┼────┼───┼────┤│90.10.30│ 255000 │91.01.30 │ 93 │ 94860 │160140│ 12﹪ │├────┼────┼──────┼────┼────┼───┼────┤│90.10.30│ 287000 │91.01.30 │ 98 │ 112504 │174496│ 12﹪ │├────┼────┼──────┼────┼────┼───┼────┤│90.11.01│ 380000 │91.02.01 │ 93 │ 141360 │238640│ 12﹪ │├────┼────┼──────┼────┼────┼───┼────┤│90.11.05│ 550000 │91.02.05 │ 97 │ 213400 │336600│ 12﹪ │├────┼────┼──────┼────┼────┼───┼────┤│90.11.05│ 177320 │91.02.05 │ 94 │ 66672 │110648│ 12﹪ │├────┼────┼──────┼────┼────┼───┼────┤│90.11.05│ 178160 │91.02.05 │ 94 │ 66988 │111172│ 12﹪ │├────┼────┼──────┼────┼────┼───┼────┤│90.11.05│ 65000 │91.02.05 │ 94 │ 24440 │ 40560│ 12﹪ │├────┼────┼──────┼────┼────┼───┼────┤│90.11.06│ 500000 │91.02.06 │ 94 │ 188000 │312000│ 12﹪ │├────┼────┼──────┼────┼────┼───┼────┤│90.11.26│ 350000 │91.02.26 │ 93 │ 130200 │219800│ 12﹪ │├────┼────┼──────┼────┼────┼───┼────┤│90.11.28│ 133000 │91.02.28 │ 94 │ 50008 │ 82992│ 12﹪ │├────┼────┼──────┼────┼────┼───┼────┤│90.11.28│ 343000 │91.02.28 │ 94 │ 128968 │214032│ 12﹪ │├────┼────┼──────┼────┼────┼───┼────┤│90.11.28│ 420000 │91.02.28 │ 98 │ 164640 │255360│ 12﹪ │├────┼────┼──────┼────┼────┼───┼────┤│90.11.28│ 130000 │91.02.28 │ 98 │ 50960 │ 79040│ 12﹪ │├────┼────┼──────┼────┼────┼───┼────┤│90.11.28│ 70000 │91.02.28 │ 94 │ 26320 │ 43680│ 12﹪ │├────┼────┼──────┼────┼────┼───┼────┤│90.12.05│ 116000 │91.03.05 │ 94 │ 43616 │ 72384│ 12﹪ │├────┼────┼──────┼────┼────┼───┼────┤│90.12.06│ 380000 │91.03.06 │ 96 │ 145920 │234080│ 12﹪ │├────┼────┼──────┼────┼────┼───┼────┤│90.12.06│ 120000 │91.03.06 │ 91 │ 43680 │ 76320│ 12﹪ │├────┼────┼──────┼────┼────┼───┼────┤│90.12.06│ 500000 │91.03.06 │ 91 │ 182000 │318000│ 12﹪ │├────┼────┼──────┼────┼────┼───┼────┤│90.12.10│ 362000 │91.03.10 │ 95 │ 137560 │224440│ 12﹪ │├────┼────┼──────┼────┼────┼───┼────┤│90.12.13│ 500000 │91.03.13 │ 96 │ 192000 │308000│ 12﹪ │├────┼────┼──────┼────┼────┼───┼────┤│90.12.20│ 277000 │91.03.20 │ 96 │ 106368 │170632│ 12﹪ │├────┼────┼──────┼────┼────┼───┼────┤│90.12.26│ 50000 │91.03.26 │ 91 │ 18200 │ 31800│ 12﹪ │└────┴────┴──────┴────┴────┴───┴────┘附表三:甲○○票貼借款付息情形—未兌現部分┌────┬────┬──────┬────┬────┬───┬────┐│借 款 日│票面金額│支票未兌現日│利息天數│ 利 息 │實 拿│相當月息│├────┼────┼──────┼────┼────┼───┼────┤│90.12.27│ 348000 │ 91.03.27 │ 94 │ 130848 │217152│ 12﹪ │├────┼────┼──────┼────┼────┼───┼────┤│90.12.27│ 550000 │ 91.03.27 │ 94 │ 206800 │343200│ 12﹪ │├────┼────┼──────┼────┼────┼───┼────┤│90.12.28│ 420000 │ 91.03.28 │ 91 │ 152880 │267120│ 12﹪ │├────┼────┼──────┼────┼────┼───┼────┤│90.12.31│ 350000 │ 91.03.31 │ 94 │ 131600 │218400│ 12﹪ │├────┼────┼──────┼────┼────┼───┼────┤│90.12.31│ 350000 │ 91.03.31 │ 91 │ 127400 │222600│ 12﹪ │├────┼────┼──────┼────┼────┼───┼────┤│91.01.04│ 620000 │ 91.04.04 │ 91 │ 225680 │394320│ 12﹪ │├────┼────┼──────┼────┼────┼───┼────┤│91.01.09│ 200000 │ 91.04.09 │ 94 │ 75200 │124800│ 12﹪ │├────┼────┼──────┼────┼────┼───┼────┤│91.01.10│ 280000 │ 91.04.10 │ 91 │ 101920 │178080│ 12﹪ │├────┼────┼──────┼────┼────┼───┼────┤│91.01.18│ 400000 │ 91.04.12 │ 88 │ 140800 │259200│ 12﹪ │├────┼────┼──────┼────┼────┼───┼────┤│91.01.25│ 570000 │ 91.04.12 │ 78 │ 177840 │392160│ 12﹪ │├────┼────┼──────┼────┼────┼───┼────┤│91.01.31│ 100000 │ 91.04.10 │ 70 │ 28000 │ 72000│ 12﹪ │├────┼────┼──────┼────┼────┼───┼────┤│91.02.06│ 450000 │ 91.04.16 │ 73 │ 131400 │318600│ 12﹪ │├────┼────┼──────┼────┼────┼───┼────┤│91.02.28│ 240000 │ 91.04.18 │ 53 │ 50880 │189120│ 12﹪ │├────┼────┼──────┼────┼────┼───┼────┤│91.03.06│ 166400 │ 91.04.20 │ 45 │ 29952 │136448│ 12﹪ │├────┼────┼──────┼────┼────┼───┼────┤│91.03.26│ 100000 │ 91.04.10 │ 16 │ 6400 │ 93600│ 12﹪ │└────┴────┴──────┴────┴────┴───┴────┘附表四:
┌──────────────┬──────┐│ 品 名 │ 數 量 │├──────────────┼──────┤│借款人聯絡簿 │ 一本 │├──────────────┼──────┤│帳冊 │ 一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