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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因參加婚友聯誼社認識甲○,雙方乃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期間不時以各種理由向甲○支借金錢,為取信甲○,乃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臺東縣○○鎮○○段芝田小段第五四七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地號經調○○○鎮○○段第五二四地號,簡稱系爭土地),供甲○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親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併同發票人為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予甲○,以供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詎乙○○明知甲○並無未經其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榮東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債權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告訴狀上誣指:「甲○未經其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洪榮東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債權契約書,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持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地政人員不知有偽,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誤為經核相符擬准登記之不實登載,進而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錄於職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本人」等情,指控甲○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誣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並無乙○○所告訴之上開犯行,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應予更正)不起訴處分書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三、四年間與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借與其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伊乃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並填寫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據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告訴人,僅係為擔保債務之用,惟並沒有同意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筆跡,因之伊才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伊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負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其交付土地權狀佳作擔保用,並未同意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另被告當初提出告訴誤認告訴人將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即謂積欠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係因案外人施惠美提醒,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等語,另聲請傳喚證人施惠美,並請求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

二、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之刑事告訴,此點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四四○號涉嫌詐欺之案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已明白供稱:伊與告訴人原合夥開卡拉OK,伊也有拿土地作為擔保,伊拿土地讓告訴人設定(應指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也是告訴人找人設定等語(參該案件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因為被告陸續向伊借錢,伊陸續拿三十萬、四十萬的現金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要向伊借錢,被告說要給伊擔保,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二段一五一巷四三號二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伊,向伊表示這些東西是要交給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保證,而且本票及借據也是被告寫給伊的,而身份證在辦理前開登記完畢後即返還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參以社會上通常觀念,一般人會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供他人作為擔保,即有將該土地抵押予他人之意,如僅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而無其他約定,實無法發揮擔保債權之效力,被告之上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相符合,殊難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要將系爭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方將上開證件資料交付予告訴人無訛。;(二)、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核發,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東成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所附印鑑證明一份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而該印鑑證明確實為被告親自申請、辦理,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之文字確為被告所書寫無訛,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東成戶字第六一八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六六頁),堪認告訴人所用供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確為被告所申請、交付予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申請設定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與其所交付者不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案件所提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有偽造債權契約書等語(參該案卷第二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無說明告訴人偽造何種債權契約書,供稱:「(你所謂指控偽造之債權契約書是哪一份?)我也不曉得她(即告訴人)有拿什麼債權契約書」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七頁)。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除應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無規定應檢附借據、票據等債權憑證,業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東成地一字第二九七六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參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另參諸檢察官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任何債權契約書或相類之文件,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東成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又徵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有授權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該設定並無虛偽之情事,以告訴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經原審調取該偵查卷核閱並將影本存卷供參,益徵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所指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內容以為誣告之行為。綜上各點,本件被告虛構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論述,已經足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無再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施以測謊之必要。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供述,證人施惠美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之人,縱傳喚該證人亦無法就本件重要爭點事實出庭作證,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能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任意推定事實,對被告所提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