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CUNDALL義務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甲○○○○○○ FRANK GEORGE HENR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魚槍叁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十字弓壹把(含弓箭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FRANK GEORGE HENRY(以下稱 FRANK)持有英國及辛巴威國之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中文名字「山水」,持辛巴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與乙○○(另案偵辦中)結婚,育有一子。 FRANK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無支付之能力及還款之意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三年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PUB與子○○相識,FRANK 自
稱「白龍」,其職業為PUB股東,從事進出口貿易,其父在泰國、南非等國有開設公司,佯裝經濟能力良好,付款不成問題,並誆稱其仍未婚,欲與子○○結婚,以取信於子○○,繼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誆稱先由子○○以信用卡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後,再將每月消費款帳單交給其,其將負責繳納消費款云云,詐使子○○誤信其有結婚真意、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詐使子○○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其代墊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㈡八十七年九月間,FRANK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之何嘉仁美語以應徵英文老師
為由,而認識壬○○,FRANK以「王三風」或「KING」自稱,佯稱係國樂大師之嫡傳弟子,雙方開始交往,FRANK並誆稱其未婚欲娶壬○○為妻,明知其無與壬○○結婚之意願及支付之能力,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對壬○○誆稱欲購車供二人婚後使用,因其係外國人,需借用壬○○之名義購買,所購車輛則登記於壬○○名下,以取信於壬○○,壬○○遂任由FRANK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之一號「紅龍汽車商行」,以壬○○名義,購買車號00–八八○六號之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一輛。FRANK繼而對壬○○佯稱因購車資金不足,思由請壬○○向銀行貸款,訛稱貸款撥下後,其會負責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使壬○○誤認以自己名義為FRANK貸款後,FRANK會與之結婚並依約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數二十四期),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購車款項,嗣FRANK僅繳納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十六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FRANK壬○○佯稱欲購買永安街房屋,作為二人婚後住處,惟前提須將欠繳之租金繳清,而向壬○○商借九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可還款,壬○○因誤信FRANK有結婚之真意及購屋、還款之意願,因而交付九萬元現金予FRANK,惟FRANK嗣即避不見面。
㈢八十八年五月間, FRANK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家樂比健身中心」認識戊
○○,FRANK以「王三風」自稱,且曾為健身教練,嗣FRANK承前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向戊○○佯稱其欲娶戊○○為妻,以取信於戊○○,繼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對戊○○誆稱先由戊○○刷卡三萬元以購買供婚後二人共同使用之衛浴意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三萬元。嗣經戊○○向FRANK催討,FRANK除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返還戊○○五千元,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各匯款返還戊○○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取信於戊○○外,餘款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㈣八十九年八月間,FRANK亦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明知並無與子○○結婚
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能力,仍對子○○佯稱將與其結婚,婚後移民南非,以取信於子○○,並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對子○○誆稱為了婚後移民南非,有車代步,擬以現金購買三菱FREECA汽車,惟購車資金不足,商請子○○向銀行借貸現金,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則由其負責繳納,詐使子○○誤信以為FRANK 會繳納貸款且有結婚之真意,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以自己為借款人,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消費性貸款而借款七十萬元(貸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並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FRANK。FRANK為取信於子○○,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均有按期繳納貸款,並訛稱即將與子○○結婚,陸續對子○○誆稱由子○○以信用卡為其支付消費款項後,將負責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云云,詐使子○○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有支付之能力、還款之意願,而於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使子○○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FRANK代墊款消費款項,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二十八萬七千元。嗣FRANK於九十年四月起,即未再繳納貸款,亦未返還消費款,即避不見面。
㈤八十九年八月間,丙○○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參加音樂會而認識FRANK,
FRANK當時自稱「王三風」,為二胡演奏家,事後雙方開始交往,FRANK仍佯稱其仍未婚,欲取丙○○為妻,且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仍承前以詐欺之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偕同丙○○前往臺北市○○○路之「三菱汽車銷售站」看車,並向丙○○表明要以丙○○之名義購買「中華FREECA」、「三菱PAJERO休旅車」各一輛,以作為婚後與丙○○共同至非洲生活之交通工具,並誆稱因資金不足,商請丙○○先借款十萬元予其以作為購車定金,且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房屋為其所有,其可提供作為借款之保證,使丙○○信以為真,而借十萬元於FRANK,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丙○○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三菱PAJERO、車價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車號00-0000號(中華FREECA、車價六十五萬九千元)休旅車各一輛,並均交給FRANK使用,FRANK並對丙○○詐稱委請丙○○以其名義貸款購買上開二輛休旅車,其會按時繳交上開二筆貸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分四十八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十六萬元,分四十八期)貸款,起初FRANK均有按期繳交貸款,使丙○○不疑有詐。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FRANK再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又商請丙○○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一二八號(起訴書誤為五B–一○二八號之中古吉普車(藍哥牌、車價二十五萬元),並由丙○○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六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頭期款,其餘車款亦係由丙○○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因FRANK並未匯款至丙○○之上開支票帳戶,致丙○○為支付五B–○一二八號車所簽發之支票因有款不足遭退票,嗣丙○○因遍尋FRANK不著,始知受騙。而上開三輛汽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FRANK託運,從基隆港口出關,運往非洲國家「納米比亞」。
㈥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間),丁○○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捷運
站前認識FRANK,FRANK以「王三風」自稱,佯稱經營潛水設備公司,且為潛水教練,事後雙方偶有聯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FRANK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約丁○○外出,並共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復興商工附近,選購越野摩托車,而向丁○○誆稱因銀行已經下班,領不到現金,商請丁○○代為刷卡墊付定金六萬元,日後將會歸還,使丁○○誤信FRANK有支付之能力及還款之意願,而以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六萬元,為FRANK代墊定金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FRANK以回南非為由,隨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㈦九十年三月底,寅○○(起訴書誤為鐘宜文)在台北縣永和市世華銀行門口認識
FRANK,FRANK自稱「王三風」,並對鐘宜彣佯稱其經營潛水設備公司,為潛水教練,雙方遂開始偶有聯絡。詎FRANK亦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約鐘宜彣共同至光華商場購買電腦,繼而向寅○○佯稱因當天適逢週末,銀行未營業,因此無法到銀行提款,而商請寅○○以所持有之信用卡刷卡代墊,將於下週一至銀行提款歸還,使寅○○誤認FRANK有還款意願及償還能力,而以所持有之信用卡在「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十五萬元),購買電腦等相關產品。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FRANK復承前開詐欺犯意,佯稱商寅○○代為刷卡,隔日即至銀行提款歸還,使寅○○繼以刷卡方式支付三千零八十元(起訴書誤為約五千元),為FRANK所購買之電腦軟體付款。FRANK得手後,隨即避不見面,寅○○始知受騙。
㈧FRANK前於八十一年間在香港認識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FRANK忽然與庚
○○聯絡,佯稱要向庚○○買保險而約庚○○見面,見面後FRANK並帶庚○○前往新店市看屋,佯稱其在新店剛買兩棟房子,有相當經濟能力,欲投保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元之人壽保險,以取信於庚○○,並以購買除草機整修房舍為由,向庚○○借款五萬元,並表示將於一個月內還款,使庚○○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交付現金五萬元予FRANK,嗣FRANK隨即失去音訊,庚○○始知受騙。
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辛○○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認識FRANK,FRANK對
對辛○○自稱「王三風」,為音樂家,並與辛○○開始交往,詎其仍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對辛○○佯稱未婚,欲娶辛○○為妻,且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對辛○○施用詐術,使辛○○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支付能力,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對辛○○誆稱先由辛○○以
其所持有之信用卡刷卡代墊消費款項後,將簽帳單交給其,其將負責繳納消費款云云,詐使辛○○誤信其有結婚真意、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十至十二、十九、三○至三二號所示之時間,詐使辛○○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FRANK刷卡代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⒉於九十一年四月初,FRANK帶辛○○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之住處(下稱安祥路住處),向辛○○佯稱此乃新購房屋將作為將來結婚後居才能取得,急予用款為由,向辛○○借款二十萬元,辛○○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四月六日至八日間分別以彰化、台北等商業銀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提款二十一萬元,而交付二十萬元予FRANK。
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FRANK對辛○○訛稱安祥路住處位於山區,交通不便
,需購車使用,約同辛○○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某中古車行購車,辛○○信以為真,而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六七五○號豐田牌廂型車,並登記於辛○○名下,並就其中二十四萬元以辛○○名義辦理分期貸款,惟實際上該車輛係由FRANK使用。
⒋嗣FRANK與乙○○共同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推由FRANK向辛○○詐稱為使T七–六七五○號廂型車能夠轉手,須先繳清貸款,而要求辛○○前往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三十二萬元以清償汽車貸款,辛○○遂於同八月十二日將消費貸款貸得三十萬六千元交付予FRANK,並同時交付其印章一枚予FRANK委其代為辦理賣車轉讓登記事宜,惟FRANK於將汽車貸款清償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輛登記於乙○○名下,並將該車放置於新店市○○路○○○號倉庫內。
㈩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己○○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之國家音樂廳認識FRANK,
FRANK對己○○自稱「王三風」,為股票分析師,並與己○○分別開始交往,FRANK亦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對己○○佯稱未婚,欲娶其為妻,且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對己○○詐稱因手現金不足,商請己○○代墊,其會負責清償,使己○○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支付能力,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對己○○誆稱以所持有之信用
卡為其支付消費款項,再將簽帳單交給其,其將負責繳納消費款云云,詐使己○○誤信其有結婚真意、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二編號一、五、七至
九、十三至十八、二○至三二號所示之時間,詐使己○○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FRANK刷卡代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對己○○佯稱欲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房屋尚缺部分資
金為由,向己○○借款,己○○誤認其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三十八萬元以資借款給FRANK,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三十六萬三千元後,將現金交付FRANK。
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付船運費用為由,使己○○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預借現金七萬元而交付於FRANK。
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購買健身器材為由,向己○○商借信用卡使用,並佯
稱將負責還款,使己○○誤信為真,而於該日授權 FRANK使用其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購消費(起訴書誤此部分為未經己○○授權之網路消費),FRANK 即持以向英國 SUN SUNED特約商店,以郵購方式消費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即英鎊一六○○元)。嗣FRANK以居留期到期需返國為由,避不見面。
九十一年三月間,癸○○在其友人之婚禮上認識FRANK,FRANK以「王三風」自稱
,並謊稱係從事胡琴之演奏者,並給予癸○○名片,以取信於癸○○,嗣雙方並開始交往,FRANK亦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對癸○○佯稱未婚,欲娶癸○○為妻,且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對癸○○施用詐術,使癸○○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支付能力,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向癸○○表示欲購
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作為將來二人結婚共同居住之處,且該屋將以癸○○之名義登記為由,並交付上開房屋相關地理位置、學區資料,使癸○○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提領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於交付下列LK–三九八○號吉普車購車款之同時,將上開六十萬元全數交付予FRANK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惟FRANK於取得六十萬元後,並未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用,經癸○○向其催討,FRANK佯稱已投資於股票,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還款,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對癸○○佯稱因二
人所購買之新烏路房屋位於山區、交通不便,欲購買吉普車作為將來二人共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且所購車輛將登記於癸○○名下,使癸○○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 FRANK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日優質汽車行」看車,並與該車行約定以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廠牌藍哥、車號00–三九八○號之吉普車一輛,並由癸○○交付五千元予車行負責人徐銀正作為購車之定金;癸○○為交付上開購車款,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十四萬元交予FRANK轉交車行負責人徐銀正,並在上開車行再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四萬元作為購車款,共支付購車款計十八萬五千元。嗣FRANK與乙○○承前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推由FRANK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上開車行交付乙○○之正將LK–三九八○號吉普車過戶至乙○○名下,使不知情之徐銀正,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乙○○名下,並於翌日將吉普車交付FRANK。
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FRANK邀癸○○共同前往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家雕刻店,
以要購買二片古董門為由,向癸○○借貸現金三萬元,並佯稱將還款,致癸○○陷於錯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三萬元交予FRANK。FRANK向癸○○詐得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以要到美國處理事情為由,並更換手機,避不見面。
九十二年五月初,丑○○在台北市○○○路之某PUB認識FRANK,FRANK自稱
稱「王三風」,為退休運動員,事後雙方偶有聯絡,FRANK仍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向丑○○,佯稱仍未婚,欲娶丑○○為妻,且明知其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支付之能力,使丑○○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支付能力,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要改裝汽車音響、購買遊戲軟體為由,要求丑○
○先刷卡支付,並佯稱月底還款,使丑○○信以為真,而在辰祐汽車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以安信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為建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十六萬元,在燦坤3C八德店以聯邦銀行刷卡一千四百元及九千一百元。
⒉復以購買射箭類之運動器材為由,向丑○○商借信用卡使用,並佯稱月底還款
,使丑○○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授權FRANK 使用其所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消費,FRANK即持以向美國OKLAHOMA ARCHERY以郵購刷卡購物之方式,各消費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即美金一二三二‧八四元)、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即美金四九三‧三五元)(起訴書誤此部分為未經丑○○授權而為網路消費)。
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要購買電腦、電器為由,要求丑○○先刷卡支付
,使丑○○誤信其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四萬五千元。
二、FRANK 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及信用卡(含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獲「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名義,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以郵寄偽造填寫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予美國OKLAHOMAARCHERY公司、CONSIGNMENTCITY MARINE公司、英國RIO SUNBED公司等多家特約商店訂購商品之方式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誤信FRANK經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而陷於錯誤,接受其消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亦誤認為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而該特約商店因之寄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予FRANK。
三、FRANK復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因辦理T七–六七五○號廂型車登記手續而持有之辛○○之身分證及印章,及其自己之英國籍IEYASU),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下稱雙和營運處),偽以辛○○委託SHANSUI申辦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二支市內電話服,在雙和營業處提供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其上,分別以複寫及填寫方式,依辛○○之號、客戶地址等資料後,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新客戶簽章欄、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內盜蓋偽造「辛○○」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再將之持交雙和營業處人員轉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門號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雙和營運處承辦人員誤認為辛○○本人授權FRANK申請該門號而同意其租用,並將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二聯共四紙交還FRANK保存,且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四張予FRANK,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之利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FRANK則詐得SIM卡四張供己使用。
四、FRANK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曠野汽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之經理孫合甲佯稱欲選購汽車精品,並請孫合甲出示汽車冰箱供其選購,孫合甲即出示廠牌:C
K、型號RV PARTNER、顏色灰色之汽車冰箱壹個,詎FRANK 竟趁孫合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冰箱離去,得手後以供己用。
五、FRANK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魚槍及刀械,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詳細日期無法認定),未經許可,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魚槍三枝,並將魚槍三枝放置於台北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村樓加蓋住處內,復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詳細日期無法認定),未經許可,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十字弓(含箭五枝),並將十字弓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之頂樓住處內,而持有前開魚槍及十字弓。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查獲逾期居留之FRANK,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頂樓加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魚槍三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之頂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五枝);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倉庫查獲T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其所居住及使用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貨櫃五只、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六、二一三號倉庫、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查獲辛○○等人遭詐騙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弓箭、電腦設備及孫合甲遭竊之車用冰箱一個。
六、案經癸○○、子○○、壬○○、辛○○、丁○○、庚○○、寅○○、丑○○、戊○○(起訴書誤為周君瑩)、己○○、孫合甲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FRANK固坦承其與乙○○係夫妻,其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委請戊○○、丁○○分別代為刷卡墊付三萬元及六萬元,有為購車而要求壬○○貸款二十萬元,並有將丙○○所購三部車運送至納米比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對子○○、壬○○、丙○○、寅○○、戊○○、辛○○、己○○、癸○○、丑○○佯稱其未婚,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子○○、寅○○、丙○○、辛○○、戊○○、己○○、癸○○、自願購買贈送或交付現金,其不認識戊○○,其未要求子○○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七十萬元貸款,係丙○○主動表示購車給其,丙○○亦知該三部車已運往納米比亞,因丙○○曾與其一同前往某貿易公司詢問運費,亦未向辛○○借款二十萬元;其使用壬○○、己○○、辛○○之信用卡郵購,均有經壬○○、己○○、辛○○之同意或授權;其以辛○○名義申請電話,係經辛○○之授權;孫合甲之車用冰箱係其付費購買,並非竊取;不知持有魚槍、十字弓為違法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歷歷,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子○○表示娶子○○為妻(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箭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簽帳單四紙及治群遙控模型專門店、宏訊通訊行、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億岱汽車商行出具之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億岱汽車商行負責人劉文雄到庭證稱:億岱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五萬元簽帳單,是被告與子○○共同至該車行看車,是被告要買車,而由子○○刷卡付定金五萬元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自承確有收取子○○刷卡購買之物,並有向被害人子○○拿取消費款帳單,其與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子○○提及先代為刷卡,後給其帳單,由其負責清償刷卡消費款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子○○係自願刷卡購物贈送予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陳稱:係因被告於二人交往約三個月後,即拿出鑽戒向其求婚,表示欲與其結婚,其才同意為被告貸款購車及借款九萬元與被告等語,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自承當時確有同時與壬○○、戊○○交往,而告訴人壬○○係因信賴被告欲與其結婚,而為被告貸款,並借款與被告,亦據告訴人壬○○指述在卷,佐以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被告並無與乙○○離婚之意,卻仍對壬○○佯稱欲與壬○○結婚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陷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主動送結婚戒指,表示要娶戊○○為妻,並稱刷卡購買之貨櫃屋衛浴用品係供二人婚後使用,才會於八十八年間為被告刷卡墊付三萬元,之後其設法與被告聯絡,惟被告除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主動返還五千元外,其餘款項經其設法催討,被告始返還陸續返還另七千五百元,而被告均避不見面等情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並據被告自白確曾向子○○表示欲與之結婚,並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花旗銀行VISA卡月結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在被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所扣得之子○○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可憑,佐以被告之日記本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七日分別記載:「GWOLING LOAN PRERAPRTION」(意即國伶準備貸款)、「NT$0000000 LOAN APPLICATION IN」(意即新台幣一百萬元貸款已申請),「Afternoon loan NT$700000」(意即下午取得貸款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週備註欄記載:「GOWORLING-CASH NT$700000」(意即收到國伶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等字,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請子○○辦理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並取走貸得之七十萬元,且被告為取信於子○○,曾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按期繳納七期貸款,而使子○○誤信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及還款之意願、能力,而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⒌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歷歷,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託運單影本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五十七紙為證,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不是我和她要求,是她自己建議要買這種車子,並主動要買車給我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第五六頁),嗣於偵、審時均改稱:「那三部車子不是丙○○買給我,是她買,我們一起用的」等語,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亦不足採信。
⒍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被害人丁○○指
述明確,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信用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⒎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存摺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被告自承其無收入等語,此據被告於自承在卷(見新店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二二一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即其妻乙○○證稱:我先生他沒有工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卷宗,下稱偵㈣卷)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寅○○施用詐術,使寅○○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因而為被告刷卡購物。
⒏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歷歷,並有東洋五金行名片、建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新契約催辦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憑,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庚○○前往東洋五金行購物,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使庚○○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代付除草機五萬元價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關於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此據告訴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
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三信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四紙附卷可按,佐以於辛○○為被告刷卡及貸款後,被告均有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及貸款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益徵被告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顯係為取信被害人辛○○,使辛○○陷於錯誤而繼續為其刷卡購物,且被告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同時對辛○○、己○○佯稱仍未婚,欲娶之為妻,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與乙○○共謀推由被告向辛○○詐騙T七–六七五○號汽車,詐使辛○○向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三十二萬元,而於辛○○以該消費性貸款還清汽車貸款後,卻將T七–六七五○號車無償轉讓登記於乙○○名下,且該車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二一五號倉庫內查獲,而該車之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核與乙○○自承親自用印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相同,且上開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為了與被告離婚,才應被告之要求,親自先後在壬○○、丙○○名義購車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蓋章,且該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復與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乙○○為被告承租之貨櫃放置場地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留存之印文相同,另乙○○亦自承其其於上開文件用印時均已事先知悉用印之目的,若非被告與乙○○共同謀議,並由乙○○配合提供其印章以供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乙○○亦絕無於交付印章於被告而不加聞問之可能,是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與乙○○共同詐騙辛○○上開車輛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關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委請己○○代為刷卡購買
高壓噴水機、機票及家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反面、三六九頁正面及反面),並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二紙、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帳單三紙、慶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各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二紙、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紙、中華商業銀行帳單二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一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三紙、送貨單五紙、訂購單二紙等附卷可按,佐以被告於己○○為其刷卡及貸款後,均有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及貸款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益徵被告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顯係為取信被害人己○○,使己○○陷於錯誤而繼續為其刷卡購物,且被告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同時對辛○○、己○○佯稱仍未婚,欲娶之為妻,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
,被告亦自承確有在桃園因古董門刻字費用向癸○○借款三萬元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購買LK–三九八號吉普車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銀正證述明確,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癸○○有向其訂購LK–三九八○號吉普車一輛,並付訂金五千元,該車總價為二十五萬元,與癸○○一同前往看車之外籍男子即被告,自稱王先生,與癸○○是夫妻關係,並有交付二十一萬五千元現金,另四萬元尾款則係由癸○○刷卡支付,並要求將該車登記於乙○○名下等語在卷,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雖乙○○於本院供稱:其不知該車為何登記於其名下,惟查該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核與乙○○自承親自用印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相同,且上開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為了與被告離婚,才應被告之要求,親自先後在壬○○、丙○○名義購車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蓋章,且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復與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乙○○為被告承租之場地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留存之印文相同,而乙○○亦自承其於上開文件用印時均已事先知悉用印之目的,若非被告與乙○○共同謀議,並由乙○○配合提供其印章以供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乙○○亦絕無於交付印章於被告而不加聞問之可能,是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與乙○○共同詐騙癸○○購買上開車輛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未以購屋為由對癸○○詐騙六十萬元現金云云,亦據告訴人癸○○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郵局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⒓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
,並據證人陳崑修於警證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帶同(王三風自稱是他太太)乙位劉姓女子前來,並幫王三風用信用卡刷了改裝音響費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改裝汽車音響及購買電腦周邊用品為由,要求丑○○刷卡十六萬元及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七一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安信銀行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紙為證。
⒔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重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
足,不以籍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或以結婚為餌,或佯裝有相當經濟能力,向被害人子○○、壬○○、戊○○、丙○○、丁○○、鍾宜文、庚○○、辛○○、己○○、癸○○、丑○○先後多次詐財,其雖曾任補習班老師、潛水教練,惟被告係將詐騙所得部分款項用以繳納被害人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額度或其中部分貸款,以取信於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則均放置於其住處或租得之倉庫內,俟機載運出國,更於八十八年間,同時詐騙壬○○、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同時詐騙子○○、丙○○、鍾宜文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同時詐騙辛○○、己○○二人,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同時詐騙癸○○、丑○○,並且均於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參以被告之妻乙○○亦供稱被告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足徵其確自八十四年十一間起,即有賴詐財為業之決意,縱其尚有其他職業或合法所得,亦不能阻卻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並無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係其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購物,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以上開信用卡郵購均已得各編號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己○○、辛○○指訴明確,均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郵購,且未經發卡銀行確認,係事後收到帳單才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用等語,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查詢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交易,其中發卡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部分,係由剝卡機代號判別為郵購或網路交易模式,依VISA國際組織之規定,該類交易模式係不需在刷卡機刷實體卡,僅由該特約商店之網路授權程式或店員自行在刷卡機操作,直接鍵入持卡人之卡號後,由電腦自動核給授權碼,即可完成交易,有關如附表三所示壬○○部分之三筆消費,皆由限國商店以人工鍵入卡號後經電腦授權系自動核給授碼,不必另由銀行人員通知及詢問持卡人(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消金風字第○一○一號函);慶豐銀行部分,均係商店將信用卡號鍵入刷卡機方式取得電腦自動授權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消費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消費,均係電腦自動授權核准,未通知持卡人確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卡催字第三一八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二)卡催字第二號函);而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部分,則係屬於未提示信用卡之消費模式,如郵購及電話訂購等,無法查證刷卡時有無通知持卡人本人確認(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四二三號函);另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癸○○遭冒用信用卡郵購部分,花旗銀行則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政查字第一九一八號函復根據商店類別代號無法判別是否為網路交易,經該行向持卡人癸○○查詢,其表示並無此消費,也未收到貨品等語,堪認被害人壬○○、己○○、癸○○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辛○○之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上開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亦為被告永安街住處,聯絡人則均為被告,而上開電話於申請後,因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即開始積欠電話費未繳,屢經催繳未獲置理,中華電信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辛○○使用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將未再主動與辛○○聯絡,是被告辯稱其於申辦電話前已先經辛○○同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有付款購買車用冰箱,然查該冰箱被告並未付款,且係趁孫合甲未注意之際取走乙節,業據告訴人孫合甲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復自認該車用冰箱確係其自己拿取乙節,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FRANK固不否認持有魚槍三枝、十字弓(含箭五枝)一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持有魚槍、刀械係違法,因購買時店家並未告知其須經許可始得購買云云。
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分別係在扣得魚槍三枝及十字弓(含箭五枝)一把,經
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魚槍三枝(管制號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認均係市售魚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案送鑑適用之金屬箭,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往九十二偵一五三一三字第七○一二九號函附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十字弓之刀械,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臺內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本件扣案之十字弓(含箭五隻)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造查禁管制刀械中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十字弓」相符,屬管制刀械十字弓。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執照以資作為其已受許可持有魚槍、十字弓之證明,是被告應係未經許可而持有魚槍、十字弓。又魚槍為管制類槍枝,十字弓為經內政部公告為查禁之刀械,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卡號,足以表彰並識該該持卡人之資料,並且每信用卡卡號不同,事實上足以彰顯每一持卡人之權利和義務,且有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人,以郵購方式,向美國OKLAHOMA ARCHERY公司、CONSIGNMENTCITY MARINE公司、英國RIO SUNBED公司等多家特約商店,填寫信用卡卡號,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向上開商家,確認該筆信用卡郵購交易,上開商家得據以請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意旨,其偽造並郵寄上開訂購單之性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與乙○○就將T七–六七五○號及LK–三九八○號分別詐由辛○○、己○○出資購買後,登記於乙○○名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偽造私文書所為之盜用辛○○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並賴以維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魚槍及十字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容有誤認。又被告持有魚槍、刀械之時間,始自八十三年間某日,但因上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被查獲,其間法律雖有修正,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併說明之。另被告同時持有三枝魚槍,係一以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詐騙子○○代為刷卡金額為四萬二千元,及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詐騙子○○刷卡五萬元所刷信用卡為花旗銀行部分,起訴書誤為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及所刷信用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詐騙子○○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興裕電器公司代為刷卡消費一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六萬元,共計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二十三萬元;被告詐騙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代為刷卡消費金額為一萬元,並非七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己○○持有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郵購之方式,向特約商店RIO SUNBED消費購物二次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六千七百元乙節,業據匯豐銀行函復,業經向己○○本人確認該二筆交易,顯見被告已得己○○之同意,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詐騙己○○代為墊付款項 ,而非被告擅自填寫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消費購物,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另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係詐騙己○○為其持卡刷卡消費一萬元及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購買健身用品,此亦據慶豐銀行函復該二筆消費係卡片於商店當場過卡直接取得授權碼(見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卡催字第三一八號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網路交易盜刷信用卡,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誤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係詐騙己○○同意其使用己○○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購消費,此據第一商業銀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二)一總卡管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函復該郵購刷卡交易,非網路刷卡交易,於交易時已通知客戶確認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己○○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而同被告以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購刷卡交易,其詐欺手段為對己○○詐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此部分被告並非盜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特約商店,公訴意旨認該筆交易為網路刷卡交易,且未經己○○授權,即屬有誤。公訴意旨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丑○○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亦屬網路盜刷乙節,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筆交易已於當日向持卡人查證確認為其本人之消費,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聯銀信卡字第二五六一號函可稽,是該筆消費應屬被告詐騙丑○○代為刷卡,而非被告冒用盜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以結婚為餌,以詐欺手法騙得告訴人金錢,並冒用他人名義向國外商店購物,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經濟信用,惡性極為重大,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用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魚槍三枝、十字弓一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FRANK陸續以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弓箭、佛像為由,向子○○共借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子○○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交付上開款項。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要購買襯衫為由,在中壢市某商店,向隨行之子○○佯稱先代墊款項將來會歸,子○○信以為真而以其為持卡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五千三百元。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準備結婚為由,在「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向同行之子○○佯稱先代墊款項將來會歸還,子○○信以為真,而以美國銀行信用卡(應為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八萬二千元。㈣FRANK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秀朗橋附近商店購買獨木舟,請託一同前往之丁○○先刷卡支付,丁○○誤信FRANK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五萬元。FRANK又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汽車改裝店改裝汽車音響,以同一方式,使丁○○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三萬元。㈥九十二年五月間以要購車及音響為由,向丑○○分別詐借各七萬元,共詐得十四萬元,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
以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理由,向子○○借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取得上開財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子○○借款之事實,則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子○○借款,又如何認定被告詐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購買襯衫為由,詐由子○○為被告代為
刷卡墊付消費款五千三百元部分,亦係以告訴人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查無子○○此部分刷卡消費資料,既無法認定子○○有刷卡消費購買襯衫,又如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詐由子○○以美國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在
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代為刷卡支付八萬二千元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與子○○共同至文華珠寶公司消費等語,查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簽帳單資料所示,子○○係以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文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八萬二千元購買金錠,核與告訴人子○○陳稱係購買金表三只等情不符,且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二月間詐騙丁○○代為刷卡各五萬元、三萬
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依卷附簽帳單(金額三萬元)所示,該筆簽帳單之刷卡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卡人簽名欄為黃淑雲之簽名,顯見該筆消費並非丁○○所刷卡,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因被告詐騙而代為刷卡三萬元之事實,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向丁○○借款五萬元及三萬元,顯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㈥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丑○○詐騙十四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上開款項,既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得十四萬元,又如何認定被告詐欺取財。
㈦以上各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害人子○○遭詐欺代為刷卡消費部分):
┌─┬────────────┬──────────────────┬────────┬─────┬─────┐│編│ 時 間 │ 信 用 卡 │ 消 費 金 額 │ 刷卡地點 │ ││號│ ├────┬──────┬──────┤ │ (特約商 │備 註 ││ │ (民 國) │ 持卡人 │發 卡 銀 行 │卡 號│ (新台幣) │ 店名稱) │ │├─┼────────────┼────┼──────┼──────┼────────┼─────┼─────┤│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 子○○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三萬一千五百元 │箭神企業有│起訴書誤為││ │ │ │(下稱花旗銀│2006號 │ │限公司 │劍神公司 ││ │ │ │行) │ │ │ │ │├─┼────────────┼────┼──────┼──────┼────────┼─────┼─────┤│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四萬二千元 │箭神企業有│起訴書誤為││ │ │ │ │2006號 │ │限公司 │九萬六千六││ │ │ │ │ │ │ │百九十五元│├─┼────────────┼────┼──────┼──────┼────────┼─────┼─────┤│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四萬七千零四十元│箭神企業有│ ││ │ │ │ │2006號 │ │限公司 │ │├─┼────────────┼────┼──────┼──────┼────────┼─────┼─────┤│四│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五萬四千六百九十│箭神企業有│ ││ │ │ │ │2006號 │五元 │限公司 │ │├─┼────────────┼────┼──────┼──────┼────────┼─────┼─────┤│五│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六千六百九十元 │治群遙控模│ ││ │ │ │ │2006號 │ │型專賣店 │ │├─┼────────────┼────┼──────┼──────┼────────┼─────┼─────┤│六│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二萬零七百元 │宏訊通信行│ ││ │ │ │ │2006號 │ │ │ │├─┼────────────┼────┼──────┼──────┼────────┼─────┼─────┤│七│ 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五萬元 │億岱汽車商│起訴書誤發││ │ │ │ │2006號 │ │行 │卡銀行為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 │├─┼────────────┼────┼──────┼──────┼────────┼─────┼─────┤│八│ 九十年二月九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一萬元 │興裕電器有│起訴書誤消││ │ │ │ │4502號 │ │限公司 │費總金額為│├─┼────────────┼────┼──────┼──────┼────────┼─────┤二十三萬元││九│ 九十年二月九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三萬元 │興裕電器有│。 ││ │ │ │ │4502號 │ │限公司 │ │├─┼────────────┼────┼──────┼──────┼────────┼─────┤ ││十│ 九十年二月九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五萬元 │興裕電器有│ ││ │ │ │ │4502號 │ │限公司 │ │├─┼────────────┼────┼──────┼──────┼────────┼─────┤ ││十│ 九十年二月九日 │ 子○○ │慶豐銀行 │ │六萬元 │興裕電器有│ ││一│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十│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子○○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一萬元 │天劍企業有│起訴書誤消││二│ │ │ │4502號 │ │限公司 │費時間為八││ │ │ │ │ │ │ │十九年間,││ │ │ │ │ │ │ │金額為七萬││ │ │ │ │ │ │ │元。 │├─┼────────────┼────┼──────┼──────┼────────┼─────┤ ││十│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 子○○ │慶豐商業銀行│ │五萬七千元 │天劍企業有│ ││三│ │ │(下稱慶豐銀│ │ │限公司 │ ││ │ │ │行)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㈨、㈩辛○○、己○○遭詐欺代為刷卡消費部分)┌─┬──────────┬────┬───────┬─────┬──────────┬───────────┐│編│ 詐欺之日期 │ 被害人 │ 刷卡特約商店 │ 發卡銀行 │遭詐欺因而刷卡之金額│遭詐欺而刷卡之用途 ││號│ │ │ │ │ (新 台 幣) │ │├─┼──────────┼────┼───────┼─────┼──────────┼───────────┤│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 己○○ │宏發五金行 │慶豐銀行、│各四萬五千元,共九萬│購買高壓噴水機器 ││ │ │ │ │香港上海匯│元。 │ ││ │ │ │ │豐銀行有限│ │ ││ │ │ │ │公司(下稱│ │ ││ │ │ │ │匯豐銀行)│ │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 辛○○ │上俠刀品店 │ 台新銀行 │九千八百元 │購買裝飾觀賞刀 ││ │ │ │ │ │ │ │├─┼──────────┼────┼───────┼─────┼──────────┼───────────┤│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 辛○○ │超速機車材料百│ 慶豐銀行 │二萬五千元 │支付車號0000000││ │ │ │貨行 │ │ │號之保養費用 │├─┼──────────┼────┼───────┼─────┼──────────┼───────────┤│四│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 辛○○ │弘昇汽車商行 │ 慶豐銀行 │三萬一千五百元 │支付車號0000000││ │ │ │ │ │ │號之保養費用 │├─┼──────────┼────┼───────┼─────┼──────────┼───────────┤│五│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 己○○ │泰一電器股份有│ 匯豐銀行 │五萬一千五百元 │購買電器用品 ││ │ │ │限公司 │ │ │ │├─┼──────────┼────┼───────┼─────┼──────────┼───────────┤│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 辛○○ │泰一電器股份有│ 慶豐銀行 │一千四百六十元 │購買日用品 ││ │ │ │限公司 │ │ │ │├─┼──────────┼────┼───────┼─────┼──────────┼───────────┤│七│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 己○○ │泰一電器股份有│世華聯合商│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 │購買電器用品 ││ │ │ │限公司 │業銀行(下│ │ ││ │ │ │ │稱世華銀行│ │ ││ │ │ │ │) │ │ │├─┼──────────┼────┼───────┼─────┼──────────┼───────────┤│八│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 己○○ │美英行 │ 世華銀行 │三萬三千六百元 │購買行動電話 │├─┼──────────┼────┼───────┼─────┼──────────┼───────────┤│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 己○○ │穩心茂汽車材料│ 慶豐銀行 │一萬七千元 │支付MUCH汽車保養費用 ││ │ │ │行 │ │ │ │├─┼──────────┼────┼───────┼─────┼──────────┼───────────┤│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 辛○○ │金玉珊銀樓 │ 台新銀行 │五千元 │購買男用戒指 │├─┼──────────┼────┼───────┼─────┼──────────┼───────────┤│十│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 辛○○ │理查豪斯國際有│ 台新銀行 │二萬七千元 │支付MUCH汽車保養費用 ││一│ │ │限公司 │ │ │ │├─┼──────────┼────┼───────┼─────┼──────────┼───────────┤│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辛○○ │理查豪斯國際有│ 台新銀行 │五千元 │購買汽車用品 ││二│ │ │限公司 │ │ │ │├─┼──────────┼────┼───────┼─────┼──────────┼───────────┤│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 己○○ │易昌機車材料總│ 台新銀行 │二萬七千元 │購買機車 ││三│ │ │匯 │ │ │ │├─┼──────────┼────┼───────┼─────┼──────────┼───────────┤│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 己○○ │易昌機車材料總│萬泰商業銀│二萬三千元 │購買機車 ││四│ │ │匯 │行(下稱萬│ │ ││ │ │ │ │泰銀行) │ │ │├─┼──────────┼────┼───────┼─────┼──────────┼───────────┤│十│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 己○○ │易昌機車材料總│ 世華銀行 │一萬一千元 │購買機車 ││五│ │ │匯 │ │ │ │├─┼──────────┼────┼───────┼─────┼──────────┼───────────┤│十│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 己○○ │易昌機車材料總│ 匯豐銀行 │二千元 │購買機車 ││六│ │ │匯 │ │ │ │├─┼──────────┼────┼───────┼─────┼──────────┼───────────┤│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己○○ │金牌健身事業股│ 慶豐銀行 │一萬元 │購買健身用品(起訴書誤││七│ │ │份有限公司 │ │ │此部分為盜刷) │├─┼──────────┼────┼───────┼─────┼──────────┼───────────┤│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己○○ │金牌健身事業股│ 慶豐銀行 │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購買健身用品(起訴書誤││八│ │ │份有限公司 │ │ │此部分為盜刷) │├─┼──────────┼────┼───────┼─────┼──────────┼───────────┤│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辛○○ │TIEN–SUN │ 台新銀行 │三萬四千元 │支付T七–六七五○號汽││九│ │ │ │ │ │車之改裝費用 │├─┼──────────┼────┼───────┼─────┼──────────┼───────────┤│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己○○ │曠野汽車有限公│ 台新銀行 │一萬八千五百元 │支付T七–六七五○號汽││○│ │ │司 │ │ │車之改裝費用 │├─┼──────────┼────┼───────┼─────┼──────────┼───────────┤│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 己○○ │春秋旅運有限公│ 萬泰銀行 │二萬二千五百元 │購買機票 ││一│ │ │司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 己○○ │BIO SUNBED │ 第一銀行 │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購買日光機 ││二│ │ │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 己○○ │BIO SUNBED │ 匯豐銀行 │三千三百四十五元 │購買日光機 ││三│ │ │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 己○○ │BIO SUNBED │ 匯豐銀行 │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購買日光機 ││四│ │ │ │ │ │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 己○○ │泰一電器股份有│中華商業銀│六千七百一十八元 │購買電器類用品 ││五│ │ │限公司 │行(下稱中│ │ ││ │ │ │ │華銀行) │ │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己○○ │瑞馨資訊有限公│ 中華銀行 │三千五百四十元 │購買電腦設備 ││六│ │ │司 │ │ │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 己○○ │震旦行股份有限│ 慶豐銀行 │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購買電器類用品 ││七│ │ │公司–永和店 │ │ │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 己○○ │比佛利名床 │玉山商業銀│六萬零六百元 │購買傢俱床組 ││八│ │ │ │行(下稱玉│ │ ││ │ │ │ │山銀行) │ │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 己○○ │美商聯邦快遞股│ 中華銀行 │六千七百四十六元 │支付運費 ││九│ │ │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 │ │分公司–中正機│ │ │ ││ │ │ │場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己○○ │統家股份有限公│ 第一銀行 │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購買傢俱器具 ││○│ │ │司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己○○ │統家股份有限公│ 中華銀行 │三萬四千元 │購買傢俱器具 ││一│ │ │司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己○○ │統家股份有限公│ 玉山銀行 │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購買傢俱器具 ││二│ │ │司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辛○○ │燦坤3C八德店│ 慶豐銀行 │一萬二千元 │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用品 ││三│ │ │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辛○○ │燦坤3C八德店│ 台新銀行 │五千元 │購買電腦遊戲軟體 ││四│ │ │ │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辛○○ │泰一電器股份有│ 台新銀行 │一千五百九十元 │購買日用品 ││五│ │ │限公司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遭冒用信用卡之部分)┌──┬────┬──────────┬───────┬─────────┬──────┬────────────┬─────────────┐│編號│ 持卡人 │ 時間 │ 發卡銀行 │ 卡 號 │商品 │ 金額 │特約商店 │├──┼────┼──────────┼───────┼─────────┼──────┼────────────┼─────────────┤│一 │壬○○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弓箭 │七千二百九十三元 │均為OKLAHOMA ARCHERY ││ │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華南銀行 │同右 │弓箭 │三萬零一百八十四元 │ ││ │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 華南銀行 │同右 │弓箭 │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 │ │├──┼────┼──────────┼───────┼─────────┼──────┼────────────┼─────────────┤│二 │己○○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弓箭 │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 │OKLAHOMA ARCHERY ││ │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 慶豐銀行 │同右 │弓箭 │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 │OKLAHOMA ARCHERY ││ │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慶豐銀行 │同右 │弓箭 │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 │OKLAHOMA ARCHERY ││ │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慶豐銀行 │同右 │弓箭 │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OKLAHOMA ARCHERY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日光機 │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RIO SUNBED │├──┼────┼──────────┼───────┼─────────┼──────┼────────────┼─────────────┤│三 │辛○○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 台新銀行 │ │日光浴用品 │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 │CONSINGNMETN CITY MARINE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 慶豐銀行 │ │水上摩托車 │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 │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 慶豐銀行 │ │水上摩托車 │五千五百四十六元 │ │├──┼────┼──────────┼───────┼─────────┼──────┼────────────┼─────────────┤│四 │癸○○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弓箭 │九千九百九十八元 │均為OKLAHOMA ARCHE ││ │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 花旗銀行 │同右 │弓箭 │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RY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 │├──┼──────────────────────────────────┤│ 一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各一份其上││ │,偽造「辛○○」之印文各二枚。 │├──┼──────────────────────────────────┤│ 二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各一枚。 │└──┴──────────────────────────────────┘附表五: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魚槍壹枝。 │├──┼────────────────────────┤│ 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魚槍壹枝。 │├──┼────────────────────────┤│ 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魚槍壹枝。 │├──┼────────────────────────┤│ 四 │十字弓壹把(含弓箭伍枝)。 │└──┴────────────────────────┘附表六:
┌─┬─────────┬──────────────┬───────────┐│ │詐欺之日期 │遭詐欺而借款之金額 │詐欺借款之理由 │├─┼─────────┼──────────────┼───────────┤│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 │ 五千元 │購買電腦 ││ │ 二十二日 │ │ │├─┼─────────┼──────────────┼───────────┤│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 │ 八百元 │裝畫框 ││ │ 二十九日 │ │ │├─┼─────────┼──────────────┼───────────┤│三│ 八十五年二月間 │ 六千二百元 │買弓箭 │├─┼─────────┼──────────────┼───────────┤│四│ 八十五年二月間 │ 一萬零五百元 │買按摩浴缸 │├─┼─────────┼──────────────┼───────────┤│五│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 二千元 │未表明用途 │├─┼─────────┼──────────────┼───────────┤│六│ 八十五年六月 │ 二萬元 │欲購買車欠資金 ││ │ 十四日 │ │ │├─┼─────────┼──────────────┼───────────┤│七│ 八十六年一月 │ 一萬元 │未表明用途 ││ │ 二十一日 │ │ │├─┼─────────┼──────────────┼───────────┤│八│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 二萬元 │購買關公佛像 │├─┼─────────┼──────────────┼───────────┤│九│ 八十七年六月 │ 二十五萬元 │購買四門中古喜美汽車 ││ │ 二十五日 │ │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CUNDALL FRANK GEORGE HENRY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UNDALL FRANK GEORGE HENRY前經本院認為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