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執土地代書業,緣建商徐武勝(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被害人乙○○之母姚楊鼎玉(已歿)等人合建大樓,由姚楊鼎玉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一
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0等四筆地號之土地供合建,約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姚楊鼎玉分得一戶,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姚楊鼎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開第五一九、五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徐武勝,委託甲○○就合建之土地辦理合併後再依比例分配於各合建人或買主,甲○○明知其與姚楊鼎玉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逾越姚楊鼎玉之授權範圍,盜用姚楊鼎玉為合併、交換土地所交付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將上開地號四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經姚楊鼎玉察覺有異請求返還,甲○○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中五一九地號土地之十六分之一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姚楊鼎玉所指定之乙○○所有,其餘土地及第五一九地號之十六分之一則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同一手法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秀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土地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姚楊鼎玉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最高度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盜用」印鑑「偽造」文書,以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另外,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分別係依照姚楊鼎玉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指定之告訴人乙○○名下以及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財產行為,且該等移轉行為亦未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依檢察官同一偵查案件對林秀鎂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定林秀鎂曾投資被告甲○○,嗣被告甲○○無法還錢,始將前開土地過戶予林秀鎂(第三七九九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亦未認定此涉犯罪行為,是被告甲○○所涉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徐武勝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二號受理,而該案件之被告即偵查之對象仍為被告徐武勝,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庭時所傳訊之被告亦為徐武勝一人,且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認被告甲○○亦有犯罪行為,繼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被告甲○○,而因被告甲○○並未到庭,告訴人乙○○始表明要追加甲○○為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狀,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他字第八號受理,此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一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二號卷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乙○○遞狀,表明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後,方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開始進行追訴,其提起告訴時間距離被告最後犯罪終了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顯已逾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又告訴人乙○○於原審雖主張,因其先前已對共犯徐武勝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之效力應該及於被告甲○○云云;惟查:告訴係對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故告訴係對犯罪事實為之,惟仍須嗣檢察官對刑案開始偵查,始得認係行使追訴權,而有關追訴權之時效,係對個別被告之犯罪行為予以計算,若非偵查機關確已對該不知名之嫌疑人開始進行追訴行為,尚無從僅因對該不知名嫌疑人已具備追訴條件,而能遽以推論已經對所有被告開始進行追訴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開始追訴之時間,仍應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對被告甲○○發動偵查權為據,是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對被告甲○○追訴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無訛。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忽視檢察機關內部作業流程及誤認告訴人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乙○○確實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告訴狀附卷可參,顯已逾追訴時間,尚難以不瞭解法律及機關行政手續緩慢為由,而影響追訴權時效之完成,將使法律安定性受到戕害,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