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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王博常及許杉池、廖良謙(檢察官均未予起訴)均為經營瓦斯之業者。許杉池在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經營忠誠煤氣行、華一煤氣行、太平洋煤氣行、貴婦煤氣行等,復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桃公司)股東,因不滿王博常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開設之長海煤氣行,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搶走中正區及萬華之客戶,曾多次會同當地業者及北桃公司負責人廖良謙與王博常談判,惟均遭王博常拒絕,三人嫌隙日深。許杉池、廖良謙乃委託乙○○處理與王博常間低價傾銷搶客戶之爭議。乙○○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車搭載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尾隨王博常所駕車輛,在車上指示王博常予甲○○並教唆甲○○教訓傷害王博常,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甲○○趁王博常停車下車之際,持木棍,打王博常頭部多次,致王博常受有左顳骨骨折凹陷,左耳挫裂傷、右眼窩瘀血、頭皮下血腫、右側硬膜下出血、額葉及頂枕葉大腦表面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組織挫滅周圍出血、右側前臚凹眼眶頂部線性骨折裂縫等多處傷害,因而死亡。乙○○則駕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將木棍丟棄。乙○○復安排甲○○偷渡逃匿至大陸地區,並資助生活費,以免為警查緝而牽連。

二、乙○○於王博常死亡後,向許杉池、廖良謙等索取處理事務之報酬。許杉池乃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委請廖良謙之表弟張文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乙○○仍不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多次以電話言詞恐嚇廖良謙稱:如不付款將對其「出操」(台語,意指欲使其不利)等語。並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帶同甲○○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九樓之三廖良謙居住之台北巨星大樓門前,由甲○○持棍棒毆打廖良謙,致廖良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背部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以此舉動行為恐嚇(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又透過許杉池邀集廖良謙及瓦斯分裝業者黃煌林、戴朝旺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九之二號集大瓦斯分裝廠談判,再接續恐嚇廖良謙稱:將對其「出操」等語,致使廖良謙心生畏懼答應支付林奇熙四百五十萬元,並電話聯繫其表弟張文昌攜帶張文昌花蓮區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到場,由許杉池填寫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林奇熙,由林奇熙提示領款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教唆傷害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未受許杉池、廖良謙委託處理他們與王博常間低價搶瓦斯客戶之事;也未教唆甲○○傷害王博常,當天是要找王博常談事情,在停車時甲○○先下車,不知如何與王博常發生糾紛而打死王博常,王博常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

(二)然查:⒈被害人王博常因遭木棍毆打,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死因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二一號鑑定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拾貳張等在卷可稽。

⒉已判決確定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前揭犯行,已供

承不諱,並明確稱是被告乙○○交待要教訓王博常,並指示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四頁)。甲○○本身與王博常素不相識,自無怨隙,並無傷害王博常致死之動機與理由,而被告開車載甲○○,尾隨王博常,指示王博常予甲○○,甲○○下車持棍棒毆打王博常,其教訓之意,自屬傷害之指示,其意極為灼然。

⒊證人瓦斯業者張書誨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王博常低價搶許杉池生意,許

杉池與廖良謙交情匪淺,與王博常結下仇恨,要對付王博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正背面、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證人許杉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是由廖良謙教唆圍事,請被告出面教訓王博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證人廖良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瓦斯之利益與許杉池有關,許杉池與王博常之瓦斯行拼價,許杉池每月損失約一百八十萬元,許杉池對我說過這件事(王博常命案),他處理的很乾淨俐落。被告說要圍事,他會跟萬華地區業者談判,我才對外說王博常的事會有人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一頁正背面)。而本件案發後,許杉池委請張文昌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為證人張文昌於偵訊及原審證明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而被告猶嫌不足,再向廖良謙等恐嚇勒索四百五十萬元得逞(詳後理由二部分所述),足見被告係受許杉池、廖良謙之委託處理許杉池與王博常間瓦斯市場競爭而為,有犯罪之動機及利益。

⒋被告教唆甲○○傷害王博常致死後,為恐遭查獲,乃安排甲○○偷渡逃亡大陸

地區,並供給甲○○逃亡期間之生活費,業據共犯甲○○於偵審中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第一○四頁)。被告若無教唆行為,何以甘願付錢並安排下手之兇手藏匿,以免循線查緝而受牽連。又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認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計畫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同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五頁)。

⒌至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未叫其教訓王博常,與其以前所述不符

,當係其業已判決確定,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指被告係犯教唆殺人罪嫌。惟查被告與王博常並無深仇大恨,僅受託處理瓦斯低價搶客戶之事,衡情,並不至於殺人奪其性命。且核被告僅叫甲○○教訓王博常。一般教訓之意,係指傷害、騷擾、恐嚇、強制等行為,與殺死、殺害尚有距離。且如被告要殺死王博常,可預先準備兇器,如槍枝、刀械、利器等易於致死之物,何以僅持木棍為之?故被告主觀犯意,應僅屬傷害。惟傷害他人,以棍棒打擊人身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於教唆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負其責任。至共犯甲○○原審依共同殺人罪判刑,係因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及原審法官認罪協商(嚴格言,不屬法律規定之認罪協商,而係當事人與法官達成之協議)從輕量刑不上訴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結果,該判決既屬互相妥協之結果,又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以拘束本院,此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證據而為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廖良謙交付其金錢四百五十萬元,係廖良謙原應允伊至台北開瓦斯行時供氣,惟未依約履行,乃以四百五十萬元賠償營業上之損失云云。

(二)然查:⒈右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廖良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共犯甲○○於偵審中證

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有毆打廖良謙時,與被告一起去,被告載我們去,叫我們教訓他(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三頁、第一○四頁)。證人黃煌林、戴朝旺也證稱:被告與廖良謙在集大瓦斯分裝廠協調時,口氣不好,有恐嚇行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於偵審中也坦承收受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兌領,並有支票之存根在卷可稽。

⒉王博常死亡後,許杉池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委請廖良謙之表弟張文昌,交付

乙○○現金五十萬元,業據張文昌結證在卷,而被告也坦承收受該五十萬元及另收受廖良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兌領。而證人廖良謙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向證人戴朝旺抱怨四百五十萬元非其該付之款項,卻由其負擔而覺鬱卒。嗣許杉池到場,答應票期屆至之日將如數給付等情,為證人戴朝旺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苟四百五十萬元,係廖良謙賠償被告營業上之損失,則廖良嫌當不致認由許杉池負擔而抱怨並覺鬱卒。參酌王博常死亡後,許杉池給付與被告乙○○五十萬元等情,被告所取得合計五百萬元,係被告認完成受託之任務,乃向許杉池、廖良謙等索取處理事務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證人許杉池雖稱:未委託被告處理瓦斯市場競爭之事,但供述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在五股集大分裝廠討論林奇熙要來台北做瓦斯,結果後來沒有做,當時開了三張票,共四百五十萬元。證人廖良謙亦證稱:於九十年間,原答應要灌瓦斯與乙○○,後來覺得競爭下去事情會更複雜,乃未同意為乙○○灌瓦斯,乙○○乃要求賠償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云云。無非是廖良謙、許杉池擔心其坦承交付五百萬元,涉及教唆被告傷害王博常致死涉及重罪,為圖脫刑責而配合被告杜撰交付款項之詞,又與情理及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甲○○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以毆打方式恐嚇取財之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帶同甲○○等多人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九樓之三廖良謙所居住之台北巨星大樓門前,由甲○○等持棍棒毆打返家之廖良謙,致廖良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及背部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犯嫌。惟查,被害人廖良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始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非合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部分: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待共犯甲○○到庭釐清真象,認定由被告制服王博常,甲○○下手殺害,認被告共同殺人,與事實不符,自屬推測之詞,尚有未合。㈡被告與甲○○就恐嚇取財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認,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他人爭奪市場糾紛,教唆他人犯罪,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向委託人恐嚇勒索大量錢財,安排下手行兇之人偷渡大陸,掩飾案情,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