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羈押,經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