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大陸地區四川省成○○○區○○ 路標準廠房第
2 幢「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決議,竟基於偽造署押(起訴書未記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董監事丙○○、謝洋佑(已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7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4日}死亡)、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已於90年2 月4 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10日}死亡)、王麗雲、乙○○及印尼人SOERIANTO等人之同意、授權,於90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起訴書記載偽造之時間分別為:90年8 月8 日、90年8 月28日、90年8 月12日),在上址宏達公司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接續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詳如附件一)、「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詳如附件二),及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7 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乙○○名義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7 紙,虛偽記載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7 人同意將在宏達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予乙○○,並均將前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90年8 月12日,以此方式在該等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及乙○○之署押,作為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7 人分別將股權轉讓予乙○○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旋於90年9 月底10月初後至90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另「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23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於各1 件,批准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乙○○,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乙○○,足生損害於丙○○、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SOERIANTO、謝洋佑之繼承人、魏信義之繼承人、乙○○及王麗雲。嗣經謝洋佑之配偶丁○○於90年12月28日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閱成都宏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及王麗雲署押之文件各1 紙,暨被告甲○○分別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7 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乙○○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等7 紙文件附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資佐證;且謝洋佑及魏信義2 人已分別於89年5 月17日、90年2 月4 日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憑,益徵被告甲○○在前開文件所虛偽填載之日期(90年8月8日、12日、28日),謝洋佑及魏信義早已死亡,而不可能簽名在該等文件上。另同案被告乙○○亦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得以其名義簽名在上開文件上(原審92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准被告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乙○○,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乙○○等情,亦有卷附「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所出具之前揭文件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成都溫江對外經濟合作局」主管李鵬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證明:2001年10月─11月間,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曾與一台灣口音(男)中年人到我處辦理項目變更手續」(92年度偵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43頁),堪徵被告甲○○迭次所供承有行使不具有文書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具有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並囑公司職員持以申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前開卷附7 紙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7 人將股權轉讓予乙○○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顯已對該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將該文件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SOERIANTO與乙○○之署押各1 枚;暨在「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乙○○、SOERIANTO及王麗雲之署押各1 枚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甲○○在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甲○○係在時間、空間均密接,在「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同時、同地偽造「股權轉讓協議」7 紙,侵害丙○○等7 人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已供承係在同時、同地,先後在上開多份文件上偽造署押或文書,且其係在偽造後之某日持以行使(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文書或在不同時間行使該等文件,該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空間各完全緊密相接,各屬單一之犯意決定,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連續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甲○○在前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乙○○、王麗雲與SOERIANTO之署押;亦未記載在上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乙○○、王麗雲之署押;暨未記載被告甲○○在前開卷附7 紙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部分,亦有未洽,均應併予補充更正。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論述被告甲○○所利用持以申辦登記之人僅宏欣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1 人,及持以申辦之單位僅「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尚與事實不符;(二)就被告甲○○同時、同地偽造「股權轉讓協議」7 紙,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雖仍無足取,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便宜行事,於董監事無法赴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開會時,有關董事會之決議有些部分係由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宏達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實際上擔任財務經理之丙○○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丙○○亦自承曾多次代其他董監事簽名(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宏達公司確有為了便宜行事,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之慣例。況被告甲○○業已於告訴人得悉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上情後,將宏欣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達公司,且將股東股權回復登記,並將公司資產交接予丙○○,另宏達公司之機器育、丁○○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目的非為私利,乃係出自於為宏達公司之利益著想等情,並非無稽。再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宏達公司回復原狀並交接予告訴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未盡調查明確,即認被告甲○○之所為並非連續犯,指摘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屬太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都宏達公司之股東,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事實,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未經丙○○及全體董事之同意,推由被告甲○○於90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並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之署押於其上,再於同年月12日,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人之名義,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虛偽記載股權轉讓予被告乙○○,復於同年月28日,偽造「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載擬將宏達公司章程第2 條之名稱更名為「成都宏欣公司」,並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SOERIANTO等人之署押簽名於其上,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致生損害丁○○、丙○○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暨謝洋佑、魏信義分別於89年
5 月17日及90年2 月4 日死亡,自無法分別於被告乙○○召開90年8 月8 日及同月28日之董事會議時到場簽名;暨卷附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成外經貿資(2001)第23號文件及2001年12月11日批准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宏達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其僅出資投資及參與董事會之開會,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經營,不知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事,亦未在上開文件簽名,乃因被告甲○○告以公司將增資,須任法人代表人之被告乙○○提出存款證明,其始向香港恒生銀行申請出具存款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1 件,及「股權轉讓協議」文件7 紙上,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王麗雲及乙○○之署押,均係擔任宏達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所偽造及囑由不知情之人行使,與被告乙○○無涉,被告甲○○為冀被告乙○○將新臺幣00000000元匯至宏達公司,使公司得以正常運作,且因為股東間對於股權、股份有所爭議,始擅自決定偽造前開文件,事前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尤未委託被告甲○○將所有股東之股權至被告乙○○名下,事後對被告乙○○告以上情,猶遭被告乙○○質問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43頁),已堪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非虛。
(二)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記載:「被告乙○○辯稱:『我是根據董事會決議才變更的』云云(參偵卷第35頁正面)」,然觀諸前開卷頁,被告乙○○並未有如上之陳述,而係供稱:「我只參加董事會,不是我變更的,是林(盈鑑)變更的」等語(偵查卷第35頁),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有誤會。
(三)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因見到官方資料記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移至被告乙○○名下,始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舉,而非經他人告知係被告乙○○授意被告甲○○將股權轉至被告乙○○名下及變更公司名稱等情(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7頁),益徵此舉乃被告甲○○個人之行為,告訴人丁○○徒以該等文件記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至被告乙○○名下,遽謂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謀偽造文書,亦嫌速斷。
(四)被告乙○○既參與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知悉有增資之決議,而向銀行申請存款證明,則卷附香港恒生銀行2001年11月6 日致「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之被告乙○○存款證明,尚未可為認定被告乙○○對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乙○○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犯偽造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違誤,惟查檢察官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舉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文件上乙○○簽名之筆跡,既未能提出原本,無從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一:
「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內載:擬將「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改名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及SOERIANTO等人之股權轉讓予乙○○。另偽造董監事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及王麗雲之署押各1 枚於其上,且將上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90年8 月8 日,以此方式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而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1 枚。
附件二:
「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內載:擬將宏達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該公司之名稱更名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90年8 月28日,以此方式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而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上,偽造董監事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1 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關於股份轉讓等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記錄」,偽造謝孟 │ 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 │ 育、謝洋佑、黃順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一 │ 良、王碧卿、劉木 │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 和、鄧煥榮、魏信 │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 義、王麗雲及SO │ 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 │ ERIANTO之 │ 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 │ 署押各1 枚。 │ 查卷第24頁)。 │├──┼─────────┼───────────┤│ │ 「關於公司章程修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改的董事會決議記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錄」,偽造丙○○ │ 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 │ 、謝洋佑、王碧卿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二 │ 、劉木和、鄧煥榮 │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 、魏信義、SOE │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 RIANTO、黃 │ 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 │ 順良及王麗雲之署 │ 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 │ 押各1 枚。 │ 查卷第25頁)。 │├──┼─────────┼───────────┤│ │ 「股權轉讓協議」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 文件7 紙上,所偽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 造丙○○、謝洋佑 │ 私文書不沒收,惟上開 ││ 三 │ 、王碧卿、劉木和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 │ 、鄧煥榮、魏信義 │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 │ 與SOERIAN │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 │ TO之署押1 枚; │ 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 ││ │ 偽造乙○○之署押 │ 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 ││ │ 共7 枚。 │ 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