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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起訴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於民國80年至83年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總務室,承辦該局器材採購業務;被告丙○○(起訴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於80年至

82 年間任職刑事局科研室,負責該單位刑事偵防器材之評估及採購,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被告丁○○係光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鎧公司)負責人。又庚○○(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君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君盛公司)、祥智國際企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智公司)、可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可建公司)、金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明彥係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安公司)負責人(未經移送及起訴)。緣:

㈠、刑事局於80年底辦理「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以下稱傳解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傳解系統採購)時,被告由丙○○、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庚○○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將庚○○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中,再交由亦屬知情之被告戊○○據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庚○○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4506,734元之傳解系統以1,645 萬元訂為底價,藉綁定規格及圍標之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庚○○私人不法之利益。又採購案於80年12月20日下午開標,除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投標外,由庚○○一人以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天越公司名義陪標。嗣由被告戊○○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被告戊○○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3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庚○○並未能提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戊○○明知庚○○用以競標之天越公司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庚○○所用祥智公司以16,445,000元得標。上開器材於81年3月31日辦理驗收時,丙○○復續其上述圖利庚○○之意,明知庚○○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

FA -XTRAK 1000型」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而係以國產東極牌產品組裝拼湊之物,仍予不實驗收通過,庚○○卒得於81年4月11日如數領得貨款。又被告戊○○見庚○○標得本件採購,竟利用其係總務室採購人員之職務之機會,於81年3月28日交貨後某日,在刑事局偶遇庚○○時,明知後述不法賄款,係其一己之慾求,竟佯向庚○○表示:「你標這個案子應該利潤不錯,我們上面(意指上級)總要意思、打點一下」云,施用詐術,致庚○○誤信應打點被告戊○○長官之事,對被告戊○○表示知悉,嗣同年4月11日,刑事局主計室通知庚○○前往領取付款支票,庚○○又遇被告戊○○,被告戊○○又對庚○○稱:應該的還是要,嗣經庚○○指示其妻程慧君於81年4月15日領取現款300萬元,並於日後某日17、18時許,依約至刑事局旁松山高中門口公車站牌,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戊○○收受,被告戊○○果詐得庚○○之財物。被告丙○○計為庚○○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16,445,000元,被告戊○○計得財300萬元。

㈡、刑事局於80年底,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下稱攝錄機採購),亦由被告丙○○、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被告丙○○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庚○○之意,將庚○○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連同錯誤之數據亦訂入招標規範中,且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 (0.005LUX)特殊規格綁定,圖使黃金得標以獲私人不法之利益。嗣由庚○○以天越公司、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崇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作為訪價紀錄,據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庚○○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1,225,000元之攝錄機,以455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81年1月16日開標,仍由庚○○一人以時麥公司、保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保洲公司)、政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政機公司)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均為庚○○一人。被告戊○○明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保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塵室之安裝,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保洲公司之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載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庚○○之君盛公司,以4,538,000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年5月20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而君盛公司於81年5月19日始將器材交付,6月1日始行驗收,6月4日始測試合格。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68,070元。被告丙○○復基於圖利庚○○之故意,明知庚○○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予不實驗收通過。

㈢、刑事局於81年5 月間,再行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7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攝錄影機採構)。亦由被告丙○○、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被告丙○○仍基於圖庚○○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將上述庚○○所提供之甲攝錄影機規格連同錯誤之數據訂入招標規範中,猶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0.005

LUX )特殊規格綁定,圖使庚○○再得標。嗣由庚○○以君盛公司、中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昱公司)、鴻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磊公司)名義出具標單,且逕以庚○○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574萬元之物,以3,170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81年5月29 日開標,仍由庚○○一人以君盛公司、中昱公司、鴻磊公司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被告戊○○仍明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中昱、鴻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該二公司之資格顯然不符,如予剔除,即無法開標。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使庚○○再以君盛公司名義,以同底價3,170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年10月1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君盛公司於81年9月30日始將器材交付,10月8日始行驗收,10月3日始測試合格,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380,400元。被告丙○○復基於圖利庚○○之故意,明知庚○○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予不實驗收通過。

㈣、刑事局於81年5月間,併辦理「電話擾頻器」10套之公用器財購辦(下稱擾頻器採構),亦由被告丙○○、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丙○○仍基於圖庚○○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先由庚○○提供六種擾頻器材之規格予被告丙○○。嗣經被告丙○○審核後,以庚○○提供之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期綁定規格。經核可後,被告丙○○於訂定產品規格時,竟以呈文所指較便宜之第四種規格,頂代為第一種器材之規格而訂入招標規範。將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被告戊○○亦未行訪價,即以庚○○以成本152,410元之器材,以所估104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迨採購案於81年6月9日辦理公開比價時,仍由庚○○一人以可建公司、政機公司之名投標。被告戊○○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政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投標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使庚○○再以可建公司名義,以同底價之104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年6月20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惟至81年6月27日始行驗收,6月29日測試合格,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4,160元。而庚○○所送交之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卒因送驗時承辦人程曉桂未諳器材規範,誤予驗收通過。

㈤、刑事局於81年間,併辦理「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下稱保全裝備採構),由被告戊○○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嗣被告丁○○以光鎧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被告戊○○即主動私下與丁○○接觸,被告丁○○亦藉機向被告戊○○表示該標案已花費許多心血,希望被告戊○○幫忙,被告戊○○見有機可乘,逕向被告丁○○洽問可承作之價碼為何,並表示須以總價3%或4%為回扣,經辦公用器材,期求回扣,被告丁○○亦當場允諾給付回扣60萬元。嗣投標之期截止後,被告戊○○即擅將廠商標單剪開,因而窺知各廠商投標價格,乃通知被告丁○○於81年10月22日開標當天,攜帶光鎧公司大、小章先行至刑事局與被告戊○○會面,旋被告丁○○到場,被告戊○○即告以光鎧公司投標之價格無法得標,並即交付被告丁○○空白標單一份,由被告丁○○當場減價100萬元,重新填寫標單封妥交付被告戊○○,使光鎧公司以2,274萬元得標。被告丁○○果於82年1月29日貨款入帳後,與被告戊○○約在被告戊○○住處附近之介壽公園,依約將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戊○○,對於被告戊○○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事後,丁○○再次參與該局「紅外線個人夜視儀」招標,被告戊○○亦通知被告丁○○與之會面,並由被告丁○○同意若該案得標,可給與回扣100萬元,惟事後因不議之故,未由被告丁○○得標。

㈥、刑事局於82年間,併辦理「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及「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 套等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夜視儀、夜照機採購)時,由被告戊○○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分辦理購辦,嗣劉明彥以駿安公司、借牌之禾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標後,藉機向被告戊○○表示亟需得標,被告戊○○乃向劉明彥行求回扣160 萬元,經劉明彥以15,993,600元得標,嗣被告戊○○於劉明彥取得貨款後,主動打電話與劉明彥,約定於82年7月9日16時30分許,在松山高中門口見面,被告戊○○要求劉明彥交付160萬元,劉明彥將自駿安公司合作金庫松江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400萬元中之150萬元連同公司零用金10萬元計160萬,依被告戊○○之命,於82年7月9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戊○○住處附近臺汽客運板橋站旁,親自如數交付給被告戊○○。至於夜視機採購,因劉明彥顧慮被告戊○○知悉後,再向其索賄,而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並以1,096,200元得標,始未再給付回扣。又被告戊○○於84年元月間,再藉勢以請求代購為詞云云,達其勒索財物之目的,向劉明彥表示欲購勞力士銀錶,問劉明彥有無熟識之廠商,劉明彥只得至臺北市○○○路、信義路口友人經營之寶島鐘錶公司,以10萬餘元購得勞力士銀錶一只,交予被告戊○○。

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職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藉機詐財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

貳、程序問題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8年5月1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11日甲○聰致87偵24767字第3076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上訴逾期,應駁回其上訴,惟查:

㈠、經本院依被告丙○○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承辦檢察官林黛利收受判決時有無請假,經該署函覆:林黛利檢察官於93年3月至4月間,僅於93年3月3日請公假一天、3月13日出差一天,四月份並無請假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日甲○茂人字第09305003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

㈡、證人即送達本件判決書予檢察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己○○於本院結證稱:「㈠、書記官將判決書送達給我,是我在書記官的登記簿上簽收蓋章,於累計一星期後,統一於星期一先送給地檢署的統計室,統計室登記好後通知我去拿,我再親自送給檢察官收受。我要送給檢察官是每一個檢察官的簿子,裡面放判決書,我會在簿子裡面登記是判決書還是裁定、我送出去的交付送達日期跟送達的文件、案由、被告的姓名、文件的名稱等,把判決書連同簿子放在檢察官的桌上,等檢察官簽收蓋章後,會退回地院的法警室,我會再蓋上收回證的日期。送達證書是等檢察官的回證回來,根據回證上的日期所蓋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2頁、133頁)㈡、「(送給檢察官前,是否會在送達證書上面蓋日期戳?)會的,我是蓋在收文簿上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㈢、原審卷第七宗第562頁檢察官送達證書,送達日期93年4月7日是我所蓋,我是在4月7日收文後,根據檢察官所蓋93年4月7日的日期戳而填,(書記官給判決書的日期)我自己沒有收文簿,一本是書記官送給我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㈣、本件送給檢察官的日期登記為93年4月5日交付送達,實際把本案判決書放在檢察官的桌上為93年4月5日,我在簿子上有註記是93年4月5日,放在桌上時檢察官沒有在辦公室,他在蒞庭,因為他是公訴檢察官。如果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沒有其他方式送達,我們就放在桌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至135頁),並有庭呈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送達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0頁)。本件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4日甲○茂陶93上199字第321號上訴函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31頁),無論以93年4月7日或4月5日計算,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逾期,合先敘明。

三、上訴範圍之爭議

㈠、本件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之前所屬之刑事警察局辦理所辦理之六件採購案,均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辯護人抗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有記載訪價不實之事實,原審判決理由欄對於訪價過程已經交待十分清楚,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論訪價問題聲明不服,今天到庭執行職務之二審檢察官一下子就聲請證據調查有關訪價不實之問題,程序上是有問題。我們認為起訴書並沒有起訴訪價不實,二審不可以審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8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戊○○二人犯有訪價不實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有寫到訪價不實,也就是沒有講到訪價不實涉及到偽造文書的事實,這部分沒有起訴,現在要查的理由是著眼於收受賄賂。貪污部分的證據就是這些。對檢察官起訴貪污的部分,二審並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但是我們針對訪價不實的部分聲請調查。我們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欄裡面所提的訪價部分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但事實上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33頁),經本院再三審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確實沒有關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記載,應認為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丙○○、戊○○涉有訪價不實之罪嫌,並未起訴,而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為同一之認定,詳如後述),檢察官所主張之訪價不實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判。

四、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請被告配合填載相關公司承辦人之姓名,俾利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無配合之義務,經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既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被告拒絕檢察官之上開要求,自屬於法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所犯同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部分,修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本件就該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開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

肆、次按,本件公訴人據為起訴證據之庚○○陳述,及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部分,均經被告丙○○質疑其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與陳述(自白)之任意性,核屬證據能力之抗辯,經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進行錄音、錄影帶之勘驗。其中,庚○○部分,除扣押啟封外之筆錄,依全卷資料有:①87年6月19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②同(87年6月19)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③87年7月22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④同(87年7月

22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⑤87年7月2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⑥同(87年7月2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⑦87年7月2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要求有數日的時間思考),⑧同(87年7月27)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表示身體不適,要與律師商討後再做回答),⑨87年7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⑩同(87年7月

29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⑪87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借訊時,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⑫87年8 月6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調查),⑬同(87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調查),⑭87年8月10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⑮同(87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⑯87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⑰8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其中除87年7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中記明當日無錄音設備外,87年7月22日、同年月27日、29 日、8月3日、8月6日及8月10日之偵訊內容均無錄音帶可供核對。關於庚○○於87年6月19日之檢察官偵訊部分,經原審於92年5月26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94至198頁);87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部分,經原審於92年6月16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05頁至212頁);8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部分,經原審於92年6月16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12至213頁)。另有關庚○○於87年6月19日經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於92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月14日接續勘驗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於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而同意以原筆錄內容為準(經記載於原審筆錄內)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44至246頁、第六宗第94至96頁、129至132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4至24頁),該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7月22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原審於92年7月14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亦有出入,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35至139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07至125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7月24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原審於92年7月28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79至181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3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46至177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7月29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原審於92年8月7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3至245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8日陳報狀附表一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84至198頁)及被告戊○○92年8月7日庭呈陳報狀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8至255頁),該部分自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同年8月10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於92年8月6日、7日接續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241至242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8日陳報狀附表二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99至220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至於被告丙○○於87年8月20日於調查局訊問之自白部分,則經原審於93年2月4日就兩造爭執部分進行勘驗,核對實際問答情形與筆錄之記載有所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七宗第270至272頁、275至278頁),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傳解系統35套採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庚○○、龔顯敏、程慧君、邱蒼民、翁景惠、楊昌佑之證詞,及傳真攔截機進口成本分析表及訊號傳送解析系統單價分析表、使用手冊等證物,暨被告丙○○、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66至69頁,公訴人91年6月10日補充理由書)。訊之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⑴招標規範是經過參展會及科研室同仁評比,且與庚○○所提供之參考規格並不相同。⑵採購規範並未規定特定廠牌或公司之產品,與得標之祥智公司合約復未規定應交付特定廠牌或公司之產品,起訴書謂規定「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rtrak 1000型」產品,殊屬誤解。⑶招標規範中規定投標產品須具備六個訊號燈及3.5吋磁碟機等功能,係為方便基層使用,而非圖利廠商。⑶被告丙○○於80年7月16日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何刑事器材之採購,於80年7月18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之廠商,無圖利廠商庚○○之可能;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無權訂定底價,亦無公訴人所指「將成本偏低之產品抬高底價」之情形。⑵依採購投標須知第2條,關於投標資格之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即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是本件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被告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經查:⑴被告丙○○、戊○○二人,於80年底,分別以刑事局科研

室、總務室承辦人之身分,辦理傳解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購辦案件,固據彼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二宗第9頁反面至10頁、11頁反面、33反面至34頁、144頁),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調取採購卷宗可憑。惟於該案採購之前,即由時任警正科員之證人程曉桂,在80年9月5日,就刑事局81年度擬購買之器材設備,簽請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辦理器材展示說明會,其展示器材項目並包括傳解系統在內,此有該簽呈及「81年刑事鑑識器材展示會器材表」(傳解系統部分係以「傳真攔截器」名稱記載於器材表第38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3至15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參展後退出標案之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19頁)。嗣於80、81年間,科研室亦有就廠商之參展器材,討論採購需求,其中並有參與人員提出須有中文顯示及不斷電系統等需求,亦據證人程曉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5至227頁)。參以被告丙○○於80年11月27日簽訂採購規格時,確有提出系統功能比較表,並於簽呈說明中「本項器材經本室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如附件 (三)比較表,認以廠牌 (二)較優並能符合需求,擬據以提出規格以為購置之依據」等語,此有該簽呈(含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度4月份第12冊<編號180>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94至102頁);比較其所訂招標規格與嗣後得標之祥智公司,在參與競標前所提產品規格,亦有中文顯示、訊號燈測試功能及重量、尺寸、傳送數、儲存量等多項不同之處,有該規格說明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5至180頁),核與被告丙○○辯稱未以庚○○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其後依採購流程,承辦公開招標及訪價事宜之被告戊○○,亦無「知情」並據以辦理之可言。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76年7月24日頒發之警政署警察準則─後

勤業務要則中,關於第六章採購驗收作業第三節權責區分第二款權責規定,係由會計室參與購案訪價暨底價之協議,督察室參與購案訪價、開標底價之協議及購案履約督導,請購(使用)單位即本件之科研室依作業規定辦理,有該準則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4頁)。又刑事局於80年10月至83年間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訂定流程係由訪價小組(刑事局內共設有三個訪價小組,由其中之一辦理)將訪價結果,直接交給主任秘書,至開標時,先由承辦人(即本件被告戊○○)說明採購案由,並提供訪價的建議底價後,再由到場的督察、會計及使用等各單位人員共同審酌訪價資料;又因督察、會計等單位也會自行訪價,主任秘書亦持有訪價小組的訪價資料,是於大家討論後共同決定底價;換言之,即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非一人所決定,此據證人即時任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之林福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25頁)。參以本件之採購資料中,確附有總務室科員即本件被告戊○○80年12月18日訪價報告單、督察室80年12月9日通知第一組(組員丙○○、陳清泉)自行協調進行訪價通知書、總務室80年12月6日通報訪價小組、會計室及使用單位科研室訪價資料、暨警衛隊陳清泉(訪價小組成員)80年12月18日訪價報告單、科研室訪價報告單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86至93頁),又被告戊○○據以製作訪價彙整表後,由與會人員依相關單位之訪價資料及建議,共同酌定底價為1,645萬元後,簽請局長核可,亦有底價單及彙整資料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84頁、85頁)。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戊○○逕以庚○○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4,506,734元之傳解系統,以1,645萬元訂為底價,亦有未合。

⑶本件採購案係於80年12月20日下午開標,當天除邱蒼民以

東駒公司名義到場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均係由庚○○一人或負責實際經營、或借用名義參加,固據庚○○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971號卷第151頁至152頁)。惟就被告丙○○、戊○○及當時之科研室主任翁景惠三人是否知情一節,庚○○堅稱:「我用什麼公司他知們不知道,他們只認識我」(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29頁至132頁勘驗筆錄、同卷第23頁─譯文時間150750;關於庚○○之陳述內容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同者,以經原審勘驗確認之陳述內容為準,詳如後述),觀之各該標單之標價總額、投標人(廠商)、廠商負責人姓名之填寫字跡亦無明顯相同情形,參以開標當日,尚有各該公司代表到場,並各有三次標單(減價)之記錄(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70至82頁),在場監標之人亦非僅本件被告丙○○、戊○○二人,實難以庚○○事後坦承借用名義投標之事實,推論被告丙○○、戊○○二人於承辦當時亦屬知情,而有協助圍標,圖利不法利益之情形。

⑷開標當日(80年12月20日),雖另有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

人邱蒼民到場,惟該公司並未填寫標單,亦未記載投標金額,業據證人邱蒼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1 頁),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經核對相關採購卷證,僅「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69頁)中,有關於「東駒公司 (規格不符)... 」,及「開標紀錄」中,有東駒公司退出之記載,是以該部分記載作為以下論述之依據。查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於開標當日前往刑事局,經審完資格標後,因就招標公告中所列之部分規格有疑問,乃於開標現場詢問刑事局人員,經被告丙○○告以規格均記載在招標公告中後,邱蒼民自覺未能獲得明確答覆,乃主動要求退出該標案,當時被告戊○○並建議其克服問題,繼續參加標案,然因邱蒼民對規格部分仍有疑問不懂,無法了解規範,遂認規格不符而退出標案,此據證人邱蒼民證述綦詳,並自承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出圖說及規格說明等件(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18頁、132至

133 頁)。核與被告戊○○於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69頁)中所載「※東駒公司(規格不符);⒈對本局所訂規格需求未盡瞭解,審查圖說亦欠缺,於開標前當場提出逐項詢問…。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即離開開標室,並謂圖說部分欠缺,亦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及開標紀錄(見同前採購卷第68頁背面即該紀錄左半頁)中「八、總務室報告」項下所載該公司自動退出,及因不符刑事局投標須知第4及第5條(即應具備圖說、規格、押標金等)規定,故審查結果不合格等語大致相符。是以本件雖因東駒公司表示退出後,僅餘由庚○○主導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參與投標,然東駒公司之退出既非受被告戊○○之干擾、影響,其基於承辦人員之職責記載該公司「退出不參競標」,亦為事所當然,核與公訴意旨所「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顯屬有間。⑸依本件採購時,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之稽察依據,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13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另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有該條例之規定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宗第492至500頁),是以此「資格標」之審查,應以該條所列關於:①營業、②納稅及③能力之證件審查,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認定標準。又公訴人所指之「廠商登記審查表」,其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特許營業證號及工廠登記證號,暨廠商印鑑等欄位,並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其中關於天越公司部分,則填載為「商號:天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顯敏,公司執照號碼(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0025935 號,納稅證明:80年9-10月份稅籍號碼000000000 號,等級:乙級,地址:高市○○○路○○○ 號7樓之2,同業公會會員證:(80)高市電器證字第1049號,特許營業證:警特證(無商)字第00-000000 號,工廠登記證(空白)」,並蓋有天越公司、龔顯敏之印文,此有該審查表一件附於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影本,置於證物袋一之2卷第124頁),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內未附該審查表)。是被告戊○○縱未審核競標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情形,以該審查表僅記載各該證件號碼暨名稱而言,其就審查之結果記載「相符」,亦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不實犯行。至於公訴人指稱庚○○未能提出天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等,均與審查表記載各該證件字號之客觀情形有異,且庚○○於偵查中係指稱未拿天越公司的「執照」投標(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13 頁勘驗筆錄),核與該審查表中僅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公司執照欄之字號則屬空白,並無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明知該公司不具競標資格,仍予記載「相符」之登載不實情形,該部分即屬不能認定(另關於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詳如後述)。遑論本件縱使排除天越公司之投標資格,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亦與庚○○得以利用祥智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被告戊○○有無甘犯刑責,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之必要,更非無疑。

⑹本件採購合約書所定規格,係以制式印刷為「規格:詳如

附件規格表、圖說、單價分析表」,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購刑事偵防器材投標須知」(附訊號傳送解析系統規格)、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及傳解系統圖說、規格(含中英文資料)等為附件(見刑事局採購訊號傳送解析系統35套卷第37至84頁─合約書;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13至60頁─合約書副本)。其中「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附外型圖),均無關於「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此不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審計部採購卷及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卷,核對各該經買賣雙方用印之原本確認無誤,訊之證人即本件告發人乙○○亦自承依合約及原訂規格規定,並無記載要採用英商文凱樂曼公司產品,其所保管之傳解系統資料中,也有一件型錄原本,同樣沒有手寫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2 頁)。至於證人乙○○在同日作證時所述:「但是我調卷出來合約後面所附的型錄上有手寫『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2頁),其所指「調卷出來的合約」既與各該原本不符,已難認屬訂約時之記載,遑論其亦自承不知該字樣為何人所寫(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2頁)。又被告丙○○於87年8月20日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有「…當該報價單簽會本人時,我以電話親自向庚○○詢問究竟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品,庚○○乃肯定答覆稱是。『我乃以原子筆在其上註記為英國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因此本人瞭解本案器材自始至終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的產品」(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4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丙○○除承認報價單資料事後會給其知曉,並曾向庚○○查詢過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品外,未為前開手寫註記及瞭解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七宗第276頁),是以前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有不實,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前述手寫記載之來源及填載時間既屬不明,更不得採為證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傳解系統之採購客體為英商文凱樂曼產品,自不得以廠商未交付該英商產品,認有違約情事,進而推論被告丙○○之驗收不實。

⑺本件採購器材,雖曾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於87 年6

月29日間委請該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許明強負責就系統主機、印表機各一台(未檢附文字傳真機)及規格資料進行鑑定,同年7月16 日填製鑑定報告。惟經許明強鑑定之結果認:①該器材的型號、尺寸、重量、記憶體與規格相符。②印表機符合規格。③開機後,畫面顯示中英對照參考,即1FAXVIEW資料查詢、2FAXTRAK資料接收、3EXIT離開之選項畫面。經實際操作:進入1後即顯示IBL─KINGSTRADINGCOLTD‧FAXVIEWP(C)1990‧1991,之後無法動作;退出後再選擇2即顯示IBL─KINGSTRADINGCOLTD‧FAXPPVERSION1.0.03(C)1992,惟該項下實際進行傳真資料接收線上操作使用,及非線上操作使用兩種,則未能正常工作;此據鑑定人許明強具結鑑定見意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3頁至188頁)。則依其鑑定之結果可得確定者,為送驗之傳解系統主機及印表機之外觀、記憶體均與規格相符;且開機後畫面確有中英對照參考,此與採購之規格並無不符。至於進入「資料查詢」或「資料接收」後,雖有未能正常工作之情形,惟經詰以該器材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因時,鑑定人則答稱不能確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86 頁),是以其鑑定之結果,僅能確定該送鑑主機於受鑑定操作時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無法認定該器材是否自始無法使用。換言之,即不能以此鑑定結果推論前述35套傳解系統,於交貨時即因驗收不實,而存有未經發現或刻意隱瞞之瑕疵存在。況該器材經採購後,確有配發使用之情形,除臺南縣警察局於81年配發後,未有外勤單位申請支援運用,而無使用紀錄,並於91年4 月14日報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7 頁)外;臺中縣警察局於83、85及86年間均有使用紀錄,並於89 年4月14日逾使用年限報廢,有該局90年7月18 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及洽借簽呈、借據(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8 頁至

15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配發二套,使用年限為五年,其間於85年3月20 日由該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借用一次,翌(21)日歸還,至86年間已屆使用年限,目前亦已故障無法使用,有該局90年7月17 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5頁至157頁);嘉義市警察局則於81年4月20 日經刑事局配發後,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喑啞集團犯罪,並於87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件,嗣於89年警局搬遷時故障,因老舊儀器修護困難,且屆臨最低使用年限,目前已閒置不用,有該局90年7月30日函─附刑事器材卡(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7至169 頁);足證所購器材確有使用之實,並非均如該送鑑器材,於經驗收通過逾六年(保固期間為二年)後之「無法正常使用」狀態。從而,以本件並未約定器材廠牌或產地,且外觀規格相符,又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而言,尚難以廠商交付國產組裝之器材,認定有何違約交付或驗收不實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不實驗收通知之情形,尚乏其據。

⑻公訴人所認被告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

,即被告丙○○之圖利對象庚○○,雖於87年7月29 日及同年8月10 日之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於領取貨款後,交付被告戊○○300萬元作為感謝之用。惟核:①庚○○於87年7月29 日調查局之訊問時,已於同年月22

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字第 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78 頁),是以當時係以偵查中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訊問過程中,庚○○就其提領3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僅具體答稱「是給戊○○」、「 (何日?)不記得了!」、「(地點)刑事局前面那個松山高中還是西松國小。」、「(時間)下班時間」、「(幾點?)公務員下班應該是五、六點」,關於交付款項之地點部分,不但無法確定其所指之學校名稱為松山高中或西松國小,甚至表示對於地點之陳述如不確定,恐會響自自或自白之效力,並害怕因此遭繼續羈押,而要求調查員代為查證;交付款項之時間部分,則是由調查員主動提及「有沒有人知道81年4月15 日是禮拜幾?要在上班時間才可以」,經庚○○提議「就不要寫固定哪一天」後,調查員復回稱「不行耶」;此外,庚○○始終未回答其何以翻異前詞,改稱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之原因,僅一再要求律師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3至245頁勘驗筆錄,第184頁、1 89頁、248頁、249頁、255頁譯文)。

②庚○○於87年7月29 日檢察官偵查時,依筆錄之記載內

容雖有提及「(你說35 套傳真訊號解析儀300萬元賄款,後來是交給戊○○?)對。」、「(戊○○是事先向你要或事後向你要的?)我得標之後,他向我暗示,向我要的」等語(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67 頁、68頁),惟「被告(指庚○○)於庭訊後一再要求即刻交保釋放,唯檢察官告知會對其供詞儘速查證後,再予核辦」後,庚○○即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亦經記明在卷(見同上卷第68頁,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

③嗣於87年8月10 日調查局訊問時,庚○○一開始即向調

查員抱怨檢察官不滿其回答之內容,並堅稱翁景惠及被告丙○○二人都沒有拿錢,調查員則對其表示不再問30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241至242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99頁譯文)。

④87年8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庚○○就被告戊○○是否

收受300萬元部分,僅答以:「(訊號傳送解析35 套,你有送300萬元賄款予戊○○)有,如同我以前所講的一樣」、「 (從查扣資料顯示,訊號傳送解析系統、日夜兩用攝影機、電話擾頻器,你的獲利均高達三、四倍,是不是有拿其中款項予承辦員警?)沒有,只有給戊○○」等語(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二宗第110頁),而無關於交付情節之陳述(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是以前開不利被告戊○○之陳述中,庚○○除一度提及被告戊○○是在其傳解系統35套採購案件得標之後,暗示索取外,並無關於索賄緣由之陳述,其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亦未能確定。且以庚○○所述之索取時間而言,既在其標得採購案件之後,被告戊○○又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遑論被告戊○○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僅負責採購案件之文書處理作業,既非事前負責簽訂規格、事後參與性能測試(驗收)之使用單位人員,亦非有權議定底價之監標人員,此有前述之簽呈、底價單及性能測試報告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8頁、61至66頁、84頁、86 至93頁),是以庚○○所述明知科研室主任翁景惠及被告丙○○均不收錢之情形下(詳見原審勘驗所得之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241至242頁、243至244頁勘驗筆錄、198至200頁、202頁、254 頁譯文),又豈可能僅因被告戊○○事後表示要答謝及上面要交代之言詞,即陷於錯誤,逕自交付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參以庚○○自87年6月19日接受調查時起,至同年7月24 日羈押之初,均堅決否認給付款項;自同年7月27 日要求給予時間思考並與律師商討後,始於同年7月29 日翻異前供,指稱交付款項予本件被告戊○○,並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後於同年8月3日調查局借訊時,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8月6日復以律師未到為由,拒絕接受訊問;嗣於8月10 日再度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後;至同年8月25 日,經檢察官詢問其所述交給戊○○300 萬元是否實在時,復否認前詞,答稱:「他(依同日之前陳述,似指調查局人員而言)說我給戊○○賄賂,事實來講只是我太太記帳300 萬,我也不知道是什麼300 萬,但是我知道錢是付給我的技術人員,買一些材料,因為機器要寫軟體程式。」,經檢察官質以其為前次行賄之陳述時,也有律師在場等語,庚○○則答稱:「他騙我,只要講一個。」、「律師叫我考慮。因為我也是急著要馬上…,事實上我是一個被告的心態律師沒有叫我這樣講,他叫我要慎重。當時我腳痛沒有辦法走路。以前我也有跟侯檢察官說,我跟他報告什麼,他都不相信,講真的你不相信,講假的你也不相信,那我怎麼講,我根本不能講話,今天我是被告,講什麼你都問號。」,檢察官再問以:「究竟有無行賄戊○○?」,庚○○答:「我出來以後才能答辯這件事,他咬住我300 萬,我沒辦法解釋。」、「這個(指之前所為交錢之陳述)我以後再答辯,我被迫害關在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我哪有偽造文書。」、「(你交給戊○○300萬之部分實不實在?)不實在。」、「(對7月29日之偵查筆錄意見?)給戊○○300萬部分不實在.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08至211頁),觀其陳述內容之改變情形,足見庚○○當時確有藉自白交付款項行賄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主觀意圖。換言之,庚○○當時以人員(認罪)之疑。此一自白,除與庚○○本人前、後之陳述不符外,以所述交付情形為:得標後,自行決定金額,給付300萬元用以表示「感謝」不知名之「上級人員」等情形觀之,亦有輕忽處理金錢之嫌,而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至於公訴人認傳解系統經事後訪價之結果,為每套含稅價格269,653元,低於底價及庚○○之售價部分;核其訪價標的並未及於本件傳解系統之全部組件,且縱有高價購買之情形,以本件確經被告丙○○、戊○○以外之其他人員進行訪價,並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事前知情,提高價格購買之故意,自難據以認定渠等有何圖利犯意。而庚○○雖有提領300萬元之實,然既無該資金之流向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有何財產遽增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收取該300萬元款項之行為。

⑼此外,證人程慧君(庚○○配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否認知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戊○○之事(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一宗第305頁反面至307頁、323頁反面至324頁、同卷第二宗第117頁反面至118 頁);證人龔顯敏(天越公司負責人)係證稱應庚○○之要求,以天越公司名義在投標資料上蓋章(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一宗第160頁、同卷第二宗第188 頁);證人翁景惠(科研室主任,已死亡)指證被告丙○○係蒐集資料,並參考基層員警辦案所需而訂定招標規範,驗收時並有督察、會計、後勤單位派員到場會驗(見偵字第2476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證人楊昌祐(科研室人員)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未陳述被告丙○○、戊○○二人有何被訴事實之情形(見偵字第24767號卷第23至28 頁),是以渠等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戊○○二人就本件採購有何不法犯行。即以證人乙○○到庭時,亦自承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係因不能忍受科研室主任翁景惠之「打壓」,而以翁景惠所經手案件為對象,開始著手調查各該採購案,並以其所見,認定規格、價格均有不符,且懷疑有綁標、圍標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52至253頁、258至259頁),姑不論該「調查動機」,是否可能影響其主觀判斷,致生偏頗;即以乙○○並非親自見聞相關起訴事實,而是以事後調卷所得,認定諸多不符,進而推論弊端存在,提出檢舉之情節而言,其陳述應屬證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除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⑽至於公訴人論告書所指:

①被告丙○○將庚○○所代理之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作為參

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部分。核被告丙○○並無逕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已詳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②庚○○利用祥智公司名義,以16,445,000元投標,為底

價1645萬元之99.9 %,質疑何以如此巧合一節。查依本件採購流購,標案底價係於同日開標前,先由參與訂定之監標人員議定,並與參與競標之廠商議減標價,此有底價單及各廠商第一、二、三次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70至77頁、79至82頁、84頁),核與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稱「當時的採購流程,他們都會問金額多少,可減至多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1至132頁),此觀之時麥、天越、可建等三家公司之第三次標單上,均註記有「不能再減」、「不再減價」等字樣,益證其實。是以此議減程序之結果,縱與底價相近,亦難謂有洩漏之嫌,遑論祥智公司第一、二次標價均高於底價,若有洩漏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議減?③可建公司產品型號何以與得標之祥智公司相同部分。核

祥智公司係由庚○○借用名義參與競標,此部分業據庚○○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7至

299 頁),是其交貨時,以與可建公司產品型號相同之器材交付,亦無不符。況本件合約中,原附有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之特性說明(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20頁),公訴人以此質疑被告,亦屬誤會。

④就驗收時之實品與簽報核准之外觀不符部分。核本件丙

○○所簽訂之規格,係以文字敘述,未附實品照片,有該簽呈及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94至95頁、97至100 頁),核先敘明。

至於合約中所訂外觀規格,則包括型號(筆記型電腦)及尺寸、重量等數據,此部分業經鑑定人許明強於鑑定時,核對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6頁),亦同前述。至於「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特性說明中,雖印有外型圖,惟比較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4之1至114之4頁)、庚○○指認之實物照片(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51頁所附照片),與該外型圖所示器材,除前方多出採購規格中增加之測試訊號燈及銀色飾條(結合用)外,尚難謂有明顯不符之處。至於檢舉資料中所附之「合約內主機外觀」彩色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76頁上方),則與合約中所附「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影本之形式有異,該主機外觀亦有不同,且來源不明,自不足為比對之標準,附此敘明。

⑤天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偵防器材部分:核天越

公司於80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除工業保養維修化學品外,尚有防彈頭盔、防搶運鈔車、防盜器材(自動報警、求救機、紅外線、微波防盜器、監視控制系統、汽車防盜器材卡片鎖)之買賣,及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期貨除外)及代理經銷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 至20頁),核先敘明。公訴人僅以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引為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顯有疏漏。而被告戊○○以該公司之登記項目中,包括防彈、防搶、防盜器材為由,認定與偵防器材有關,並以保證金之規定,認定無製造能力者,不致甘冒違約處罰參與競標,因而基於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得以壓低得金額之從寬認定標準,縱有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尚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

㈢、綜上所述,本件傳解系統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庚○○、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邱蒼民及乙○○之證詞,被告丙○○、戊○○之自白,及庚○○之估價單一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⑴招標規範中訂定0.005LUX之最低照度,係要求參加競標之攝影機須在相當於夜晚星光之亮度下拍攝,為應辦案實際需要所設,無不合理之處。⑵被告丙○○於74年中央警官畢業後,即派彰化縣警局刑警隊。77年調至刑事局辦理聲紋鑑定研究工作,80年7月16 日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何刑事器材之採購,於80年7月18 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之廠商;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係依長官核可之科研室簽呈辦理招標採購,對於儀器規格一無所悉,亦無能力分辨所謂之合理照度。⑵被告戊○○非底價訂定小組成員,未參與訂定底價,亦無權置喙。⑶庚○○所述各該採購案之報價單上,均以君盛公司報價單價格為最低,好配合刑事局就以君盛公司的報價單作為決定底價的參考云云,核與本件採購案件對君盛公司之訪價情形有異,顯見庚○○之陳述為不足採。⑷保洲公司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其營業項目包括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依採購投標需知第二條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自應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被告為有多家廠商競標,以壓低得標金額,一向從寬認定;且本案係於驗收合格後付款,對刑事局亦無損害可言。況投標廠商已達法定家數,被告戊○○亦無偽造動機。⑸君盛公司於81年5月19 日已將器材交付,並無違約。

㈡、經查:⑴被告丙○○係於80年12月11日,依81年度中央預算刑事偵

防器材變更部分購置項目案所編列預算,簽陳本件攝影機10套之採購規格,並於簽呈說明欄內載明「經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並由廠商至本局於夜間實際測試後,據以提出規格」等語明確,有該簽呈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 年度6月份第21冊<編號453 >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82至88頁)。是以被告丙○○確有參考廠商資料訂定規格,此於一般採購流程亦復如是;參以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稱其曾攜帶器材至刑事局展示效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6 頁),核與前開簽呈所述之訂定依據亦無不符。自難以被告丙○○所簽定之規格中,適有符合得標廠商產品之既定規格,或因而發生錯誤之英文拚字(誤INTERLINE為INTERCINE),認定其綁定規格之圖利犯意。至於規格中所訂最低照度0.005LUX部分,雖經公訴人引用證人邱蒼民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認該最低照度並不合理。然邱蒼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亦自承東駒公司於本件攝影機採購案件之同一年度,曾提供無須配合紅外光,即可達最低照度為0.0001LUX 之攝錄影機器材規格予刑事局(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3頁、136至138頁及卷第一宗第246頁產品型錄);另刑事局復於81年6 月間之另件採購案中,購買最低照度為

0.0006LUX 之攝影機,亦有刑事局92年8月6日函一件(附丹麥JAI736-GS 攝影機使用說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宗第1至12 頁)。故不論以邱蒼民過去教授攝錄影機、電視機維修及電子預官役等經歷,是否足以就本件採購時之相關攝錄影機照度,為正確之意見陳述,即以其於原審結證時所述:「我自己的產品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要求(指公告規格之最低照度)。而公告中關於最低照度的規格,在當時是屬於高標準的規範」、「攝影機中最重要的就是最低照度、解析度、訊號雜訊比。而依據我的認知,這是高標準,招標公告所列的是高標準,但我不能說他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5頁、126頁),暨前開最低照度之規格資料觀之,亦無法確定該照度規定是否達於「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遑論該照度規格縱達不甚合理之「高標準」程度,此一情形是否為被告丙○○、戊○○所明知,更非無疑。

⑵本件採購案於訂定底價前,即由訪價小組人員詹登燦、使

用單位人員被告丙○○,與被告戊○○,分別向君盛公司、民崇公司、光研公司、天越公司進行訪價,其中除詹登燦之訪價報告未附估價單外,並有各該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丙○○部分除記載向君盛公司之訪價金額外,復加註「另本室仿00000000傳真李博士訪價,尚未回音」字樣。嗣於81年1月16日,由林福安、丁志元、江國鈞、翁景惠、陳瑞霖及本件被告丙○○,依訪價結果議定底價為455 萬元後,送交丁維新核可,以上有各該底價單、訪價報告單及估價單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卷內可稽(均見該扣案證物卷第73至84頁、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47頁、49至56頁)。又被告戊○○乃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未參與底價之訂定,已同前述,並有底價單之記載可憑(見同上採購卷第47頁),公訴人認其逕以庚○○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1,225,000元之攝錄機,以455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

⑶81年1月16日,本件攝錄影機10 套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雖

由庚○○一人以君盛公司、時麥公司、保洲公司及政機公司參加競標,惟就此一借用公司名義之行為,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雖記載庚○○於87年7月22 日指稱:「(問:你於前開筆錄<詳見後述>供述,刑事局警察局在民國80年、81年間相關刑事偵防採購案由你以祥智、可建、君盛三家公司搭配其他公司共同圍標,並由你實際提供器材規格型錄、報價資料予刑事局承辦人翁景惠、丙○○、戊○○再由渠等作形式上之公開招標,除了上開三人外,刑事局尚有何人知曉上情?)前開本人的做法是為找廠商陪標,而非圍標,相關情形刑事局業務承辦人翁景惠、丙○○、戊○○三人均知悉,此外其餘人員如洪副局長、丁主秘、會計室江國鈞、督察陳永濃等人雖在場監開標,但不知內情。」云云(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7頁反面至298頁);惟經原審實際勘驗錄影帶之問答情形為:「(問:你在這個筆錄中,有講明參加刑事局的標案,你說刑事局其他人員都知道,那這些人有哪幾位知道?)我們去標,大家都知道是這個樣子,反正公家規定就是三家。」、「(問:拿上次筆錄唸給黃聽─此部分筆錄情形詳如後述)一般我們去投標,他們知道,就是我們都會叫三家。」、「(問:這我現在不管,我知道的大概只有、、是說連局長盧毓鈞都知道。)中華民國的採購官員都知道。」、「(問:我現在就是說,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誰知道?)他們也不是說知道。」、「(問:我不要講,我現在先問你,知不知道,我這份筆錄是延續這份筆錄<詳見後述>往下來問,你要說你不知道要更改,我就說不配、、你現在已經承認這份筆錄確實的嗎?所以我就不再跟你問了,懂不懂?因為這些問題你上次已經完全答過了,也經檢察官結證了,我現在就問題來問,你就說他們、、)他們是這樣…。(問:我這樣講我們不要了,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其他人知道?是哪幾個?假如你不曉得的話,一般他們是公開招標,局長是盧毓鈞、副局長洪鼎元、丁維新、江國鈞、陳永農都在場,將近有十位,刑事局人都在場,實際上主辦是戊○○總務室,科研室就是翁景惠、丙○○,總務室是丁志元、戊○○對不對?這種情形除了上次講他們三人知道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上次講不是這樣子,我說一般開標大家都知道。」、「(問:你不要跟我講一般,講你的案子,不要講調查局、、我現在是問八個案子,八筆工程案,就這八個來問,我不聽你其他的,所以你不要跟我講一般,就講你自己的情況就好了。)沒有人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31 頁之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07、108頁譯文)。至於調查員在前開訊問中所延用之「前次筆錄」,核對時間應指同年6月19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而言,而該筆錄中雖記載庚○○陳述「(問:翁景惠、丙○○、戊○○等既知你係以君盛祥智可建等名義競標是否了解你以時麥、保洲、政機、中昱、鴻磊參與陪標?)前開三人只知道我會找其他廠商共同參與競標,事後也由我實際得標承攬施作,但對於我找來陪標廠商名稱我則未告知他三人,只是到開標後均由祥智君盛可建得標他們知道是我的公司得標施作。」云云(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58頁);然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庚○○係稱被告等只認識他,不知其用何公司名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23頁譯文)。是以庚○○所述,被告丙○○、戊○○二人並不知悉其借用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公司名稱記載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45頁、57至61頁、62至65頁)。是以庚○○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丙○○、戊○○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

⑷本件攝錄影機10套採購案件,共有君盛、時麥、保洲及政

機四家公司具名參與競標,其廠商登記審查表上均由被告戊○○記載「證件相符」字樣,有各該審查表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62至65頁),是以該表格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特許營業證號及工廠登記證號,暨廠商印鑑等項目,而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且保洲公司之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除公訴人所指之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塵室之設備安裝業務外,亦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縱認被告戊○○所辯為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以壓低得金額之從寬認定考量有所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核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況本件經排除保洲公司之投標資格後,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更與庚○○以君盛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被告戊○○有無甘冒在場監標人員之監督風險,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更非無疑。

⑸依本件採購合約書第4條規定之交貨期限81年5月20日,固

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12頁)。惟本件除君盛公司於81年5月19 日發函表示「貴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經本公司得標並已進口交貨在案,並於5月19 日交貨待驗,敬請排定日期以便驗收結案」(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10頁)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交貨日期在81年5月19 日之後;即公訴意旨亦認定君盛公司之交貨日期為81年5月19 日,合先敘明。又被告戊○○雖於同年5月28 日簽擬驗收日期為同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並於同年月2日由被告丙○○進行測試,而於同年月4 日經科研室主管簽核,有各該簡便行文稿(以稿代簽)、行文表及性能測試報告附於前開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6至7 頁、9頁)。然依合約中,關於交貨期限及違約處罰之規定全文,分別為「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81年5月20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

六、違約之約定:乙方如未能在第4條交貨期限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為違約金,餘類推。如逾期10 天,則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當作懲罰性懲(應係違字之誤寫)約金並自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者,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依其文意解釋應指廠商須於81年5月20 日前完成交貨,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如因未通過驗收測試,尚須補正時,則以驗收時為準,不得主張已交付而免除遲延責任,非謂得標廠商尚須擔保刑事局可在交貨期限前配合進行驗收工作。否則,無異將刑事局因排定日期進行驗收測試,及其內部相關作業所需時間,俱歸廠商承擔,而與責任歸屬之公平性有違。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總務室主任林福安亦證稱「(刑事局如何認定交貨逾期?)以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準,但是因為不一定有時間馬上辦理驗收,所以有時候會晚一點驗收。超過合約所約定的日期交貨,就認定為逾期;如果廠商在交貨期限內交貨,我們比較晚驗收,就不算逾期交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27頁)。公訴人以戊○○簽擬排定驗收時間,並經科研室主任翁景惠核定測試報告之日期(6月4日),主張被告戊○○未依約科處君盛公司違約金云云,容有未洽。

⑹本件驗收情形為:①81年5月19 日上午,廠商送貨至開標

室待驗;②驗收時,開箱後由監辦單位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與丁志元等人清點數量及被告丙○○核對結果,認定其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所訂規格相符;③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良好後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5 頁),並無證據證明其驗收之器材與合約圖說有何不符之處。又該採購器材,雖曾由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於87年間,委請該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張慶昇負責就日夜兩用攝影器材、黑白、彩色攝影機、充電瓶、紅外線投射器、雷射補助光器、袖珍錄放影機、鏡頭。文書部分有採購單位規格表、君盛公司提供的單價分析表及規格表進行比對測試,認定:「黑白攝影機部分,採購單位原訂規格是30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0.005LUX,工作溫度為攝氏負10至正60度;而送驗器材的規格經打開攝影機外殼,觀察裡面呈像機體電路板規格,再對照日本WATEC牌類似的WAT─906 型號攝影機,發現攝像素子只有25萬圖像素,最低照度則為0.5LUX,工作溫度是為攝氏負20至正75度,黑白攝影機規格部分與原訂規格不同。彩色攝影機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是30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是1LUX,工作溫度攝氏負30至正60度,得標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有37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2.5LUX,工作溫度是攝氏負10至正50度,也是參考訊號輸出端子相同、體積、規格相同的日本新力牌SSC─C370 型攝影機,認定送件器材的規格。輔助夜視燈中,雷射輔助光器及紅外線投射光器部分,原訂規格均是60MW,檢驗得標器材發現雷射輔助光器故障、紅外線投射光器利用向廠商借來的儀器檢測只有1.6 MW。充電池部分,原訂規格必須提供直流12伏特、4 安培小時的鎳鎘電池,得標器材規格是直流12伏特,6.5 安培小時的鉛酸電池,電池部分是依照器材的外型及名稱記載,認定它的功能及性質。鏡頭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80到200、11到66、15到150MM的不同倍數鏡頭,及二倍的放大鏡片壹個;得標器材是75 到200、11.5到69、15到150 MM,沒有提供二倍放大鏡片。三角支架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提供,但送來的器材中並沒有該腳架。袖珍錄影機部分,因為故障無法使用。規格資料上攝影機CCD攝像板英文原文為INTERLINE,而採購單位及廠商均記載為INTERCINE 。紅外線補助光燈部分,原訂規格是工作角度是8度,廠商提供之規格記載為工作溫度8度,而沒有工作角度的記載。」,至於器材性能部分,則因「袖珍錄放影機、紅外線、雷射燈都因為故障失效。其他部分因為已經發現規格不符,而且整套器材中,已經有部分功能失效,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再做鑑定,也沒有再做性能鑑定。」而未進行,此據張慶昇具結鑑定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0至121頁)。然核其鑑定方式均係以比照所謂「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前開攝像素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之規格數據,而非實測所得,又其認定「類似」之依據,則係以部分積體晶片編號或輸出信號端子結構,尋找使用同樣晶片的攝影機,將該攝影機認定為類似器材,其中部份元件型號,甚至是在無法看到全部編號的情形下,比對相近者認定(原審卷第四宗第123至124頁、130至132頁、137至140頁)。故不論以鑑定人所述送鑑時為分散之器材,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90年7月31 日函所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4至165頁),攝影機整體系統之攝像像素數目可能受機器拆解而影響;即以鑑定所述比對類似器材之鑑定方式,亦不足為規格不符之依據。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張慶昇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的鑑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3 頁),以被告丙○○一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至於送鑑之電池部分,縱為鉛酸電池而非採購規範中之鎳鎘電池,然其是否為6 年前採購之電池已非無疑,況庚○○均堅稱係依約交付,而以鑑定人及證人乙○○所述,僅憑電池左側外殼記載之HITACHI「SEALED─ACID」字樣即可認定為日立鉛酸電池(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3頁、第五宗第282頁),則此不必涉及性能測試之明顯問題,又豈可能通過包括各該科室代表在內之驗收程序,逕任被告丙○○一手遮天?⑺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質疑被告丙○○於驗收時,如不具

業該等檢驗專業,即應送檢驗機關檢驗;惟此一送驗方式,原非刑事局辦理驗收程序之常規,且就本件攝像素子等項目,並無確定單位可進行實測,以此事後之明,推論被告丙○○於進行測試當時,即應另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失之過苛。至於底價與標價相符部分,核該底價之訂定,係於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經議減後始由君盛公司以4,538,000元得標,有該優先議減之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57頁),既非如公訴人論告書所指之百分之百相同,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洩漏情事。

⑻另關於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所述均屬庚○○

是否徵得彼等同意借用名義競標等語(均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頁、127至128頁,150至151頁、159至161 頁),核與被告丙○○、戊○○知情與否無涉;估價單部分,亦無法證明彼等知情及圖利之主觀犯意。至於證人乙○○因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其陳述之意見固據公訴人引為質疑及論告之依據,然究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同前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攝錄影機70套採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邱蒼民、乙○○、庚○○之證詞,被告丙○○之自白,及中昱公司、鴻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並辯稱:⑴被告戊○○無權訂定底價,且無將成本偏低之產品抬高底價之情形。⑵中昱、鴻磊等公司之營業項目中,雖無「相關偵防器材買賣營業」之項目,但均有與所採購物品相關之實際經營項目,而偵防器材之採購不同於一般物品,有能力參與投標之廠商本即較少,且所採購之器材多屬國外進口之先進科技產品,來源及進口經銷廠商均屬有限,因此審查作業上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形成壟斷,便利採購招標之進行,以免預算無法執行,一般只要廠商具有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能力,且營業項目中水確有與產品相關銷售或進出口業務營業項目,多從寬認定其資格要件,要難謂有違法情事。⑶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條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自應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被告依前述審查標準認為該等投標廠商資格相符,並無不當。⑷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則被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⑸君盛公司有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前如期交貨,已盡契約義務等語在卷;被告丙○○則辯稱同前。

㈡、經查:⑴公訴人所指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訂入規格部分,除被告丙

○○自承因時間相近,逕行引用簽訂規格外,其餘詳如前述(二、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⑴)。無法認定該最低照度規定達於所謂「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故意藉此最低照度規定,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情形。

⑵底價訂定部分,除係於開標當日(81年5月29 日)經參考

前開攝錄影機10套採購案件 (81年1月16 日)之底價單及標購價格,而非另有訪價資料,並由被告丙○○及林福安、丁志元、江國鈞、陳瑞霖等人合議訂定底價金額,記錄該參考資料於採購底價單(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度10月份第3冊<編號4>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攝錄影機70套採購卷第63頁)外,其餘均同前(二、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⑵)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二人逕以庚○○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574萬元之物,以3,170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

⑶中昱公司、鴻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公訴人所指

「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惟各有視聽器材買賣及相關產品投標報價經銷與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等項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訊之庚○○亦否認被告丙○○、戊○○二人知悉其有借用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詳如前述)。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公司名稱記載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審計部攝錄影機70套採購卷第62之一頁、65至68頁、原審外放證物袋

(一)之1卷第104頁、126頁、145頁)。是以庚○○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丙○○、戊○○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被告戊○○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

⑷依本件攝錄影機70套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交貨期限

為81年10月1 日,固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70套採購卷第27頁)。而君盛公司則於81年9月30 日以完成交貨為由,函請刑事局排定日期進行驗收,亦有君盛公司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採購卷第23頁),此一交貨日期復為公訴人所認定(見起訴書第6 頁),足證君盛公司確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器材之交付。至於被告戊○○雖於同(9月30 )日擬定簽呈,申請排定同年10月8日為驗收日期,同年10月2 日經局長簽定,10月3日由總務室通報科研室、督察室及會計室於驗收日期派員至開標室會同辦理驗收,有該簽呈及通報資料等在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21頁、22頁)。嗣於驗收當日,經清點數量為70套後,「因數量龐大,每套內含彩色攝影機、黑白攝影機、隨身型錄放影機、彩色觀景器、彩色監視器、雷射補助光、紅外線補助光各乙支、鏡頭三只、充電電池四個、三腳架乙支及配件等,『故右列監會辦單位人員(即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丁志元)均一致同意當場抽驗二套為代表』」,且「當場抽驗二套,逐項核對規格結果,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相符」,至於性能部分,則決定「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效果如良好符合本案所訂規格之功能需求,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18頁)。其後由科研室科員即被告丙○○於同年月12日進行架設測試,經「分別實際操作測試,效果良好」認定符合需求,亦有性能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19頁)。是以合約中雖規定「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81年10月1 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等語(見同前採購卷第28頁),惟縱觀合約中之「交貨期限」與「違約之約定」全文,應認該交貨期限係指廠商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亦不得於未通過驗收測試之情形下,主張依期交貨而不付遲延責任;非謂廠商交貨後,至刑事局完成測試前之作業期間亦須由廠商負責吸收,已詳前述。是以本件君盛公司於期限前交付完畢,經驗收、測試之結果亦屬合格,自難認有違約情事。公訴人以測試合格日期認定交付逾期,亦有未洽。

⑸本件驗收情形為:「經清點數量為70套,因數量龐大,每

套內含彩色攝影機、黑白攝影機、隨身型錄放影機、彩色觀景器、彩色監視器、雷射補助光、紅外線補助光各乙支、鏡頭三只、充電電池四個、三腳架乙支及配件等,故右列監會辦單位人員均一致同意當場抽驗二套為代表」、「當場抽驗二套,逐項核對規格結果,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相符」;驗收結果則「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效果如良好符合本案所訂規格之功能需求,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70套採購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丙○○及監(會)辦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林福安、丁志元等人當場抽驗二套進行核對之結果,既認其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與合約相符,即難認被告丙○○有何明知與圖說規格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至於鑑定人張慶昇之鑑定意見,因其所謂比照「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送鑑器材之攝像素

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規格數據,非經實際測試所得,並有部分推測比對之情形(詳同前述),尚難據為器材不合規格之證明;而其故障部分,係於完成交貨測試後6年之送鑑情形,亦不足以認定於交貨時即有故障情形。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張慶昇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的鑑定,以被告丙○○一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⑹公訴人論告時雖質疑相件採購之底價與標價相符,然核該

底價之訂定,係於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經君盛公司優先減價後始以3,170萬元得標,有該標單及開標紀錄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70套採購卷第62之1頁、6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洩漏情事,尚難以議減後之價格適與底相同,即認有洩露情形。況於本件開標前知悉底價者,非僅被告丙○○、戊○○二人,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於開標前有與庚○○接觸、告知之情形,縱認有洩露之嫌,亦無法遽斷為彼二人所為。

⑺另關於徐永誠(中昱公司)、薛天賜(鴻磊公司)所述關

於渠等是否知悉同意庚○○借用名義參與競標部分(均見偵字第13070 號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95至96頁、64至65頁、77至78頁),核屬彼等與庚○○間之約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二人知悉此一陪標情事,已如前述,則庚○○是否獲得渠等同意陪標,均與被告丙○○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攝錄影機70套採購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電話擾頻器10套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庚○○之證詞,被告丙○○之自白,及政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庚○○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⑴簽呈中所提出之六種電話擾頻器材規格,並非全部由庚○○所提出。⑵被告丙○○於提出簽呈時,即已擬定採購規格,核可後亦無變更。⑶招標規範與第四種擾頻器亦不相同;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無權訂定底價,亦非簽訂規格及辦理驗收人員。⑵政機等公司之營業項目中,雖無「相關偵防器材買賣營業」之項目,但有與所採購物品相關之實際經營項目,審查作業上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形成壟斷,便利採購招標之進行,以免預算無法執行,一般只要廠商具有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能力,且營業項目中水確有與產品相關銷售或進出口業務營業項目,多從寬認定其資格要件,要難謂有違法情事。⑶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則被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語。

㈡、經查:⑴本件採購規格係被告丙○○於81年5月20 日簽定,呈請警

政署以該署經費支應,交由刑事局辦理購置,簽呈中並附有六種器材資料,記載「經比較其功能並衡酌本項經費,認以第一種較符合需求(每套約12萬元,交貨期約一個月)」之意見,有該簽呈一件可稽(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度6月份第64 冊<編號1247>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55至57頁)。惟其於擬定簽呈之前,係向證人即科研室同事程曉桂索取資料,程曉桂亦應其要求,交付「SDMS」型錄作為參考,而前述簽呈中附具之第一、六種規格資料,即為程曉桂所提供,此經程曉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2至223頁、230至231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又簽呈中所指之第一種器材資料中,僅有功能介紹,而無規格數據,有該資料附於前述採購案卷內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59頁);而被告丙○○於前開簽呈中則已擬定採購規格作為附件(見同前採購卷第74頁),其中關於密碼13000 CODES以上、感應頻率300HZ-3000HZ及其他項之「單機一體,可作擾頻及普通電話使用」等三項規格均與簽呈所附之第四種擾頻器不同。公訴人認係由庚○○提供全部六種之擾頻器材規格予被告丙○○,由其審核後,以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綁定規格,再於簽呈經核可後,擅自以附件之第四種規格頂代,顯有誤會。

⑵本件底價係由林福安、丁志元、林建龍、江國鈞、翁景惠

及被告丙○○等人於81年6月9日,參考科研室所提供之廠商報價、訪價小組訪價及會計室與總務室之訪價資料,共同議定,有底價單及訪價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26頁、28至29頁)。被告戊○○既無權訂定底價,亦非參與議定之人員,已同前述,公訴人認其逕將庚○○以成本152,410元之器材,以所估104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亦有未合。

⑶政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公訴人所指「相關偵防

器材之買賣」,惟有科學器材之製造買賣業務及相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訊之庚○○亦否認被告丙○○、戊○○二人知悉其有借用名義參與比價之行為。參以本件比價時,確有不同之人以各該公司代表身分到場,其標單、廠商登記審查表及比價紀中各該公司名稱記載之字跡亦不相同,有比價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27頁、30至37頁、38至39頁)。是以庚○○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丙○○、戊○○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被告戊○○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證件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

⑷依本件電話擾頻器10套之採購合約書第4 條規定,交貨期

限為81年6月25日,固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9頁)。而可建公司係於同日下午5時完成交貨為,亦有驗收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6頁),雖經刑事局定於同年月27日辦理驗收,29日完成性能測試認定合格,然以同前所述之廠商交貨日期判斷,本件並無逾期交貨之違約情事。

⑸被告丙○○並非本件器材之驗收暨性能測試人員,此有驗

收紀錄及性能測試報告等件之記載可憑(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6至7頁),並據該驗收程序之科研室代表即證人程曉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2至223頁)。故不論庚○○所送交者,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該部分驗收情形均與本件被告丙○○無涉。

⑹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質疑本件決標價格與底價相同部分

;然查該決標價格經三次公開比價後,原以可建公司1,048,000 元之報價較低,政機公司因不願再減而當場離席,嗣經議價後,可建公司始同意以總價104 萬元承售,同時表示不願再降,此有比價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卷第27頁)。從而,該得標價格縱與底價相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戊○○二人有何弊端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電話擾頻器10套採購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套暨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之自白及投標標封下方剪裁痕跡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被告丁○○並無81年10月21日、22日前往刑事局與戊○○會客之記錄。⑵投標廠商所投遞之標封,係直接指名寄交總務室林主任福安親收,再由林福安在開標時持至開標室,經參與投標之廠商檢視後,始當場啟封開標,不可能於開標前交由被告戊○○保管,甚而開啟。⑶紅外線夜視儀之採購過程中,被告丁○○之光鎧公司早於廠商證件規格審查時,即因「所提供光放管無法證明屬二代半以上等級及資料所註靈敏度、雜訊比、螢幕輸出亮度與規格不符」,經使用單位林俵瑩註記並將光鎧公司摒除於開標廠商名單之外,而無法進入下一階段之開標作業;被告丁○○於原審最後進行審理時保持緘默,由其辯護人辯稱:⑴本件除被告丁○○自首之自白外,無其他佐證。⑵標單內字跡,並非丁○○筆跡,而以郵件自信封下方開拆之事實,亦不能佐證被告戊○○以此偷窺得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⑶本件標單在開標前均由刑事局總務室主任林福安保管,被告丁○○投標時,信封上之收件人亦為林福安主任。如此,戊○○如何能偷窺得知各廠商之投標價格?⑷被告丁○○就60 萬元之提款帳戶,所述前後不一,且該帳戶於82年1月29日亦無60萬元之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該60萬元之行賄事實等語。

㈡、按本件被告丁○○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自白其行賄(即被告戊○○受賄)之情節(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14至116頁、208至211頁、212至214頁、216至218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拒絕作證,並保持緘默,不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七宗第314頁、348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此一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㈢、經查:⑴本件刑案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箱之採購,係於81年10月

22日下午2時30 分進行開標,有招標公告(稿)、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刑案現場封鎖保全裝備AB箱案(949/81,第三宗)」卷內可憑(見該卷第40至42頁、第77頁、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度1月份第20冊<編號166>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箱採購卷第15至16頁、71頁、85頁、96頁)。惟經原審調取刑事局當日之會客登記簿顯示,除8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有訪客丁○○,會特一隊,劉副組長,上午11時20分退證之記錄外,同日下午及翌(22)日開標當日全天,均無訪客丁○○之記錄,有刑事局90年7月13 日(90)刑備字第130993號函所附會客登記簿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5至144頁)。顯與被告丁○○自白:「投寄標單當天下午5 點截止(按: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標單於開標前一日下午5時前,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 』,此『當天』應指81年10月21日而言)後,我主動跑至戊○○之辦公室內,問他共收到幾張標單,他表示共收到四封標單,我乃將本公司及另二家陪標廠商掛號郵寄之編號及投標價格告訴他,他叫我第二天早上帶著投標的公司大小章,在開標室見面。」(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210頁),暨公訴人所訴被告丁○○於81年10月22日開標當天,先至刑事局與被告戊○○會面之情形不符。

⑵又依投標須知規定,標單係「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

○○○路4段553巷5 號本局總務室主任親收」,有投標須知及「通訊得標標單封」附於扣案之本件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主任林福安亦證稱:「廠商標單寄給我,由我帶去開標室,參與整個開標的過程,還有後續的驗收。」、「(廠商投標文件是否有拿給其他人看過?)不會。信封上都會記載由我親啟。」,且「(廠商寄來投標資料,開啟標封之前,是否會經過一定的程序?)在開標室會交給各與會單位先看過是否曾經拆封,以確定沒有人開過廠商投標資料。」、「(如果當場發現標封有被打開過的情形,會做何處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28頁、227頁)。是以如此之寄送及保管標單流程而言,被告戊○○能否先行窺得標單內容,而不被監(會)辦人員發覺顯非無疑。至於本案之標單信封,均係自下方開拆,有各該標封原本附於扣案採購卷內可稽;訊之證人林福安證稱:「(開標封時,有無規定開拆方式?)都是用剪刀剪,除了怕剪到信封內的資料,會先將資料抖動以外,沒有規定要從哪裡開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28 頁)。故以光鎧公司標封之開拆位署與其他競標公司並無不同,又無證據證明此一自郵件下方開拆之方式,有何「違常」可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宜開拆窺視,並協助被告丁○○更換標單之佐證。

⑶被告丁○○之現場指認照片(見偵字第13070 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81頁),係於其自白時拍攝所得,核屬供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證據,不得作為其自白之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與戊○○間有前開金錢之交付情形。遑論被告丁○○雖供稱經由被告戊○○之協助,私下更改標單,惟就此一重大不法之行為時間,竟無法記憶,而稱:「…在刑事局,他找的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我不確定這一件是上午或下午開標,如果是上午就是前一天晚上更改底價,如是下午,就是中午來改底價)…」云云(見他字第971偵查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益證其自白內容確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套,暨公訴人所指未由丁○○得標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除被告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與事證有違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陳述之真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及戊○○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套及代購手錶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劉明彥、方世傑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被告戊○○並非編定採購預算及規格之人,交貨後之驗收事宜亦非總務室權責,劉明彥並無向其行賄之必要。⑵劉明彥就其所述行賄款項之來源,前後指述不一,顯不足採。⑶被告戊○○於83年初即因職務調整,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正三階公關股長職務,與刑事局之採購案件毫無關聯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戊○○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非採購規格之訂定者

,亦無訂定底價之權,即就事後之驗收工作,亦僅負責製作紀錄,而非驗收人員,此明有簽呈、底價單及開標、驗收紀錄等件附於各該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度5月份第20冊<編號507>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套及代購手錶採購卷第5頁、33至35頁、45至46頁、58頁、104至107頁),並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所負責之文書簽辦、紀錄工作,能否影響得標之結果,而成為劉明彥爭取得標之行賄對象,顯非無疑。

⑵劉明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指述與被告戊○

○約定,由被告戊○○協助得標,並於出貨後迅速取得貨款,劉明彥將則刑事局82年度1 月份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採購案件得標價之一成,作為回扣金額,給付被告戊○○(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24至125頁、127至129 頁、140至142 頁)。惟其就該賄款之金額來源,先於87年6月3日調查中陳稱:「(前述160 萬元回扣款來源為何?)係從我名下之花旗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且是戊○○通知我交錢當日以支票前去提領。」(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29頁);復於同年月18日經提示扣案之存摺後,改稱:「我檢視貴局(調查局)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09存摺,我於82年7月7日在帳號58037提領400萬元(一筆250萬元、一筆150萬元。扣押物編號007-6,82年7月份傳票,在82年7月7 日轉帳傳票記載紅利300萬元,短期投資100萬元。300 萬元的紅利部份,150萬元電匯給吳家雄,世華儲蓄39573的戶頭裡,另外剩下150萬元,暫時放在公司會計那邊。我在審核扣押物編號004-6,1993 年記事本,於7月9日我助理秘書梁美美幫我記載之備忘錄,下午4:30松山高中,陳r.代表戊○○與我約在刑事局旁的松山高中門口見面,並約定晚上到戊○○家裡交貨款的一成計160萬元交給他,當晚我便依戊○○的指示帶160萬元現金到台汽客運板橋站停車場,把現金交給戊○○。」(見同前偵查卷第142 頁正反面)。其就此一高達百餘萬元之賄款來源,所述前後歧異,已與一般對於異常金額提領印象較深且記憶清晰之常情有違。參以其後於87年8月5日偵查中,改稱被告戊○○係向其借用150 萬元,非收取賄賂160萬元,「至於以前說從會計那裡調150萬元,又拿10萬元,共160 萬元,是符合調查局對我的質問,我公司平常不可能擺10萬元的零用金…」等語(見偵字第13070 號偵查卷第二宗笫157頁反面);87年12月10 日後檢察官訊問時,更改稱沒有送160 萬元給被告戊○○,「(為何以前你說提150萬元及公司存放之10 萬元,拿到板橋台汽客運交給戊○○?)是調查局誘導我,從查帳差額150 萬要我交代,我才這樣講」(見偵字第24767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即至原審審理中進行詰問時,亦稱:「我記得那天北機組的人來公司,看我的帳冊,說我有提領400 萬元,就問我400 萬元做何使用,當時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北機組看我公司的傳票,分別有一筆匯出100 萬元給股東,另150萬元匯出還款,尚有150萬元沒有傳票記載,北機組的人員計算我的案子的標1,600萬元,一成是160萬元,就問我還有10萬元那裡來的,所以我就回答是公司裡面的零用金。」、「(87年他字971號偵查卷卷第132頁的自白書)記載的160 萬元是拼湊出來的,當時我寫的自白書有寫過好幾份,我在北機組時承辦人員有要我寫好幾份的自白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宗第308頁、306頁)。是以劉明彥此一前後矛盾,又無確定之資金來源或流向,可供佐證其不利被告戊○○部分之指述確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前未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明。

⑶至於公訴意旨記載劉明彥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高性能夜間

相機部分,核無被告戊○○犯罪之事實,證人劉明彥復否認係為避免被告戊○○知悉索賄而借用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亦無法證明被告戊○○關於前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之受賄犯行。

⑷被告戊○○於83年2 月間奉派至臺北縣警察局擔任警正三

階公關股長,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2月4日警署人甲字第083號令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4頁);是其於公訴人所指之84年1 月間,已離開刑事局。姑不論其在刑事局總務室期間所承辦之業務,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結果,以其離開前職,改調臺北縣警察局一年後而言,亦難認其對於刑事局採購案中之競標廠商,尚有何權勢可利用?遑論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寶島鐘錶信義路分公司查證之結果,該公司於83年7月至84年6月間,銷售手錶記錄顯示,所開立之發票並未登錄手錶廠牌及型號,惟銷售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計有六筆,其中買受人四筆為空白,餘二筆中亦無劉明彥或駿安公司之客戶紀錄;另向該分公司負責人紀嘉賢瞭解之結果,其與劉明彥並不相識,亦不記得有出售勞力士銀質手錶予劉明彥之情形,有該組88年10月13日(88)電廉字第2500號函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9 頁);核與證人劉明彥於原審93年2月12 日證稱:不認識金山南路、信義路口的寶島鐘錶公司業者,亦未替被告戊○○購買手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宗第310頁、313頁)。因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套及代購手錶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陸、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庚○○,惟該證人前經原審數度傳訊,均因罹患癌症,無法到庭,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聲請時,亦表示無法確認證人到庭(見原審卷第七宗第315頁);是原審以歷次勘驗結果,斟酌庚○○其前所為陳述,認其陳述內容已堪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函詢:①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②臺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③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④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⑤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證明招標規格及決標價格是否合理部分;本院已審究各該採購卷內之簽訂流程及展示資料,原審並詢問證人程曉桂關於部分採購案規格之參考資料來源,詳如前述,是認該部分簽訂過程及底價之議決均無不法;換言之,前開採購案件流程中,未見被告丙○○、戊○○有何綁定規格之故意,因認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等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另公訴人於92年4月14日,就原審於同年4月7日准許調閱拷貝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訊問錄影、錄音帶部分(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4頁),雖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且無調查必要,並已逾辯護人之閱卷權為由,提起抗告(92年度抗字第16號)。惟此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事項,不得提起抗告;且公訴人既已主張引用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作為起訴之證據,在被告就該筆錄所記載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庚○○復因病無法到庭做證之情況下,原審自有進行調查之必要,並准予公訴人及辯護人調閱拷貝,以就此一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之準備,併此敘明。

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庚○○既罹癌症,原審更應預防其日後病況加重而有無法陳述之情形,儘速傳喚其到場,惟原審無視公訴人多次之請求,捨直接傳喚證人到場,而勘驗其於調查及偵查之錄音帶,而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調查證據方法之違誤。

㈡、刑事局於80年至82年間就傳送系統35套、攝錄機10套、攝錄機70套、電話擾頻器10套等採購案,確有圍標、綁定價格標及規格標、驗收不實等情形,原審本無待公訴人聲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函詢相關同業工會,究明招標規格、價格在招標當時是否合理,以期發現真實,詎原審竟無視公訴人之屢次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就傳解系統35套採購案使用情形,固有臺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等函在卷,惟臺南縣為南部人口聚集之地,刑案非稀,為何於配發後(81年)至報廢(91年)止10年間,未有外勤單位申請使用該設備?而中、南部大縣市,如臺中縣及高雄市迭有重大刑案發生,為何臺中縣警察局於配發後至89年4月14日報廢時,僅使用三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何僅使用一次?又嘉義市警察局雖於81年4月20日刑事局配發後,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喑啞集團犯罪,並於87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件,然是否符合採購時所預想之使用方式利用之,自應傳訊保管該器材之人員查明之,原審對嘉義市警察局如何使用傳解系統35套設備,未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遽而採為證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除前述部分主張外,其餘上訴理由均與起訴書及檢察官之論告書內容相同,未有提出其他新的證據方法或主張。

惟查:

⑴、關於證人庚○○部分,原審確實於92年3月3日、4月7日、

5月13日三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各該庭期之報告單在卷(原審卷五第2、3、35、78、109頁)可佐,並經原審函調庚○○之戶籍謄本欲查明庚○○之住址,再行傳喚,證人亦未到庭,原審到庭檢察官亦陳稱:「據悉證人庚○○因癌症,明天將入院進行化療,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今天可能無法到庭,此次療程可能需要二個星期左右的時間,將再與證人確定其得以出庭之庭期後陳報。」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37頁),嗣庚○○並於92年4月4日提出請假單,略以:因證人庚○○肝癌引起食道靜脈瘤突發病變,大便出血、腹積水、抽筋而無法出庭作證,並提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肝硬化、肝細胞癌)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五宗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不得已始於92年6月16日勘驗庚○○87年8月25日之偵查錄音帶,有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宗第205頁)可佐,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業經既罹癌症,原審更應預防其日後病況加重而有無法陳述之情形,儘速傳喚其到場,惟原審無視公訴人多次之請求,捨直接傳喚證人到場,而勘驗其於調查及偵查之錄音帶,而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調查證據方法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再請派出所查詢,據函覆:證人庚○○並未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地住處,無法從知其目前行蹤狀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15071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5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此外,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庚○○,但未能提出庚○○之確實住居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已盡傳喚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程序違法,並不足採。

⑵、本院依二審檢察官之聲請,向審計部函調本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80年底辦理「訊號傳送解析系統採購」、「日夜兩用攝影機採購」;81年5月間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採購」、「電話擾頻器採購」;81年間辦理「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採購」;82年間辦理「紅外線個人夜視儀採購」等六案之卷宗原始憑證正本計六冊,有審計部93年8月26日台審部總字第09300005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可佐。並依二審檢察官之聲請,函送檢察官所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聲請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71頁、卷二第56、57頁),經各該單位函覆如下:

1、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未曾代理販賣過傳真機,故亦無從得知該款傳真機於當時之經銷價,此有該公司93年12月3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3頁)

2、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於80年11月間為CAN

ON BJ-10e型號印表機之總代理商,該商品進貨價資料超過10年保存期限已銷毀,惟據相關業務人員之說明,該公司轉賣授權商之價格為每台新台幣(下同)7,600 至7,800元(未稅),授權商轉賣零售商價格為8,500元(未稅),市場行情為9,900元(未稅),有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4日佳(94)台佳字第0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4至115頁),其所示價格,傳解35套案中之印表機單價,不僅未偏高,反低於一般市價,益證被告並無訪價不實之情事,該案之底價亦未偏高。

3、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類型之電話擾頻器於81年間盤商經銷價及市場行情,因中華電信公司並無該價格及市場行情資料,難以鑑定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6日信供一字第094000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6頁)

4、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該產品之經銷價及市場行情,因年代久遠及資訊產品汰換迅速,故已不可考,難予提供產品價格」等情,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1月12日 (94)電秘字第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1頁)

5、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全聯合會函覆:有關鑑定日兩用攝錄影機全套共9項配件81年5月間經銷價及市場行情乙節,因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全聯合會係87年始成立,故無法查出該案之價格,有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全聯合會函94年1月14日94照全聯州字第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9頁)綜上各鑑定單位之覆函,均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丙○○、戊○○之認定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綜上,原審為被告戊○○、丙○○、丁○○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