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 葦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豐
吳明龍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蘇倫養
謝健盛鄭文杰被 告 歐陽儀雄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林建生
仲志慧曾盈富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林正忠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葉永波
游欽志仲志霖陳崇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曾盈進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第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第一一0六號、第二七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第九九七號、第二七七三號、第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第二二三八號、第一0三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第六九號、第三○九號、第四六五號、第一○三號、第一○○一號、第三一○號、第九九五號、第九九六號、第八七六號、第一○五○號、第一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一○號、第四五九七號、第四三八一號、第四三八二號、第四七三二號、聲搜字第二一號、第二號、第二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五二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字第四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第四0五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曾盈進部分均撤銷。
莊葦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許志豐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
吳明龍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
蘇倫養、甲○○、謝健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蘇倫養、甲○○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謝健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歐陽儀雄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崇彬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
曾盈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豐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僅後述所犯之連續強制未遂部分構成累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寄藏手槍子彈部分尚不構成累犯)。歐陽儀雄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陳崇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曾盈進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緣吳桐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乃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綽號太保)均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莊葦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加入該犯罪組織;許志豐則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透過王致中(已死亡)之引介;吳明龍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透過許志豐之引介;曾盈進則於八十五年間,透過當時亦為「太陽會」成員之胞兄曾盈富(綽號【鐵豹】,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引介,分別在某不詳之處所,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嗣曾盈進雖依法向警自首脫離上開犯罪組織,然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經當時擔任太陽會第三代會長蘇倫養(其此部分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詳後述)之引薦,與鄧永燃(為「第一代虎」之虎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陳長齡、葉雲全(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何木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成為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對當時擔任太陽會第三代會長之蘇倫養、副會長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宣誓,並以刀片割手指滴血在盛有酒之碗中,由宣誓人輪流共飲,以強化對太陽會組織之向心力。而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於加入成為太陽會成員後,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蘇倫養、甲○○、謝健盛(渠三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參與富爺酒店砸店案;及於同年月九日由許志豐透過歐陽儀雄(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下富爺酒店槍擊案;復於同年月十日由許志豐與吳明龍共同參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以上砸店犯行即後述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另一方面,曾盈進於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後,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曾盈富之指揮(曾盈富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其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參與對施勇光之妨害自由案;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受吳錫聰之指揮,參與對張文鴻之妨害自由案;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受曾盈富之指揮(曾盈富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認亦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參與對張嘉榛之恐嚇取財未遂案(即後述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之犯罪事實)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三、富爺酒店遭砸店(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槍擊(許志豐、歐陽儀雄)、月世界酒店遭槍擊(許志豐、吳明龍)及寄藏手槍、子彈(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部分:
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應甲○○之邀,與吳明龍及謝健盛同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富爺酒店,與甲○○、莊葦及蘇倫養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蘇倫養對前來坐檯小姐之姿色有異請求店家更換小姐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即藉故該店服務不佳,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同時電話聯絡店東余文榮要求到場處理未獲置理,遂與莊葦、甲○○、許志豐、吳明龍及謝健盛等人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倫養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繼由甲○○、許志豐、吳明龍及謝健盛等人分持麥克風三腳架、滅火器及木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惠娟及余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渠等六人即以上開強暴方法欲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惟富爺酒店嗣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同年月九日十九時許,許志豐在臺北市○○○路陶然亭餐廳用餐時,對於富爺酒店不理會其等威脅仍繼續營業,甚感不滿,許志豐遂承前同一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歐陽儀雄前來,唆使歐陽儀雄對富爺酒店開槍以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持不明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壓制富爺酒店決定繼續開店營業之意思自由;惟富爺酒店嗣後仍決定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仍未受妨害。嗣許志豐、吳明龍與甲○○、謝健盛、曾盈富、林建生、仲志慧等人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月世界酒店飲酒作樂,許志豐先行離開現場,其餘之人亦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及店家處理態度,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左右與該店坐檯小姐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壺等器皿,該店遂報請警方前往處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許志豐知悉上情後,深感憤懣,遂與吳明龍承前同一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並與吳明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志豐指示吳明龍回去攜帶王致中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交許志豐保管而寄藏,再由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交給吳明龍保管而寄藏在吳明龍臺北市○○街住處之制式美國白朗寧(BROWNING)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顆,二人相約在臺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持前開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各一把,朝二樓天花板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妨害月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以報復該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亦未因此而受妨害。而許志豐、吳明龍於射擊完畢後隨即撿拾開槍所留之彈殼,再搭計程車逃逸,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至上開手槍二把以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五顆則於吳明龍攜回保管後,由吳明龍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置於與渠等亦有共同寄藏槍彈犯意聯絡之陳崇彬後車廂內,再由陳崇彬將之帶回其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三十號住處臥室之床頭櫃內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許志豐、吳明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陳崇彬上開住處,起獲前開制式美國白朗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許志豐、吳明龍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槍彈及開槍威嚇之情事,而循線偵悉上情。
四、曾盈進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余順智(綽號「阿聰」、「粗大仔」,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施勇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用一星期後返還,未料施勇光於翌日即向余順智催討該筆借款,余順智為此心生不滿。余順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為「太陽會」成員之曾盈富(其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其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鄭國周(綽號「阿周」、「雍正」,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調借現金用以還款於施勇光,鄭國周旋稱施勇光曾在大陸地區尚欠其一萬元人民幣未還,欲一併找施勇光理論。余順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透過施勇光之友人陳清永(綽號「阿永」)電告施勇光稱余順智欲清償前述二十萬元借款之情,施勇光回稱請余順智將款項拿到基隆市七堵區交給伊妻等語。惟余順智遲未將借款交付施妻,未幾,鄭國周即來電約施勇光至基隆市○○區○○街之「大鳥檳榔攤」見面,施勇光不疑有他,即隻身前往「大鳥檳榔攤」赴約;鄭國周隨即邀施勇光坐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他處商談,該車後座並搭載曾盈富同車;行經基隆市○○街附近,曾盈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乘另部不詳車號白色小客車前來與鄭國周等人會合,施勇光發現所乘車後突然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尾隨在後,心生疑慮,乃藉口要向路旁「阿密檳榔攤」購買檳榔,鄭國周聞言即稱由伊去買,施勇光為求脫困突逕自下車並持行動電話撥打。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見狀,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盈富下車阻止施勇光打電話並與鄭國周二人強行欲將施勇光拉扯上車,施勇光奮力抵抗,以左手頂住車門、右手抗拒,曾盈富即持預藏形似手槍之鈍器一具(未經扣案)敲打施勇光頭部、面頰等處,曾盈進亦迅即下車,持另具形似手槍之鈍器一具(未經扣案)敲打施勇光左手手指(傷害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三人復合力強行將施勇光推入前開車內,再由鄭國周命施勇光趴於後座腳踏板,曾盈富及曾盈進二人分持前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抵住施勇光之頭、背部,命施勇光用口含住一顆形似子彈之硬物,並以布袋罩住施勇光頭部,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而往台北市行駛,途中余順智以行動電話聯絡鄭國周,鄭國周告以到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會合。嗣余順智上車後,亦基於與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復持上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敲打施勇光背部,且對之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要把你埋在山裡」等語,使施勇光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繼續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嗣鄭國周、余順智、曾盈富、曾盈進等人復將施勇光載往台北市內湖區山區不詳地址空地下車,曾盈進以腳猛踹施勇光,命施勇光跪在余順智面前,余順智命施勇光聯絡伊妻子來擔任保證人,惟因電話打不通而作罷。經此一番凌虐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余順智再向施勇光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使施勇光心生畏懼;語畢,余順智要求鄭國周取出二十萬元現金清償余順智之欠款,鄭國周當場扣取施勇光另欠之四萬二千元後,再將餘款交給施勇光。事畢,鄭國周等人將余順智、施勇光載回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附近下車,由余順智帶施勇光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街施勇光住處,抵達後,余順智復稱身上無錢再向施勇光借款不詳數目之現金,始自行離去。施勇光則因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不支倒臥住處門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經其妻送往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始知上情。
五、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
(一)緣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表妹吳淑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張文鴻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期貨公司「盈富行」(張文鴻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應徵雜物員之工作,經張文鴻錄用後,吳淑敏即前往該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張文鴻與同在該公司任職之王佳瑄即向吳淑敏鼓吹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賣契約),吳淑敏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分別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至張文鴻指定之銀行存款帳號,嗣發現張文鴻所稱盈富行在香港之外匯操作公司係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始知受騙。
(二)吳淑敏因不甘受騙,請求吳錫聰協助向張文鴻索討受騙之一百二十萬元,吳錫聰因多次與張文鴻連絡還款事宜未果,遂要曾盈進帶同黃福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余進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柯啟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盈富行,向張文鴻索取上開債務。同日十一時許吳錫聰抵達盈富行,吳錫聰、曾盈進、黃福枝、柯啟源、余進長等人即令張文鴻進入辦公室內商談償債事宜(其間黃福枝、柯啟源係進進出出,余進長則進入辦公室一會後,即在辦公室外面等待),因張文鴻拒不償還,吳錫聰遂與曾盈進、黃福枝、柯啟源、余進長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錫聰向張文鴻表明係太陽會成員等語,要張文鴻當日還款,黃福枝則作勢要毆打張文鴻,曾盈進並以雙手拍打張文鴻的雙頰,要張文鴻聽從還款。其間吳錫聰並認張文鴻專司詐欺犯行,無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遂喝令張文鴻將所戴之手錶及手鍊拔下,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文鴻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文鴻佯稱存摺放在家中,須返家拿取後方能領款還債,吳錫聰乃指示黃福枝及余進長開車載張文鴻返家,張文鴻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而由黃福枝及余進長搭載張文鴻至銀行補領存摺,張文鴻則俟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六、曾盈進對張嘉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緣朱德義係「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張嘉榛則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管理。機電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出資金窘迫,亟需數千萬元彌補現金缺口,經由友人翁玉真之介紹,輾轉結識股市幕後金主翁隆海,翁隆海因而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向朱德義建議可籍由機電聯公司上櫃或上市之機會,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籍此籌措資金,以彌補資金缺口,朱德義同意之,並允諾待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後,給予翁隆海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作為酬勞。據此,翁隆海乃透過舊識寧啟東輾轉認識任職於「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議定每股價格為五十一元,詎翁隆海竟向朱德義及張嘉榛訛稱每股釋股價格為二十元,而將每股高達三十一元之差價部分予以侵占入己,朱德義經由翁隆海釋股二千二百張(即二百二十萬股),翁隆海均僅以每股二十元價格交予張嘉榛,翁隆海總計從中圖得不法所得六千八百二十萬元(翁隆海因侵占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朱德義、張嘉榛知悉上情,遂不再委由翁隆海處理釋股事宜,而逕與群華投顧公司進行交易。
(二)翁隆海與曾盈富(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及黃昌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為舊識,九十一年六月間,翁隆海向黃昌泰提及與機電聯公司間之釋股糾紛,黃昌泰遂提議為翁隆海出面處理,翁隆海知悉黃昌泰為太陽會組織成員,遂允其提議,並言明願給予處理糾紛後所得百分之三十作為酬勞。黃昌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機電聯公司尋找朱德義談判未果,一時氣起,竟於聯絡翁隆海後,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砸毀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洩忿(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朱德義、張嘉榛見狀,乃委託友人王豪華(綽號「刺刀」)代為與翁隆海談判了結。王豪華因不諳股票事宜,遂向朱德義轉介鈕大剛為朱德義出面談判,另方面翁隆海找上曾盈富為其出面談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雙方在臺北市○○街○○○號十樓進行會談後,議定以朱德義夫婦給付八百萬元給翁隆海為條件,了結此一糾紛,並由張嘉榛當場書立切結書,載明支付翁隆海八百萬元後,機電聯公司與翁隆海從此互無瓜葛。翌日,張嘉榛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予翁隆海。
(三)寧啟東(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得知上情後,竟起貪念,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行向朱德義、張嘉榛表示伊係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仲介人之一,要求朱德義、張嘉榛給付剩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即四十七萬股)之仲介費,即每股差價三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朱德義、張嘉榛認已與翁隆海合意解決一切糾紛,對寧啟東之要求,遂予以拒絕。寧啟東明知其僅居中牽線而分得售股利益之人,與機電聯公司及朱德義、張嘉榛間並無任何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友人蔡永盛(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透過翁隆海之介紹,經由黃昌泰而找來曾盈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寧啟東、蔡永盛、曾盈進及其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朱德義、張嘉榛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門口按鈴。斯時朱德義人在國外,張嘉榛不敢開門,寧啟東遂打電話至朱宅,要求張嘉榛出面談判交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差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張嘉榛仍拒絕開門見面,即由曾盈進接過電話對張嘉榛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稱:「三個幫派火拼,第一個犧牲一定是你」、「一千四百五十萬,我給你三天準備,我看你最好搬一搬,最好是搬去美國,不然你就繼續,每天這樣搞」、「今天下午三點半之前處理完,不然就不要處理了」等語。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由寧啟東接續向張嘉榛恫稱:「現在只剩下一個小時,你自己處理,一千四百五十萬,少一角都不可能」等語,以此方式對張嘉榛接續施以恫嚇,使張嘉榛心生畏懼,自是日起不敢在家居住,攜年幼子女在外躲藏,寧啟東、曾盈進及蔡永盛等人因而未能遂行自張嘉榛處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具狀略以: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且渠等亦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次查,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張盛頓僅告知涉犯「組織犯罪、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被告吳明龍部分亦僅告知「槍砲彈藥、組織犯罪」等罪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所涉其他罪名,致渠等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被起訴所有罪名;再查,被告許志豐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辯護人遭到拒絕,被告吳明龍亦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方被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又查渠二人所有警詢筆錄,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綜上等情,渠二人之警詢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且因警詢違法,對於在偵查中被羈押之被告二人,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因而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可能繼續對被告後階段自白產生影響,致亦污染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及二時起各被警方詢問過一次,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自無從依卷附警詢筆錄認定渠等經拘提到案後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若果有上開情形,為何竟遲至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始行提出?復參以主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會在旁協助、告知員警案情協助詢問被告,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識之情形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卷(一)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是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狀稱警詢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自嫌無據。被告二人另稱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且於偵查中因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導致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仍繼續對渠等偵查中之自白產生影響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二人遭刑求之驗傷診斷證明,且渠二人於警詢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之供述實在,並無遭刑求等語,自難認渠等警詢中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參以被告二人於初次警詢時均自承渠等是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然於同一天移請檢察官複訊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益證被告二人根本無所謂之心理強制狀態,否則焉有於同一天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警詢中之供詞而不擔心嗣後經警借提時遭到警方修理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完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根本無所謂警方刑求或因遭刑求而產生心理強制之情事,被告等另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因此而受到影響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張盛頓僅告知涉犯「組織犯罪、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被告吳明龍部分亦僅告知「槍砲彈藥、組織犯罪」等罪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所涉其他罪名,固有各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均有明文規定。查卷附警詢筆錄,警方固漏未告知被告二人另有可能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惟綜觀所有之詢問內容,警方亦已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富爺、月世界酒店遭砸店、槍擊等)一一詳細加以詢問,被告二人對於警方之詢問亦逐一有所答辯,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對於可能受到訴追之犯罪事實已充分瞭解,並無受到突襲之危險,是警詢程序固在形式上漏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全部罪名,然實質上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再者,違反罪名告知義務所作之警詢筆錄雖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未因此即排除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上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可資參照,即此,本院審酌警方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加以詢問,被告二人亦逐一答辯,無甚礙被告之防禦權等情,為期發現真實並維護社會公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定上開警詢筆錄在無違反其他相關規定之情況下,為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勘驗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以查明檢察官於每次偵訊開始是否均有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惟按整個偵訊之程序,應認係接續貫通進行而為一整體,是檢察官僅須於第一次實施訊問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即為已足,除非罪名有所變更,否則不以每次訊問均須告知所犯罪名為必要。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本院加以勘驗結果,一開始播放即顯示檢察官告知被告等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唯獨缺漏罪名告知部分,然此顯係開始錄音時錄音帶前端之空白部分無法記錄聲音訊號所導致,否則檢察官焉有就其他事項均一一告知而獨漏罪名部分之理?況自所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亦已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二人亦逐一答辯,根本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業見前述。以是,本院認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違反罪名告知之程序,且所有之偵訊筆錄均無此方面之瑕疵,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許志豐另稱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辯護人遭到警方拒絕,被告吳明龍亦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方被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云云,惟查渠二人於拘提到案後羈押前之初次警詢中,經警方告以是否要請律師到場時,被告許志豐答稱不用,被告吳明龍亦稱不要請律師也不用通知我家屬等語,有渠二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而上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均未發現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此外,其餘各次警詢過程中,被告二人不是表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就是該次警詢中有律師陪同在場,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稱,顯屬無據。另各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本院加以勘驗結果,在偵訊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均有辯護人到場,其他偵訊期日辯護人雖未到場,但檢察官均有詢問被告「律師未到庭是否願意陳述」,被告均表示願意,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是,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程序,均無剝奪被告辯護權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經查,被告二人另稱所有警詢筆錄,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云云,惟系爭所有警詢錄音帶經本院逐一播放並與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結果,二者之內容幾乎完全相符,且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或不連續之現象,自無從認定警詢過程未全程錄音。至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幾近完全相符乙節,縱令確如被告所言係於警方做完筆錄後才拿錄音機出來要求渠等按照筆錄內容照唸,然是否僅以此情而不參酌其他事證即得遽認渠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或與事實不符,似仍有待斟酌。況縱如被告二人所言,警詢過程未全程錄音,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排除此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際,如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既均經被告二人親閱、簽名,且上開警詢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或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事,嗣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二人亦均未提及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業如前述,自足以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與正確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之情況下,自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犯行,被告莊葦辯稱:伊從來沒有加入過天道盟太陽會。伊與林正忠、仲志慧都是做土方的夥伴,伊做土方,仲志慧做泥作、土方,林正忠作污水、營造、土木,彼此間有工作的往來,伊做土方工程已經做了十一年多,沒有加入幫派云云。被告許志豐辯稱:伊係以賣靈芝為業,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因伊與林正忠是朋友,所以常到林正忠那裡提貨云云。被告吳明龍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僅常與許志豐聯絡云云。另訊據被告曾盈進固坦承曾參與太陽會組織,於八十五年間自首脫離後,另於九十年間在柬埔寨金邊市與鄧永燃、陳長齡、葉雲全及何木生將各人之血滴入酒內,每人輪流喝該血酒,換血作為兄弟等情,然辯稱:當時是大家一起喝酒相互結拜而已,渠等並非第一代虎,且亦未以組織名義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本件由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共同參與之富爺酒店砸店案;及於同年月九日由被告許志豐透過歐陽儀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下之富爺酒店槍擊案;以及於同年月十日由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共同參與之月世界酒店槍擊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因對酒店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復不滿意店家未經渠等同意繼續開店營業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而以砸店、槍擊之強暴方法妨害店家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富爺酒店遭槍擊後,被告許志豐、莊葦隨即以行動電話知會遠在柬埔寨之太陽會「大哥」吳桐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月世界酒店槍擊案則係由被告許志豐對吳明龍下達命令指示,而由被告吳明龍與許志豐共同為之,足見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所參與者,係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而上開砸店、槍擊案,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再者,由被告曾盈進分別受曾盈富(其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指揮所涉及之對施勇光、張文鴻妨害自由及對張嘉榛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如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其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外為以暴力討債或以脅迫、恐嚇等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者組織成員或其親友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即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或吳錫聰下達命令指揮,由其他成員集體服從為之,且上開犯罪行為,乃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短短一年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且彼等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所歛財之金額動輒在數百萬元之上,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至為灼然。凡此均堪認由吳桐潭所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要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許志豐於第一次警詢中自白稱: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約有八至九年,是由王致中引進,沒有職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七頁反面);被告吳明龍於第一次警詢中亦自白稱: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由許志豐介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一一頁);而被告莊葦、許志豐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分別與太陽會會長吳桐潭,以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渠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五份監聽譯文,上開監聽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與通訊監聽譯文加以比對結果,該譯文上所顯示莊葦、許志豐、吳明龍之通話部分確為渠等本人之對話,且錄音帶所播放之通話內容均與通訊監聽譯文相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而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復坦承錄音帶所播放之內容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九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揭錄音帶內容確為渠等之通話內容屬實;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查上開第二份、第三份監聽譯文,被告許志豐、莊葦與吳桐潭之通話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係在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富爺酒店遭槍擊後(富爺酒店遭槍擊之時間據被告許志豐於警詢中供稱係發生在其與歐陽儀雄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通話後之二十分鐘左右,詳後述),被告許志豐分別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稱:「鬥陣吔,你叫大哥聽,你叫大哥聽」、「喂,鬥陣吔,你叫『董吔』聽」,繼之均由吳桐潭接過電話與被告莊葦對話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在在均顯示被告許志豐口中之「大哥」、「董吔」,確屬吳桐潭無訛。另被告莊葦對吳桐潭稱:「大吔!我今日甲講˙˙˙說按那˙˙˙我說,我也不知影˙˙˙但是我今日講,阮公司的原則,就是說伊們無甲懶(跟我們)講ㄙㄨㄚˋ(講好),未賽開」,(吳桐潭)「我知啦˙˙˙電話中麥講˙˙˙電話麥講!大胖明天來,伊會詳細甲我講,我如要跟你談這件代誌,我會卡另外一支電話,按呢你聽有嗎?」,(莊葦)「好啦」,(吳桐潭)「我卡(打)黃董那一邊就也賽也(也可以)」,(莊葦)「大吔,有當時,社會很冷啦」,(吳桐潭)「我知啦,那沒關係啦,按呢做就正確吔。阮電話中麥講這一件代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九頁正、反面);嗣被告莊葦在電話中對吳桐潭復報告稱:「喂,大哥哦,我莊葦啦。我說阮要遵守公司的觀念啦!對不對,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絕對不能開(店)」,(吳桐潭)「我知影啦,講好幾次,這支電話麥講啦!」,(莊葦)「好啦」,(吳桐潭)「這支電話麥講,有什麼代誌,我明天下午會跟你聯絡,六點時你在公司等(電話)」,(莊葦)「好,OK」,(吳桐潭)「我驚這支電話被別人查到」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七0頁正、反面),上開被告莊葦與吳桐潭間之通話內容與富爺酒店因不理會被告許志豐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砸店後之警告繼續開店營業以致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遭槍擊乙節(詳後述)相互對照以觀,即可推知被告莊葦緊接著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電話中向吳桐潭報告者,確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件無疑。而吳桐潭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自任會長後,於八十五年間經日本轉至澳門而潛逃至大陸地區,八十七年間再輾轉至柬埔塞租屋定居,並繼續以「太陽會」之「大哥」自居,遙控主持「太陽會」之犯罪組織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若被告莊葦於八十八年間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焉有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隨即透過被告許志豐向當時之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報告槍擊事件發生之原因並稱呼吳桐潭為大哥之理?以是,被告莊葦於八十八年間確屬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至為灼然。而被告許志豐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隨即以行動電話知會吳桐潭並對其以「大哥」相稱乙節,自亦足堪憑為其於第一次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益證其於該次警訊中有關其加入太陽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上開第四份、第五份監聽譯文,被告吳明龍與許志豐之通話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三時二十四分及同日四時十三分,係在當日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之時間據被告許志豐於警訊中供稱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詳後述),其中第四份監聽譯文中,被告吳明龍對被告許志豐稱:「要帶『票』進去嗎?」,(許志豐)「是啦」,(吳明龍)「哦,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七一頁);第五份監聽譯文中,被告許志豐對吳明龍稱:「喂,也使入內,也使入內,˙˙˙你也使入內」,吳明龍回稱:「好、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七二頁),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亦均坦承參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且渠二人就實施槍擊之過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亦完全相符(詳後述),則自月世界酒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報警處理有關店內坐檯小姐遭毆傷及酒杯、酒壺等器皿遭毀損乙事招致被告許志豐等人之不滿(詳後述),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四時許被告吳明龍與許志豐間有如上之通話內容,並隨即由被告許志豐率領吳明龍對該酒店實施槍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許志豐要被告吳明龍帶「票」進去以及對被告吳明龍下達「可以入內」之指示,確係有關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之事件無疑。被告吳明龍於整個實施槍擊之過程中,既完全聽命於太陽會成員即被告許志豐之指示行事,且其與太陽會成員即被告許志豐之往來亦甚為密切(其有為被告許志豐保管手槍、子彈並與許志豐共同參與富爺酒店砸店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詳後述),足見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有關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加入太陽會之自白,尚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等情觀之,被告莊葦矢口否認曾加入太陽會,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嗣後亦均翻異前詞否認曾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云云,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曾盈進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市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後,又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加入太陽會,成為太陽會第一代虎,發起人是會長蘇倫養,主持人是蘇倫養及吳錫聰,第一代虎成員包括伊與鄧永燃、何木生、葉雲全及陳長齡等五人,吳錫聰是太陽會副會長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二)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反面)。另證人朱甫青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第二代虎成立時,你是否在臺北市○○○路某視廳歌唱KTV包廂內觀禮?)當天我跟葉雲全、楊榮錦、李興隆四人開一台車從龍潭到臺北,我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什麼,後來我們有開二間包廂,還有其他太陽會的成員都有到,有黃昌泰、吳志文、余進長、歐陽儀雄等人也都有來...當天他們在第二個包廂有宣誓成立第二代虎之事,時間在九十一年的農曆過年前,這一次是「崁全」叫我從楊梅家中開車到龍潭去接「崁全」及「阿戰」,後來再去平鎮接李興隆到臺北,...當天「鐵豹」、「太保」也都有去」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三)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七三頁正、反面);證人董智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曾盈進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他也是,綽號為「太保」,他是第一代虎」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三)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四一頁反面);證人吳桐潭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曾盈進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他也是,他叫太保,是曾盈富的弟弟,他是第一代虎」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三)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四頁反面);又被告蘇倫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稱:「我比較熟的是第一代(虎),他們宣誓是我主持的,那五位成員包括鄧永燃、陳長齡、葉雲全、何木生、曾盈進」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三)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二九頁);另證人吳錫聰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曾盈進是否太陽會之成員?)他是第一代虎,算是太陽會的成員。˙˙˙,第一代虎宣誓時,我有在場觀禮,有曾盈進、陳長齡、何木生、鄧永燃在場,...現場他們是結拜,有割手指滴血在酒內,再共同喝酒」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三)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五頁正、反面)。綜上,被告曾盈進自承與鄧永燃、陳長齡、何木生及葉雲全換血作兄弟之事實,核與證人董智泰、吳桐潭、蘇倫養及吳錫聰指證被告曾盈進與鄧永燃、陳長齡、何木生及葉雲全為第一代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朱甫青並指證被告曾盈進與曾盈富共同參與太陽會第二代虎成立儀式(被告曾盈富此部分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顯見被告曾盈進與曾盈富及其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往來密切。又被告曾盈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被告曾盈富之指揮下,參與對施勇光之妨害自由案(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受太陽會副會長吳錫聰之託,邀同太陽會成員黃福枝、柯啟源及余進長等人,由吳錫聰及曾盈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被害人張文鴻還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嗣後又在被告曾盈富之指揮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參與對被害人張嘉榛之恐嚇取財未遂案(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以上成立犯罪之理由均詳後述),即此,被告曾盈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要堪認定。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大家一起喝酒相互結拜,渠等並非第一代虎,且亦未以組織名義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富爺酒店遭砸店(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槍擊(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月世界酒店遭槍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寄藏手槍、子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葦矢口否認有在富爺酒店參與打架、砸店並妨害該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伊雖有去富爺酒店喝酒,但沒有參與打架、砸店,也沒有出言不讓該酒店開店營業云云。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對右揭渠等在富爺酒店參與打架;被告許志豐對其曾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其曾向被告歐陽儀雄提及與富爺酒店間之糾紛以及右揭扣案之兩把手槍、五顆子彈均係由其交給被告吳明龍保管;被告吳明龍對其有將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之物放在被告陳崇彬之後車廂;另被告歐陽儀雄對其有受許志豐所託交代他人前往富爺酒店;以及被告陳崇彬對其在後車廂發現吳明龍託其代為保管之手提袋嗣並將之帶回家中置於床頭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許志豐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打架時,是因朋友受傷,很氣憤才大喊不讓他們開店。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當晚有打電話給歐陽儀雄,但是沒有找他去開槍,伊有跟歐陽儀雄說渠等在富爺酒店打架的事,歐陽儀雄說與裡面的人相識,會去和解一下,後來富爺酒店被開槍之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富爺酒店遭開槍之事無關。伊在陶然亭餐廳聚餐後,隔天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離開後沒有回到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月世界酒店被開槍的事伊亦不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亦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無關云云。被告吳明龍辯稱:伊僅是單純喝酒打架,沒有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之犯罪故意。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去陶然亭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續攤喝酒,但因人不舒服所以先行離開,並未對月世界酒店開槍,亦未找人去開槍。至許志豐交其保管之物,伊自始至終都不知內有手槍及子彈,亦不記得東西為何會放在陳崇彬之後車廂內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參與打架,沒有出言表示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云云。被告蘇倫養辯稱:伊在富爺酒店只有掀桌子及與服務生打架而已,沒有說小姐不換就不讓其營業,只有跟富爺酒店老闆余文榮通電話說,如果不過來的話,就要掀桌子云云。被告謝健盛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有喝酒與服務生互毆,但並未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云云。被告歐陽儀雄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晚許志豐打電話給伊提及與富爺酒店糾紛之事,問伊在富爺酒店有無認識的人,希望透過伊與富爺酒店協商談賠償的事,伊回說交代人去處理就好了,許志豐表示有認識記者,伊在電話中才說如其談不成再叫記者去跟富爺酒店的人談,至於富爺酒店被人開槍之事,伊是看報紙才知道,並未參與云云。被告陳崇彬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槍彈,是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點仲志慧向伊借車,由吳明龍開車載仲志慧去三重送文件,當晚六點多開回來還車,伊於當晚開車回家,約七點多快到家時接到吳明龍來電,說有一包許志豐的東西放在伊車後車廂,叫伊代為保管一下,過幾天會來拿,伊打開後車廂看到那包東西,是用百貨公司手提袋包起來,回家後就把那包東西放在床頭,沒有看那包東西究屬何物,第二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就被帶到刑事警察局,事後才知那包東西是手槍、子彈云云。
二、經查:
(一)富爺酒店於右揭時間確有遭人砸店且店內員工楊宜庭、林惠娟及余志宏等人確有因此受傷(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等情,業據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於警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第一七頁正、反面)、檢察官偵訊(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卷
(二)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櫃台林蕙娟於原審審理時(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總務余志宏於警詢(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第一九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經理李秀娟於警詢(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第一八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頁)、負責人唐金垚於警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及原審審理時(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分別指證在卷(前開富爺酒店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在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較之渠等於警詢時之審判外供述情節可信度為高,應以渠等前開審判外供述與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部分,得採為證據,其餘不符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核與被告許志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渠等確有持木棒、滅火器等物砸店傷人(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卷(一)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一頁正、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曾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卷(一)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一頁反面;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五頁)、被告吳明龍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渠等確有砸店傷人(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反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店裡之三腳架砸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被告蘇倫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曾揚言不換小姐就要把酒店砸掉,嗣由其掀翻桌子、甲○○拿麥克風架砸毀東西(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同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被告謝健盛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參加打架、砸毀玻璃(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五頁)及看到酒店被砸(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四)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九頁)等情相符;復核與富爺酒店店東余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蘇倫養確有打電話向其表示對富爺酒店服務不滿等情相一致(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四)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雖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富爺酒店遭渠等砸店之事實均僅避重就輕表示係因酒後不滿意店家處理態度而與店內服務生及小姐打架云云,均未提及砸店傷人之情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渠等此部分供述與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供,以及與證人楊宜庭、林惠娟、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等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均有相當之差距,顯係因畏罪卸責而語帶保留,自應以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較貼近事實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未曾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並無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開店營業權利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許志豐應被告甲○○之邀,帶同被告吳明龍及謝健盛至富爺酒店與被告甲○○、莊葦及蘇倫養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由被告蘇倫養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並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其餘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等四人均有出手砸店及傷人(被告莊葦部分詳後述),復由被告許志豐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達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堪認渠等確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自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富爺酒店仍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然前開被告等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制未遂結果共同負責。即此,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莊葦對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在富爺酒店飲酒作樂乙節,於其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加以肯認,且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均證稱被告莊葦於當日確有到場乙情相符,堪認被告莊葦於富爺酒店遭砸店時確在現場。再查,被告莊葦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曾以行動電話向「大哥」吳桐潭回報稱:「˙˙˙但是我今日講,阮公司的原則,就是說伊們無甲懶(跟我們)講ㄙㄨㄚˋ(講好),未賽開」、「我說阮要遵守公司的觀念啦!對不對,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絕對不能開(店)」等語,有上開第二份、第三份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上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若被告莊葦於富爺酒店遭砸店之當場並無以砸店傷人等強暴方法妨害富爺酒店開店營業權利之犯意,又豈會對「大哥」吳桐潭作如上之回報?益證被告莊葦於富爺酒店遭砸店當時,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等人確有共同毀損、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僅於初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中指證被告莊葦有唆使渠等掀桌砸店之行為,惟此部分指證核無證據能力,詳後述)、甲○○、蘇倫養(僅於通緝到案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指證被告莊葦有動手砸店傷人,惟此部分指證亦無證據能力,詳後述)、謝健盛就被告莊葦所涉富爺酒店砸店案部分雖均未指證被告莊葦有親自下手實施砸店傷人等妨害他人開店營業權利之行為(按:關於被告莊葦涉案情節,被告吳明龍僅於初次警詢中證稱:「˙˙˙我大哥莊葦、許志豐二人因對酒店內坐檯小姐及服務生感到服務不週,很不爽,當場就叫我們掀桌及砸店內玻璃,並與酒店內服務生互毆˙˙˙」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九頁反面】,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蘇倫養供稱係因其對坐檯小姐姿色有異而心生不滿,復未獲店東余文榮到現場處理,遂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等情不符,復與被告吳明龍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莊葦唆使渠等掀桌砸店乙節亦有出入,加之此段被告吳明龍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蘇倫養雖於通緝到案後之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前往該(富爺)酒店,發現坐檯小姐不漂亮,認為店家不歡迎我,故掀翻桌子以表達我心中不滿,沒想到旁邊的許志豐、吳明龍、謝健盛、莊葦、甲○○等人,分別開始砸毀店面裝潢,而造成店內人員受傷,致場面無法掌控」等語【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一五六頁】,惟此部分指證被告莊葦親自下手實施砸店傷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核與被告蘇倫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以及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莊葦動手砸店乙節出入甚大,且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欠缺證據能力),以致被告莊葦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在富爺酒店遭砸店事件中究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尚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莊葦確有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即此,縱令被告莊葦在場未親自下手實施砸店傷人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其既係出於自己共同參與毀損、傷害(毀損、傷害均未據告訴)及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意思而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復推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實施上開行為,則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仍無解於被告莊葦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責。
(三)關於被告許志豐唆使被告歐陽儀雄對富爺酒店開槍以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持不明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再度以強暴方法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許志豐於警詢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我約歐陽儀雄(經指認無訛)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見面,我說富爺酒店我叫他們不可營業,他們還在營業,我要再去開槍警告,歐陽儀雄說他會幫我處理,之後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廿一時卅五分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0000000000問歐陽儀雄有沒有去處理,歐陽稱:『我已經叫人去處理了,再廿分就處理好了』,之後沒聯絡,隔(十)日看報紙有刊登富爺被槍擊,事情已完成,且歐陽儀雄教唆小弟去開的槍,我沒交付給他,是他自己的槍」(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警詢筆錄,第一四四頁反面。查此次警詢雖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十七時開始為之,惟既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指揮書所實施【參見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一三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自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虞)、「據我所知係一綽號『歐陽』之友人叫他人前往該店開槍示威,但係何人前往我並不知悉,亦不知持何種槍械。˙˙˙因開槍當日我與蘇倫養餐敘,席間以電話邀約『歐陽』前來,我在樓下等候,『歐陽』到場後在樓下向我表示要去富爺夜總會處理砸店事情,我原本表示我要去,但『歐陽』稱不用即離去。我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致電『歐陽』,在電話中他便向我說他已派人去處理好了,因此我才知道他派人前往該店開槍示威˙˙˙」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按:上開二份被告許志豐指證被告歐陽儀雄參與富爺酒店槍擊案之警詢筆錄,雖與被告許志豐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以及被告許志豐與被告歐陽儀雄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富爺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觀之【詳後述】,上開二份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十二月九日晚上,至富爺酒店開槍?)不是我至富爺酒店開槍的。(何人開槍?)是「歐陽」。(「歐陽」與何人一起去?)他與何人去我不知。(為何知是「歐陽」去?)當時本來是我要去開槍的,後來歐陽說他要去,當時我們是在復興南路之「陶然亭餐廳」樓下。(歐陽開槍後你打電話與其聯絡?)有,當時我們在陶然亭餐廳吃完飯,出來後在復興南路與南京東路一帶打電話予他。(歐陽至富爺酒店開槍,槍是你給予的?)不是,是他自己的」(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歐陽有無與你們在陶然亭吃飯?)無。(在陶然亭吃飯,你有打電話予歐陽?)是。(你二人有無碰面?)有,我在陶然亭樓下等他,他有過來。(叫歐陽找人至富爺酒店開槍?)我跟他說我要至富爺酒店開槍,他說他會找人處理。(既然要至富爺酒店開槍,為何還找歐陽?)我找他過來,我說『富爺既然被砸店,為何還在開?』(當天在陶然亭吃飯,有提及富爺酒店被砸之事?)有。˙˙˙(有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使用一、二年。(平常此電話何人使用?)我。(在陶然亭吃飯時,以此電話與歐陽聯絡?)是」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三九頁)。再查,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監聽譯文,而上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復經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坦承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被告許志豐部分見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被告歐陽儀雄部分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六九頁),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涉及富爺酒店槍擊案之證據。查上開監聽譯文,被告許志豐對被告歐陽儀雄稱:「喂,老歐,˙˙˙你現在按哪!」,(歐陽)「我,現在在交代少年吔去辦代誌」,(許志豐)「阿!甘處理好阿!」,(歐陽)「還未好!」,(許志豐)「還未好」,(歐陽)「等一下處理好,我卡雨你(打給你)」,(許志豐)「我們要『洗』四百那裡」˙˙˙,(歐陽)「阿˙˙˙好˙˙˙我再打手機給你」,(許志豐)「好」,(歐陽)「我,處理好,再卡給你(打給你)」,(許志豐)「他們˙˙˙甘到了嗎?」,(歐陽)「他們˙˙˙已經五分鐘了」,(許志豐)「按呢嗎?」,(歐陽)「差不多要再十五分鐘啦」,(許志豐)「按呢!我了解」,(歐陽)「差不多再十五分鐘,就可以叫記者了」,(許志豐)「我知˙˙˙我知」,(歐陽)「差不多要十五分、二十分鐘,˙˙˙再聯絡」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八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歐陽儀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該次通話係因被告許志豐請其前往富爺酒店,其向許志豐回覆已交代他人前往(前開第九九四號卷(五)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以及被告許志豐與被告歐陽儀雄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富爺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在在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中之「辦代誌」、「處理好」,確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件無疑。此外,復有富爺酒店遭槍擊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足見富爺酒店遭砸店後,因繼續營業復遭槍擊,惟其開店營業之權利仍未受妨害,至為明灼。即此,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及富爺酒店遭槍擊之現場照片,自均足堪憑為被告許志豐上開各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其與被告歐陽儀雄涉及富爺酒店槍擊案之補強證據,益證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許志豐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其自己至富爺酒店開槍(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六二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係其自己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0頁),惟查其嗣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情加以說明謂:「(起初為何承認富爺酒店之槍擊為你所為?)因歐陽沒到案,我才說是我去開槍的」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八頁);參以本件扣案由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持向月世界酒店實施槍擊之手槍二把(詳後述,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三九頁),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僅見該局表示其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與送鑑「皇昌營造工程公司遭槍擊案」十三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合,並未見該局表示上開二把手槍之試射彈殼與富爺酒店遭槍擊之彈孔相符合,不惟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在卷可稽,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符」等語(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二頁)在卷,足見被告許志豐上開所謂由其持扣案槍彈至富爺酒店開槍云云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綜上,被告許志豐唆使被告歐陽儀雄對富爺酒店開槍以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持不明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再度以強暴方法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未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歐陽儀雄前開所辯,以及被告許志豐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唆使被告歐陽儀雄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云云,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再查,關於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共同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以及為報復月世界酒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共同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該店開槍欲妨害該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與甲○○、仲志慧、吳明龍、林建生、謝健盛、曾盈富等七人˙˙˙至月世界大酒家,約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進入該店三一0廂房,約過一小時˙˙˙我先離開。˙˙˙同年月十日約二時許,林建生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留言,稱在月世界酒家與人打架,要我趕過去,約二時三十分至月世界酒家,當我進入該店二樓時有發現警方已來處理,當場另有甲○○、林建生在場,˙˙˙經雙方均不提告訴,我們才離開˙˙˙。之後我們三人坐一部計程車至北市○○○路「好萊塢」舞廳前下車,˙˙˙當場我叫吳明龍去拿槍,其他人就先離開,獨留我在該處等吳明龍。約過四十分吳明龍即持二把手槍(克拉克、白朗寧)、彈匣各一個、子彈幾發我不清楚,我們又攔計程車返回月世界酒家,到現場即走樓梯至二樓,進入大門走約二、三步,我在右側、吳明龍在左側,現場櫃檯旁有三名女服務人員,我即令:「統統趴下」,我持克拉克九0手槍朝天花板(向上)射擊約十一、十二發,同時吳明龍持白朗寧九0手槍也是朝天花板(向上)射擊二發,經我射擊完畢(彈匣內已無子彈),再將吳明龍所持之手槍拿過來,取下彈匣,準備裝入我的手槍,但因規格不同而作罷,我們就下樓搭乘計程車至北市○○○路○段○○○號三樓,將槍交給吳明龍保管,˙˙˙。我與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約四時許左右(開槍),我們沒有打傷任何人,只是朝天花板開槍示威」等語(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按:被告許志豐上開指證被告吳明龍參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警詢筆錄,雖與其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否認渠等有前往開槍之供述不符,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以及被告許志豐與被告吳明龍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觀之【詳後述】,上開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也是(持)九○手槍,克拉克廠製的」(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二頁反面),「(槍枝平時)吳明龍(保管)」、「(吳明龍拿槍來後)在民生西路之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帶二把手槍,子彈裝在彈匣內,約有
一、二十發」、「我們是走樓梯上去,櫃台內有二位服務小姐,我叫他們趴下,對著天花板開槍,我開了十一、二槍,對著天花板隨意掃射,沒有定點打,檢視彈匣剩五顆子彈」、「(吳明龍)他也是對著天花板開槍」、「開槍後,我將槍交予吳(明龍),是吳託陳(崇彬)保管,當時槍以東西包裏住,吳有告訴我」、「(月世界酒店天花板構造)有隔音板之裝飾」(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走進(月世界酒家)大門二、三步,叫他們(指店內服務人員)趴下,朝天花板開槍」、「(使用之槍枝)扣一次板機就連發」、「(彈匣子彈)是(射擊完畢),我是以塑鋼製的克拉克槍枝」、「(子彈擊完後)有(向吳明龍拿子彈),但他那枝槍的彈匣裝不上我這枝槍」、「有(撿拾彈殼後再離去),因我站在定位開槍,所以彈殼掉在附近」、「我們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沿南京西路丟棄(撿拾的彈殼)」(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是十日凌晨去(月世界酒家)開槍」(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六頁),「槍是交予吳明龍保管」(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七頁反面),「不是(吳明龍與甲○○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是我與吳(明龍)一起去」、「在月世界酒店喝酒時,我中途離開,再回來時,林建生跟我說發生事情,我就叫吳(明龍)回去拿槍,後來吳又打電話問我確認是否要拿槍,我說是,並約在好萊塢舞廳碰面」(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八頁正、反面),「(被查獲之二支槍是)王志忠(致中)寄放在我這裡的,約在八十一或八十三年間寄放的,那時我們就已認識」(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三九頁反面)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吳明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持)九○手槍」(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二頁反面),「起衝突後,我先離去至撫遠街拿槍,在酒家樓下碰見許(志豐)告知與酒家起衝突,他(指許志豐)叫我先回家拿槍,再至好萊塢舞廳等他」、「我們(指其與許志豐)搭計程車過去(月世界酒店),走樓梯上二樓,上樓後許(志豐)叫他們統統趴下,我們就朝天花板開槍,我們只是洩恨,非要傷人」、「(使用)白朗寧,開了二槍」、「(槍枝是)扣一次板機,打一發」、「我彈匣交予他(按指許志豐),裝不上,他又還我」、「(槍擊後)有撿拾幾顆彈殼」、「搭計程車離去,沿途丟掉(彈殼)」、「上二樓,月世界酒家之大門是玻璃門,我們是進去後,許(志豐)往走廊方向之天花板開槍,許站在我右後方,走廊方向無人,櫃台處有人」、「我裝(許志豐所持手槍子彈)十二顆,他有射擊完」、「我(自己所持手槍子彈)裝七顆,打了二發,剩五顆」、「十六日下午我˙..將裝著槍的袋子放在陳(崇彬)的車子後車廂,他(指陳崇彬)走後我打電話予他,說許(志豐)的東西要寄放他那裡,我告知放在後車廂,但沒告知為何物」(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反面),「(月世界酒家)確實是我們去開槍之酒家」、「往安全門方向射擊」、「(確實)是(許志豐與我一同去)」(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從月世界酒店回去拿槍搭)計程車,拿到槍後,再搭計程車至好萊塢舞廳」(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九頁),「(許志豐)他先交一把槍給我保管,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交一把槍給我」、「(此二把槍藏放在)撫遠街住處」、「我一人(住撫遠街住處)」(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七頁)等語相符;尤其就渠二人分別所持槍枝及槍枝是否連發、進入該店開槍前係由被告許志豐出言喝令店內員工趴下、開槍後被告許志豐曾向被告吳明龍要彈匣但裝不上再還被告吳明龍、渠等撿拾槍擊所留現場彈殼後再離去、並於所搭計程車上將撿拾之彈殼沿途丟棄、及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並剩餘五發子彈等情,兩人供述情節甚為一致,是渠二人上開供述,自得互為佐證(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前後雖未具結,但渠等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縱未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二份監聽譯文,而上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復經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坦承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涉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證據。查上開二份監聽譯文,先由被告吳明龍對被告許志豐稱:「要帶『票』進去嗎?」,(許志豐)「是啦」,(吳明龍)「哦,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七一頁);嗣由被告許志豐對吳明龍稱:「喂,也使入內,也使入內,˙˙˙你也使入內」,吳明龍回稱:「好、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七二頁),復參以被告許志豐與被告吳明龍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在在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有關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之事件無疑。即此,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自足堪憑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上開各次就渠等涉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供述之補強證據,益證渠等上開就其各自涉案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三九頁,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下同)、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六張(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供證:渠等至月世界開槍所持槍枝型號及剩餘子彈數量等情,亦悉均符合,足認前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寄藏前開槍、彈,並持至月世界酒店實施槍擊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到庭空言所辯:渠等未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云云及被告吳明龍辯稱不知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物品係槍彈云云,顯均不足採。至於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有槍擊之事云云(盧桐順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鄭櫻月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前開原審第九九四卷(三)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然渠二人並均證稱當時渠等已下班不在店內等語(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七0頁及第七九頁);且該證人盧桐順到庭就其當時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店內酒杯損壞情形,原均證稱不在及沒有看到,迨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警詢時所稱有在現場及店內酒杯毀損不追究等語為正確(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另證人鄭櫻月到庭就其有無在場看到衝突情形、三一○號包廂客人不滿小姐後有無何動作或言語,原均證稱沒有看到、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迨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係其帶客人至三一○號包廂並有客人發生衝突、警詢時有說客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足見前開證人盧桐順、鄭櫻月避就之詞,不足認月世界酒店確無遭槍擊而得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另月世界酒店於前開槍擊事件發生後,從現場外觀視之有重新裝潢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張盛頓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七頁),且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月世界酒店開槍後曾撿拾彈殼並於離去時沿路丟棄等情,業據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就前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未能取得彈殼與扣案槍枝比對,亦不能認扣案槍枝與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無關而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
(五)又查,關於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對月世界酒店開槍射擊完畢後,許志豐將前開扣案手槍、子彈交給吳明龍,吳明龍再將該槍、彈放置在被告陳崇彬後車廂內,嗣經被告吳明龍打電話告知請被告陳崇彬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供明在卷(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八頁反面;同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0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一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五頁反面;原審第九九四號卷(四)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而被告陳崇彬對於吳明龍將許志豐之物放在其後車廂,嗣由吳明龍打電話請其代為保管,其遂將之帶回家中放置在床頭櫃內等情,亦均供承不諱(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反面;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六頁、卷(四)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再查,前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0頁至第八二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一0二頁)、扣押物品清單(含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已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二三九頁)、起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六張(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及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一0九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許志豐、陳崇彬坦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嗣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未告知對方係何物品,該槍、彈係以衣服及塑膠袋包裏完好,外觀上看不出所包裏物品係槍、彈云云(許志豐部分見前開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四頁;原審第九九四號卷(四)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一頁),而渠等所供槍、彈之包裹情形復核與前開證人郭順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取出前開扣案槍彈時包裝完好,外面用塑膠袋裝,再放進紙袋內,該塑膠袋不是透明的,若非被告許志豐告知,看不出包裝內物品係槍、彈等情(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及第七九頁),以及同往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槍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小隊長王侯爵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所查獲之前開槍、彈係用報紙和布包著等情(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四)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均大致相符,惟查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列有管制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觸犯罪名刑度甚重,故其持有者當特別小心謹慎,慎重保管,以免遭發覺;若受託代為保管者不知所保管之物係槍枝、子彈,極有可能因疏於注意防範而為其他人所察覺,增加委託保管者被查獲之風險,委託保管者又豈有未慮及此點而輕易將槍、彈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保管之理?是縱令上開扣案之槍、彈於被查獲當時係以衣物及塑膠袋包裹完好,自外觀上看不出係何物,亦不足為被告陳崇彬有利之認定;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上開所稱未告知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對方係何物品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不堪採信。再者,上開扣案手槍、子彈被查獲之地點係位於被告陳崇彬包東西係由其攜回住處並置於床頭櫃內等語,若被告陳崇彬確實不知袋內藏有手槍、子彈,衡情理應將該手提袋置於一般方便拿取之位置,焉有將手提袋置於床頭櫃內之理?是自該手提袋藏放之位置觀之,顯係被告陳崇彬刻意藏放於隱密處所,以免被人察覺,益證其確實知悉袋內之物係手槍、子彈無訛。即此,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上開所稱未告知對方係何物品,該槍、彈係以衣服及塑膠袋包裏完好,外觀上看不出所包裏物品係槍、彈云云,以及被告陳崇彬上開所辯其當時不知被告吳明龍轉交被告許志豐請其代為保管之物品係槍彈云云,均分別係迴護及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渠等三人有共同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等情,洵堪認定。
參、被告曾盈進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盈進矢口否認此部分對施勇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施勇光,當日並未在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施勇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均指述右揭時、地受被告曾盈進、曾盈富、鄭國周及另案被告余順智妨害自由並施凌虐之情甚詳(筆錄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其就被告曾盈進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指述核與另案被告余順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施勇光被曾盈富等人帶走,˙˙˙是曾盈富、曾盈進兄弟二人毆打的」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二)第九二頁)相符;而被害人施勇光嗣後經家屬陪同就醫,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急診紀錄單暨急診病歷表影本一份(前開第一一0六號卷(二)第五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上開急診病歷記載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時間均與其所述遭被告曾盈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凌虐受傷等情相吻合,綜上各情,堪認被害人施勇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被告曾盈進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
(二)至另案被告余順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在何處遇到『鐵豹』【即曾盈富】?)˙˙˙好像是我打電話給『阿周』,後來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當時『阿周』、『鐵豹』、『太保』(即被告曾盈進)在場˙˙˙」;嗣檢察官訊問車上共坐六人之問題時,答稱:「後來好像是『鐵豹』或『阿周』不知那一個不在車上,˙˙˙我到達內湖時『太保』也在場。但後來那個不在我忘了」,而檢察官再次訊問當天有無在任何地方看過「鐵豹」時,另案被告余順智即答稱忘了等語(前開第一一0六號卷(二)第三一六頁反面至第三一七頁反面);嗣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訊另案被告余順智,其先證稱係請曾盈富處理債務,並未聯絡被告曾盈進處理(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一)第二二七頁),繼又稱(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沒有在那邊看到曾盈進(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一)第二三0頁),嗣又供稱當天在場的時候,他們兄弟只記得有一個,不記得是誰(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一)第二三三頁)等語,是另案被告余順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曾盈進是否在場參與,前後指證不一,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將另案被告余順智與被害人施勇光上開供述相互對照觀之,認定被告曾盈進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採信另案被告余順智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另同案被告曾盈富雖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確因另案被告余順智與被害人施勇光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害人施勇光見面,當時因發生口角而打起來,被告曾盈進並未在場云云(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二)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然此部分供述顯與被害人施勇光上開證言相牴觸,顯係出於迴護胞弟曾盈進所致,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曾盈進與曾盈富、鄭國周、余順智等人對施勇光妨害自由,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盈進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另案被告黃福枝、柯啟源及余進長前往被害人張文鴻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盈富行,向張文鴻索討其詐騙另案被告吳錫聰之表妹吳淑敏之一百二十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日渠等皆以正當方法去要債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吳錫聰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五之(二)所載之行為,業據被害人張文鴻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影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二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影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再查,被告曾盈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另案被告吳錫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害人張文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應允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返還吳淑敏受詐騙之金額,所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會同另案被告黃福枝、余進長及柯啟源共同前往盈富行,渠等抵達時,張文鴻尚未到公司,嗣張文鴻到了之後,才打電話請被告吳錫聰過來,那天吳錫聰說張文鴻沒有資格戴手錶及手鍊,叫張文鴻把手錶拿下來,是張文鴻自己把手錶及手鍊拿下來的,是黃福枝及余進長開車載張文鴻回家拿存摺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六頁);另案被告吳錫聰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其表妹吳淑敏在被害人張文鴻之公司上班,結果遭張文鴻詐騙一百二十萬元,吳淑敏曾向張文鴻索討該筆金錢,然張文鴻態度惡劣,伊遂代游淑敏向張文鴻索討該筆金錢,並向張文鴻公司的股東自稱係太陽會的成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曾請被告曾盈進至張文鴻公司談,後來被告曾盈進打電話給伊,伊才前去張文鴻之公司,當日在場的有被告曾盈進及另案被告黃福枝及余進長,因為張文鴻的房間太小,後來請張文鴻到比較大的房間去談,當天沒有發生什麼衝突,只是伊與張文鴻講話比較激烈,因為伊很生氣,認為張文鴻專門在騙人,就向張文鴻說你有什麼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張文鴻就把手錶及手鍊拔起來,當時在旁邊的人,好像是黃福枝或是余進長有做動作要打張文鴻,但被告曾盈進沒有打張文鴻,只有摸張文鴻的臉,只是用手比一比張文鴻的臉等語(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
(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又於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乙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供稱:吳淑敏受詐騙案,只有找被告曾盈進幫忙,黃福枝、余進長及柯啟源是被告曾盈進找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
(二)第一七二頁);另案被告柯啟源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被告曾盈進及另案被告黃福枝共同前往盈富行,當日是另案被告吳錫聰與被害人張文鴻在談論吳淑敏遭詐騙一百二十萬元之事,被告曾盈進沒有動手毆打張文鴻,只是用手摸張文鴻的臉等語(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一)第二三七頁、第二四0頁);又另案被告黃福枝於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乙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是被告曾盈進聯絡前往盈富行,當時其在盈富行內走來走去,沒有注意到辦公室裡面的情形,所以沒看到張文鴻有把手錶、手鍊拔下來,印象中被告曾盈進沒有打張文鴻,當天與余進長開車戴張文鴻到中和張文鴻的家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一頁)。綜上,被害人張文鴻與吳淑敏間固有金錢債務糾紛,然被告曾盈進等人對張文鴻所負返還金錢義務,亦應循合法管道請求之。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吳錫聰,卻先脅以太陽會名義,繼由被告曾盈進以雙手拍打張文鴻之雙頰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張文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日還款,其間吳錫聰並認張文鴻專司詐欺犯行,無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遂喝令張文鴻將所戴之手錶及手鍊拔下,渠等所為,自屬違反張文鴻之意思自由。此觀張文鴻嗣乘至銀行之機會,委請銀行行員報警益明。以是,被告曾盈進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其辯稱渠等係以合法手段要債云云,自不堪採信。
伍、被告曾盈進對張嘉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盈進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與另案被告寧啟東、蔡永盛等人前往被害人張嘉榛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並與另案被告寧啟東分別以電話與張嘉榛對談,然矢口否認有對張嘉榛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另案被告寧啟東與被害人張嘉榛間對於機電聯公司股票釋股酬勞金額認知有差距,當日與被害人張嘉榛通電話,僅係要被害人張嘉榛出面與另案被告寧啟東講清楚,並未恐嚇張嘉榛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寧啟東、蔡永盛所為施以言詞恫嚇而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嘉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三)第六八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中(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五頁)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寧啟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係太保(即被告曾盈進)講的(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三)第一六六頁),以及另案被告蔡永盛於前開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早上有陪寧啟東至朱德義夫婦家中,抵達時找不到停車位,就將車子停在他家車庫門口,後來警察有來,才用電話與張嘉榛聯繫,一開始是寧啟東與張嘉榛談,後來太保將電話拿過去,好像他在那裡走來走去的,當時電話講很久,我們其他人則是在旁邊逛逛抽煙(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三)第三二一頁)等情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張嘉榛與被告曾盈進、另案被告寧啟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起及與另案被告寧啟東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之通話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二)第三三六頁至第三四六頁),是被害人張嘉榛上開指述,自堪憑信。再者,另案被告寧啟東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得向機電聯公司、朱德義及張嘉榛請求給付金錢,且若非寧啟東為再對張嘉榛等人施以恫嚇以達索取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之目的,又何須邀不相干之被告曾盈進等人,及找另案被告蔡永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被害人張嘉榛住所,並再以電話施以如事實欄六之(三)所載威嚇之言詞,是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曾盈進雖另以斯時警員在被害人張嘉榛身旁,且被害人有向其告以不怕等語,認被害人張嘉榛未因上開言詞心生恐懼等詞置辯,惟張嘉榛如非心生畏懼,事後何以與子女遷離住處?更何況被告實施威嚇之言詞後,縱張嘉榛未因而心生畏怖,然被告既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恐嚇行為,亦同係恐嚇取財未遂之問題,仍無解於其此部分之刑責。是被告曾盈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核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莊葦部分,公訴人雖認其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葦係「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而有何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富爺酒店遭砸店、槍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及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核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上開在富爺酒店砸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許志豐因不滿富爺酒店不理會渠等威脅仍繼續營業,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核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並持所寄藏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陳崇彬寄藏前開扣案槍、彈,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就上開富爺酒店槍擊部分,以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就上開月世界酒店槍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藉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而以現實的加害行為妨害他人具體的權利行使,尚屬有間;亦即前者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限,屬於抽象的恫嚇,後者則係因現實具體的加害行為而影響或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屬於現實具體的強制。查本件被告許志豐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係因不滿富爺酒店不理會渠等威脅仍繼續營業,遂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壓制富爺酒店決定繼續開店營業之意思自由,並非警告富爺酒店如繼續開店營業將來會遭受何等危害;而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係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為報復該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來處理,遂亦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妨害該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性質上亦與警告月世界酒店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遭受何等危害之恐嚇行為有異,自難認上開二次槍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就上開富爺酒店槍擊部分,以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就上開月世界酒店槍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就前開富爺酒店砸店部分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間,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就前開月世界酒店槍擊部分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間,以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另被告莊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同謀前開富爺酒店砸店部分之犯行,而由其中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實施砸店傷人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犯之強制未遂罪負責。另被告許志豐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此部分所為,均構成強制未遂罪之教唆犯。
三、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曾盈進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盈進與曾盈富(其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其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案被告鄭國周(由原審另行審結)、余順智(其此部分所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盈進其間雖有以腳踹施勇光命其下跪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另案被告余順智亦有持形似手槍之鈍器敲打施勇光背部,且對之以言詞恫嚇之強暴、脅迫、恐嚇行為,惟按上開對被害人施勇光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係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等人另以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被害人施勇光,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曾盈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盈進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成立該條項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黃福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余進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在本院審理中)、柯啟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對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曾盈進對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寧啟東(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蔡永盛(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渠等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莊葦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砸店部分);被告許志豐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砸店部分)、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槍擊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寄藏扣案槍、彈並持所寄藏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部分);被告吳明龍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砸店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寄藏扣案槍、彈並持所寄藏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部分);被告蘇倫養、甲○○、謝健盛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砸店部分);被告歐陽儀雄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富爺酒店槍擊部分);被告陳崇彬以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曾盈進以上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許志豐上開所犯二次強制未遂、一次教唆強制未遂罪,被告吳明龍上開所犯二次強制未遂罪,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因對酒店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復不滿意店家未經渠等同意繼續開店營業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而以砸店或槍擊之強暴方法妨害店家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而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宗旨相符,益證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即有從事如上述砸店、槍擊等暴力行為之概括犯意;又查被告許志豐上開砸店、教唆槍擊或親自實施槍擊之行為,以及被告吳明龍上開砸店、槍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行為手段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二把、子彈十餘顆,嗣後被告陳崇彬復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二把以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五顆,渠等寄藏上開手槍二把以及子彈數顆,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惟渠等一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莊葦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強制未遂罪,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寄藏手槍罪、連續強制未遂罪,被告曾盈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各次強制、寄藏手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外為以暴力討債或以脅迫、恐嚇等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者組織成員或其親友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即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是上開各次強制、寄藏手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莊葦、曾盈進部分,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部分,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就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曾盈進就其對張嘉榛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已分別著手於強制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歐陽儀雄就前開教唆強制未遂之犯行,因該被教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亦已著手於強制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自亦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渠等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渠等寄藏之全部槍彈,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六0頁及第六九頁),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遞減輕其刑。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就渠等上開所犯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據以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蘇倫養、甲○○、謝健盛、曾盈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以渠等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即遽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復未就渠等通訊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詳加勾稽,即分別就渠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許志豐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對富爺酒店槍擊部分,僅以被告許志豐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其陳述均有瑕疵,未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並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何者為可採,即遽為被告許志豐有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三)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共同對月世界酒店槍擊,係施強暴而以現實具體的惡害妨害月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並非用以警告該酒店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遭受何等之惡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就渠等此部分犯行論以該罪,亦有未洽。(四)被告許志豐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即開始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原判決亦於事實欄加以認定,截至上開扣案之槍、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獲為止,被告許志豐寄藏之行為既未曾中斷(其間該槍、彈雖有交被告吳明龍或陳崇彬持有,然被告許志豐對該槍、彈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該段期間內係其與被告吳明龍、陳崇彬共同寄藏),其此部分犯罪自無可能於另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竟認其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亦有未洽。(五)扣案之上開二把手槍,其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貳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詎原判決僅就其中一個彈匣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六)被告許志豐、吳明龍、蘇倫養、甲○○、謝健盛等人僅因對富爺酒店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有所不滿,即憤而毆傷該店服務人員並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復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尚以此種暴力、脅迫行為作為實現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原判決未慮及此,僅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三至五月不等之徒刑,且就被告蘇倫養、甲○○及謝健盛部分尚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七)原判決就被告曾盈進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未審酌另案被告余順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證被告曾盈進涉案之證言與被害人施勇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僅以另案被告余順智前後所供不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為被告曾盈進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有未洽。(八)被告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與在場之另案被告吳錫聰、黃福枝、余進長、柯啟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吳錫聰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又原審不察,對被告莊葦參與犯罪組織、共謀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對被告歐陽儀雄教唆他人對富爺酒店槍擊以及對被告陳崇彬寄藏上開扣案槍彈部分均分別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蘇倫養、甲○○、謝健盛上訴意旨否認渠等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指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與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且稱被告甲○○涉犯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對月世界酒店槍擊)等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揭(六)所示之可議,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倫養、甲○○、謝健盛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另被告許志豐上訴否認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富爺酒店槍擊及前往月世界酒店開槍;被告吳明龍、曾盈進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檢察官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部分上訴指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與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許志豐曾唆使被告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之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另稱被告曾盈進亦有參與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部分另有如前揭(三)、(四)、(五)、(六)、(八)所示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莊葦、歐陽儀雄、陳崇彬部分上訴指稱被告莊葦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被告歐陽儀雄曾指使他人對富爺酒店槍擊;以及被告陳崇彬亦有寄藏或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莊葦、歐陽儀雄、陳崇彬部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亦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葦、歐陽儀雄、陳崇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蘇倫養、甲○○、謝健盛等人僅因對富爺酒店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有所不滿,即憤而毆傷該店服務人員並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復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歐陽儀雄僅因對店家心生不滿,即親自或教唆他人施以槍擊等強暴手段欲妨害店家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尚寄藏殺傷力與危險性甚為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便隨時取用,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而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尚且以上開各種暴力、脅迫行為作為實現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另被告曾盈進雖曾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然猶不知悔改,竟再加入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宣誓成為第一代虎,且僅因友人被催討債務即對該債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參與暴力討債或以脅迫、恐嚇等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以籌措犯罪組織之財源,危害社會治安甚烈;以及被告莊葦、許志豐(強制未遂及寄藏槍彈部分除外)、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及曾盈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猶砌詞卸責否認犯罪,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曾盈進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被告陳崇彬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雖其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故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陳崇彬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亦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其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末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二顆,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被告曾盈進被訴傷害施勇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曾盈富、余順智、鄭國周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基隆市及臺北市等不詳地點,分持鈍器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施勇光,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曾盈富、余順智及鄭國周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施勇光於遭受傷害時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曾盈富、余順智及鄭國周等人,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而追訴上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罪,距被害人施勇光遭受傷害知悉犯人時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曾盈進此部分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曾盈進被訴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進與另案被告洪進雄、張家銘、段存祺、潘孟坪、廖文彬、蔡懷興、連俊宏、葉雲全、邱琳貴、朱甫青、彭天龍、簡函宇、楊錦榮及綽號「阿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認被告曾盈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不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之毀損行為,固經另案被告蔡懷興、段存祺、潘孟坪、廖文彬及另案被告黃昌泰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機電聯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照片附卷可稽,毀損犯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莫瑞公司、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設備等物,分別屬於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所有,各該物品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罪,僅由朱德義在警訊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告訴狀」表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張嘉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並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是朱德義之上開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又朱德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朱德義陳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朱德仁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已經由監視錄影看過砸毀伊公司之人,是其告訴距莫瑞公司及機電聯遭受毀損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底,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從為合法之告訴(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理由欄丁、壹、廖文彬被訴毀損莫瑞公司部分)。以是,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曾盈進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曾盈進此部分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莊葦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按:被告莊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此處所探究者,乃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甲○○則為副組長,另被告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林建生、仲志霖、鄭文杰及鄭國周(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副會長莊葦領導,以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所,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二)被告莊葦負責之公司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遭拒,遂由其手下即同案被告鄭國周(由原審另行審結)、被告鄭文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槍前往台北縣○○鎮○○路○○號皇昌公司第二工程處工地事務所開槍威嚇。(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被告莊葦與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渠六人此部分所涉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如上。此處所探究者,乃渠六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相偕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富爺酒店飲酒作樂,因不合意坐檯小姐,而藉故服務不佳,要求店東到場未獲置理,遂憤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惠娟及余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揚言不讓繼續開店營業。(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被告莊葦、許志豐(其此部分所涉教唆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等人在台北市○○○路陶然亭餐廳聚餐時,對於富爺酒店不理會其等威脅仍繼續營業,甚感不滿,被告許志豐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歐陽儀雄(其此部分所涉教唆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前來,指示其派遺小弟前去富爺酒店開槍警告,被告歐陽儀雄遂指使組織內不詳姓名之成員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兩槍藉資威嚇。(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甲○○等人轉往台北市○○○路○○○號二樓月世界酒店續攤,亦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而出言咆哮漫罵,致與坐檯小姐及服務生起衝突,進而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壼等器皿(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六)被告許志豐及甲○○等人深感憤懣,怒氣難消,遂指示被告吳明龍回去攜帶槍械,雙方在台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分持制式奧地利製克拉克九○手槍及白寧朗九○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發,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月世界酒店,朝二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洩忿,旋即搭計程車逃逸(被告許志豐及吳明龍二人此部分所涉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七)被告曾盈進受另案被告吳錫聰之指示,夥同另案被告黃福枝、柯啟源及余進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害人張文鴻所經營之盈富行,向張文鴻索回吳錫聰之表妹吳淑敏被騙之一百二十萬元,吳錫聰則於十一時許抵達後,向張文鴻表示渠是太陽會份子,與被告曾盈進及另案被告黃福枝將張某推到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房門鎖上不讓其外出,吳錫聰表示若不還錢要小心點,公司也不要開了,被告曾盈進及另案被告黃福枝為逼迫張文鴻當天還錢,共同以拳頭毆打張文鴻之頭、臉及腹部(未驗傷),吳鍚聰並對張某表示其沒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隨即命張文鴻將其右手腕之金手鍊及左手腕仿勞力士金錶取下暨將張某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放置桌上,嗣張文鴻為擺脫渠等之控制乃訛稱要回家取款償債,吳錫聰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命黃福枝及余進長駕車搭載張文鴻前往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拿取張文鴻之存摺,張文鴻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要去銀行補辦,黃福枝及余進長又駕車送張文鴻至第一銀行,張文鴻便乘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帶案偵辦。因認(1)被告莊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2)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渠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寄藏手槍、子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以及被告許志豐透過被告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所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等部分,均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3)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4)被告蘇倫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5)被告謝健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6)被告歐陽儀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等罪嫌(其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所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7)被告鄭文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8)被告林建生、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等七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崇彬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9)被告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張嘉榛恐嚇取財部分所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酌。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鴻志、張盛頓、郭順德(以上三人為員警)、江中聖、江程金、李明(以上三人為皇昌公司人員)、楊宜庭、余志宏、林蕙娟、李秀娟、唐金垚、陳心騏、連啟傑、尹曉銘、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華、江易樺(以上十六人為富爺酒店人員)、盧桐順、鄭櫻月(以上二人為月世界酒店人員)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張文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曾盈進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有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照片三十七張、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十七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一)被告莊葦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副會長,並無指揮該犯罪組織從事犯罪行為;與皇昌公司沒有來往,也沒有找人去皇昌公司開槍,也不知道皇昌公司被人開槍之事;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有去富爺酒店喝酒,但沒有參與打架,也沒有出言恐嚇富爺酒店;九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不知道有人找人去富爺酒店開槍,富爺酒店開槍是被警察世界酒店只是喝酒打架,並未砸店等語。(三)被告吳明龍辯稱:伊亦未出言恐嚇富爺酒店,在月世界酒店因人不舒服而先行離開,並未砸店等語。(四)被告甲○○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未出言恐嚇富爺酒店;在月世界酒店是因服務生口氣不好所以才打架,並未砸店;至月世界酒店被槍擊之事伊未參與,也沒有找人去開槍等語。(五)被告蘇倫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就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八十八年間並非該會成員,是在富爺事件發生後到柬埔寨一、二年後再加入籌組,在富爺酒店只有掀翻桌子而已,並未出言恐嚇富爺酒店等語。(六)被告謝健盛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亦未出言恐嚇富爺酒店等語。(七)被告歐陽儀雄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富爺酒店被人開槍之事,伊並未參與,自無可能保管或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等語。(八)被告鄭文杰辯稱:
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亦未前往皇昌公司開槍及保管或持有手槍、子彈等語。(九)被告林建生、仲志慧、林正忠、葉永波、仲志霖、陳崇彬等人均辯稱:
渠等從來沒有加入太陽會;另被告曾盈富辯稱:吳桐潭成立太陽會是七十九年之事,其嗣後雖有加入,但已於八十五年間自首,該會亦在當時解散,解散過後其就沒有在太陽會活動等語;被告游欽志亦辯稱:其在八十二年以前有加入太陽會,後來有去辦理自首解散,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林建生、仲志霖、鄭文杰等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林蕙娟、盧桐順、鄭櫻月、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人及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相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七一頁)。然: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負責人唐金垚、櫃台林蕙娟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楊宜庭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七頁、第二○三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余志宏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九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九頁;李秀娟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八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唐金垚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七三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林蕙娟部分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董事長江程金、助理管理員李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江中聖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五三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頁;江程金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二頁及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頁;李明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五頁)均未指證被告莊葦有何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林建生、仲志霖、鄭文杰等人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係承辦警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就上開被告是否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原審審理筆錄(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八七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二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指證其餘被告係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另被告許志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詢及被告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警詢時,除被告許志豐曾於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提及被告歐陽儀雄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外,餘均未供證渠二人或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惟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於警詢時指證本案其餘被告等人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供證,既非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有所指證,縱於警詢時曾為指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明文,渠等於警詢時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證,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依渠二人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該犯罪組織成員。再者,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陸續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證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前,確有一份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提供記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單要求渠等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是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警詢時所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指證,是否出於渠等真意抑或受到誘導,自有可疑之處,所為前開警詢時供證內容自不足採。
3、至於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二頁),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八頁)係被告許志豐與歐陽儀雄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三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係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吳桐潭間之對話,固經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莊葦到庭確認係渠等通話聲音無誤(見前開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第九九四號卷(五)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但該三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充其量亦僅得認定被告莊葦係太陽會犯罪組織之一員,以及被告歐陽儀雄確有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富爺酒店實施槍擊,業見前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莊葦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歐陽儀雄於八十八年間確係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另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被告陳崇彬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惟僅以被告陳崇彬受太陽會成員許志豐、吳明龍所託而代為保管前開扣案制式槍彈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陳崇彬於當時亦確係太陽會之成員,恐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陳崇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者,上開扣案之手槍二把,據被告吳明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交給綽號「阿國」即同案被告鄭國周;取槍時僅見到同案被告鄭國周,還槍時則見到鄭國周與被告鄭文杰一同進入志鑫公司並獲告知槍枝已放在車上,對皇昌公司遭槍擊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詳後述),復參以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載: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其試射彈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皇昌公司遭槍擊所留十三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等情(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二頁),足見由被告吳明龍所交付之前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確係用於皇昌公司槍擊案無訛;惟同案被告鄭國周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審理中係供稱僅其一人持槍射擊,且就被告鄭文杰有無至該處外等候一節亦僅有同案被告鄭國周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堪供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文杰有何涉及皇昌公司槍擊案之情事(均詳後述)。即此,僅以同案被告鄭國周向太陽會成員吳明龍拿取前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對皇昌公司開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文杰確有涉案之情況下,亦難以推認被告鄭文杰與犯罪組織太陽會有何關聯性存在。
4、再就公訴人聲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立由來、分層組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相關資料,據該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見前開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復原審固然載明:前開被告等十六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組織成員(參見該函附件一);然該函並載明:被告蘇倫養、游欽志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脫離該不良幫派組織(參見該函附件二);嗣經原審再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前開被告列名該組織之緣由為何,據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四○九五號函(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六九頁)復原審載明:前開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及另由原審審結之同案被告鄭國周等四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登記脫離,其餘被告均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該署刑事警察局查獲等語,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又前開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檢肅科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係因登記脫離自首及查獲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前述函載時期相符)後,依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警詢時供證而予列管等情,除有前開函載明文可稽外,並經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足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前開被告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成員,即係因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及另由原審審結之同案被告鄭國周等人曾經登記自首脫離該幫派組織及本案查證結果而列管,而非另查有其他事證而予列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即此,前開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及另由原審審結之同案被告鄭國周等四人既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自首登記脫離犯罪組織太陽會,則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要不得僅以前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且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再加入籌組並擔任會長(被告蘇倫養)、於九十年間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被告蘇倫養)或於九十一年間成立太陽會第二代、第三代虎並主持入會宣誓儀式等事實,即遽認其間甚且包括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間渠等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再者,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不足認定前開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於登記自首脫離後之八十八年間有何從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行為及其餘被告莊葦於八十八年間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甲○○、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仲志慧、林正忠、葉永波、林建生、仲志霖、鄭文杰等人於八十八年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亦不能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列管前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遽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5、此外,被告林建生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證其本人及其餘被告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三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且無指證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四六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揆諸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被告林建生於警詢時指證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依其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另其前開警詢時自白,與其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顯然不符,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該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其前開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林建生或其餘被告等人確係「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成員甚明。
6、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葦於八十八年間涉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林建生、仲志霖、鄭文杰等人於八十八年間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莊葦、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等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渠等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餘被告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二)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教唆被告鄭文杰等人至皇昌公司開槍等情,雖提出證人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
(一)第一二三頁)。然: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助理管理員李明於警詢時雖證稱:皇昌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遭槍擊等語(分見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偵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一七一頁;同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一七三頁;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一六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偵卷頁次均同前),復有偵卷所附皇昌公司遭槍擊後採證照片二十張(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皇昌公司確有於前開時地遭槍擊等情屬實。但前開證人江中聖、李明並於警詢時均指稱僅有一名歹徒與警方所提示鄭國周(由原審另行審結)之照片有七、八分像等語(參見渠等上開警詢筆錄及同卷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指認照片),且證人江中聖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僅看到一名歹徒進來問老闆在哪裏,沒有說什麼就開槍,該名歹徒並非在庭之被告鄭文杰,不是這種體型,沒有看到第二位歹徒等語(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另證人李明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傳喚未到(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是無從認定被告鄭文杰甚至被告莊葦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2、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董事長江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皇昌公司遭槍擊時,人在高雄,嗣其於事發後回到槍擊現場已是第二天或第三天,辦公室已經復原,且警方已蒐證完成等語(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核與前開目擊證人江中聖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不包括前揭證人江程金在內等語(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三)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二三頁)相符,是證人江程金既未於槍擊案發當時在場,而對皇昌公司遭槍擊案件有所親見親聞,其於警詢時指稱:皇昌公司遭二名歹徒開槍云云(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五二頁),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原審審理筆錄(參見其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鄭文杰等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3、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均同前),亦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皇昌公司遭槍擊前後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莊葦、鄭文杰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莊葦教唆被告鄭文杰至皇昌公司開槍之情事,而係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吳明龍保管,沒有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告鄭文杰或同案被告鄭國周,對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不清楚等語(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附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七頁反面、同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三九頁反面;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被告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亦從未指證被告莊葦涉及皇昌公司遭槍擊一案,又其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鄭文杰及同案被告鄭國周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四二頁、同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前開扣案槍枝係交給綽號「阿國」即同案被告鄭國周,沒說要做什麼,交槍及還槍時被告許志豐不在場,不知道皇昌公司遭開槍之事等語(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附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九八頁、同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比較前開被告二人指證情節,被告許志豐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被告吳明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內容則出入甚大,以被告吳明龍在皇昌公司遭槍擊時並未在場之情形研判,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所供稱前開行為係同案被告鄭國周與被告鄭文杰所共同為之一事,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遑論其事後亦迭稱對此並不知情,即此,被告吳明龍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證既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鄭文杰有參與皇昌公司槍擊案之證據。再者,前開目擊證人江中聖、李明均證述:僅看到開槍歹徒一人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載: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其試射彈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皇昌公司遭槍擊所留十三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等語(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二頁),亦僅得證明由被告吳明龍所交付之前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係用於皇昌公司槍擊案,無從據以認定該槍擊案究係由鄭國周所為或與被告鄭文杰共同為之,綜上等情,自難認被告莊葦、鄭文杰有何涉及皇昌公司槍擊案之情事。
4、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鄭文杰部分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陳稱同案被告鄭國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皇昌公司開槍,且稱綽號「紅龜」之被告鄭文杰也一同前往開槍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鄭國周係供稱當時另一人係在外等候而並未進入等語,有上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江中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僅見到一人入內開槍等情相符,而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固曾指稱:係被告鄭文杰與同案被告鄭國周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即供稱取槍時僅見到同案被告鄭國周,還槍時則見到鄭國周與被告鄭文杰一同進入志鑫公司並獲告知槍枝已放在車上,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對何人為前開槍擊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業見前述,以被告吳明龍在前揭時地並未在場之情形研判,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所供稱前開行為係同案被告鄭國周與被告鄭文杰所共同為之一事,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遑論其事後亦迭稱對此並不知情,是其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鄭文杰有參與皇昌公司槍擊案之證據。因之,以同案被告鄭國周已供稱僅其一人持槍射擊,且就被告鄭文杰有無至該處外等候一節亦僅有同案被告鄭國周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堪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鄭文杰與同案被告鄭國周就皇昌公司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而屬共同正犯。
5、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莊葦、鄭文杰涉及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是就被告莊葦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事實與其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鄭文杰部分,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三)至於富爺酒店右揭遭砸店一節,參與其事之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均係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雖公訴意旨另認上開被告六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既係以現實砸店之強暴手段,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但未達其無法開店營業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就此部分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法即有未合,惟就此被告六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與前開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與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之人所為(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此部分所涉教唆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認被告莊葦、歐陽儀雄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等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陳心騏、連啟傑、尹曉銘、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華、江易樺、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現場遭槍擊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頁)。然: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及負責人唐金垚於檢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莊葦有何涉及富爺酒店遭槍擊及被告歐陽儀雄有何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之事(楊宜庭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等人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富爺酒店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公關小姐曾祥玲、職員何育如、服務生王虹琪、行政經理何啟文、公關小姐黃伊萍、服務小姐陳秀華、經理江易樺等人於檢警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陳心騏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0頁;連啟傑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七頁;尹曉銘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五頁;權郡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0頁;曾祥玲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一頁;何育如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二頁;王虹琪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頁;何啟文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四頁;黃伊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六頁;陳秀華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八頁;江易樺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九頁),其中富爺酒店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等人到庭並結證確認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渠等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述;此外,證人即富爺酒店櫃台林蕙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無有關被告莊葦(教唆他人實施槍擊及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或被告歐陽儀雄(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指證(渠等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是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教唆他人實施槍擊及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或被告歐陽儀雄(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不利之認定。
2、雖公訴人就被告莊葦、歐陽儀雄涉及此部分犯罪提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頁次同前),然該譯文第一份有關被告許志豐與歐陽儀雄間(確係渠二人間對話,已如前述,參見前開原審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容,既無被告莊葦之對話,且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莊葦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人士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之對談;而上開監聽譯文雖得作為認定被告歐陽儀雄有教唆他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之補強證據(如前述),然該他人究為何人,以及被告歐陽儀雄與該他人之關係如何均無從得知;又實施槍擊所用之槍枝不僅未扣案,且其來源亦無從查考,自難僅憑被告歐陽儀雄有教唆他人對富爺酒店實施槍擊,即遽認被告歐陽儀雄亦涉有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之罪嫌。另上開第二份及第三份有關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吳桐潭間(確係被告莊葦及許志豐與對方之對話,業見前述)之對話內容,雖係被告莊葦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以行動電話向「大哥」吳桐潭回報槍擊案之緣由,其有對吳桐潭稱:「˙˙˙但是我今日講,阮公司的原則,就是說伊們無甲懶(跟我們)講ㄙㄨㄚˋ(講好),未賽開」、「我說阮要遵守公司的觀念啦!對不對,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絕對不能開(店)」等語,(上開第二七二0五號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惟亦僅得證明被告莊葦對富爺酒店槍擊案係知情,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富爺酒店槍擊案係出自被告莊葦之授意。至其餘第四份及第五份譯文係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內容,係與月世界酒店遭槍擊案有關,而非與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有關;而富爺酒店遭槍擊之現場照片五張(八九偵二三九五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僅足以認定富爺酒店確有遭槍擊等情,無從認定該案係被告莊葦教唆;另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不惟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偵卷頁次同前)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符」等語(前開原審卷頁次同前),自無從採為富爺酒店槍擊事件之證據。此外,被告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對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未參與且不知情,並無為被告莊葦或被告歐陽儀雄(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不利之指證,而被告許志豐就富爺酒店槍擊案亦無為被告莊葦或被告歐陽儀雄(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不利之供證,均有渠等歷次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稽。以是,從前開富爺酒店遭槍擊現場照片、扣案槍彈、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該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僅足證明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與富爺店遭槍擊事件無關,已如前述)及監聽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葦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以及被告莊葦、歐陽儀雄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等情為真。
3、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與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之人所為,不能遽信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葦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歐陽儀雄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情事,因公訴人認渠二人此部分之事實與渠等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均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就月世界酒店遭砸店之事,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甲○○均涉犯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被告甲○○被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有關於「林建生」同往月世界續攤並參與砸店之記載,惟於被告林建生被提起公訴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等起訴書之事實欄則無有關「林建生」前開事實之記載,所犯法條欄亦無有關被告林建生涉犯前開罪嫌之記載,是應認起訴範圍不及於林建生涉犯前開罪嫌,附此敘明),雖提出證人盧桐順、鄭櫻月、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之供述為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前開被告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人盧桐順甚至證稱不知有砸店之事,證人鄭櫻月亦僅證稱係不認識之客人互罵拉扯而茶壺有摔破及有人手被茶壺刮傷等語(渠等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述;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足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甲○○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等人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亦僅供證係酒後打架之衝突(渠等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縱認渠等確有打架傷人及砸物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甲○○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充其量不過僅能認渠等有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則此傷害或毀損犯行既未經告訴,自不能遽認前開被告三人並涉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甲○○等人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者,關於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並認被告甲○○參與其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提出證人盧桐順、鄭櫻月、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甲○○之供述;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五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槍擊之事,已如前述,自無指證該酒店係遭何人槍擊甚明;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等情,已如前述,亦無何不利被告甲○○之供證;且被告許志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由其與被告吳明龍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從未指證被告甲○○參與開槍事件(其檢警偵訊筆錄頁次同前);被告吳明龍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證被告甲○○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四一頁反面),然其不唯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警詢均一再證稱係被告許志豐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前開第二七二○二五號偵卷第一0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證係被告許志豐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而非被告甲○○等語(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五七頁及第三四七頁反面至第三四八頁),是以被告吳明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比較觀之,其警詢時指證被告甲○○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云云,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供證情節,亦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甲○○則從未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自白可據,有其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至於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被告陳崇彬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但依該槍彈起獲情形及前開證人及前開被告供證情節觀之,顯無足認被告甲○○有何寄藏或持有槍彈抑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與其所犯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對張文鴻另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曾盈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往張文鴻所經營之盈富行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曾經來過現場(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二)第五六頁);另案被告吳錫聰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員一共來兩趟,第一趟大約二、三人,第二趟來二人,兩次來的人不一樣等語(前開原審第四三三號卷
(二)第五五頁);另案被告黃福枝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吳錫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警察有來二、三回等語;另證人黃家沂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勤當天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三點的巡邏任務,當天係經由勤務中心通知到場三次,第一次是十二點多,第二次是一點多,第三次是二點多,第一次通知有人在盈富行內鬧事被挾持,其前往查看,公司內沒看見人,就逐一敲辦公室,最後有一位先生跑出來,他說沒事也沒報案,其就離開了。第二次報案內容差不多,其又前去,但完全沒人就離開了。第三次通報內容相同,其再次前去盈富行,看見有三個男子,後來張文鴻坐電梯上來,在場有同所警員王賀民及陳恆誠,張文鴻看見我們後說那些人到公司騷擾他要報案,其即將張文鴻及該三名男子載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上午九點至十二點是其他人巡邏,其他同事也有據報到該處處理事情一次以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影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綜上,被告曾盈進所供本件案發時有警員到場等語,核與證人吳錫聰、黃福枝及黃家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案發時既有警員到場三次,如被害人張文鴻之行動自由果遭控制,為何於警員第一次到場時未向警員報案,而任由被告曾盈進等人限制其自由?此實與常情有違,而存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盈進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因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鄭文杰、林建生、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部分,以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渠等於八十八年間均係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並指稱被告鄭文杰另涉及皇昌公司槍擊案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併辦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基檢清清九十二偵四0五一字第一一九四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字第四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案卷(即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及九十年十二月間對蕭英旭槍擊等案),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牽連犯(該案卷殺人未遂部分)及單純一罪(該案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殺人未遂等事實,自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是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蘇倫養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基檢清勤九十二偵四0五五字第一一九一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案卷(即九十年間主持、操縱或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開槍射殺溫欽煌未遂部分)、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基檢清勤九十二偵四0五六字第一一九0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案卷(即九十年間主持、操縱或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蘇倫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蘇倫養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分別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之恐嚇危害安全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歐陽儀雄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基檢清和九十二偵四0五七、四0五八字第一七一八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第四0五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案卷(即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及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歐陽儀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歐陽儀雄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均分別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持有槍彈等事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被告曾盈富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基檢清勤九十二偵四0五0字第一一九三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第六九號、第三○九號、第四六五號、第一○三號、第一○○一號、第三一○號、第九九五號、第九九六號、第八七六號、第一○五○號、第一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一○號、第四五九七號、第四三八一號、第四三八二號、第四七三二號、聲搜字第二一號、第二號、第二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案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基檢清勤九十二偵四0五二字第一一九二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五二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案卷(上開各案卷就被告曾盈富所涉之犯罪事實,包括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主持、操縱或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陳博正住處槍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槍擊潘家祥藝品店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聚眾攜槍談判、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朱德義等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開槍射殺溫欽煌未遂、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一日向詹敏正等人恐嚇取財及傷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鄭楠繁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對柯瑞彬妨害自由及恐嚇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對劉川園台南住處持槍試射等案),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曾盈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曾盈富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自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恐嚇等事實,無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案卷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曾盈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