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自稱係大順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發公司)負責人之黃聖能,基於偽造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將管制之中國大陸生產蒜球,夾藏於高嶺土內,佯以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名義進口,由榮光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自香港載運出口,並由黃聖能將偽刻之中國製釉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憲昌」之印章各一枚,蓋有該等偽造印文之發票一紙等文件交予甲○○,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以及經甲○○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即俗稱大提單)各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電放切結書及載貨證券,前往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成燊記公司)欲更換小提單而行使時,因資料有誤,經聯成燊記公司要求切結,甲○○即接續以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之,並自不知情之聯成燊記公司人員林世樑處換得小提單後,旋即持該小提單、上開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前往祥久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李睿弘代為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並申請船邊驗放,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製釉公司及蔡憲昌。榮光輪於同年月三十日抵達基隆港停靠東二十二號碼頭,甲○○即經由天和船務代理公司經理陳鴻堅轉介山隆運輸公司之陳景松,僱用山隆公司之平板車至東二十二號碼頭欲載運前開走私進口蒜球,然因調查人員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前往碼頭,並當場自該批高嶺土內查獲夾藏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總數量為二百五十二點一二公噸,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蒜球,並循線自甲○○處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製釉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所載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用以更換小提單之切結書暨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均係其所書寫並蓋用中國製釉公司之大小章,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改船邊提貨暨僱用山隆公司平板車至碼頭載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走私犯行,並辯稱:其僅受黃聖能之委託報關高嶺土進口及雇車代運,賺取五百多元之報關費,並不知其中夾藏走私之蒜球,亦不知黃聖能所交付之印章及發票係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經查獲之夾藏蒜球確屬管制物品,其重量及完稅價格亦均已逾公告數額一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六三九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前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改大提單之切結書,均非告訴人中國製釉公司委任被告所出具,該等文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二種印文,以及扣案之印章二枚,亦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有而係偽造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亦顯有不同。是該等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偽造,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受自稱大順發公司負責人黃聖能所委託,僅賺取五百多元之報關費,並提出發票為證,雖檢察官循線查緝到案之黃聖能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其報關,而被告亦稱該黃聖能非委託之人,惟經本院函調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之匯款紀錄顯示,黃聖能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將十萬元由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祥久報關有限公司帳戶,有該匯款紀錄傳真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故被告所稱受黃聖能委託僅賺取五百多元之報關費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另被告所陳其在辦理報關手續及雇車運送時均有以其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祥久報關行電話(即00000000號)與黃聖能所交付之名片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事宜,經查該名片上之市內電話為空號,且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並無撥出或撥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祥久報關行電話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在辦理報關手續及雇車運送時有以電話與黃聖能聯繫云云,意在隱瞞真相,係飾卸之詞。又衡諸一般商情,公司大、小章屬公司重要印章,均由負責人或負責人指定之專人負責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而委託報關更無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之理,是被告持有黃聖能轉交中國製釉公司大、小章以代辦報關手續,依被告從事報關業務二十六年之資歷,更應明知顯屬不可能之事。
(三)本案前往碼頭欲載運該走私物品之拖車,亦係被告親自以電話聯繫後委託,業經證人陳景松證述是陳鴻堅先來電詢其是否要載太空包,及祥久報關行之人會與其聯絡,嗣即接祥久報關行余先生來電雇車一節綦詳。證人陳鴻堅亦證陳有客戶代詢拖車業者,故介紹陳景松,核與被告陳稱拖車的電話是黃聖能以行動電話提供請其代雇云云,已不相符。甚前所述,被告僅係報關業者,代辦報關業務,對不熟識或無特別交情之客戶,何會再代僱拖車運送?且黃聖能既可自行覓得拖車業者(被告稱山隆拖運之電話是黃聖能告知),何須勞煩其代為聯絡?再輾轉付款?且載運係走私物品,當係接觸之人愈少愈隱密,愈不易遭發覺,實無由被告代雇之理。況證人陳景松更證陳:被告對所運往地點亦僅係說觀音那邊的一個空地,沒有地址,也不知要跟誰聯絡,被告說司機到了碼頭再說(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七十六頁偵訊筆錄),如本案僅係黃聖能委託被告代雇板車,何以無確切地點及接貨之人?則司機如何載送?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已有二十年餘,對此均不起疑竇,顯難採信。
(四)被告前往聯成燊記公司前,即已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有誤,然依聯成燊記公司承辦員林世樑證陳: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現查無載貨證券上之貨主,經聯絡香港代理人說找不到貨主,因必須在船隻進港前辦理換單才能報關,被告的切結書是在換單時一起拿過來的,切結的日期應該是換單的日期,被告第一次換單只拿電放切結書及更改過的大提單,我回公司後發現不行,所以他當天又補了一個切結書(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五十七頁偵訊筆錄)。依卷附被告所補之切結書上所書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並陳稱:「切結書也是黃聖能叫我寫的。」(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船已入港後之一月三十日方受委託代辦,是時走私進口業已完成,不可能成立走私罪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一月二十九日應林世樑之要求,再偽造切結書以利換單手續,且更於之前已取得偽造私章,並偽造個案委託書、電放切結書、大提單等,於船隻進港前往辦理換單報關,則所辯係於船隻進港後之三十日方受委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與黃聖能自始即有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使用該偽造之私章分擔不實報關、改船邊提貨暨僱車載送等犯行,而非僅係單純於船隻進港後之受託報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黃聖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數次持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並偽造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載貨證券及切結書等犯行,係為完成走私報關接貨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而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漏引)、(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走私前科,及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手段、對中國製釉公司及我國海關緝私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扣案之偽造「中國製釉公司」、「蔡憲昌」印章各乙枚,及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更換小提單時由被告出具經更改後之大提單、切結書等私文書上之「中國製釉公司」暨「蔡憲昌」偽造印文計十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共犯黃聖能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惟本案既發現匯款紀錄之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