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楊梅鎮錫福宮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九十一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開會時,擔任該會議之紀錄,竟在會議紀錄,主席致詞部分偽造:「③請問乙○○先生你有沒有承認第四屆委員,乙○○先生答:有承認第四屆委員無訛。」之內容。惟自訴人當場已表明該次會議為非法開會,非法主持,尚要查看上次開會決議之一切會議會計憑證,記錄竟偽造成為「乙○○承認第四屆委員」,明顯偽造文書無疑。
此外,又於臨時動議部分偽造:「㈡案由:乙○○提案要查會計憑證案,決議:「黃委員承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存在提出申請即可查核。」之內容。但自訴人根本未提出臨時動議,同時在臨時動議中,亦無此項決議存在,故其偽造紀錄非常明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自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梅錫福宮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九十一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該次開會之錄音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該宮之第四屆委員之一,且於該次會議中擔任紀錄之工作,以及自訴人在開會當天,確實有攜帶錄音設備至現場錄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開會時講什麼,我就寫什麼,沒有記錄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受託製作會議記錄,內容應以參與會議人全體決議之結果予以記載,並無製作會議內容之權,該會議記錄之名義人,亦應屬於參加會議之全體人員,被告僅為會議之記錄人,而非會議錄之名義人,該會議錄如有偽造情事自難不負刑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託製作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以該會議紀錄是否紀錄人員以自己名義製作為斷,簡言之,會議紀錄之內容牽涉其他與會人員名義之決議,則該會議紀錄之作成名義人已非單純紀錄人員本於其自己名義製作,而係屬於參與會議之全體人員,倘有故意登載不實,即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然另有一情況,即紀錄人員製作完成會議紀錄,嗣交由全體與會人員逐一簽名認證,除非該紀錄人員於全體與會人簽名認證後,再予擅自纂改紀錄內容,否則既經全體與會人員簽名認證,即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則此一情形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舉例言之,甲為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甲、乙共謀侵吞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甲、乙乃共謀偽造會議紀錄,由甲擔任主席,乙為出席之派下員兼紀錄,而偽造會議紀錄以做為其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之依據,則甲、乙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視其偽造之會議紀錄內容而定,倘該會議紀錄係決議甲、乙同意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因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係甲、乙以自己名義製作,縱其內容不實,自不成立該偽造私文書罪,然若該會議紀錄係決議甲、乙及其他派下員丙、丁、戊共五人同意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該會議內容有以其他未出席之派下員丙、丁、戊名義之決議,仍應成立該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甲○○當場製作會議紀錄後,並未交與全體參與之管理委員簽名認證,僅交由主席核閱無訛後逕交付繕打會議紀錄正本後證述在卷,復有該次會議紀錄正本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涉及自訴人是否承認該屆之管理委員,且其中臨時動議之決議部分,更涉及全體與會之管理委員,即難認被告甲○○係本於自己名義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倘被告甲○○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既係被推舉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人員,則其以自己之名義制作會議紀錄,並未捏造他人之名義,內容縱有不實之情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即非確論,先予敘明。
(二)觀諸卷附之由自訴人所提出之錫福宮第四屆九十一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致詞③部分記載:「請問乙○○先生你有沒有承認第四屆委員,乙○○先生答:有承認第四屆委員無訛。」,另於臨時動議㈡部分記載:「案由:乙○○提案要查會計憑證案,決議:「黃委員承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存在提出申請即可查核。」等內容。自訴人否認其曾在該次管理委員會中承認第四屆管理委員,且其並未提出臨時動議,遑論有此決議,而自訴被告甲○○涉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其全程錄音之該次會議實況之錄音帶為據,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確無該次會議紀錄主席致詞記載:「請問乙○○先生你有沒有承認第四屆委員,乙○○先生答:有承認第四屆委員無訛。」之內容,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然本院請自訴人提起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於A面轉至十五分二十二秒處【錄音內容「有問題提出來(咯咯咯聲)與「公當─ ─ ─」間】有中斷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五二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既有中斷情形,非屬全程錄音,難以還原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全貌。
(三)證人即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張金龍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討論自訴人要看帳的事情?)有,在討論事項時就有討論,但好像沒有結論,我們就走了,因為吵吵鬧鬧」、「(有無臨時動議?)自訴人看帳的事情在討論事項時就已經說過了」等語;證人即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張松雄於原審證稱:「(主席有無問過自訴人是否承認第四屆委員?)有」、「(自訴人當時如何回答?)他當時有承認,但我不記得自訴人如何說」、「(有無臨時動議?討論何事?)有的,但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討論什麼」、「我記得我提重建,審查帳冊也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證人即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宋英雄於原審證稱:「開始的時候,大家都簽到,自訴人沒簽,後來主委說這一定要簽,承認第四屆委員會,一定要簽名,不然不能開會,結果自訴人簽了,你簽了一定承認,不承認不能簽」、「(當時有無人提案,如果自訴人要看會計帳冊的事情?)開會時有討論到,決議是說要看帳冊一定要提出申請」等語;證人即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陳源棋於原審證稱:「大家就是報到開會,就是一般開會,特別印象就是自訴人剛開始沒有簽到,不簽到就不能開會,委員大家一致說沒有簽到就不能參加開會,後來自訴人就簽了。開會一開始主委就問自訴人是否承認第四屆委員才能開會,否則不能開會,自訴人有承認,所以就繼續開會」、「(有無提臨時動議?)開會中間有說要查過去的帳,開會有章程,討論事項不在那裡,所以就要列為臨時動議後面去」、「(是何人提案?)張松雄先生,我有給他附議」、「(有無討論看帳的臨時動議?)過去的帳不是隨便可以查看,當天是沒有看到這個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一六頁)。綜合證人張松雄、宋英雄、陳源棋之證詞,自訴人於開會之初並未簽到,主席張連本乃對自訴人稱要簽名才可開會,簽名即表示承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嗣後自訴人確補簽名,因之被告甲○○就自訴人補簽名之動作,並依主席之語意予以延伸,乃於會議紀錄之主席致詞③部分載明:「請問乙○○先生你有沒有承認第四屆委員,乙○○先生答:有承認第四屆委員無訛。」之內容,雖被告甲○○之記載或未能真正反應自訴人之心態,但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虛偽登載之故意;又關於臨時動議㈡查看會計憑證部分,依證人張金龍、張松雄、宋英雄、陳源棋之上開證述,該次會議確有討論查看會計帳冊一節,故被告甲○○無論係將該提案列於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項下,此一程序瑕疵均無礙真實,至於決議部分,證人張松雄、張金雄或因時間過久,或因開會之時甚為吵鬧提前離席而不知決議之內容,然證人宋英雄於原審結證稱要提出申請才能閱覽帳冊,證人陳源棋亦於原審結證稱帳冊不能隨便閱覽,開會剛天沒有看帳冊等情,是被告甲○○於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㈡部分載明:「案由:乙○○提案要查會計憑證案,決議:「黃委員承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存在提出申請即可查核。」之內容,核亦與事實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以自訴人單一之指訴及非屬全程錄音之錄音帶,遽認被告甲○○確犯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自訴人雖再具狀並檢附另二捲錄音帶請求送往其他刑事鑑定機關重新鑑定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報告認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有中斷之現象,而自訴人未能就該鑑定報告具體指出其質疑,空言否認該局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併另提起二捲錄音帶要求送請其他刑事鑑定機構就已經鑑定明確之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錄音帶重複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必其人實際上持續從事於特定之業務始克當之,若偶一為之而無持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甲○○固為錫福宮第四屆九十一年度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人員,然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人員,係於開會當天隨機臨時推舉,再由被推舉人決定是否接受推舉,且所推舉之對象不以錫福宮之管理委員為限等情,已據自訴人及被告兆榜於原審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是錫福宮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推舉之紀錄人員,係屬臨時性質,被告甲○○係受推舉而同意為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人員,純屬偶一為之,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非持續從事該會議紀錄之特定業務,被告甲○○非以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為其業務無疑,此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論理過程雖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而不足取,但與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一節,則屬相符。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甲○○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