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韓世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二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係受僱於證人乙○○所經營之代統公司,而系爭偽造之協議書二份,均係起因於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之間因資金週轉所生糾葛,故證人乙○○之證述,自必迴護被告。原審不察,徒以證人乙○○之證言,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係基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證人乙○○之辦公處所查扣一份經變造「戊○○」印文之「戊○○印鑑證明書」影印本,而該影印本左上方即有一顆偽造之紅色印泥之「戊○○」印文(方形),其與真正之戊○○印鑑證明印鑑章係橢圓形,明顯不符,因認證人乙○○明知系爭協議書上之「戊○○」印文係屬偽造,仍為不實之證詞。惟證人乙○○已結證稱,上開在其辦公處所查獲之「戊○○印鑑證明書」影印本係丁○○所交付,其上方記載之「本印鑑證明只限於簽約使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等字樣,亦係丁○○家族所書寫。至於交付之原因,則為「本來丁○○應該交付戊○○印鑑證明正本,但丁○○說戊○○人在國外,若需正本還要經過授權認證,所以他只提出影本,並且在印鑑證明影本上方蓋有戊○○的印章以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四頁)。被告原係受僱於證人乙○○所經營之代統公司任業務經理,則其受乙○○指示製作系爭協議書,依常情被告應無分辨戊○○印鑑(證明)真偽之能力。況一般民事契約或協議書亦未必須使用「印鑑章」,個人之各類私章應均無不可,是以協議書上使用與告訴人丁○○所主張之「印鑑章」不同之戊○○印章,依事理自有可能。證人乙○○復結證稱,被告對整個換票的過程並不了解,協議書內容是伊與丁○○談好後,請被告代筆,被告並不知內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是單憑告訴人指協議書上所蓋戊○○之印章與登記之印鑑證明不符一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不實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二)告訴人復爭執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上有其父母、妹妹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是以告訴人理應相當慎重,豈有從頭到尾均無告訴人之簽名,又戊○○、葉莊碧雲當時均在美國,告訴人又何以有權限為渠等蓋章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庭訊時即自陳:「(公司內業務主要負責人)是戊○○,˙˙戊○○八十年間就出國了,但還是會下指示給我。」「公司的重大決策是戊○○決策,我負責在國內推動執行,公司的人會在年底去國外跟我父親報告。」「(八十二、三年間葉莊碧雲提供土地去向華僑銀行設定抵押之事)他授權給我去處理,我有他國外的授權書」「(葉美玲是否有加入大班公司或是代泉公司?)有,他是掛名的董事,是由我去辦理他入股的相關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可徵告訴人一向有權限為其滯外不歸之家人處理公司相關事項,尤以其尚受父親戊○○之指示辦理業務,是告訴人否認其有權限而反指自己不可能蓋用父母、妹妹之印章,應無可採。證人乙○○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均是丁○○所蓋一詞,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又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書寫第一份協議書時係乙○○拿二張本票給其抄號碼,第二份協議書時係乙○○念給伊抄,與乙○○供述是告訴人拿票出來給被告寫等語矛盾。惟不論該等協議書是告訴人抑或證人乙○○令被告所書寫,均不影響被告僅止於「代筆」之事實,而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葉美伶」、「丁○○」二個印文,係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當時該二枚印章係乙○○保管中,乙○○一併將印章使用於偽造協議書及本票之用云云。卷查證人乙○○於原審供述:「(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丁○○及英泉公司的章)都是丁○○本人用印」「因為之前先寫的一份是我與丁○○簽訂的,後來我認為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前都授權給丁○○要我支援他,這不單只是我與丁○○的債務問題,戊○○等人也應該加入作為丁○○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要求再簽一份,丁○○就再拿了另一套的本票出來,其上就已經有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丁○○及英泉公司的章,所以二份協議書上二份不同號碼的本票都是丁○○帶到現場的,本票上面的應記載事項已經填妥,章我記得也已經蓋好。
」「(第二份協議書上的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他們的章是丁○○當場在我面前蓋用的,名字是被告代簽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被告於本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案庭訊時證稱:「一般進辦公室,我在位置上聯絡事情,乙○○出來,拿二張票說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下同)要來換票,要我寫協議書,他說協議書的內容大約是如何,我依照他的意思書寫。寫完,他拿進去,後來乳品部主任甲○○也在辦公室,叫我和甲○○進乙○○辦公室,看他們用印,之後,叫我與甲○○在上面當證人。我們蓋完手印後,就出來。隔幾分鐘,乙○○出來說要重寫協議書,我又依照他的意思重寫一張。
之後又進他辦公室蓋章作證。」「(你進辦公室,有看到自訴人?)用印時才看到,一進辦公室時沒看見。」「公司的慣例,是全部寫好,再打字,用印而已。我當天也是依照這種方式,將協議書的人寫上去。」「(本票上)百分之百,一筆一劃絕對都不是我的字」(該筆錄影印本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自訴人印章是從皮包中拿出來的。」「(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都是丁○○拿出來蓋的。」(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亦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相符。況證人甲○○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你有無看到協議書內之丁○○、葉莊碧雲、葉美伶、戊○○之印是何人所蓋?)是丁○○自他包包內取其自己蓋的。乙○○亦是他自己蓋的。我及丙○○未帶章故蓋指印。」(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十九頁),「我當時在場,當天下午我要回公司繳報表,臨時他們要我們當見證人,我蓋手印,當時只有丁○○一個去,除乙○○外之五個印章都是丁○○蓋的章。」(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傷害案影印卷第五頁),尤足佐證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
(五)況查,卷附本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關於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就「自訴人主張被告乙○○與本案被告丙○○共同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已據判決被告乙○○無罪(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以下),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頁)。依此,則告訴人丁○○與乙○○間種種債務之紛爭糾葛關係,應非屬被告單純受僱者所得理解,而被告任職業務經理,並非主掌財務,其單純受乙○○命令製作協議書,更無偽造犯意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稱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偽造文書行為係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頁),其上訴並未逾期,辯護意旨指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十三歲(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廿八巷五弄三號三樓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五五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乙○○經營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任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因涉溢領土地補償款案及逃漏稅,經營產生危機,乃由英泉公司總經理丁○○出面與乙○○洽商合作經營英泉公司業務,另成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被告掛名董事長)經營原英泉公司之業務,嗣因發生糾紛,被告為使乙○○對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得以勝訴,明知自己並未得到丁○○、戊○○(因案避居國外)、葉莊碧雲(因案避居國外)、葉美伶等人之同意,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丁○○、戊○○(因案避居國外)、葉莊碧雲(因案避居國外)、葉美伶等人同意開立英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以換回先前因資金週轉,交付乙○○之支票為內容之換票協議書二份,並偽造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該二份協議書上,並由乙○○持偽造之協議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足以生損害於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廿八巷五弄三號三樓,有卷附起訴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本院轄區,然被告陳稱:其製作前揭換票協議書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詞相符,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點實為本院轄區,而非不詳地點,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有經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指示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乙○○辦公室內謄寫內容為丁○○取回先前所開支票、另開立支票與乙○○之協議書,嗣因乙○○要求重新立一份協議書,將丁○○之父母(戊○○、葉莊碧雲)、妹妹(葉美伶)等三人亦列名其上,遂依指示重新謄寫一份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均經丁○○持其本人及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印章蓋用其上,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㈡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並未在場,是乙○○叫伊寫的,協議書簽名部分都是伊寫的,指紋是由他們個人捺印的,伊及甲○○的指紋都是自己蓋的,伊未經他們同意就簽名在協議書上,因他們也未反對等語;㈢衡情,告訴人丁○○若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則其簽名應由告訴人自行為之,較能代表告訴人之真意,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與常情不符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訊之被告坦認卷附協議書二紙均為其所謄寫,並在其上捺
指印見證等,有卷附協議書二紙可稽,且與證人乙○○(證稱指示被告謄寫協議書二紙、伊並於其上蓋章等情)、甲○○(證稱在場見被告謄寫協議書二紙,且伊亦捺指印見證等情)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丁○○因業務、借款、廣告、購買進口奶粉等原因,
開立多張支票與證人乙○○,嗣因丁○○需將先前所簽發之支票抽換回去,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乙○○辦公室內簽立換票協議書,由被告先謄寫一份內容為證人乙○○歸還十七張支票、證人丁○○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 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以資交換之換票協議書,並由證人丁○○為立協議書人、證人乙○○為執票人、被告及證人甲○○為見證人,證人丁○○、乙○○當場持印章蓋用,證人甲○○、被告則當場捺指印;嗣因證人乙○○認丁○○所開本票必須要與其父戊○○、母葉莊碧雲、妹葉美伶共同簽立,方足擔保,故要求證人丁○○另行簽發本票,並指示被告再謄寫一份內容為證人乙○○歸還十六張支票、證人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以資交換之換票協議書,由證人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為立協議書人、證人乙○○為執票人、被告及證人甲○○為見證人,證人丁○○當場持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印章蓋用,證人乙○○亦持印章蓋用,證人甲○○、被告則當場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次證述明確,且訊之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在場有乙○○、丙○○、丁○○。乙○○向我提葉某有票要換,要求我作保證人,協議書上之指印是我捺印,因他們均是我老闆,當時他們三人均在場,我去繳報表時叫我作見證。協議書所載支票我是有看到支票,但不知是否協議書所載之本、支票,當時丁○○有簽收一些東西。(你有無看到協議書內之丁○○、葉莊碧雲、葉美伶、戊○○之章是何人所蓋?)是丁○○由他自己的包包內取出,自己蓋的,乙○○亦是他自己蓋的,我及丙○○未帶章,故蓋指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卅八頁),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於為何有二份協議書,除據被告、證人乙○○前開證述綦詳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因偵辦恐嚇案,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證人乙○○住處,亦僅扣得票號TH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即第二份協議書所載本票),並未扣得票號TH00 00000(面額四百萬元)、TH0000000(面額六百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即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本票)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證人乙○○供、證述內容相符。
㈢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自字第六十一號偽造文書案)法院訊問中固一再指稱該協議書並非其所簽立,而係被告及乙○○共同謀議偽造云云,然查:告訴人先後指述情節,實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其先指稱:「((提示協議書)內載換回十六張支票是否有何意見?)我未領回十六張支票,因我不在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廿八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有收回原先簽發與乙○○之支票十七紙(票號依序為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 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
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 0,總額一千零十五萬元,支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五七頁以下),其陳稱:「(支票在何處取回?)在乙○○辦公室拿回的,時間是七月十二日,當時只有乙○○在場,沒有別人。」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頁),核與前揭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乙○○辦公室內取回支票之陳述即有矛盾;且對於何以開立前揭支票與乙○○、為何乙○○會將上開支票退還,其先陳稱:「(你拿回支票有開什麼?)沒有,這是還我的司法詐欺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十頁),然嗣後又改稱:「這些票是我向李勝峰買第四台股權給四張共一千萬支票,李兌現六百萬,後來我不買,要求乙○○買回,因為作業都是他處理,他就湊了這十七張支票,共一0一五萬元。(支票什麼原因給乙○○?)我向他買車,廿五萬,買公司五千四百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其後又改稱:「因為我跟他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要他給我錢,如果他不給我錢,我就要將司法黃牛的事抖出來,於是他就同意將六百萬元的支票退還給我,並由他承接第四台一千萬元的股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先後所述亦不一致;況本院核閱卷附支票影本,其上有「原票取回,茲欠乙○○先生新臺幣肆佰萬無誤丁○○83.7.12」等文字,訊之證人丁○○亦不諱言上開文字為其所寫,本院訊之證人丁○○何以書寫上開文字,其陳稱:「因為乙○○答應將我第四台一千萬元的股權承接下來,為了方便乙○○跟第四台公司要股權,所以才寫上這些字,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欠乙○○任何錢。(既然是將你在第四台的股權轉讓給乙○○,為何不直接由你直接與第四台接洽,訂定契約,將股權轉讓給乙○○即可?)因為我從未與第四台業者接觸,所以用這種方式讓乙○○去取得股權。(為何不記載為乙○○尚欠你錢,而是要記載你欠乙○○錢?)我當時思慮很亂,他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依證人丁○○所述,既然係證人乙○○尚積欠伊承接第四台股權之價款四百餘萬,卻反而填寫為伊欠證人乙○○四百餘萬,且證人乙○○即令欠伊四百餘萬,亦與乙○○得否另向第四台業者要求股權移轉無關,所述顯悖於情理,是證人丁○○之指述,是否合於事實而堪採認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實值置疑。
㈣前揭協議書二紙,其中證人丁○○、戊○○、葉莊碧雲、
葉美伶之姓名均由被告代寫,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對於被告為何不交由其所稱:同在現場之證人丁○○簽名,反由其繕寫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姓名一節,被告供稱:「(戊○○等人名字為何你代寫?)我們公司以往經驗都是名字、內容寫上去再蓋章。」「(照你所說,自訴人當時有在場,為何後面的立協議書人,沒有空下來,叫他本人簽名?)公司的慣例,是全部寫好,再打字、用印而已,我當天也是依照這種方式,將協議書的人寫上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卷附協議書二紙,其中相關協議內容、日期、立協議書人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持票人乙○○、見證人丙○○、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所有文字均由被告書寫完成,再另於各人姓名下用印或捺指印,並非僅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姓名由被告填寫,其他人(乙○○、甲○○)之姓名卻由乙○○、甲○○自行填寫,是以被告於第一份協議書上所寫告訴人丁○○之姓名,第二份協議書上所寫丁○○、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之姓名,顯有先行謄寫再交由丁○○用印之意,與代替渠等簽名之情形有間,被告上開辯詞,顯非無據;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丁○○若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則其簽名應由告訴人自行為之,較能代表告訴人之真意,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與常情不符云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所指:必由在場他人簽名者,依前開說明,既無從認為係唯一之可能,無從排除被告前開辯解之情形存在,核屬以偏概全,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戊○○、葉莊碧雲、葉美伶並未在場,是乙○○叫伊寫的,協議書簽名部分都是伊寫的,指紋是由他們各人捺印的,伊及甲○○的指紋都是自己蓋的,伊未經他們同意就簽名在協議書上,因他們也未反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廿七頁反面),固亦經檢察官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查:實則,被告於前開供述內緊接陳述:「我寫好協議書後,再代寫他們姓名,再交由他們各自蓋章,乙○○是本人蓋章、葉家部分,由丁○○蓋的,即戊○○、葉莊碧雲、葉美伶的章。」等語(同上筆錄),業已明確供稱係得丁○○之同意,先謄寫立協議書人之姓名,再由丁○○統一蓋章確認等情,並非承認犯行,起訴書逕將被告前半段之供述擷取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似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亦屬失據,此部分供述,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乙○○、甲○○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雖一再指述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先後指述內容矛盾且悖於常理,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公訴意旨片面引用被告供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事證,尚屬未洽,所指未讓告訴人親自簽名即屬違背常情,亦為以偏概全,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另亦遭告訴人丁○○以偽造本件換票協議書、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嫌疑,提起自訴,然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以不能證明乙○○有偽造換票協議書為由,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