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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論以故買贓物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經核尚無違誤。除併為宣告緩刑五年部分為不當(詳下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而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其中應注意必需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始足當之,故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可策勵被告自新等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及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收購贓車,經解體再為拼裝變賣牟利為常業,即非偶發之初犯可言,且被告為配合拼裝所需,另先自行向他人購買事故車或舊型機車,取得車牌、引擎及行照等文件備用,即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二號、復興路一巷十號,分別扣得供變、組裝機車所用之機車行照四十二張、引擎蓋三十一件、機車車牌000面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亦坦認前揭扣得之機車引擎蓋、行照係伊向不特定客人收購後,部分留下來由潘吉璽偷得機車後賣予伊自行改裝車輛,另部分賣給潘吉璽改裝用,伊前後向潘吉璽購買已經改裝完成之機車約十台等(見第一八六九七號偵卷第十三頁);另被告復帶同警員至新店市秀朗橋下取出引擎號碼已經磨損之引擎蓋二個,並供稱該等機車引擎蓋,為伊之前改裝後所丟棄之失竊引擎,因怕警方查緝,所以才將引擎號碼磨滅,大約已丟棄十台左右等語(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

三、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詞及扣案供變、組裝用之大量機車引擎蓋、行照、車牌等情,被告將竊得之車身組裝於原購得之引擎及車牌套裝頂查,嗣販賣予消費者,非但使被害人無從尋回失竊車輛,亦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蒙受損失,亦使偷車之徒便於脫售,助長竊盜之風日熾,其危害於社會公眾之利益頗鉅,所為尚非輕微犯罪,至為瞭然,理應從重論科,以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邀緩刑寬典之餘地。被告上訴謂扣案物品雖繁多,但部分係其自行合法購入,非全為贓物,犯罪情節非重,應予自新機會,仍准予緩刑云云,洵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併予緩刑五年之宣告,則有悖裁量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含主文及該部分理由與所引法條)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二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二號經營松奇機車行,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潘吉璽(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中)所販售之機車,係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自各該所有人竊得而來,詎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或五千元之代價故買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機車後,自行以事先向他人購買事故或舊型機車,取得車牌、引擎及車籍資料後,加以組裝後變賣;並以提供上開車牌、引擎及車籍資料後,交由潘吉璽改裝,再以每部七千元或九千元之代價故買附表編號四、所示五之贓車,再伺機脫手轉賣得利,反覆為購買贓車之社會職業性活動,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前開松吉機車行查獲附表一至三號所示機車車體及車牌,復經戊○○之供詞,再於同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十八巷三十三號潘吉璽住處,查獲附表四、五所示機車(上開失竊機車被害人姓名、失竊時地、財物及查獲時機車之情況均詳如附表所示),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被害人丙○○、甲○○、己○○、丁○○、乙○○於警訊之證述失竊(分見偵卷第

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三及七十一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吉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陳之販賣所竊贓車予被告情節悉相一致(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二百四十一頁、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頁及二百五十六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與贓車照片十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其先後多次反覆故買贓車之職業性社會活動,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購贓車改裝販售之行為惡劣,所生被害人覓車不易損害甚鉅,犯罪所得多寡、無前科之素行及犯罪後坦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 │失竊財物 │查獲時情況 │├───┼─────┼─────────┼──────┼─────────┤│ 一 │ 丙○○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SF七─六五│懸掛RC六─四三八││ │ │日七時許 │八輕機車乙部│號車牌 ││ │ │臺北縣中和市○○路│引擎號碼: │ ││ │ │三段一二八巷九弄一│SB10BB│ ││ │ │號前 │-50478│ ││ │ │ │5 │ │├───┼─────┼─────────┼──────┼─────────┤│ 二 │ 甲○○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NV二─九六│僅查獲車牌 ││ │ │日十時許 │六重機車乙部│ ││ │ │臺北縣永和市○○街│引擎號碼: │ ││ │ │二十三巷三十一號前│5NW-41│ ││ │ │ │0692 │ │├───┼─────┼─────────┼──────┼─────────┤│ 三 │ 己○○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DVW─一八│未懸掛車牌 ││ │(林真英)│日七時三十分許 │七輕機車乙部│ ││ │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引擎號碼: │ ││ │ │路六段二一二巷一弄│SB10BB│ ││ │ │十三號前 │-50310│ ││ │ │ │9 │ │├───┼─────┼─────────┼──────┼─────────┤│ 四 │ 丁○○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NM八─三○│懸掛GRE─○二二││ │ │二十時三十分許 │一重機車乙部│號車牌 ││ │ │基隆市○○路一五○│引擎號碼: │ ││ │ │號前 │SD25KF│ ││ │ │ │-12343│ ││ │ │ │5 │ │├───┼─────┼─────────┼──────┼─────────┤│ 五 │ 乙○○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BPR─二五│無異狀 ││ │ │日七時許 │二重機車乙部│ ││ │ │基隆市○○區○○路│引擎號碼: │ ││ │ │五十三號前 │5NW-41│ ││ │ │ │4025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