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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辛○○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三號二樓聯陽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陽光學公司)負責人,辛○○為其配偶。二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舒視眼鏡、一品花卉、民生眼鏡、三通五金行、芳毅光學或溫石雄、繆鳳珠均未參加互助會,為冒名標取會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同以聯陽光學公司為會首,在其等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會單,虛列舒視眼鏡、一品花卉、民生眼鏡、三通五金行、芳毅光學及溫石雄、繆鳳珠為會員,並邀集不知情之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金釧(即郭素華,一會)、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陳永欽(即光陽機車,一會)等人參加,使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及虛列會員共計有二十五會。其後,甲○○夫婦二人,除首會依約由會首無息取得會款,而未施用詐術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且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十六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陳永欽(即光陽機車)、郭金釧、周阿娥及林雅雯等人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標息,持以競標,並向各該活會會員誆稱由某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開標後如數交付各期會款予甲○○夫妻,前後總計詐得會款三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活會會員丁○○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後,因甲○○夫妻無力支付會款而告停標,上開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始告曝光。

二、甲○○、辛○○因無力支付會款,共同簽立面額分別二萬元、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收執,丁○○因故將其中二萬元本票移轉予戊○○。詎甲○○為逃避債權人追索,明知登記其名下,由其母周寶所使用,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無因買賣而移轉之事實,竟另行起意,與其母周寶(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地各以二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十元及二十萬七千四百元代價出售乙○○、丙○○(甲○○之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買賣內容,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庚○○盜蓋周寶所保管之乙○○、丙○○印章各一枚(印文詳見附表三所示),而接續偽造乙○○、丙○○為買受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丙○○名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虛列會員冒標之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承認,互助會都是我在處理。所詐騙的會款用於彌補聯陽光學公司的虧損及補足其他互助會的會款,所以沒辦法就冒標」、「確實有冒名跟會、倒會」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另被告甲○○固坦承明知其妻即被告辛○○虛列上開互助會會員及冒標之情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係其妻辛○○負責,伊未參與,而移轉上開房地至其子丙○○、乙○○名下,係其母周寶個人行為,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曾陪同其母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虛列如附表一所示舒視眼鏡、一品花卉、民生眼鏡、三通五金行、芳毅光學或溫石雄、繆鳳珠等十二會會員,並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且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陳永欽(即光陽機車)、郭金釧(即郭素華)、周阿娥及林雅雯等人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標息,持以競標,向活會會員誆稱由某會員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人頭有十二人這麼多,這當中有些人之前都有跟過我的會,後來不景氣,有些人不跟了,可是我需要週轉好讓前一個會安然結束,只好把他們名字列入」、「(問:是否虛列十二位?)是」、「(問:到停標時,連同會首是十九會,扣掉告訴人一會,會首一會,徐蓮芬死會一會,你應該冒標十六會,其中有十二會是人頭,除光陽機車陳永欽、周阿娥、林雅雯三會外,另一會是誰?):::是郭金釧,因為我不可能用其他人的名字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四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問:標會時有無寫會單?)都有寫,我冒標時都只寫金額,沒寫會員名義」、「(問:到停標時,連同會首是十九會,扣掉告訴人一會,會首一會,徐蓮芬死會一會,你應該冒標十六會,其中有十二會是人頭,除光陽機車陳永欽、周阿娥、林雅雯三會外,另一會是誰?)應該是郭金釧,因為其他人都是一起的朋友,我們怕他們會詢問」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一四四頁),核與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虛列會員、冒標(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及證人呂金枝、周阿娥、陳永欽、郭金釧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參加上開互助會,卻因倒會而未取得會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且有互助會會單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互助會冒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九四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甲○○自承明知上開虛列會員冒標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四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倘無意參與被告辛○○之冒標犯行,自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填寫標單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必要。而被告甲○○不僅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光陽機車行及郭素華等收取活會會款(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更在標單上填寫標息持以開標,對於上開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謂與被告辛○○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被告二人於倒會後,共同簽發面額各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交予告訴人丁○○收執,益徵被告二人確係上開互助會之共同會首無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互助會係其妻辛○○負責,伊並未參與云云,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二人此部分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委託土地代書庚○○以買賣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乙○○、丙○○名下一節,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系爭房子是否你辦過戶的?)是我辦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七十四至第九十一頁),堪認屬實。土地代書庚○○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係受被告之母周寶委託一節,雖據證人庚○○及其妻詹徐玉桂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是何人委託你?)周寶。:::辦理費用是周寶付給我」、「(問:周寶有無請你將她位於基隆市○○路○○○號的房子、土地辦理過戶?)有,她有拿證件到基隆市:::的代書事務所給我」、「(問:周寶拿證件給你之後,你如何幫她辦理過戶?):

::我拿到證件後,拿:::給我先生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核與證人周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辦理移轉登記的代書是何人找的?)我自己找詹太太(指詹徐玉桂)接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亦堪認定。然土地代書庚○○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甲○○與其母周寶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與之洽談,周寶交付丙○○、乙○○等人印章之際,被告甲○○亦同時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件何人找你辦理過戶?)一開始是周寶找我的,證件也是周寶拿給我,我將相關資料寫好後,周寶和甲○○兩人一起前來」、「(問:

周寶與甲○○一起找你時,何人跟你談的?)兩人都有講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更迭於與被告甲○○對質下堅稱:「(問:

我〈指被告甲○○〉有跟我母親到基隆找你說要辦理過戶?)印章是你母親交給我的,但你有一起來,事情你都知道」、「(問:印章是我母親交給你太太辦理過戶,或我交給你辦理過戶?)印章是你母親交給我,但是你有在場」、「(問:是否記得我拿印章到何處給你?)是你母親和你一起拿到代書事務所給我」等語歷歷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問:證件是何人拿給你?)是甲○○媽媽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拿給我。證件填好,要蓋章,我通知甲○○的媽媽及甲○○一起來,甲○○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按證人庚○○與被告甲○○及其母周寶素有往來,受託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與被告甲○○等利害關係一致,其等彼此既為熟識,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被告甲○○之理,所證自堪採信。是被告所辯移轉上開房地至其子丙○○、乙○○名下,係其母周寶之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推諉避就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證稱:伊曾見代書(即庚○○)之妻子(即詹徐玉桂)曾拿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通常單予周寶收執,而稅均係由周寶繳納;伊未曾陪同周寶到代書處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甲○○與其母周寶委託土地代書庚○○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徵得丙○○、乙○○同意,買賣契約亦屬虛偽一情,亦據證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事後我奶奶(指周寶)才告訴我的,之前我並不知情」、「我不知情,是事後我奶奶才告訴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且有證人周寶於偵訊中供證:「(問:甲○○、丙○○、乙○○的印章,你怎麼來的?)都是我在保管,以前我幫他們刻,就說要幫他們保管」等語可佐(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正面)。雖證人丙○○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知情,且同意其祖母(即周寶)辦理房地過戶登記手續云云,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甲○○與丙○○、乙○○縱有父子親誼,其未經丙○○、乙○○同意,自無權以丙○○、乙○○名義制作賣賣契約書,竟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與其母周寶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利用周寶所保管之丙○○、乙○○印章,制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誤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不僅影響地籍管理及公示之正確性,且令丙○○、乙○○有受相關機關調查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第五0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謝梅英虛列互助會會員,冒標會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十六次冒標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具有週期反覆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次以同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與其母周寶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其母周寶,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母周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其等盜用丙○○、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予以論處,惟於起訴事實業已有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不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冒標詐欺金額雖多,然已盡力賠償會員,並獲致告訴人丁○○、戊○○之諒解,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卷附被害人陳永欽出具之清償明細、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及和解書一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稽,及參酌被告甲○○上開虛偽移轉所有權之動機、手段、犯後仍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詐欺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辛○○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就詐欺部分量刑過重;另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三、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且頗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陸續清償欠款,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單純虛列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姓名或名稱,尚非刑罰所得處罰。另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上開互助會會員徐蓮芬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此經證人徐蓮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其後自有按時繳納各期死會會款之義務,公訴人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時間,繳納之死會會款,亦屬被告二人之詐欺所得云云,非有可採。同理,互助會首會會款,依慣例及約定係由會首無息取得,縱有虛列會員情事,亦無礙於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二人取得首會會款,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容有未洽。又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固屬的論。然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不具文書之形式,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僅於標單上填寫標息金額,並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名稱,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冒標時都是只寫金額,沒寫會員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且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二、三行),自難認具有文書之形式。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填寫標息之冒標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等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與甲○○開具面額為二萬元、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將其中二萬元之本票移轉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於提示未獲兌現後,乃執該二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0六六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詎辛○○竟於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原登記為甲○○所有,由周寶所使用之上開房地,虛偽出賣與不知情之乙○○、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以買賣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為乙○○、丙○○二人所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因認被告辛○○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與甲○○共同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丁○○、戊○○之指訴;(二)證人庚○○證稱被告甲○○、周寶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證人丙○○、乙○○證稱未給付買賣價金;(四)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基安地所一字第六六三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被告甲○○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委託土地代書庚○○以買賣名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丙○○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不動產過戶一事,並未參與等語。

八、經查:公訴人所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甲○○與其母周寶共同委託土地代書庚○○辦理一情,雖經證人庚○○結證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七十四至第九十一頁),已如前述,然被告辛○○對於房地過戶一事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亦據證人周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與代書接觸過程中,辛○○有無陪同去找代書?)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與證人庚○○證述:「(問:有無見過辛○○?)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另告訴人丁○○、戊○○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辛○○與甲○○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屆期未清償及甲○○名下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論斷被告辛○○對於過戶行為,與被告甲○○或其母周寶有何事前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至證人丙○○、乙○○偵查中證稱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僅得證明被告甲○○、周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由認定被告辛○○有何提供助力之參與行為。公訴人徒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共同冒標,遽指其對於甲○○上開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非有可採。綜此,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甲○○上開犯行,就被告辛○○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該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僅憑上開告訴人丁○○、戊○○指訴,證人庚○○、丙○○、乙○○證詞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基安地所一字第六六三七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尚不能為積極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諭知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無理,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不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編號│ 虛列會員名稱 │會數 │├──┼────────┼───┤│一 │ 舒視眼鏡 │二會 │├──┼────────┼───┤│二 │ 一品花卉 │二會 │├──┼────────┼───┤│三 │ 民生眼鏡 │二會 │├──┼────────┼───┤│四 │ 三通五金行 │二會 │├──┼────────┼───┤│五 │ 芳毅光學 │二會 │├──┼────────┼───┤│六 │ 溫石雄 │一會 │├──┼────────┼───┤│七 │ 繆鳳珠 │一會 │└──┴────────┴───┘附表二:歷次詐取會金明細(合計3,121,800元)┌──┬───────┬──────┬─────────────────┐│編號│ 標會日期 │ 標息(元) │被害人及詐欺金額(元) │├──┼───────┼──────┼─────────────────┤│一 │ 89年01月25日 │ 會首取得 │無 │├──┼───────┼──────┼─────────────────┤│二 │ 89年02月25日 │ 28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7200×12=206400) │├──┼───────┼──────┼─────────────────┤│三 │ 89年03月15日 │ 30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7000×12=204000) │├──┼───────┼──────┼─────────────────┤│四 │ 89年04月15日 │ 30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7000×12=204000) │├──┼───────┼──────┼─────────────────┤│五 │ 89年05月1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800×12=201600) │├──┼───────┼──────┼─────────────────┤│六 │ 89年06月1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800×12=201600) │├──┼───────┼──────┼─────────────────┤│七 │ 89年07月15日 │ 34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600×12=199200) │├──┼───────┼──────┼─────────────────┤│八 │ 89年08月1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800×12=201600) │├──┼───────┼──────┼─────────────────┤│九 │ 89年09月15日 │ 35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500×12=198000) │├──┼───────┼──────┼─────────────────┤│十 │ 89年10月15日 │ 38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200×12=194400) │├──┼───────┼──────┼─────────────────┤│十一│ 89年11月25日 │ 36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400×12=196800) │├──┼───────┼──────┼─────────────────┤│十二│ 89年12月25日 │ 36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徐蓮芬一會││ │ │ │光陽機車一會(16400×12=196800) │├──┼───────┼──────┼─────────────────┤│十三│ 90年02月25日 │ 35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光陽機車一││ │ │ │會(16500×11=181500) │├──┼───────┼──────┼─────────────────┤│十四│ 90年03月25日 │ 35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光陽機車一││ │ │ │會(16500×11=181500) │├──┼───────┼──────┼─────────────────┤│十五│ 90年04月2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光陽機車一││ │ │ │會(16800×11=184800) │├──┼───────┼──────┼─────────────────┤│十六│ 90年05月2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光陽機車一││ │ │ │會(16800×11=184800) │├──┼───────┼──────┼─────────────────┤│十七│ 90年06月25日 │ 3200 │莊月娥一會、戊○○三會、郭素華一會││ │ │ │曾紋寧一會、周阿娥一會、林雅雯一會││ │ │ │余淑嫻一會、呂金枝一會、光陽機車一││ │ │ │會(16800×11=184800) │└──┴───────┴──────┴─────────────────┘附表三: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丙○○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

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