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五七六七、六三四七、七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偽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十月、三月及七月,嗣前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後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合併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縮刑期滿,後述犯行在此之前,故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與己○○(其所涉強盜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七號案審理中)二人均染有毒癮,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為工具,強盜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楊阿生之計程車及車內財物,或由其騎乘機車後載己○○再以機車撞倒壬○○、丁○○、庚○○,己○○並毆打丁○○、庚○○,或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當時帶同三名幼童之丙○○,以強暴之方法,致使壬○○、丁○○、庚○○及丙○○四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壬○○、丁○○、庚○○及丙○○四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癸○○與己○○平分強盜所得之現金,至行動電話則由癸○○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楊庭暄、黃清和,或贈與范珍玉、張怡秀等人。嗣經楊阿生報警,旋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尋獲楊阿生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前開計程車內扣得水果刀一支,且由警方在前開計程車左前車窗透明壓克力遮雨板前端處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與癸○○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癸○○與己○○(其所涉搶奪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由癸○○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己○○,乘戊○○、甲○○、林雅秋、乙○○、章瓊方五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己○○徒手奪取戊○○、甲○○、林雅秋、乙○○、章瓊方五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癸○○與己○○平分犯罪所得之現金,另搶得之行動電話則由癸○○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清和,或贈與張怡秀等人,嗣經甲○○等人報警,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與己○○共同奪取被害人楊阿生、壬○○、丙○○、丁○○及庚○○五人之財物,得手後再與己○○平分犯罪所得之現金,伊並分得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三○、三七、二○二至二○五頁,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四二頁,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四一至四三頁,偵字第七一○三號卷五二至五三頁,原審卷九四、一○二、一○六至一○七、一五○至一五一、一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至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自始即以搶奪之意思,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己○○,推由己○○下手行搶未為防備或力氣較小之被害人壬○○、丙○○、丁○○及庚○○四人之財物,己○○並無出手打被害人丁○○、庚○○,至於撞倒被害人壬○○、丁○○與庚○○等人,則是伊騎機車不小心撞到,並非故意,另伊並無勒住被害人楊阿生之脖子,伊等只向被害人楊阿生要錢,且伊與己○○當時並沒有帶水果刀上車,不知被害人楊阿生為何右手會有切割傷,伊並無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手段,且被害人楊阿生、壬○○、丙○○、丁○○及庚○○五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所為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阿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號宏國砂石場前(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空地被搶..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0號行經環河北路二段九十五號前,在路旁有兩名男子向伊攔車,然後隨即坐上後座,說到北投... 那兩名男子... 在砂石場前空地叫伊停車,伊將車子停下,兩名男子即以台語大喊錢拿出來,左後方的男子立即以手勒住伊脖子,右後方男子立即下車打開車門坐在伊旁邊再說錢拿出來,後方的男子立即用另一隻手拿刀在伊面前揮舞,伊立即以雙手抓住刀刃,他順手將刀向下扯,造成伊雙手手指受傷,坐在伊旁邊的男子也取出刀子,伊就嚇到,立即放掉刀刃,放掉安全帶,後座有現金四千元、刀子強盜伊財物,並割傷伊... 當初是由己○○拿刀子割傷伊手掌等處,且被告從後將伊勒住,並強盜伊之皮包(見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四九至五○、五九至六二頁,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五一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載被告及己○○往北投方向行駛... 快到焚化爐前,有一工地,他們就叫伊回頭,進工地,裡面一片漆黑,那裡已經沒有路... 其中一個人叫伊停車,把錢拿出來... 伊停車後,後面那個人拿刀,比在伊眼前,後來伊用手往後推開,手就被割了一刀,之後有一個人跑到前座來,伊將皮包放在右前座上(見原審卷一○三頁),楊阿生並因此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多處擦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八五五一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六三頁,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九三至二九八頁)。共犯己○○亦坦承有與被告一同搶被害人楊阿生駕駛之計程車(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五一、二六三頁),另警方在楊阿生所駕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車窗透明壓克力遮雨板前端處採獲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五六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六八至第七十頁),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刀鋒標示處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四二七三六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三一七頁),並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陳清何有攜帶水果刀,亦未勒住楊阿生脖子,而楊阿生受傷係因楊阿生抵擋自己不小心割到的,楊阿生並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刀子是己○○拿出來的(見原審卷五六頁),另於警詢時坦承:「當計程車開到士林時,由我朋友己○○提議要強盜計程車,經我同意後,當計程車開到北市○○街○○○號時(砂石場前)由己○○拿出刀子,由我將被害人勒脖子,再由己○○至駕駛座控制被害人後,我在下車靠近後車門與被害人交談,再由己○○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皮包... 」(見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四一頁),足見被告與己○○顯然已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己○○確有帶刀械,並持之對被害人楊阿生施以暴力,被告推說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據楊阿生於原審證稱:「(問:後來為何不繼續抵抗?)因他們有持刀,如果繼續抵抗,我怕會被殺死,且只有我一個人,我想他們只是要錢而已,我手割傷不是歹徒故意殺我,是我將歹徒的刀推開時劃到的。」(見原審卷一○四頁),雖楊阿生之傷勢非係被告或共犯以刀刺傷,然被告及己○○於晚間乘坐被害人楊阿生之計程車,於駛至近北投焚化爐之偏僻地區,持刀為工具,並對被害人楊阿生施加強暴,強奪其計程車,在客觀上已足使楊阿生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
㈡被害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
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那時在六點十分左右,我下班時,在台北市○○區○○○路平行的巷子裡走路,正在講行動電話時,有人騎機車從後面撞我,我就跌倒在地上,發現有人拉我的皮包,我才發現不是車禍,而是有人要搶我,我就跟歹徒說不要拉了,我就鬆手了。(問:當時歹徒有幾個人?)有二個人。(問:他們如何拉你的皮包?)我被撞後,他們將機車騎到我旁邊,因我皮包是側背,坐在機車後座的歹徒就動手拉我的皮包。(問:皮包被搶前你為何不站起來?)我被撞倒後,坐在地上,來不及反應。(問:你為何皮包要鬆手給歹徒?)我想如果我不放手,硬跟他拉扯的話,會被他們拖行受傷。(問:現場的光線如何?)很亮。(問:當時路上行人多少?)沒有行人。(問:你所損失的財物有那些?)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手機、證件。(問:當時歹徒在拉你皮包時,你若不要讓歹徒搶,有無辦法?)應該沒辦法,因歹徒坐在摩托車上,且我被撞,他們又有二個人,我居於弱勢... (問:搶匪二人從後方撞到你腿部何處?)我右腿膝蓋關節後方。(問:歹徒二人是坐在機車上搶你的皮包,是駕駛者還是後座的人?)應該是後座的人。」(見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北市○○街○段○○○巷與延平北路四段之路口,被二名歹徒從背後,先以不詳車號之機車撞倒我,致使我右腳踝骨裂開,然後乘坐後座之歹徒即下車搶我皮包,我因受傷無法起身抵抗,只能在地上與後座之歹徒拉扯,在拉扯時該歹徒又用手毆打我頭部,我受不了疼痛而放開我的皮包後就被該歹徒搶走。」、「(問:現場的光線如何?)案發時約是晚上九點四十分許,燈光還算亮,我是從延平北路走進巷子口。(問:巷子的寬度?)一般可行走自小客車的寬度。(問:你那時是走在巷子的何位置?)右邊。(問:你被撞到那個部位?)左腳膝蓋後方。(問:後來有無就醫?)有。(問: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有,腳踝受傷,因此爬不起來。(問:你被撞到腳,骨頭有無裂開?)輕微裂開,我有打石膏回來... (問:搶匪用安全帽打你的頭,你的頭有無受傷?)當時我就醫只有看腳,頭感覺暈暈的。(問:你說被打到頭時頭暈暈的,手有無力量反抗?)沒有。」(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一○○頁,原審卷九○至九四頁);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北市○○○路○巷內,遭二名不詳歹徒騎不詳車號之機車從背後撞倒我,其中一名歹徒己○○他下車與我對視並拉扯我皮包及出手毆打我左眼角致我再次跌倒後,他搶走我皮包後即騎機車逃跑.. 己○○是坐於機車後座之歹徒,他有下車與我對視並出手毆打我後搶走我皮包」;「(問: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當天五點多我經一個巷子,就有一部機車從後撞我,坐後座的歹徒就下車搶我皮包,我與他拉扯,他就出手打我,我跌倒後,他就將皮包搶走了。(問:你被撞到那裡?)歹徒的機車從後面撞我,我正面趴在地上。(問:現場的光線如何?)五點多,還很亮,當天是晴天。(問:現場巷子的寬度?)滿寬的,汽車可開過。(問:你當時是走在巷子的那一個位置?)左邊。(問:撞到你的人有無跟你說什麼話?)假裝問我有無受傷,趁我爬起來時,手就過來搶我皮包了。(問:你被撞到有無受傷?)我被打是紅紅的,因我趴到地上,腳有瘀青。(問:你們在拉扯皮包時,歹徒是用什麼打你?)他左手搶皮包,右手打我臉部,我有稍微閃躲,臉有紅紅的。(問:後來皮包為何鬆手?)因我被打,我又跌倒,因力氣不夠,所以皮包就鬆手,被歹徒搶走了。(問:提示偵卷五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上的己○○搶你皮包﹖)是的。」(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原審卷九五至八頁),亦據共犯己○○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六七至六八、三三三頁,偵字第七一○三號卷四二、至四三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七八、一○六、一○八至一○九、二五六頁),另被害人丁○○遭撞倒而受有右踝扭傷,致前跟骨、腓骨、韌帶部份裂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二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三一0頁),足證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存心要撞他們,只是一時緊張擦撞到被害人,且他們當時可以走掉,並非不能抗拒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因沒有機車駕照一時緊張始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見原審卷九八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係因不太會騎機車而心裡緊張,才不小心發生擦撞(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七六頁),而於本院調查時卻一律改稱,係因毒癮發作而不小心擦撞上開被害人之機車(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伊當時騎機車撞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時就是想要拿被害人的皮包(見原審卷九四頁)。如被告係不小心始撞到被害人,何以此四位被害人均遭撞倒?足見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並不足採。又共犯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騎機車到處晃?)我們會看是否背皮包在身上,且以女性為目標。(問:下手前是否會與被告商量?)會,看到特定的對象會商量搶這個好不好。(問:你們在撞倒被害人前,就看到被害人有背著皮包?)是的。」(見原審卷一○九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均是騎乘機車做案,我做案時均以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以後座之己○○動手搶奪,機車均是我在騎乘,做案前並無選定下手對象... 我騎乘機車專找巷子內較無人煙之地方下手,無特定目標,搶奪路人隨身之皮包」(見偵字第七一○三號卷五一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己○○,於撞倒被害人壬○○、丁○○與庚○○等人前,即已共同鎖定攜帶背包之獨行女子為下手之目標,始在光線明亮、且可容自小客車通行寬度之巷道內,朝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壬○○、丁○○與庚○○等人後方之膝蓋撞去,顯見被告係故意撞倒被害人壬○○、丁○○與庚○○等人,嗣並推由共犯己○○出手毆打被害人丁○○、庚○○,致使被害人壬○○、丁○○與庚○○無法與體能較為強健之被告二人抵抗,而遭強取財物,堪認被告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已使上開三位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五
時許,在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涵洞內(由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徒步行走時,遭一名不詳歹徒強行搶走我的黑色手提袋,案發當時我帶三名小孩欲至社子市場購物,涵洞內都無其他行人,突然有一名男性歹徒用跑步的方式,從我後方靠近我,該名歹徒靠近我後就直接搶我勾於右手之黑色手提袋,我沒放手就跟他拉扯,這時歹徒見我不從,就拿出不明的兇器(好像叉子)作勢欲攻擊我,我嚇到且身邊帶三名小孩,就在這種情形下被歹徒將黑色手提袋強行搶走,歹徒搶走我黑色手提袋後用跑步方式到另名騎不詳車號之機車接應之男歹徒處,二名歹徒就共同騎機車離開現場。」,「(問: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當時我走在橋下的涵洞內,附近都沒有人,我帶三個小孩從那裡經過去買東西,我左手牽著小孩,皮包背在右肩,我聽到後面有跑來的腳步聲,並將我與我牽的小孩分開,我以為是神經病,我沒有回神過來,他就將我皮包扯走,接著就有一部機車過來將歹徒載走。(問:歹徒拉扯你皮包時你作何反應?)我有將皮包拉回,但他有拿金屬亮亮的東西出來指著我,皮包我就放手了,後來小孩有告訴我歹徒拿的是叉子。(問:為何要放手讓歹徒將皮包拿走?)因我有帶小孩,怕他傷害小孩,三個小孩分別是三歲、四歲,及鄰居的小孩... (問:
案發地點是否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涵洞內?)是的。」(見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五六至五七頁,原審卷九九至一○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見偵字第第五七六七號卷六二頁),共犯己○○因強取被害人丙○○皮包無法得手,乃持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懼怕己○○傷害伊及同行之三名幼童,未能抗拒,旋由己○○強取其皮包得逞,顯見被告與共犯己○○之強暴手段,已抑壓被害人丙○○,足以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與己○○共同以強暴之方法,致使楊阿生、壬○○、丁○○、庚○○及丙○
○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楊阿生、壬○○、丁○○、庚○○及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被告與己○○平分強盜所得之現金,至行動電話則由癸○○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楊庭暄、黃清和,或贈與范珍玉、張怡秀等人,據楊庭暄、黃清和、范珍玉、張怡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八二至八四、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七至一二九、二三九至二四二、三二一頁)。㈤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看);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參看);另按「強盜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上訴人見被害人即其舅公陳○興係年邁老人,竟不顧陳○興拒絕且緊握左手拳頭,仍以雙手強力轉動陳○興左手無名指並強行拔下指上所戴金戒指,就被害人陳○興年齡、體能,及當時四下無人之際等情狀,實難認其獨自之力量,可以抵抗上訴人之腕力強取,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強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判決參看)。查本件被告推由共犯己○○以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為工具施強暴於被害人楊阿生,又與共犯己○○共騎機車故意撞倒被害人壬○○、丁○○、庚○○,並毆打丁○○、庚○○,對丁○○、庚○○施強暴,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當時帶同三名幼童之被害人丙○○,被告二人雖未直接以刀及叉子刺傷被害人壬○○、丙○○,壬○○、丙○○實際上亦無抗拒行為,惟被害人壬○○、丙○○身為女子,體能顯較被告二人為弱,且當時孤立無援等情狀,實已足使被害人壬○○、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二人所施之強暴方法,在客觀上均致使楊阿生、壬○○、丙○○、丁○○及庚○○五人不能抗拒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盜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三○、一八七、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二八一、三○六頁,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四二至四三頁,偵字第七一○三號卷五二至五三頁,原審卷一四二、一五一至一五二、一五五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四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十頁),核與共犯己○○之供述(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三三一至三三二頁,偵字第七一○三號卷四四頁)及被害人戊○○、甲○○、林雅秋、乙○○、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二七至二三四、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六三至六六、七五至七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二五九至二六○、二九○頁,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七四、八一頁),足徵被告前揭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搶奪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㈤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楊阿生、丁○○及庚○○雖因被告之強盜行為而受傷,然此係被告與己○○二人施強暴之結果,且楊阿生、丁○○及庚○○均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不能另科被告傷害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己○○二人間,就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犯行,均係共同物色犯罪客體,再推由共犯己○○下手實施強盜、搶奪等行為,嗣與己○○共同分得贓物,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強盜與搶奪等犯行,分別係犯罪時間緊接,又分別犯強盜罪及搶奪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強盜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名論以一罪,搶奪部分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與己○○共犯本案,依法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竟又犯案,雖於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惟其多次以機車將被害人撞倒之方式,搶奪或強盜被害人財物,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心理受創,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以及未扣案之叉子一支、安全帽一頂,均係共犯己○○所有,且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叉子一支、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然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伊所犯非係強盜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係犯強盜罪,已如上述,且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強盜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號│ │ │ │ │(現金為新臺幣) │ │├─┼────┼────┼───┼──────┼─────────┼─────┤│㈠│九十二年│臺北市北│楊阿生│癸○○與陳清│2C─376號營業│刑法第三百││ │二月二十│投區洲美│ │河在其等所搭│小客車一台、現金四│三十條第一││ │四日晚上│路二十九│ │乘由楊阿生駕│千元、身分證、健保│項、(具有││ │八時十分│號宏國砂│ │駛之2C─3│卡、駕照各一張等物│同法第三百││ │許 │石場前 │ │76號營業小│。 │二十一條第││ │ │ │ │客車後座,喝│ │一項第三款││ │ │ │ │令楊阿生交付│ │加重強盜罪││ │ │ │ │錢財後,並由│ │之情形) ││ │ │ │ │己○○持所攜│ │ ││ │ │ │ │帶客觀上可為│ │ ││ │ │ │ │兇器使用之水│ │ ││ │ │ │ │果刀指向楊阿│ │ ││ │ │ │ │生,楊阿生以│ │ ││ │ │ │ │手推開刀子時│ │ ││ │ │ │ │,致楊阿生因│ │ ││ │ │ │ │而受有右手切│ │ ││ │ │ │ │割傷及多處擦│ │ ││ │ │ │ │傷等傷害(傷│ │ ││ │ │ │ │害部分未據告│ │ ││ │ │ │ │訴),以此強│ │ ││ │ │ │ │暴方法,至使│ │ ││ │ │ │ │楊阿生不能抗│ │ ││ │ │ │ │拒,並喝令楊│ │ ││ │ │ │ │阿生交付該營│ │ ││ │ │ │ │業小客車之鑰│ │ ││ │ │ │ │匙,嗣癸○○│ │ ││ │ │ │ │下車站至駕駛│ │ ││ │ │ │ │座旁,楊阿生│ │ ││ │ │ │ │見狀乃逃離該│ │ ││ │ │ │ │車,癸○○隨│ │ ││ │ │ │ │即駕駛該營業│ │ ││ │ │ │ │小客車搭載陳│ │ ││ │ │ │ │清河離去,而│ │ ││ │ │ │ │強取楊阿生之│ │ ││ │ │ │ │營業小客車及│ │ ││ │ │ │ │車內財物得逞│ │ ││ │ │ │ │。 │ │ │├─┼────┼────┼───┼──────┼─────────┼─────┤│㈡│九十二年│臺北市信│壬○○│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刑法第三百││ │二月二十│義區松壽│ │號不詳之機車│多元、行動電話NO│二十八條第││ │五日下午│路與信義│ │後載己○○,│KIA八二五0型(│一項普通強││ │六時十分│路五段九│ │以將壬○○撞│序號:000000000000│盜罪 ││ │許 │十一巷內│ │倒之強暴方法│963)、身分證、駕 │ ││ │ │ │ │,至使壬○○│照、行照、健保卡各│ ││ │ │ │ │不能抗拒,而│一張、信用卡五張、│ ││ │ │ │ │推由己○○強│存摺一 本、金融卡 │ ││ │ │ │ │取壬○○之皮│、印章等物。嗣該行│ ││ │ │ │ │包得逞。 │動電話由癸○○於九│ ││ │ │ │ │ │十二年三月上旬將出│ ││ │ │ │ │ │賣予不知情之楊庭暄│ ││ │ │ │ │ │,再由楊庭暄於同年│ ││ │ │ │ │ │三月中旬出賣予不知│ ││ │ │ │ │ │情之雲峰通訊科技公│ ││ │ │ │ │ │司負責人孫志明,再│ ││ │ │ │ │ │由孫志明轉賣予不詳│ ││ │ │ │ │ │姓名之人,故未予查│ ││ │ │ │ │ │獲。 │ │├─┼────┼────┼───┼──────┼─────────┼─────┤│㈢│九十二年│臺北市士│丙○○│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 │三月一日│林區百齡│ │號不詳之機車│元、信用卡一張、行│三十條第一││ │下午三時│橋下涵洞│ │後載己○○,│動電話摩托羅拉V8│項、(具有││ │許 │內 │ │推由己○○下│088型(序號:44│同法第三百││ │ │ │ │車,持所攜帶│0000000000000,搭 │二十一條第││ │ │ │ │客觀上可為兇│配門號0000000000號│一項第三款││ │ │ │ │器使用之叉子│)等物。嗣癸○○於│加重強盜罪││ │ │ │ │指向當時帶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之情形) ││ │ │ │ │三名幼童之何│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 ││ │ │ │ │素春,以此強│情之范珍玉以為賠償│ ││ │ │ │ │暴方法,至使│之用,范珍玉再交由│ ││ │ │ │ │丙○○不能抗│不知情之姊陳范士玉│ ││ │ │ │ │拒,而強取何│使用。嗣於九十二年│ ││ │ │ │ │素春之皮包後│四月十九日由范珍玉│ ││ │ │ │ │,得手後再由│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友│ ││ │ │ │ │癸○○騎乘機│人陳珠福提出交付予│ ││ │ │ │ │車接應己○○│警方。 │ ││ │ │ │ │離去。 │ │ │├─┼────┼────┼───┼──────┼─────────┼─────┤│㈣│九十二年│臺北市大│丁○○│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四千│刑法第三百││ │三月三日│同區延平│ │號不詳之機車│多元、身分證、機車│二十八條第││ │晚上九時│北路四段│ │後載己○○,│駕照、汽車駕照、健│一項普通強││ │三十分許│與迪化街│ │先將丁○○撞│保卡各一張、信用卡│盜罪 ││ │ │二段三六│ │倒,致丁○○│四張、金融卡一張、│ ││ │ │四巷內 │ │受有右腳踝骨│行動電話NOKIA│ ││ │ │ │ │裂開之傷害(│8250型(序號:│ ││ │ │ │ │傷害部分未據│000000000000000) │ ││ │ │ │ │告訴),再推│與韓國三星牌(序號│ ││ │ │ │ │由己○○下車│:000000000000000 │ ││ │ │ │ │持安全帽毆打│)二支等物。嗣趙俊│ ││ │ │ │ │丁○○頭部,│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中│ ││ │ │ │ │以此強暴方法│旬將其中NOKIA│ ││ │ │ │ │,至使丁○○│牌之行動電話出賣予│ ││ │ │ │ │不能抗拒,而│不知情之黃清和,由│ ││ │ │ │ │強取丁○○之│黃清和於同年四月三│ ││ │ │ │ │皮包得逞。 │十日提出交付予警方│ ││ │ │ │ │ │;另一支韓國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則由趙俊│ ││ │ │ │ │ │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 │ │ │ │ │贈與予不知情之范珍│ ││ │ │ │ │ │玉轉交由不知情之葛│ ││ │ │ │ │ │欣純使用。嗣於九十│ ││ │ │ │ │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 ││ │ │ │ │ │范珍玉將該行動電話│ ││ │ │ │ │ │交由友人陳珠福提出│ ││ │ │ │ │ │交付予警方。 │ │├─┼────┼────┼───┼──────┼─────────┼─────┤│㈤│九十二年│臺北市士│庚○○│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 │三月四日│林區天母│ │號不詳之機車│元、存摺一本、健保│二十八條第││ │下午五時│西路四巷│ │後載己○○,│卡二張、筆記本一本│一項普通強││ │十分許 │內 │ │先將庚○○撞│、鑰匙一串、信用卡│盜罪 ││ │ │ │ │倒後,再推由│一張、金融卡一張、│ ││ │ │ │ │己○○下車出│NOKIA牌可樂造│ ││ │ │ │ │手毆打庚○○│型行動電話一支(序│ ││ │ │ │ │,以此強暴方│號:00000000000000│ ││ │ │ │ │法,至使陳惠│9,搭配門號:09527│ ││ │ │ │ │珍不能抗拒,│30053)等物。嗣趙 │ ││ │ │ │ │而強取庚○○│俊雄於九十二年四月│ ││ │ │ │ │之皮包得逞。│三日將該行動電話贈│ ││ │ │ │ │庚○○腳部瘀│與予女友張怡秀,張│ ││ │ │ │ │青,但庚○○│怡秀再轉贈予高民喻│ ││ │ │ │ │對傷害部分未│,由高民喻提出交付│ ││ │ │ │ │提出告訴。 │予警方。 │ │└─┴────┴────┴───┴──────┴─────────┴─────┘附表二(搶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號│ │ │ │ │(現金為新臺幣) │ │├─┼────┼────┼───┼──────┼─────────┼─────┤│㈠│九十二年│臺北縣中│戊○○│癸○○騎乘車│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刑法第三百││ │三月八日│和市福祥│ │號不詳之機車│千元、電話卡二張、│二十五條第││ │晚上七時│路與莊敬│ │後載己○○,│影印之大陸身分證一│一項普通搶││ │許 │路口某超│ │推由己○○下│張、行動電話PAL│奪罪 ││ │ │商之公共│ │車,乘戊○○│MAX牌銀色一支(│ ││ │ │電話前 │ │打電話不及防│序號:000000000000│ ││ │ │ │ │備之際,徒手│560,搭配門號:092│ ││ │ │ │ │奪取戊○○之│0000000號)等物。 │ ││ │ │ │ │手提包,得手│嗣癸○○於九十二年│ ││ │ │ │ │後再由癸○○│三月下旬將該行動電│ ││ │ │ │ │騎乘機車接應│話出賣予不知情之黃│ ││ │ │ │ │己○○離去。│清和,由黃清和於同│ ││ │ │ │ │ │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交│ ││ │ │ │ │ │付予警方。 │ │├─┼────┼────┼───┼──────┼─────────┼─────┤│㈡│九十二年│臺北市大│甲○○│癸○○騎乘車│皮包,內有身分證、│刑法第三百││ │三月十八│同區昌吉│ │號不詳之機車│機車行照、駕照各一│二十五條第││ │日下午四│街五十七│ │後載己○○,│張、健保卡四張、金│一項普通搶││ │時五十五│號前 │ │乘甲○○騎腳│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奪罪 ││ │分許 │ │ │踏車不及防備│張、現金卡三張、存│ ││ │ │ │ │之際,推由陳│摺四本、印章四枚、│ ││ │ │ │ │清河徒手奪取│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 ││ │ │ │ │甲○○置於腳│話一支(序號:5000│ ││ │ │ │ │踏車菜藍內之│00000000000)。嗣 │ ││ │ │ │ │皮包得逞。 │癸○○將該行動電話│ ││ │ │ │ │ │放置於桃園縣蘆竹鄉│ ││ │ │ │ │ │南山路一段五十七號│ ││ │ │ │ │ │十五樓住處,於九十│ ││ │ │ │ │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帶│ ││ │ │ │ │ │同警方前往查獲。 │ │├─┼────┼────┼───┼──────┼─────────┼─────┤│㈢│九十二年│臺北市中│林雅秋│癸○○騎乘車│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刑法第三百││ │三月二十│山區民權│ │號不詳之機車│、駕照、行照、健保│二十五條第││ │七日晚上│東路二段│ │後載己○○,│IC卡各一張,信用│一項普通搶││ │六時三十│一三五巷│ │乘林雅秋不及│卡四張、金融卡二張│奪罪 ││ │分許 │十八號前│ │防備之際,推│、存摺二本、印章一│ ││ │ │ │ │由己○○徒手│個、現金七千元、鑰│ ││ │ │ │ │奪取林雅秋之│匙二把、金筆一支、│ ││ │ │ │ │手提包得逞。│項鍊一串等物。 │ │├─┼────┼────┼───┼──────┼─────────┼─────┤│㈣│九十二年│臺北市中│乙○○│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刑法第三百││ │三月二十│山區龍江│ │號不詳之機車│元、身分證一張、信│二十五條第││ │八日晚上│路三二八│ │後載己○○,│用卡三張、金融卡一│一項普通搶││ │七時五十│巷二十二│ │乘乙○○徒步│張、摩托羅拉V36│奪罪 ││ │分許 │號前 │ │行走不及防備│88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之際,推由陳│(序號:0000000000│ ││ │ │ │ │清河徒手奪取│93902,搭配門號:0│ ││ │ │ │ │乙○○之皮包│000000000)等物。 │ ││ │ │ │ │得逞。 │嗣癸○○於九十二年│ ││ │ │ │ │ │四月二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贈與予女友張怡秀│ ││ │ │ │ │ │,張怡秀再轉贈予蔡│ ││ │ │ │ │ │琨郎,由蔡琨郎之姑│ ││ │ │ │ │ │姑柯彩霞提出交付予│ ││ │ │ │ │ │警方。 │ │├─┼────┼────┼───┼──────┼─────────┼─────┤│㈤│九十二年│臺北市士│章瓊方│癸○○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刑法第三百││ │三月三十│林區延平│ │號不詳之機車│元、PDA掌上型電│二十五條第││ │日下午一│北路五段│ │後載己○○,│腦一台、身分證及駕│一項普通搶││ │時五十分│二八五巷│ │自章瓊方背後│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奪罪 ││ │許 │「葫蘆寺│ │,乘章瓊方不│張、信用卡二張、P│ ││ │ │」旁 │ │及防備之際,│HS廠牌J95型及│ ││ │ │ │ │推由己○○徒│摩托羅拉T191型│ ││ │ │ │ │手奪取章瓊方│行動電話(序號:44│ ││ │ │ │ │之皮包得逞。│000000000000,搭配│ ││ │ │ │ │ │門號0000000000)各│ ││ │ │ │ │ │一支等物。嗣癸○○│ ││ │ │ │ │ │將該摩托羅拉T19│ ││ │ │ │ │ │1型行動電話放置於│ ││ │ │ │ │ │桃園縣○○鄉○○路│ ││ │ │ │ │ │一段五十七號十五樓│ ││ │ │ │ │ │住處,於九十二年五│ ││ │ │ │ │ │月二十日帶同警方前│ ││ │ │ │ │ │往查獲。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