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至九十年底,侵占自訴人丙○○所推廣保險業務業績,掛名在所指定之被告乙○○名下,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涉有逃漏稅捐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嗣以吳建宏、吳建毅二人為協助被告甲○○、乙○○分散所得逃漏稅,作為人頭共犯逃避高額稅款,係與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第一三二八八號)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五號);而本案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及乙○○向公務員供稱其每月收入五、六十萬元,自訴人向臺北市國稅局提檢舉函獲回函,得知被告等涉嫌逃漏稅達二億元以上,自訴人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公文書」等情,有各該告訴狀、自訴狀及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自訴內容與前開二告訴案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名不盡相同,且因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致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乃原審法院未經詳為調查,遽認自訴人係對於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