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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福城餐館有限公司(下稱福城餐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其透過福城餐館股東陳美雲配偶郭春樂之仲介,委由告發人甲○○所經營之麗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負責福城餐館之消防、水電等設備之施作,其後麗豐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告發人甲○○、林桂蘭夫妻,於同年九月五日至福城餐館請求前揭工程之尾款時,被告因福城餐館無力支應該工程款,且當時又擬增資經營,乃與郭春樂、陳美雲夫妻共同勸使告發人甲○○、林桂蘭同意,以麗豐公司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債權抵作出資,由林桂蘭受讓陳美雲所擁有福城餐館出資額之半數,告發人夫妻見當時情形如不答應,將可能無法受償分文,乃勉與同意,林桂蘭並提供其記之用,惟亦向被告表示是否同意,仍須回去研究後而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告發人查詢後,發現福城餐館並未申請變更登記林桂蘭為其股東,即繼續向福城餐館催討前揭工程尾款,卻未獲置理,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福城餐館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請求福城餐館應給付麗豐公司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詎被告明知林桂蘭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刻印章,且福城餐館亦尚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於知悉告發人夫妻以麗豐公司名義,對福城餐館訴請給付工程尾款,顯已不同意將工程尾款債權抵作出資,而受讓陳美雲福城餐館之出資額半數後,為免敗訴支付前揭工程款,竟於九十年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弘基事務所人員,辦理福城餐館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申請,由該弘基事務所人員於前揭事務所內,以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桂蘭印章,蓋印於福城餐館修正章程及關於出資額轉讓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桂蘭同意受讓陳美雲之出資額及福城餐館原股東王見福、張美雪之出資轉讓予李思穎之意思表示,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蘭及經濟部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知悉麗豐公司已對福城餐館訴請給付工程尾款後,始委由弘基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申請福城餐館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事實,而右述犯罪事實,並經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桂蘭、郭春樂、陳美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二八一0號函附之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八四五二四0號函、福城餐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原係福城餐館之實際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將該餐館股東陳美雲之出資額四十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告發人甲○○之妻林桂蘭名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郭春樂是餐館的股東,他也有經營水電,本件餐館工程是郭春樂所承攬,他並不是仲介人,當時郭春樂是拿麗豐公司的名片(上面的名字是郭春樂)給伊,他再把工程給甲○○施作,他們二人都有在現場施工,伊在現場也有向甲○○說這個工程是由郭春樂承攬,能不能向郭春樂拿到工程款伊並不能保證。而工程尾款伊都已與郭春樂結清,伊是在九月五日與郭春樂結清工程的尾款,開兩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到期的支票給郭春樂,結清的金額約七百多萬元,伊已經沒有欠他何工程款項。而在十一月份的時候,郭春樂說要把他的股份一半轉讓給甲○○,因為他欠甲○○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是郭春樂與甲○○之間的工程債務,他們二人如何解決這筆錢伊不清楚,而林桂蘭那天之所以把份的一半轉讓給甲○○,所以林桂蘭才會提供偶陳美雲名義的股份一半轉讓給林桂蘭,當時甲○○等四人都有在場並有同意,林桂蘭並沒有說還要回去研究,伊本來要他們書立同意書,但是他們說不用,而因伊公司是八十九年三月才成立,七月十四日正式營運,法令規定需要一年之後才能辦理股權變更,所以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份才幫他們辦理股權變更,公司股東的印章伊都是委託會計事務所的人去處理,三月九日會計事務所的人就拿相關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甲○○指述係由其直接向被告乙○○承包本件福城餐館之消防、水電等工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福城餐館消防、水電等工程係由餐廳股東郭春樂所承包,雙方就本件福城餐館之消防、水電工程究係由何人所承包各執一詞,而查本件福城餐館之消防、水電等工程,其工程款高達五百五十餘萬元,衡情當必簽立書面契約以資雙方遵循,並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若本件工程係由告發人甲○○直接向福城餐館所承包,何以告發人甲○○並未能提出其與該福城餐館簽立之書面契約,或向該福城餐館領取工程款之憑據,且依告發人甲○○提出以麗豐公司名義出具之本件福城餐館工程請款會算單,其上載明係由郭春樂與告發人甲○○共同會算,確認本件工程款含稅總價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有該請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苟本件福城餐館工程係由告發人甲○○直接向被告承包,衡情應由告發人甲○○與該福城餐館會算,始符常理,而何以係與郭春樂共同會算,此證人郭春樂於偵查時證稱:福城餐館的水電工程是由伊所承包,伊再轉包給麗豐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告發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郭春樂要伊入股以抵債權,說福城餐館沒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郭春樂跟伊說工程款可能拿不到,要伊將其中的二百二十萬元抵作餐館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郭春樂之妻陳美雲於偵查時亦證稱:福城餐館之工程由林桂蘭的先生(即甲○○)所開的麗豐公司承作,當時說好用工程尾款二百二十餘萬元入股福城餐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證人陳美雲並將其所有福城餐館出資額八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轉讓與證人林桂蘭,有福城餐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茲若告發人甲○○係直接向福城餐館承包本件工程,何以由郭春樂之妻陳美雲以其所有福城餐館出資額抵付工程尾款,依上所述,本件福城餐館之消防及水電等工程顯係由郭春樂承攬,嗣再由告發人甲○○向郭春樂所承包,而因郭春樂無法支付告發人甲○○工程尾款二百二十萬元,遂以其妻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出資額四十萬元抵付該積欠之工程尾款,而告發人甲○○並非直接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則被告或福城餐館既無積欠告發人甲○○何工程款,被告又有何必要勸使告發人甲○○、林桂蘭夫妻同意以工程款抵作福城餐館之出資。

(二)茲勸使告發人、林桂蘭夫妻同意以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之出資額抵付工程尾款者既係證人郭春樂及陳美雲,而證人郭春樂及陳美雲於偵查時並供述甲○○當時有同意以工程尾款抵作出資額等語,證人郭春樂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告發人甲○○經營之麗豐公司與福城餐館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證稱:伊與甲○○共同出資(福城餐館),一人一半,各二百二十萬元,當時原告夫妻在場都同意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證人陳美雲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那時甲○○夫妻同意以尾款出資福城餐館,他們是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決定入股,那時是口頭上講,甲○○的太太(林桂蘭)還拿出,此告發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有將林桂蘭所有並非直接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林桂蘭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說如果入股要用伊名義,並有拿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而查若依告發人甲○○所述其並不同意以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之出資額抵付郭春樂積欠之工程尾款,則其儘可當場表示不同意,並經考慮清楚決定後,始交付林桂蘭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惟何以告發人甲○○之妻林桂蘭除當場表示要以其名義出資外,並將林桂蘭所有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民事訴訟前,有向省政府建被告,一直到民事庭開庭才碰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若告發人甲○○、林桂蘭夫妻均未同意以陳美雲在福城餐館之出資額抵付工程尾款,其又何須自行前往查詢福城餐館股東有無變更登記情事,且查陳美雲所有在福城餐館之出資額是否轉讓,事涉陳美雲自身之權益,本件將陳美雲原所有之福城餐館出資額八十萬元中四十萬元轉讓予告發人甲○○之妻林桂蘭,若係被告事先未經同意擅自為之,其所受損害者係陳美雲,而何以陳美雲均未有何異議,況查本件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被告又有何必要干冒法紀將與其權益無涉之陳美雲在福城餐館出資額違法移轉予林桂蘭名義,是本件出資額之轉讓,若非事先經由陳美雲及林桂蘭同意,被告又豈有擅自持林桂蘭原所有之福城餐館出資額四十萬元變更登記林桂蘭名義,並因而自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責之理,且查林桂蘭本交予被告辦理本件福城餐館出資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被告之辦理本件福城餐館出資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亦係受雙方委託而為,並非被告擅自為之,被告又有何冒用雙方名義辦理本件出資額轉讓之必要;而查被告既受雙方委託辦理本件福城餐館出資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而為辦理本件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因而代刻印章,顯亦屬授權範圍內,況查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在為求統一印文之下,一般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刻相關股東印章,並持以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多所有之,被告循此途徑,委託弘基事務所辦理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出資額中四十萬元轉讓予林桂蘭及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宜,實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福城餐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設立登記,而縱被告因誤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中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非於公司餐館股東變更登記,暨被告於其間並未經雙方告知停止辦理本件福城餐館出資額轉讓,是雖被告於告發人甲○○向福城餐館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後,仍賡續辦理本件出資額轉讓事宜,均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陳美雲將其所有福城餐館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林桂蘭所有既係經雙方同意並受委託而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未經告發人甲○○之妻林桂蘭同意,而冒用林桂蘭名義及偽刻林桂蘭印章,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福城餐館股東變更登記,將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林桂蘭所有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發人甲○○係迫於無奈,勉為同意以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出資額抵付郭春樂積欠之工程尾款,且未交付林桂蘭印章予被告,而被告於告發人甲○○對福城餐館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時,始因而將陳美雲所有福城餐館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林桂蘭所有,猶認被告應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