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第一00九八號、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變造部分(超過面額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變造本票部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需資金為由,分別向乙○○、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三十二萬元,並將以彗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彗鈜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交付丁○○,嗣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因乙○○所借予之金錢,係向友人轉貸,受友人催討,遂找丁○○商討清償事宜,二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吳怡中住處協議,約定平均分擔債務,丁○○恐乙○○清償二分之一債務後,會持清償後,由持票人處取回之支票,向丁○○追索全部票款,乃要求乙○○預先簽發上開債務之一半金額,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七十九萬四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票號依序為TS149977、TS149978、TS149979、TS149980、TS149982、TS149983,均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六紙,予丁○○作為擔保。詎丁○○收受該六紙本票後,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成年人將其中面額「參拾壹萬貳仟元」之本票,變造為如附表所示面額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並於該本票右上角變造填入「0000000」之數字金額,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請不知情之律師具狀,連同其餘未經變造之五紙本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同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該法院民事庭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准駁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自告訴人黃志杰處取得本票六紙,並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取得面額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因乙○○向我借錢,開本票給我,我並未變造本票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切結書、被告簽發之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五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卷第六頁),則被告收受乙○○簽發之六紙本票,將其中面額「參拾壹萬貳仟元」之本票,將面額變造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並於該本票右上角變造填入「0000000」之數字金額後,連同未變造之五紙本票,一併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以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乙○○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收受乙○○所簽發之六紙本票時,其中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面額原為三十一萬二千元,業經乙○○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施家鑫證稱:對方拿了乙○○開的本票來要債,我記得是六張,但金額都不大,最多大約是七十萬元左右,乙○○的父親算了一下,總額是二百多萬元左右,當天我剛好是巡邏經過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即當時為慧鋐公司員工陳政綸證稱:被告親口跟我說,因為先前開了許多支票,怕乙○○清償後轉而拿這些支票跟他要錢,於是要求乙○○開二百多萬元的本票,乙○○、被告與廖貴榮是一起到吳怡中房間內開票,後來他們出來後,我有看到乙○○手指紅紅的就拿衛生紙給他擦,而明細表是九十一年一月作成。與六紙本票之開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均相符合。是乙○○指稱其當時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係「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情,應堪採信。雖被告及證人廖貴榮二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本票時,其上面額即為「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惟此均與證人施家鑫及陳政綸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乙○○所書立幫被告調現之明細表金額,乙○○應分擔一半債務之數,亦不相合。又被告簽立切結書及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票予乙○○時,據其供稱係開完本票後之事,而本票金額係據明細表所簽立,有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果係屬實,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應以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或嗣後確認之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為是,斷無簽發六紙合計金額高達「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之可能,故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本即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顯非事實。
㈢附表所示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上「陸佰」二字與「參拾
壹萬貳仟元整」等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支筆所書,其上「參拾壹萬貳仟元整」等字亦與被告所簽發之二十四紙支票,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九0二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倘附表所示本票上金額係乙○○所同時親自簽寫者,則各字金額間墨色反應,焉有不同之理。乙○○所簽發之六紙本票,除附表所示本票外,其餘五紙本票右上角均未填有任何數字金額,附表所示本票右上角數字金額「0000000」之墨色反應,則無明顯差異,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足證附表所示本票右上角數字金額「0000000」等字,應係與變造本票面額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之同時,由同一人所填入變造者。又乙○○簽發該六紙本票時,均會在各紙本票之金額欄上蓋押其本人指印,目的即在擔保原所簽寫金額之同一性,以防事後遭人變造,惟附表所示本票上「陸佰」二字與「參拾壹萬貳仟元」之字體,存有一小一大之明顯差別,則乙○○焉有不在如此明顯差異之處,親自蓋押其本人指印之理,是乙○○指稱附表所示本票上「六百」二字係遭事後變造,應堪採信。
㈣被告供稱,收受乙○○交付之六紙本票後,六紙本票即由被告本人持有,未曾轉
讓第三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附表所示本票上「陸佰」二字,確係事後變造者,惟與被告本人所寫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已如上述,則附表所示本票顯係先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間,在某不詳地點,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後,於上開本票右上角變造填入「0000000」之數字金額,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變造過之本票,連同其餘未經變造之本票五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民事庭將該變造過之本票上所虛增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使變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本含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性質,復為其變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具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票所變造之「陸佰」及「0000000」,屬變造之有價證券,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之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即面額超過參拾壹萬貳仟元(包括其他票載事項)部分,屬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將來將「陸佰」(萬元)及「0000000」部分除去,係執行之問題,不得謂僅沒收該部分,特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桃園縣○○鄉○○○路○○○號及桃園市○○路,以急需資金為由,分別向乙○○、丙○○借貸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三十二萬元,並均交付以被告所負責之彗鈜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使告訴人乙○○、丙○○不疑有誤,而交付款項,嗣支票到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再三催討,被告仍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付同額本票予乙○○、丙○○以清償借款,然屆期亦未兌現,至此乙○○、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無非係以乙○○、丙○○之指訴,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本票及退票理由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與所附之退票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向乙○○、丙○○借錢,亦未施用詐術,雖有簽發支票多紙,但係乙○○向我借票供作保證對外借款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延遲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人俞肇治於原審證稱:乙○○打電話告訴我有朋友要現金週轉,當天即帶被告
來找我,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開立慧鋐公司支票給我,隔一個月後,乙○○又來電稱被告要借錢,我分別匯款到被告及乙○○的戶頭,當晚乙○○拿了一張慧鋐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告訴人丙○○亦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稱需要現金週轉,當面跟我借三十二萬元,有開一張慧鋐公司同額支票給我,在被告借錢之前,乙○○曾向我提過被告要借錢的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卷第五頁);告訴人乙○○稱:被告在九十年九月至十月二十三日,因需週轉,透過我向我的朋友丙○○等人借錢,除了俞肇治、丙○○外,其他錢都是我自己借給被告,被告有開他公司的支票給我及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向丙○○借錢,並簽發同額支票,嗣後並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立切結書及十六紙本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則被告確有開立慧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之向乙○○或透過乙○○向丙○○、俞肇治借貸之事實。
㈢被告簽發以慧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即生存款不足而退
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遭拒絕往來,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然據乙○○稱,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向其等借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借款之始,慧鋐公司尚未有生退票之情,可資認定,是難謂被告借款之始,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於被告事後因慧鋐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致簽發之支票二十五紙屆期均無法兌現,亦僅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㈣被告因上開二十五紙支票退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
元、三十二萬元本票予乙○○、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卷第六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卷第七頁),雖嗣後亦未兌現,因係對已成立之債務,重新開票擔保,欠缺不法意圖,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無法逕認有何詐欺犯意。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變造之本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號 │ 金 額 │ 金 額 ││ │ (民 國)│ │ (新臺幣) │ (N.T.$) │├───┼─────┼────┼──────────┼───────┤│乙○○│ 九十二年 │TS149983│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整│0000000││ │十二月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