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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力煒公司,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以前,新型式專利「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專利權屬於自訴人甲○○所有,專利證書登記名義人亦係自訴人,而由自訴人提供該專利技術給被告生產銷售。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以偽造自訴人印信之方式,與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呂學賜訂立「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憑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專利權人之讓與變更登記;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智財局將上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力煒公司所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止,被告利用本件專利生產技術,量產獲利總額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未支付相當利益予自訴人,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卷附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代理委託書、作廢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及證人呂學賜、林志祥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與自訴人係多年朋友,本件專利權係力煒公司發明,因力煒公司從事按鍵產按鍵設備,若知悉本件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客戶將認力煒公司能掌控市場,影響客戶向力煒公司下單意願,遂與自訴人商量,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並經由自訴人同意後,委託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美事務所)呂學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代辦登記事務,而所有申請專利之費用均由力煒公司支付。及至九十年五月間時,因認力煒公司客戶均轉往大陸投資,已無必要將本件專利權人繼續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且對力煒公司帳目管理亦有困擾,乃與自訴人商量後,再委託呂學賜辦理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況力煒公司從未販賣利用本件專利生產之設備,自訴人所稱力煒公司因此專利而獲利,亦非屬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製作名義人之委託而製作,不能認無製作權,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之新型專利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係登記為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以力煒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呂學賜代為申請上開專利權人由自訴人名義變更為力煒公司名義之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呂學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覆准予登記,同時換發證書一紙等事實,均為被告自承無誤,並有上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代理委託書、作廢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一(一)14006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五一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換發之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合約書、代理委託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陳稱參與研發本件專利之人,計有自訴人、被告、被告公司員工方清福、莊昌瀚、林志祥等人;研發時所用機器、設備均在自訴人工作處所,並據以指稱參與研發本件專利權內容之依據。惟證人即前力煒公司職員楊豊盈於原審證稱:有去過自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公司,但未見過模板按鍵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證人方清福於原審證稱:力煒公司有派我去自訴人公司處作按鍵部分的研發,負責生產印刷「按鍵」此產品之部分,僅有一台油壓機在自訴人處,且該油壓機非屬於按鍵膜板氣體高壓專用機之一部分,跟按鍵膜板氣體高壓專用機無關。被告派我去自訴人處工作一年多,都是生產按鍵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依上開證人所稱,已見自訴人並未曾擁有本件專利權所示之「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再自訴人提供之機器僅係一台油壓機,自訴人主張曾提供機器、場所研發之事實,實有可疑。況自訴人亦自陳:「...當時被告只有給我一台油壓機,是被告跟林志祥來找我要研發該項專利機器設備。被告給我油壓機之前,他如何做我不知道,有無申請何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找我時,只說要找我合夥生產研發大哥大按鍵之機器,後研發到整個機器製程,也有成品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方清福上開證詞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本件專利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後,自訴人尚稱:我研發的機器非此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所示之圖式第一圖圖樣機器(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經原審函送智財局核對,確與被告所申請登記之本件專利權內容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智專一(一)14006字第○九二二○三七九六三○號函在卷為憑。自訴人既自承所研發之機器非本件新型專利權機器,益見自訴人並未研發本件專利權所示之機器無疑。

(三)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我們研發的機器,生產方法與毅嘉、旭麗公司有雷同之處,而被告的公司有作毅嘉、旭麗的生意,被告為避嫌,就將該專利權登記於我名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本件專利權登記、移轉登記事宜之呂學賜於原審結稱:「...當初辦理時並未確定以何人名義申請專利權登記,且被告有說他公司不宜曝光,一直到申請前被告才確定告訴我要用自訴人的名義。」(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相符。足見被告供稱:八十八年間發明本件專利時,因力煒公司客戶係負責生產按鍵設備,倘知本件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將認力煒公司能掌控市場,遂與自訴人商量,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等語,應屬實情。

(四)被告與自訴人平時已有生意往來,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龍野公司為力煒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事實,已據證人方清福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龍野公司開予力煒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自訴人之簽收回條一紙可證。而自訴人自承自始即將本件專利證書、印章交付力煒公司(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且本件專利權登記申請費用及年費均由力煒公司支付,收據亦均寄交力煒公司,亦經證人呂學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亞美事務所對力煒公司之請款單、繳交年費通知書各三紙附卷可稽。倘自訴人為研發本件專利權之人,自不可能無端將專利證書、印章等重要物件全交由力煒公司保管;力煒公司亦無代自訴人支付所有登記費用及專利年費之理。顯見被告辯稱本件專利權係力煒公司所有,並經自訴人同意後,登記為自訴人名義至灼。

(五)自訴人於原審另稱:曾提供機器、場所及出資七、八十萬元研發本件專利,被告乃同意將來與自訴人共同投資利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樂公司)時,可由自訴人以龍野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九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力煒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經被告先行蓋章在此出資「合約書」草稿上,將該草稿交付自訴人,嗣因其他事由未能合致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他項投資,後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上,簽約人欄僅有被告及力煒公司之印文各一枚;龍野公司之部分則係空白,合約書內容略以:力煒公司與龍野公司合作投資利樂公司之橡塑膠研發生產事業部,力煒公司投資總額三百零四點一四萬,龍野公司投資總額六十五點八六萬元等語。依該合約書記載,尚不能直接推論有自訴人所指之曾提供機器、場所及出資七、八十萬元研發本件專利,被告乃同意將來與自訴人共同投資利樂公司時,由自訴人以龍野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之事實,此部分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志祥雖於原審證稱:「該專利是我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左右聯合研發...研發工作都在自訴人龍壽街的住處為之,因研發時自訴人提供工作場所與資金,並參與研發,所以他要求要把專利權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我們就把專利權登記在自訴人的名下,之後為何移轉給力煒公司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惟證人林志祥亦自陳:之前是力煒公司的研發部經理,也是股東,後因與全部股東理念不合,所以離職退股等語。則證人林志祥既曾與力煒公司股東發生爭執求去,證言自難客觀真實,自無從僅依證人林志祥證言認定自訴人為本件專利權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型專利權係力煒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研發;乃因力煒公司客戶生產按鍵設備,倘知本件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影響向力煒公司下單意願,遂與自訴人商量,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自訴人亦將專利證書、印章等交由力煒公司保管;並由力煒公司支付所有登記費用及專利年費甚明。

(七)雖自訴人於本院又稱:被告於原審供稱:申請登記及移轉之自訴人印鑑,都是自訴人之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章,何時蓋章及如何蓋章,都要問呂學賜。要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證件原本及原來印鑑章,這些都是自訴人才有的,自訴人的證件及印鑑章是交給呂學賜,雖然是我委託呂學賜,但印章不是我拿給他的,其餘的可能要問自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呂學賜於原審證稱:都是力煒公司的乙○○委託我辦理本件專利權,自訴人並未出面,從未拿過任何人的印章,文件上面的章都是蓋好後,才拿來給我等語;顯見本件專利權係被告委由呂學賜辦理,並係被告自行將印章蓋妥後,交付呂學賜。惟被告就如何交付呂學賜專利證件及自訴人印章辦理移轉登記,固與證人呂學賜所稱不符。然本件專利權既係被告負責之力煒公司所有,自訴人復同意登記為專利權名義人,並將印章及專利證書交付力煒公司保管,自有授權力煒公司使用之意。縱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係自行於「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蓋用自訴人印章,亦因自訴人授權在先,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