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偵字第12006號、1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黃色大膠袋貳捆、水果刀貳支、手套參只、仿BERTTA廠之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八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發用,夥同與乙○○(因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暨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跟蹤方式選定經營當鋪之戊○○為強盜對象,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以後某時點,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處附近勘察,甲○○則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至二時間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休旅車前往上述地點與乙○○會合,呂林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乙○○分持乙○○提供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查扣十二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另持有分屬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支(各含刀套一柄)及拔釘器一支;黃色大膠帶二綑、手套二雙(計四只)等物,做為作案工具,進而於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先以拔釘器毀壞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住宅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嗣為屋主黃玉鈴發現叫喊,並驚動黃玉鈴之母丁○○前來查看,甲○○、乙○○二人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黃玉鈴、丁○○二人,於拉扯間,丁○○不慎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受有約二.五公分×0.四公分×0.三公分之撕裂傷,甲○○、乙○○二人旋即強押黃玉鈴、丁○○二人前往黃玉鈴丈夫戊○○之房間敲門,俟戊○○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乙○○制壓按下時,亦不慎為乙○○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受有約七公分×二公分×0.四公分之不規則撕裂傷。甲○○、乙○○二人於控制戊○○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黃玉鈴、丁○○及戊○○等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後,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等三人不能抗拒,由甲○○或乙○○輪流看管,另一人則帶同黃玉鈴、丁○○搜刮強取屋內之財物,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財物。詎甲○○、乙○○二人仍不滿足,而由甲○○與戊○○繼續談判,要求其向友人調錢匯入甲○○提供之帳號,另乙○○則負責看管黃玉鈴、丁○○,於周旋間戊○○趁機報案,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到在上址,乙○○見狀,循原路急速越窗逃逸,甲○○雖穿越上開浴室鐵窗,但為警在後追趕而逮捕,致上開存放有前述贓款、珠寶飾品之手提包放置於飯桌上未及帶走,並扣得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為警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共十一顆有殺傷力,十一顆中有三顆已在鑑驗中試射用罄,剩下八顆)及乙○○所有供強盜所用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犯乙○○、被害人戊○○、黃玉鈴、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其等與證人陳志勇、吳旻修、楊萬山、因共犯乙○○所涉本件強盜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在法官前之陳述,另本院九十二上更一字二九0案件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查詢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督字第Z000000000號覆函一紙,依上述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抗辯共犯乙○○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共犯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之答辯云云:惟查:共犯乙○○自警訊開始即未曾犯案時持用查扣之槍枝乙情,若警方確有刑求,豈可能不承認?況證人陳志勇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共犯乙○○所涉本件強盜案審理亦證述:乙○○未承認持槍強盜,僅說知甲○○在花蓮犯案的槍枝放在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上開案件審理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九十年七月五日該局大門、地下室、各通道錄影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淹水,致相關錄影帶均毀損丟棄,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上開卷可證(見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第四七頁),再上述案件審理時,請證人陳志勇員警帶同法院,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麥當勞查獲共犯乙○○後,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拿相機,再至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停車場取槍之押解共犯乙○○之行經路途,勘查所需時間,自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由台北縣永和市麥當勞起算,於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返回台北市○○○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至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停車場,中途均未休息,需花費一小時零二分,再加以陳志勇警員證述:在麥當勞帶被告上車後,有花二、三分鐘與被告溝通,到刑事警察局有停三到五分鐘去拿相機等情,則押解被告路途,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勘查時計花費一小時十分鐘左右(詳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是共犯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同警員取出槍枝,花費一小時二十分鐘,與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履勘所費時間,相差約十分鐘,惟每日交通狀況不同,實難認警方有可能於十分鐘內,將共犯乙○○押到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刑求乙○○,再押回車上之可能,況共犯乙○○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供稱:被刑求時間約三十分鐘云云(詳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加上往返路途,顯已超過一小時四十分鐘,與實際花費時間不符,從而被告及共犯乙○○所為刑求抗辯,顯不可信。故共犯乙○○於警訊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旨而為,要可認定,自有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條之二亦有明文。且上述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既係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自與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價值)無涉,從而,所謂「所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指該項供述證據取得之程序之正當性、合法性,並足因擔保該項陳述係出自證人自由意志所為而言;同理「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既係有關證據適格之規定,自無關證據價值判斷,故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以證人供述內容形式上觀察是否攸關待證事實存否已足,若不如是解釋,則該開規定不啻倒果為因,先決定證明價值有無,其後始決定其證據能力。準此,共犯乙○○關於本案審理時結陳:有關作案並未使用五F-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顯與其於警訊時所供:作案時是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符,而其於警訊之供述係基於於自由意思所為,且上開供述形式上觀之,又與本案強盜是否持有槍枝犯罪有關,依上開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審理審酌之證據,而有其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害人戊○○、黃玉鈴、丁○○於警訊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時,知有該項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自有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犯乙○○持拔釘器及水果刀等兇器毀越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住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戊○○、己○○、丁○○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不能抗拒,欲被害人戊○○調取現金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並辯稱: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伊從未使用過,車上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無關,伊去戊○○信義路家中,是開另一輛福特一千八百CC休旅車去強盜地點,並未持用槍枝強盜,被害人戊○○說伊往浴室逃跑時,仍持有手槍,惟警員楊萬山以現行犯被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到槍枝,足見被害人戊○○所述不實,另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在袋子裡置於桌上,伊只要錢並未搜刮財物,為警查獲時上述財物仍在桌上,本案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一)上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七一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四七三0號鑑驗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二五)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否認持持用槍枝、子彈犯案外,對於上揭強盜之事實,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堪認被害人戊○○、己○○及丁○○上述關於被告甲○○與乙○○以拔釘器毀越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甲○○與共犯乙○○確實有攜帶槍枝及水果刀等物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黃玉鈴、丁○○;證人即緝獲被告呂林甫之警員吳旻修、楊萬生指證述甚詳:
1、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稱:我聽到妻子及岳母叫我,我才開門,一開門歹徒就向前抓我,我馬上反抗用手去擋才知手上流血,並有看到刀和槍,我才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指述稱:有看到二名歹徒手上均有拿刀及槍,我不敢反抗,應是左手拿刀,右手拿槍,我去客廳躺在沙發上,與我談判以槍托敲我頭,讓我知道是真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三十至頁三一),並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案件中證稱:最先看到二個男子,手上都有拿刀及槍,現場有看到槍,但不確定是幾把,中間在講話時,他們有拿槍敲我頭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
我手部膠帶被我掙脫後,我用手脫掉我眼睛的膠帶,有看到甲○○拿槍,還用槍托打我的頭,所以我確定甲○○手上有槍,那把槍槍柄是黑色的,我確定呂林圃敲我頭是用槍柄,不是刀柄,因為有聽到彈匣與槍身因為敲擊我頭部接觸所發生的聲音,警察來時呂林圃還拿槍抵著我的背,只不過他沒有開槍,我確定呂林圃往浴室逃時還有槍等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2、被害人黃玉鈴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在臥房聽到後門窗有敲打聲,一出去便看見二名男子,甲○○拿刀,另一名拿子拿槍,甲○○勒住我脖子,叫我不准出聲,說目的只要錢,我便一直大喊救命,這時我母親陳樹蘭出來,也遭歹徒抓住,之後押著我們兩人至我先生戊○○房門敲門,我先生一出門大叫你們在做什麼,其中一人便拿刀我先生砍去,致我先生左手臂畫一刀血流如注,便將我們三人押著用膠帶分別將我們三人的眼鏡及手綁住,我便著一名歹徒至房間拿財物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指述稱:浴室門口出來二名男子,我看到他們時已各持一把刀,因他們將拿槍的手垂下,站在我們前面,故我雖趴在地上,但只要稍微抬頭即看見他二人各持一把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入侵的歹徒有拿刀子,之後我們沒有辦法抵抗時有看到槍,當時我的眼睛被矇起來,可是我眼睛還是可以看到一點點,我看到被告以外的另一個人,手上拿著槍走裡走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七0頁)。
3、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及家人住處遭人入侵,並持刀、槍挾持,當時聽到我女兒,當時聽到我女兒黃玉鈴大叫一聲,我就起床趕快到客廳,看到二名歹徒持刀架在我女兒脖子上,其中甲○○將刀一揮,我左手拇指受傷流血,然後歹徒將我及我女兒押至我女婿房間門口,歹徒見我女婿便揮刀砍傷左前臂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偵查中指述稱:我有看到二人均有拿刀、槍各一把,至於何手拿刀及槍,因太緊張嚇到而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並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案件中證稱:我有看到槍、有刀,乙○○有拿槍,另一個人有拿槍跟刀,我低頭泡牛奶時有看到乙○○手上有拿槍跟刀走來走去,同一人拿刀也拿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4、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吳旻修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案件中證稱:我在凌晨五時五分許到現場,我直覺上有人拿槍指著我,我們抓到的是沒有拿槍的那一個人(即甲○○),站在後面拿槍的人當場沒有抓到等語,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楊萬山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進去的時候以為是歹徒被追打出來,後來發現不是,那個人是被害人,接著被害人指著後面說不是我,我頭一抬起來,發現一支槍指著我的印堂,槍枝亮亮的,過了五秒鐘,歹徒往後跑,跑到浴室那裡,由浴室的窗戶爬到防火巷,拿槍的是爬出去往右跑的那一個,我抓到的那一個是往左邊跑的那一個,可以確定拿槍的就是逃走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楊萬山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是我先進去,先看到戊○○跑出來,是被告甲○○追打出來,甲○○看到我就回頭跑,約有一、二步,被告乙○○就拿槍對我額頭,約三、五秒,我看到被告乙○○往後跑,甲○○也跟著往後跑,我就追上來,他們二人跑進浴室,爭著從窗戶爬出去,乙○○先爬出去,我上前去抓甲○○,結果只抓到甲○○手套,甲○○也從窗戶爬出去,我也跟著爬窗戶出去,後來才追到甲○○等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再查: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共犯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麥當勞,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領警員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情,為共犯乙○○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佐;又上述查扣之改造手槍外觀,一支為銀色(包括槍身及握柄)、一支槍身為銀色,握柄為黑色,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那把槍槍柄是黑色的‧‧」等語(見上述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旻修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槍枝亮亮的‧‧」等語(見上述案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警訊供稱:「‧‧(警詢:‧‧槍的種類是什麼?)類似那個白白的。‧‧短短的‧‧」等語(此部分供述未據記載於警詢筆錄,惟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訛,有該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足憑),所敘述行強用槍枝之外觀、顏色相符,再參以共犯乙○○於偵查中復自承:「‧‧『去搶及離開』都是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告甲○○於警訊時復供稱:「‧‧,手套一只、刀套一個及兇刀二把是阿強的,『槍及刀都是阿強所持有』,用拔釘器由綽號「阿強」破壞窗戶後鑽進去,伊負責看管被害人,阿強就是乙○○,『犯強盜案之槍械由乙○○帶走』‧‧」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五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係乙○○從南投開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三頁);另被告於原審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亦自承:「‧‧乙○○知颱風要來‧‧認犯案機會,即個人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由南投開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足徵:故共犯乙○○於案發當日確係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及離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子彈,又係於案發當日由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且外觀、顏色復與被害人戊○○、證人吳旻修及被告甲○○所述相仿,該查扣之槍、彈,為被告甲○○、共犯乙○○持以作案之槍枝、子彈,應可認定。
(四)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查:⑴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日係駕駛一台福特
1800CC休旅車,登記車主為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往被害人住處,因現行犯遭逮捕,致該車輛因違規停放案發地點附近,遭拖吊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提出其自行繪製之案地點及上述休旅車違規停放位置之相關地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又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名下確實登記有8N-三七八七號福特牌休旅車,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號旁,因違規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拖吊地點距本案被害人戊○○之住處(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百五十五點七八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竹監壢字第094000288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353400號函附相片:違規現場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相關位置及測距草圖、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第二五0至二五四頁),徵諸上述隊函件所示之違規拖吊之車輛品牌、款式、違規地點及拖吊時間,與被告所辯上情及其原審自行繪製之違規停車地點圖,互核相符被告甲○○要無臨訟砌造之可能,所辯案發當日其係駕駛一台福特1800CC休旅車,登記車主為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往被害人住處,可堪信實。則共犯乙○○於警訊供稱: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駛往作案地點,已見不實,應係共犯推諉其他共犯之詞。惟被告甲○○雖未於當日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然其於警訊時供稱:阿強(即乙○○)先於四日下午六時許,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勘查地形,後約我四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到作案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七頁背);於本院審理時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則供稱:乙○○是深夜二十三時許,先早到案發現場,伊係駕駛1800CC休旅車,在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許,乙○○一再以電話猛催才後到案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雖時間上略有差異,然所述乙○○與伊係一前一後分別赴案發地點則無二致,徵以共犯乙○○於本院行交岔詰問時亦證稱:事先與被告甲○○約好,到案發地點會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甲○○與共犯乙○○,並非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又共犯乙○○於案發當日係確係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已如理由(三)所述,可見,被告甲○○與共犯乙○○僅係各別駕駛8N-三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赴案發地點,故被告甲○○未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不足為其犯案時未持有槍枝之有利認定。又作案之槍枝、子彈既係共犯乙○○帶走,並藏放於乙○○所駕駛之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中,佐以共犯乙○○於警訊時將車輛使用人諉稱為被告甲○○,顯然欲規避查車上查獲槍、彈之刑責,足徵:
查扣之槍枝、子彈應係共犯乙○○提供與被告甲○○共同強盜之用,亦可認定。
⑵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甲○○未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說詞,證稱:
案發當日係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甲○○會合,車上查獲之槍枝、子彈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與其上述偵查中所供,去及離開都是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反覆不一,亦與被告甲○○於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乙○○認犯案機會,由南投駕駛上台北之情,已生齟齬。況上述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共犯乙○○帶領警員於案發後不久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查獲,為共犯乙○○自承在卷。茍上述車輛非乙○○使用,如何引領警員前往起獲槍、彈?雖共犯乙○○又辯稱:因之前在被告甲○○公司附近看到該車,鑰匙是在輪胎下找到云云。然上開車輛入係被告甲○○先前停放,衡諸常情,要無任意將鑰匙置於車輪下之理,其所述顯與事理有悖,殊難置信。所證: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甲○○會合,未駕駛五E-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點云云,意在配合被告甲○○說詞,以推卸共同持槍犯案之情明甚,自難採信。
⑶被告甲○○又辯稱:被害人戊○○說伊往浴室逃跑時,
仍持有手槍,惟警員楊萬山以現行犯被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到槍枝,另警員吳旻修則證稱:確定拿槍的人是逃走的那一個,足見被害人戊○○所述不實云云。按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均一再指述被告二人均有帶刀及帶槍,而去到現場之警員吳旻修及楊萬山亦均證述在現場有看到槍,且事後被告乙○○帶同警員至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確實取出二把改造手槍,被告甲○○於警訊時亦提及有槍枝(僅諉稱為玩具槍,詳後述),均據上述。而依被害人戊○○所證:警員衝入,甲○○還拿槍抵住伊背部等語;證人楊萬山稱:進入追甲○○時,許福山拿槍抵住伊,後往浴室跑等語,顯見被告乙○○及甲○○往浴室跑時,當時每個人身上均有槍,且被告乙○○與甲○○二人一起跑進溶室,在浴室內互相推擠爭著爬出窗戶,惟被告乙○○先由浴室窗戶爬出,甲○○在後,甲○○在爬窗戶時,差點被警員楊萬山抓到,楊萬山還抓到甲○○一只手套,後甲○○翻過窗戶,而警員楊萬山亦跟著爬過窗戶而追捕到甲○○等情,已據警員楊萬山證述如前,斯時在甲○○身上的槍枝必是因甲○○與乙○○一起在浴室內推擠時,甲○○順手交給乙○○帶走後放置在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甚明,故甲○○身上才會未查到槍枝,亦徵被告甲○○於訊警訊供稱:槍被乙○○帶走一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未同時扣得槍枝,亦不足為其未持槍犯案之認定。至證人楊萬山雖證稱確定持槍的是逃走那一個(指乙○○)等語,惟警員於逮捕持槍犯嫌過程,情勢極為緊張,尚難苛令就每一犯嫌之舉動及所持工具均能全盤注意及之!故其僅能就觀察所得事物陳述之範圍,顯不及於遭被告等控制達數小時之被害人戊○○等周詳明確,故其內容與被害人所述,自有詳、簡之別,尚難指為矛盾。況本案共犯乙○○係案發後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逮捕,槍枝及子彈則在其後之五時五十分許,由乙○○帶領警員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換言之,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現行犯為警逮捕時,共犯係何人及槍、彈是否存在,對於偵查機關而言,仍處於不明之狀況,而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指訴強嫌持槍犯案之警訊筆錄,又係在查獲共犯乙○○及槍、彈前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製作,被害人顯然無法預見警方偵查程序嗣後之發展及結果,而憑空捏造強嫌持槍作案之不利於被告說詞至明,被告甲○○徒然以被害人戊○○、證人楊萬山、吳旻修所證不實云云,委不足取。
⑷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亦供稱:槍枝係玩具槍云云。
然其後於偵查、原審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昧否認持有槍枝,前後反覆不一,警詢所述玩具槍云云,已有疑義!再衡諸被告甲○○被逮捕時,並未同時扣得槍枝,是其於警訊時以玩具槍一詞推諉責任,警方亦無從印證,惟案發後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共犯乙○○帶領警員起出作案槍枝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改口辯稱:並未持槍作案,避重就輕之情,昭然若揭,是其於警訊時所供玩具槍云云,亦屬推諉之詞。
⑸被告復辯稱: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
在袋子裡置於桌上,伊只要錢並未搜刮財物,為警查獲時上述財物仍在桌上,本案應屬未遂云云。然查: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己○○指引強嫌至被害人家中房間搜刮後置於被害人家中之袋子內,再暫放桌上之情,迭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阿強(指乙○○)向女主人(即黃玉鈴)拿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卷第八頁正面);另共犯乙○○於原審亦供稱:綑綁被害人後,想看屋裡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足徵,被害人己○○所證不虛。被告甲○○諉稱僅要現金向被害人調錢,未搜刮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上述裝有被害人財物之袋子仍置於被害人家中桌上,然戊○○等三人,斯時既遭被告甲○○、乙○○捆綁喪失行動自由,處於不能抗距之情況,而其等所有之上述財物已遭被告等搜刮裝袋置於桌上,雖因警員進入查緝未及帶走,應認已脫離被害人所持,並置於被告甲○○與共犯乙○○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已經既遂,被告甲○○關於強盜未遂之辯解,難認有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與被害人戊○○有典當及抵押財物之財產糾葛,意指其無不法意圖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仇森、劉大正。惟查:被告甲○○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未就待證事實,具體說明其有何等財物質押或點當予被害人戊○○,價值若干?況其於原審已自承與被害人無債權債務糾葛(見原審卷三第八四頁),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夫戊○○與被告甲○○完全不認識(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另共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實均結證稱:被告甲○○邀其作案之機,係表示這一家不錯去拿一些錢,開當鋪有點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亦未陳稱甲○○與被害人有何具體之債務糾葛。故被告甲○○嗣後空泛陳稱:與被害人戊○○間存有債務糾葛云云,顯屬砌飾之詞,其請求傳喚上述證人仇森、劉大正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五)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四顆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七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右揭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採信,此外共犯乙○○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與乙○○有攜帶扣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甲○○及於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之強盜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之犯案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犯案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相距均已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自始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所為,要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又按被告甲○○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公布,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拔釘器一支、水果刀二支、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一顆等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而鐵窗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毀越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住處浴室之鐵窗安全設備後,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戊○○、丁○○因本案所受傷害,被告甲○○否認係其與乙○○故意揮砍所致,即被害人戊○○所述因抵擋時受傷之情,亦與被害人黃玉鈴、丁○○所述遭被告等揮砍有間,徵以被害人亦自承與強嫌拉扯等語,顯無法排除拉扯間不慎造成,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非被告等故意所為,從而,該等傷害應認為被告等所實施之強盜手段當然結果,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且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戊○○、黃玉鈴及丁○○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有提供本案犯罪之用,及其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至案發現場,尚與事實不符;另未及就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均有未洽。雖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槍、彈強盜,及主張強盜未遂,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復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均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屢次犯強盜案,素行不佳,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乙○○二人持拔釘器、水果刀及手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水果刀二支,分係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另黃色大膠帶二綑、刀套一個、手套三只,為共犯乙○○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八0頁、第八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原查獲十二顆,經鑑驗試射四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其餘具殺傷力,試射後餘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四顆,均已試射,其中一顆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另三顆均已試射用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及行動電話二支,尚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之拔釘器一支、手套一只及刀套一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名呂學成)與乙○○、林昱成、簡建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集合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LP─二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持貝瑞塔手槍前往花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埋伏,待庚○○由陳順松經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二樓賭場賭博完下樓後,由甲○○、簡建棟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三人下車,分別挾持庚○○至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駛離,林昱成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庚○○押至花蓮市佐倉公墓內,先以膠帶捆綁庚○○雙手及矇住雙眼毆打,至庚○○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淤青、前頸腫淤青、兩手多處裂傷等傷害至無法反抗後,盜取庚○○身上現金二十餘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惟得款後甲○○等人認所得財物太少,又繼續毆打庚○○,逼問庚○○供出財物,庚○○為求保命乃稱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尚有二十萬元,甲○○等人得手後仍要求庚○○繼續供出財物,庚○○被關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內,趁甲○○等人不注意時,逃往附近住家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加重強盜之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另案被告乙○○、林昱成、簡建棟之供述,證人陳順松、卿羿彰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張、照片九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花蓮,但堅詞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和簡建棟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約在新店捷運站,小胖有跟簡建棟聯絡要到花蓮去,伊那時候還沒有講到討債的事情,伊就開著另外一部車跟著小胖的車子到花蓮,因為對花蓮的路不熟,到花蓮縣吉安鄉的時候,小胖看到被害人庚○○之車子,就停車,伊也跟著停車,簡建棟就下車,伊在車上休息,伊有看到小胖和被害人庚○○在爭吵及拉扯,伊後來有看到簡建棟跟小胖把被害人庚○○推上被害人車子,他們開著被害人的車子就往巷子裡面開去,伊看到之後也發動車子跟著開過去,後來因為伊不認識路就失去聯絡,伊找不到他們,大概凌晨一點或是兩點多的時候他們才打電話給伊,約在慈濟醫院的門口見面,伊並沒有去強盜庚○○之財物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庚○○經原審傳喚未到,經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亦經傳拘無著,此有傳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花院廣刑丙九三助一字第0五七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據被害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頁九至頁十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偵查卷宗頁三十頁三二、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另案共犯林昱成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綽號小胖的人打電話給伊,要去要債,由伊開車,而呂學成(即甲○○)是開另一部車子,到花蓮後在某一處路上伊不清楚是不是呂學成抓一個人,但是伊車上的人有人下車去抓人,呂學成車上也有人下來,伊在前面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就把人帶上被害人庚○○車子後駛開,後來伊和呂學成均跟著被害人的車子,但均跟丟,伊後來有找到被害人的車子,但呂學成的車子就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頁一二二至一二四),而證人卿羿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分別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頁四七至五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順松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伊有看到庚○○跟人發生爭執,因為很暗,只看到他們互相拉扯,臉看不清楚,幾個人也看不清楚,後來伊就上去樓上,叫樓上的牌友下去看,發現庚○○的車子及人都不在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顯見並無直接指證被告參與強盜共犯,是綜上各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次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