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任職警員期間,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轄區居民甲○○意圖營利自九十年農曆年初一起,開始在宜蘭縣○○鄉○○路○○○號住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向每位參賭者按人頭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牟利(所涉營利賭博、行賄犯行未據起訴)。詎乙○○明知其對於警勤區內有調查賭博犯罪之職責,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於知悉甲○○在前述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後,違背其職務,不予調查,移送法辦,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甲○○索賄,經甲○○同意,乃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囑由不知情之同居人陳高春勤,在乙○○前去宜蘭縣○○鄉○○路○○○號查察戶口時,將賄款二萬元交付乙○○收受。嗣後經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而主動調查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十月任職於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擔任警員,甲○○是伊轄區居民,因為甲○○是做資源回收的,伊經常詢問是否有收購到不法機車等物,主要是叫甲○○不要收受贓物,同時那邊環境髒亂,伊也會告誡他。因為甲○○的同用賠錢,後來甲○○賠了對方一百七十幾萬元,但是甲○○的經濟不好,所以後來在派出所有向伊借二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陳高春勤、吳祈萬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確有從九十年農曆春節初一(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宜蘭縣○○鄉○○路○○○號住所,提供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賭場,至九月初結束,其抽頭方式,是算人頭,每人每日一百元,可玩到結束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同居人陳高春勤於偵查中證稱:「每天來賭的人有七、八人至十一、十二人不等,所以每天抽頭金大約有七、八百元至一千一、二百元不等。」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證稱:「甲○○家裡有供老人在那裡玩天九牌」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及證人吳祈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所述情節(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均相符,足徵甲○○確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春節)起,迄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宅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事實。
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底在家裡厚達於八十九年底就知道,於知道後乙○○要伊準備錢,每次一至二萬元,伊跟乙○○說他們只是玩玩而已,乙○○就說要不然就不要玩,後來伊只好應乙○○要求等語(偵查卷第十頁),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向證人甲○○要求交付賄款,甲○○亦答應乙○○之要求,證人甲○○與被告乙○○二人就違背職務(即不調查賭博犯罪)而索賄一事已有期約至明。
㈣、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委由陳高春勤將二萬元賄款交付被告收受一事,業據證人陳高春勤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甲○○拿二萬元叫我交給乙○○,日期我忘了,當天我傍晚下班回家,甲○○要外出,他說管區如果有來調查戶口,將二萬元轉交給他,後來乙○○有來家裡,我有將二萬元交給他。」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於原審證稱:「甲○○母親住院,甲○○要我去照顧,要我交二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吳祈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說要到我家,說被告要找他談話,甲○○及被告二人在我家裡客廳講話,內容我不知道,後來甲○○才叫我過去,只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後來被告又放回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甲○○之指述相符,甲○○之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甲○○確實有囑託不知情之陳高春勤交付賄款二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甲○○因其同居人陳高春勤車禍撞死人,甲○○來問伊,伊告訴甲○○如果沒有錯的話,可以不用賠錢,後來甲○○賠了對方一百七十幾萬,且吳祈萬曾因姪子發生車禍就處理情形認過慢而責怪伊,再其弟劉厚平與吳祈萬有生意往來,因劉厚平未支付貨款而要求其代索討未果,是甲○○、吳祈萬所言不足採信。惟查:
1、陳高春勤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業據甲○○、陳高春勤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證人吳祈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姪子發生車禍,伊哥哥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說馬上來,但警察都沒有來處理,車禍後半小時哥哥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派出所,當時是乙○○接的,他說馬上來,但沒有來,後來過路的人直接到派出所,乙○○說值班不能來,到了最後乙○○自己拿相機到現場,後來巡邏車才到,伊罵乙○○為何這麼久才來,乙○○騎機車就走了,由巡邏車的警員處理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2、證人劉厚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吳祈萬交易,因吳祈萬賣伊假貨,因此貨款一萬五千元沒有給吳祈萬,吳祈萬有打電話給伊,也有透過大哥乙○○向伊催討,但伊叫乙○○不要管,因為吳祈萬賣伊的蜜臘是假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3、就陳高春勤之上開車禍案件,證人甲○○雖自承以此事找過被告,核與被告辯詞相符,另就證人吳祈萬雖曾因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案件而指責被告,及其與被告之弟劉厚平間之買賣糾紛,曾要求被告代為催討,雖據吳祈萬、劉厚平證述在卷,但陳高春勤之車禍案件僅係陳高春勤、甲○○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依被告自承甲○○僅就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諮詢被告,並未要求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於車禍賠償過程中,被告亦無居中參與協調,雖陳高春勤、甲○○因車禍案件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亦與被告無涉。
4、另就證人吳祈萬雖因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案件而指責被告,及其與被告之弟劉厚平間之買賣糾紛,曾要求被告代為催討,惟被告均非事件之直接利害當事人,被告辯稱甲○○、吳祈萬因上開案件而設詞構陷伊云云,顯屬無據。
5、又證人即前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所長黃正豪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做完筆錄(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天晚上七、八點有到朋友(指林再添)家聚餐,七點左右到,坐一下大約十幾分鐘被告就到了等情,惟證人黃正豪僅在場停留數十分鐘即離去,與被告碰面時間亦僅有數十分鐘,並不能證明被告在當日其餘時間之行程,顯無法據此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未前往吳祈萬住處與甲○○商談翻供之事,故證人黃正豪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林再添於本院結證稱:「當晚七、八人是陸陸續續來的,也是陸陸續續離開,期間何人有在場,我無法知道,因為我走來走去。被告是七點多來,十點多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既然餐敘期間,證人林再添走來走去,無法確定是否中間有人離開,是以亦不排除被告利用中間空檔外出之可能性,是以證人林再添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乙○○係忠孝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條例第七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明知轄區居民甲○○經營賭場,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依法應予取締調查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取締,而自甲○○處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之刑,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且結論欄並應援引該條例第二條前段,方足為論斷之依據。第一審判決於其結論欄復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尚有其他收受賄賂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尚有未合。
㈢、按「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被告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自有未合。
四、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索賄謀利,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辯駁,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收賄所得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任職警員期間,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偵查犯罪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其轄區居民甲○○(所涉營利賭博、行賄犯行未據起訴)自八十九年底開始在宜蘭縣○○鄉○○路○○○號住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向每位參賭者按人頭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牟利。詎乙○○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於九十年一月間,得知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春節)起,迄同年二月七日(元宵節)止,在上開住處經營賭場之情事,非但未依法調查、蒐證,反而違背職務而向甲○○索賄,由甲○○將賄款送至忠孝派出所交予乙○○,或由乙○○前去宜蘭縣○○鄉○○路○○○號向甲○○收錢之方式,由乙○○先後四次向甲○○收受合計七萬元之賄賂。嗣乙○○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以○三─0000000號警用電話撥打至甲○○家中使用之○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再度向甲○○索賄二萬元,而交待甲○○將賄款準備好,旋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間,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先行交付一萬元賄款予乙○○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傍晚時分,在前開住所欲再交付一萬元賄款予乙○○時,因乙○○懷疑收賄之消息業已走漏,乃未敢收取該筆賄款,並交待甲○○不要再聚賭。後經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而主動調查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營利賭博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貪污犯行,辯以:「(與甲○○、陳高春勤)沒有金錢往來,但有一次是陳高春勤撞死一個老先生,甲○○跑到派出所向我借錢,我向主管黃正豪借二、三千元,連同我身上的一萬多元,湊足二萬元借給他。」、「沒有(向甲○○收賄而包庇他賭博),他是我管區內最可憐的人,我才借錢給他,當初他太太來找我,問我撞死人怎麼辦,我跟他說撞死人如果沒有錯,就不用賠,結果他賠人家一百七十幾萬元,怪我當初說不用賠,我才借二萬元給他...他和解之後,我有向他要錢,他說沒有錢還我。本件是因為我不讓他經營賭場,又因車禍借款的事,致他懷恨在心。」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營利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戶口卡副頁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曾兩度前往甲○○住處查察,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戶口卡副頁記錄明確察訪未發現不法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確於前往甲○○住處查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戶口卡副頁明確記錄察訪未發現不法,固有該戶口卡副頁影本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甲○○係被告轄區居民,於被告轄區內經營賭場,被告於知悉後不為取締,雖於上開戶口卡副頁明確記錄察訪未發現不法,但就該戶口卡副頁之記載,是否足堪認定被告就甲○○經營賭場行為有施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縱使被告於知悉甲○○經營賭場之情形下不為積極之取締,亦與包庇之構成要件有間。
2、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關於告訴人甲○○前後之指訴,並不一致,其詳如下:
⑴、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年農曆初一,在宜蘭縣○○鄉○
○路旁二十八號開始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來經營賭場,以每人一百元抽頭,在大年初一伊主動找乙○○時,談及經營賭場,乙○○主動對伊說大年初一至十五叫伊交付十萬元,地點分別在忠孝派出所及伊自宅,前後大約四次,總金額為七萬元,交付賄款方式是伊打電話至忠孝派出所找乙○○,乙○○利用巡邏時至伊家中收取,於過年後伊陸陸續續有經營賭場至九月初才結束,...另一次是於九十年八月底乙○○向伊說要二萬元,伊告訴乙○○伊的能力只能付一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傍晚,乙○○駕駛巡邏車前來,伊主動拿一萬元給乙○○,賄款剛開始是伊主動交付,後來由乙○○主動向伊要錢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⑵、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撥打忠孝派出所0000000號
電話,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左右,乙○○打一通電話至伊家中,內容是叫伊把錢準備好後就掛電話,之後經過二天至三天就過來取款,乙○○索取賄款的方式是用電話向伊聯繫叫伊將錢準備好,然後於三日內不一定時間前來伊家中取賄款,有時候是伊直接拿到派出所給乙○○,而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及晚上叫伊前往吳祈萬家中,要求伊將筆錄翻供,並拿出一些錢給伊和吳祈萬看,說如果願意配合翻供,並將所行賄之金錢還伊,並賠償一些錢云云(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
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伊到九十年七、八月止,每次給乙○
○一、二萬元,乙○○大約一、二十天來拿一次,前後陸陸續續給乙○○十幾萬元。九十年八月底乙○○要伊準備二萬元,伊先給乙○○一萬元,後來伊要給另一萬元,可能是乙○○聽到風聲,他就不收,乙○○拿錢的方式是乙○○開巡邏車到伊家來,伊把錢交給乙○○,伊也曾拿錢到派出所,偷偷塞給乙○○,另有一次要外出,拿二萬元請同居人陳高春勤轉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⑷、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伊大概是過農曆年前就有經營
賭場,是按人頭給我壹佰元清潔費,於經營一個多月後,被告知道伊給老人家玩天九牌,主動向伊要錢,要伊準備一萬元給他,陸陸續續拿幾次給被告,總共大約給十萬元,總共給五、六次,沒有固定時間給,第一次之後隔了二個月拿,第二次伊拿到忠孝派出所,那次拿一萬元,第三次隔了不到一個月,那次給二萬元,被告騎機車到伊家裡查戶口時伊給二萬元,第四次隔了十幾天,那次給一萬元,被告開巡邏車到伊家前面伊拿給被告的,伊進入被告的巡邏車內,巡邏車內沒有其他人,第五次隔了一、二個月,被告騎機車到伊家裡,伊拿給被告一萬元,第六次隔了二個多月,被告告訴伊要二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當時母親在住院伊要去照顧,伊就將錢交給陳高春勤,請陳高春勤在被告來時轉交給被告,之後再一次隔了一個多月要伊再準備二萬元,伊在家裡拿一萬元給被告,還剩下一萬元,那期間伊沒有再經營,隔了十幾天被告曾經來查看,當時伊要給他剩下的一萬,但被告說不能再拿,因為上面的人已經在查,所以這次被告沒有拿錢,被告就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要錢,伊也沒有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
⑸、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採同一見解。此外,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本可獨立成立犯罪,祇因犯意概括,法律上以一罪論而已,是故各個行為之犯罪事實認定,均須合於證據法則,方屬適法,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甲○○對於交付賄款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向警方行賄?向何人行賄?金額多少錢?)是今年初一至十五左右,地點分別在忠孝派出所及我自宅,前後大約四次,總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是向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乙○○行賄。」云云(見警卷第十三頁),惟於嗣後之警詢中,就其於九十年農曆初一至十五,雖稱有交付賄款之情事,惟就其交付之前四次賄款,究係於上開時間內全部交付,抑或部分交付,未明確說明,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即就前四次交付賄款時間與警詢筆錄內容亦有不相符合之處,而其於偵查中證稱交付金額為十幾萬元,然於原審中則稱交付金額大約十萬元,總共交付五、六次,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二秒許,忠孝派出所之○三─0000000號警用電話雖有撥打至甲○○使用之○三─0000000號等情,固有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之受話號碼明細表(見警卷第七十二頁),及宜蘭縣警察局警用電話號碼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打,自難據上開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