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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胞弟廖啟復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本票一紙交付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許,由乙○○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劉雨儒導往現場查封屋內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再交由乙○○保管,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同時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而乙○○將查封物品搬離屋內後,即書留字條於大門上,並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詎丙○○返家發英藏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院執行查封家中物品,後來法院人員離去時,乙○○還在家中,竊取我要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資料」等事實,誣告乙○○犯有竊盜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處分不起訴;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院執行查封我家中物品,後來法院人員離去時,乙○○還在我家中,竊取我要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係根據法院政風室的來函,且在大樓錄影帶見到乙○○未隨同執行人員離去,在我家待了幾分鐘,始認乙○○偷了我的資料等語。另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返家後發現物件遺失,因而懷疑遭竊,經查看錄影帶後,確實見到自訴人留滯,未隨同執行人員離去;原審法院政風室回函亦記載:

「有一名女性及一名較年長之男性因搬運家電,故遲延數分鐘並未隨執行人員離去。」證人蘇俊達並證稱:自訴人與執行人員係相隔數分鐘先後離開;證人即警員劉雨儒亦僅證稱:未注意自訴人是否有再上樓,被告因而主觀上懷疑;或誤會自訴人行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自無誣告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隨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被告家中指封動產,並未竊取被告所有之資料;且自訴人為求扣押被告薪資,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亦無洩漏被告秘密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被告所指之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胞弟廖啟復因共同簽發面額為十萬六千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自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內之所有家電用品實施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同原審法院及警員劉雨儒前往查封被告所有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後交由自訴人保管,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同時依法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自訴人並於查封物品搬離屋內後,書留字條於大門上,再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部分影印卷宗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為憑。再證人劉雨儒於原審亦證稱:查封時我在場,當時在場人尚有執行處書記官,自訴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因在場很多人,查封完後,我與法院書記官、執達人員一起離開。我們離開被告住處時,沒有其他人留在被告住處,自訴人有跟著我等一起坐電梯下樓,至於自訴人有無再上樓,我沒有注意等語,核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程序「十一、執行人員俟債權人將物品搬離屋內後,並留一字條於大門上,始與警員離開執行場所」相符。足見被告指稱自訴人於法院查封人員離去後,尚滯留被告住處,要非屬實。

(二)被告提出原審法院政風室受理被告檢舉原審法院不當執行之調查說明函上係記載:「又本院依臺端所提供之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端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蘇俊達』訪談瞭解亦稱:本件係透過大樓錄影帶畫面,判斷有一名女性及一名較年長之男性因搬運家電故遲延數分鐘並未隨執行人員離開該大樓,然前開人員之身分為何及是否停留在臺端住所並不知情。」有原審法院政風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板院政字第三五九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已見該政風室函並無載稱:自訴人於執行人員離去後,尚單獨留在被告家中之事。再證人蘇俊達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自訴人,被告是我社區住戶,我不清楚他們二人間有何糾紛,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我在大華證券上班,我三、四點下班後,警衛帶被告來找我,被告說她家遭人侵入,要看錄影帶,錄影帶裡面有看到警員、自訴人、一些搬家工人,一位小姐,我看到的畫面他們大約是一起出現的,時間不會相差一分鐘,畫面是那群人要離開了,我有看到他們搬走一臺冰箱。那群人離開後,畫面中沒有出現自訴人或其他人再單獨上樓。看了錄影帶後,被告當場說自訴人他們在她家翻箱倒櫃,是違法的事,我說因為錄影帶沒有拍到家裡情形,我不知道。離開時間有先後,但不會差很久,大約幾分鐘等語。顯見依被告住處社區錄影帶拍攝內容,被告僅能看到自訴人當天曾與警員等相關人員自被告住處大樓離開,自訴人並因搬運冰箱較慢幾分鐘離開之情形,並無自訴人仍留滯被告住處,或趁執行人員離去後又自行返回被告載,既均無自訴人於法院執行人員離去後,仍待在被告家中之事證。被告辯稱係根據政風室函文及住處大樓錄影帶內見到自訴人未隨同執行人員離去,並留在被告家中,顯非屬實。

(三)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一再質問被告:究係失竊何物?被告先後指稱:「法院查封後,我發現我家掉了一些不利自訴人之證據」、「是一些資料及我家的祕密,例如我弟弟在何處上班資料,一些我還自訴人錢,自訴人開給我的收據。我弟弟遺失的上班資料是上班的證件,一些不利自訴人的證據,一些重要證據,例如上法庭要答辯的證據都找不到。」原審復訊問被告具體陳明遺失物件為何?被告答稱:冰箱、洗衣機、電腦、收音機及一些資料、收據,收據遺失幾張,我忘了等語。被告既指稱重要資料遭自訴人竊取,竟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復一再含糊其詞,已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再被告住處之冰箱、電腦、洗衣機、電視、錄放影機等物,既經原審法院依法執行查封後交由自訴人保管,被告亦無誤認係遭自訴人竊取之可能。參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案中,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失竊何資料祕密」?被告卻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板院通民執速第二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即自訴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另一債務人廖啟復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命令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並稱:這些就是我剛才說的祕密,他洩露我家的祕密,祕密就是我在那裡上班,他怎麼可以在查封財產後才封我薪水,他怎麼可以在當時進我房間,那是我祕密,他就是亂翻我東西,洩露我祕密,他薪水應該早點封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三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因遭自訴人查封住處家電用品,及查封胞弟廖啟復薪水,心生不滿,始虛構遭自訴人竊取資料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稱依原審法院政風室調查說明函文所載,及觀看大樓錄影帶內容,見自訴人未隨同執行人員離去,留在被告住處竊取重要資料,均無可採。則被告既無自訴人未隨同執行人員離去,留在被告住處竊取資料之事證,復未能具體供出遭自訴人竊取之物品,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自訴人於法院人員執行查封離去時,留在被告家中,竊取被告預備用來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證據資料等情,自非出於誤會,並屬虛構事實至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主觀懷疑或出於誤會,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自訴人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同時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糾紛,遭自訴人依法強制執行受償,竟憤而誣告自訴人竊盜,浪費國家司法程序,危害非輕,同時參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因不諳法律知識,致為本件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一時失慮,偶然犯案,經此科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