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癸○○○丁○○原名林秀壬○○自 訴 人 丙○○共 同代 理 人 王志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 律師

方瓊英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第一四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隔壁之鐵皮屋內,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成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組民間互助會;並邀集乙○○、癸○○○、丙○○、丁○○、壬○○等人加入該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甲會),連會首共計六十一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另逢每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增加開標一次,採內標制。惟子○○因互助會會款週轉不靈,又遭庚○○(按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且未據自訴)積欠會款,竟單獨或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上址,與庚○○共同以偽造「林素娟」署押之方式偽造「林素娟」名義、標金為三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林素娟本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致四十三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六千七百元會款,而詐得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上址,與庚○○共同以偽造「壬○○」署押之方式偽造壬○○名義、標金為三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三十四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六千七百元會款,而詐得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

(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上址,與庚○○共同以偽造「招牌店」即陳國雄署押之方式偽造招牌店即陳國雄名義、標金為三千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陳國雄本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三十二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七千元會款,而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二十一萬七千元)。

(四)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上址,單獨以偽造「吳美智」署押之方式偽造「吳美智」名義、標金為四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吳美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且使二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七百元會款,而詐得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

二、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以自己名義為會首,成立一萬元組民間互助會;並邀集乙○○、癸○○○、丁○○、壬○○等人加入該互助會,並虛列「何素月」、「翁美虹」為會員(以下簡稱為乙會),連會首共計八十一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另逢每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惟子○○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上址,以偽造「李勝彥」署押之方式,偽造「李勝彥」名義、標金為四千二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李勝彥本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且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每會五千八百元會款,而詐得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四十萬零六千元)。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上址,以偽造「何素月」署押之方式偽造「何素月」名義、標金為四千六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何素月」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五千四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七萬八千元)。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上址,以偽造「翁美虹」署押之方式偽造「翁美虹」名義、標金為四千四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翁美虹」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五千六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九萬二千元)。

(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偽造「戊○○」署押之方式偽造「戊○○」名義、標金為四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且使七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五千五百元會款,而詐得三十九萬零五百元(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自訴人誤算為三十八萬五千元);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丑○○、辛○○、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子○○於原審審理中因逃匿而被通緝,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緝獲。

理 由

一、本院查:

(一)被告子○○或單獨、或與庚○○共同未得林素娟、「招牌店」即陳國雄、壬○○、甲○○之同意而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素娟、陳國雄、壬○○、甲○○及庚○○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未得各該本人同意,其將「林素娟」、「招牌店」即陳國雄、「壬○○」等會員名義借予庚○○標取會款(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二0二頁);並自行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是被告子○○顯有自為或與庚○○共為上開犯罪之犯意,其就與庚○○共犯部分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無稽,實不足採。

(二)又上開被告子○○未得李勝彥、戊○○之同意而冒以該「李勝彥」、「戊○○」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處理李勝彥互助會事宜之胡金齊及戊○○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復有被告於倒會事發後,簽發予李勝彥、戊○○等活會會員以償還會款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足認李勝彥、戊○○確仍為未曾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被告空口辯稱該等本票係其弄錯誤開云云,洵不可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人朱經宇稱李勝彥之會係由胡金齊所標走云云,惟證人朱經宇於本院審理中,當時伊亦急需用錢,經被告子○○與對方溝通,是被告子○○在伊面前打電話與人聯絡,被告子○○稱對方為胡金齊云云;經查證人朱經宇係得自被告子○○之告知,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胡金齊於原審已明白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我沒有用李勝彥的名字標會,如果我要標會我會用我自己的名字,這裡面我在九十年七月十日我有用胡金齊的名字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證人朱經宇所言與證人胡金齊不同,且證人朱經宇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知胡亦稱不知胡金齊有代多少人處理互助會;再李勝彥之會如係由胡金齊所標走,被告理當收取李勝彥之死會會款,焉有反而簽發本票給李勝彥之理,益證證人胡金齊之證言接近事實,較為可採。

(三)至被告子○○以其虛捏之會員「何素月」、「翁美虹」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亦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一直都有使用這兩個名字在參與互助會的進行,所有的互助會員都不知道我使用的這兩個名字並非我的真名。我也不知道應該要讓所有的互助會員知道這兩個名字是我在使用。所以我並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係偽造文書(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子○○既以非自己名義之「何素月」、「翁美虹」標取會款,未事前告知所有會員,使會員得以衡量被告一個人參加數會之財力,被告並因而使各活會會員誤信係有「何素月」、「翁美虹」者得標而繳納會款予被告子○○,已足生損害於名為「何素月」、「翁美虹」者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是被告子○○辯稱:此舉符合互助會慣例,無損害公眾及他人之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再者,本院審理中,經以電腦查詢被告之財產歸戶及納稅資料結果,被告並非有固定收入及富有資力者,有電腦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則被告顯然是以會養會,意在詐取互助會員財產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俱難採信。此外,復有甲、乙二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各一份存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庚○○就上開冒用「林素娟」、「招牌店」即陳國雄、「壬○○」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侵害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第一四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自訴人自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自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子○○倒會案發初始雖曾與各活會會員協調,惟未幾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避債,歸案後仍未與各活會會員商談解決之道,迄未與被害會員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避重就輕、飾詞圖卸,及其詐欺總額高達二百四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被告子○○持以冒標之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故不另諭知沒收,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關於被害人李勝彥部分之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林素娟」名義冒標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被冒標之林素娟在內共四十三會,以三千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葉淑卿、李文凱、李雨豪、江正雄、豐祥工程行、張芬如(二會)、蘇珊、尤瀞慧(二會)、林佳俞、張秀蓮、吳美玲、吳美智、壬○○、招牌店(即陳國雄)、高智玫、王品忠、丙○○、張新永、丑○○、林素娟、劉淑萍、張月娥、陳瑞昆、吳月蓉(6700X43=288100元)附表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壬○○」名義冒標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

同被冒標之林素娟、壬○○在內共三十四會,以三千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葉淑卿、李文凱、李雨豪、江正雄、張芬如(二會)、尤瀞慧、林佳俞、吳美玲、吳美智、壬○○、招牌店(即陳國雄)、王品忠、丙○○、張新永、林素娟、陳瑞昆(6700X34=227800元)附表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招牌店」即陳國雄名義冒標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

名單(連同被冒標之林素娟、壬○○、招牌店即陳國雄在內共三十二會,以三千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秀媛、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陳佩君(二會)、葉淑英、李少龍、謝靜芬、葉淑卿、李文凱、李雨豪、張芬如(二會)、尤瀞慧、林佳俞、吳美玲、吳美智、壬○○、招牌店(即陳國雄)、王品忠、丙○○、張新永、林素娟(7000X32=224000元)附表四: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吳美智」名義冒標時之甲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

被冒標之林素娟、壬○○、招牌店即陳國雄、吳美智在內共二十一會,以四千三百元冒標)(採內標):

李玉靖(二會)、吳忠瑋、游月女、燕妮、林淑貞、簡志明、林秀琴、林玉端、葉德雄、葉世江、葉淑英、李文凱、張芬如、吳美智、壬○○、招牌店(即陳國雄)、王品忠、丙○○、張新永、林素娟(5700X21=119700元)附表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李勝彥」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

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二百元冒標)(採內標):鄒寶珠、壬○○、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辛○○、張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目、胡儷齡、戊○○、錦儷坊(二會)、胡金齊、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李勝彥、協昌、林碧柔、林素娟、謝靜芬、豐祥(二會)、丑○○、張淑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葉淑卿、李玉靖、吳忠暐、吳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己○○、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曾麗卿、朱經宇、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800X71=411800元)附表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何素月」名義冒標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六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壬○○、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辛○○、張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目、胡儷齡、戊○○、錦儷坊(二會)、胡金齊、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李勝彥、協昌、林碧柔、林素娟、謝靜芬、豐祥(二會)、丑○○、張淑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葉淑卿、李玉靖、吳忠暐、吳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己○○、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曾麗卿、朱經宇、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400X71=383400元)附表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翁美虹」名義冒標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單(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四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壬○○、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辛○○、張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目、胡儷齡、戊○○、錦儷坊(二會)、胡金齊、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李勝彥、協昌、林碧柔、林素娟、謝靜芬、豐祥(二會)、丑○○、張淑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葉淑卿、李玉靖、吳忠暐、吳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己○○、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曾麗卿、朱經宇、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600X71=397600)附表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戊○○」名義冒標會時之乙會被害活會會員名

單(連同被冒標之李勝彥、戊○○在內共七十一會,以四千五百元冒標)(採內標):

鄒寶珠、壬○○、李春美、劉棟麗、俞達興、林維信、林銘通、辛○○、張秋蓉、張亞君、林美麗、林朝枝、周燕玲、張美麗(二會)、吳月蓉、陳員目、胡儷齡、戊○○、錦儷坊(二會)、胡金齊、胡梅字、胡力元、侯慈蒂、李勝彥、協昌、林碧柔、林素娟、謝靜芬、豐祥(二會)、丑○○、張淑惠、黃雅鳳、林玉端(二會)、葉德雄、葉淑靖、呂秀峰、葉德進、林樹根、林秀媛、黃素霞、施國雄、葉淑英、葉進村、陳色蘭、簡志明(二會)、林秀琴(二會)、林淑惠、李文凱(二會)、葉淑卿、李玉靖、吳忠暐、吳豪娟、吳昇峰、高勝美、己○○、施國豐、吳美玲、吳美智、曾麗卿、朱經宇、東京都、朱映臻、蘇珊(二會)(5500X71=390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