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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向告訴人甲○○借用印章、印鑑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持往地政事務所,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市銀行以貸款使用。竟意欲再向曹坤印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欲轉貸世華銀行為由,向告訴人再度借得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而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曹坤印委請代書,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某,致使不知情承辦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權)設定登記資料,登載於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經證人曹坤印證述被告在勘查系爭房地時曾謊稱房地係被告所有,僅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而已,且被告要伊不要多問其他問題等情,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且設定抵押權前,伊與曹坤印曾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告訴人亦在現場,並帶其二人參觀房子,告訴人不可能不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之情事,另勘查房地時,伊並未向曹坤印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是伊自無偽造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即因貸款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市銀行(現改

為臺北銀行),後因被告稱世華銀行貸款利率較低,建議告訴人轉貸至世華銀行,經告訴人同意後,再由被告辦理轉貸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世華銀行,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四五頁);另系爭房地設定押押權予世華銀行後,因被告向曹坤印借款二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被告與曹坤印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曹坤印,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曹坤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件第二順位抵押設定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上開二罪嫌,端視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究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曹坤

印,於原審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然其於偵審中復供稱被告係利用將系爭房地轉貸予世華銀行時,謊稱需二張印鑑證明,而向其索取二張印鑑證明,伊即同時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二張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供設定抵押權之用等語,惟本件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與曹坤印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個不同時間所申請,並非告訴人所稱係同時申請,此有該二張印鑑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四八頁),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需提供抵押物之所有權狀原本以憑辦理,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

二、三星期後,被告有歸還所有權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然此二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相隔二個多月,如依告訴人所言,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世華銀行二、三星期後,被告已歸還所有權狀,被告又如何能於二個月後憑所有權狀原本再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曹坤印?再者,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曾提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時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第六四頁),而將之與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時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比對,應認二者印章相同,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分二次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交付被告,同意由被告持以辦理,否則被告於辦妥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後,既已交還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豈能過了近二個月後仍能憑所有權狀再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將系爭房地轉貸予世華銀行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證件,未經其同意,俟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云云,尚嫌無據。

㈢至證人曹坤印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設定抵押權前曾至系爭房地勘查,勘查時被告

向伊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僅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而已,且被告要伊不要多問其他問題云云,惟此證述情節,非但為被告堅詞否認,縱證言為真,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曹坤印跨大其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設定該抵押權。況且,於勘查現場時,告訴人本人亦在場,被告是否膽敢歪曲事實,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不被告訴人拆穿,大有可疑﹖另證人曹坤印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若其知悉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有遭告訴人訴請塗銷之危險,是其證述之情節難免偏頗,自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亦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犯行供述歷歷,且前後一致,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曹坤印之事實及所需資料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曹坤印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如何徵得甲○○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等情節不一,被告辯稱有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設定二胎抵押情節,顯為虛構。又觀被告與甲○○間之和解狀,雙方均未提及有借款金額或清償承諾,此均與被告辯稱有徵得甲○○同意設定二胎云云之常情有別。㈡原判決認為被告無罪之最主要理由,係以告訴人堅稱有聲請二張印鑑證明,而卷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僅有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件一節,因而認為告訴人所述不符。惟查,按諸一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經驗,戶政事務所通常不會只核發一張印鑑證明,是以告訴人堅稱交付二張印鑑證明予被告,實與社會經驗相符,然原審竟只以卷附二張不同日期之印鑑證明各一張,率然認為告訴人甲○○所言不實,殊嫌率斷,況且依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一號函解釋,似以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當然推認上開印鑑證明係甲○○親自申請,並非其能確認係甲○○親自申請,是以該印鑑證明是否係甲○○親自申請一節實難僅由該函得知,又由卷附兩張印鑑證明觀之,除印章相同外,其餘當事人姓名欄、年籍欄甚至日期欄等須以手寫之字跡均不相同,且由二張印鑑證明之筆跡與告訴人於偵、審之筆跡相較,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即世華銀行貸款案所附印鑑證明與甲○○書寫之筆跡相符,反而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曹坤印二胎案所附印鑑證明與甲○○書寫之筆跡不符,是以能否以上開顯有瑕疵之情節推論甲○○係經過二個多月仍未請求被告歸還設定所需證件一節即有疑義,從而推論甲○○同意被告設定二胎予曹坤印。況且,設定曹坤印二胎貸款案在世華銀行貸款案之後,卻反而使用相隔四個月之久且申請在前之印鑑證明,亦與常情不符,此更能推論被告擅自使用甲○○之印鑑證明設定二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係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抵押權予曹坤印,其間已相隔二個多月,告訴人亦自承辦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世華銀行二、三星期後,被告已歸還所有權狀,則被告欲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再度取得所有權狀,又將如何辦理?參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前,被告曾會同曹坤印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告訴人亦在現場,並帶其二人參觀房子,告訴人對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坤印之事,豈能諉為不知。本件或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抵押債務,致告訴人必須承擔抵押債務,告訴人乃否認有同意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極屬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即有瑕疵可指,即難據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