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 謝新平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共同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丙○○分別承租告訴人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告訴人丙○○之妻即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二、三樓之房屋(該路段七十五號、七十七號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甲○○、乙○○二人於占有上開告訴人之房屋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戊○○、丙○○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告訴人房屋與鄰棟相隔之外牆、其內之主要樑柱、供上下層通行之樓梯及每層的浴廁設備等均予拆除破壞,致令該等建築物均無法保有獨立空間而難以適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丙○○二人合意終止前開租約,並介紹不知情之李旺向告訴人戊○○之父己○○、告訴人丙○○繼續承租上開房屋,而李旺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亦與己○○、告訴人丙○○二人合意終止租約,續由被告甲○○、乙○○承租上開告訴人之房屋至八十八年十月;詎被告甲○○、乙○○二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渠等所持有佔用之上開告訴人房屋均予侵占入己,並推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屋之一樓部分出租予不知情之陳廷藩作為經營「敲桿花式撞球場」之用,經己○○、告訴人丙○○迭次催討返還上開房屋,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乙○○被訴侵占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戊○○、丙○○承租上開告訴人房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並由被告乙○○介紹李旺繼續承租,而李旺承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亦與告訴人等合意終止租約,續由被告甲○○承租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份、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二份、支票二十四紙等在卷可稽,⒉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等尚未要求返還而仍持有占用上開告訴人房屋之際,變易其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房屋,並將一樓部分出租予陳廷藩等情,已據證人陳廷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十七幀在卷足憑,⒊被告甲○○自承係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七十七號之房屋併同(即連同告訴人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陳廷藩,足認被告乙○○對於侵占一事亦屬知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案遭羈押,直到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獲釋,這段期間內伊完全沒有使用到告訴人上開房屋,伊出監後有與告訴人等結算八十八年十月前所欠的租金,總共付給告訴人等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也有與告訴人等約定繼續租用上開房屋,但因當時告訴人上開房屋全部斷水斷電,根本無法使用,伊才沒有繼續付租金,後來伊有將房子出租給陳廷藩,但只有出租被告乙○○所有之七十
五、七十七號部分,並沒有出租告訴人等所有之七十三、七十九號部分,也沒有向陳廷藩收取告訴人房屋部分之租金,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上開房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先生(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羈押,告訴人戊○○、丙○○向伊要租金,伊付不出來,故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二人,約明待伊先生出獄後再行清算租金,伊並介紹李旺與告訴人等繼續承租上開房屋,後來伊先生於000年0月間獲釋,有與告訴人等清算先前所欠租金,也有與告訴人等約定繼續承租,但因當時告訴人上開房屋均斷水斷電,無法使用,才沒有付租金,且伊亦不知道上開房屋有出租予陳廷藩,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上開房屋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告訴人戊○
○、丙○○二人分別承租上開告訴人之房屋,約定告訴人戊○○部分之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告訴人丙○○部分之租金為每月二十五萬元,嗣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案遭羈押,無力繼續支付租金,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告訴人戊○○、丙○○二人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約,並出具切結書,言明待被告甲○○出獄後再與告訴人等清算積欠之租金,被告乙○○並介紹李旺向告訴人戊○○之父己○○、告訴人丙○○續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均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底止,為期二年,嗣李旺承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時,即表示不再續行承租而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丙○○二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五至第十二頁)、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李旺與己○○、告訴人丙○○二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七至第三十四頁)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並經證人李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戊○○、丙○○、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被告甲○○、乙○○等均所是認,自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獄後,即委由被告乙○○之弟胡顯龍出面
與告訴人戊○○(及代理人己○○)、丙○○等人洽談先前所積欠租金之清算、處理事宜,經持續磋商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畢結算、換票等手續,告訴人戊○○部分計領得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即扣除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由李旺承租之期間)合計二十六月份租金金額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告訴人丙○○部分則領得同上二十六月份之租金金額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此有結算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四頁)、支票二十四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等附卷可按(以上均影本),且為告訴人等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八頁以下之告訴人陳報狀,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五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出獄後,旋即與告訴人等協商欠租之處理事宜,並於短時間內即付訖總額近四百五十萬元之高額租金,結清其因案入獄期間內所有之租金債務;準此,倘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有侵占告訴人上開房屋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渠等對於先前所積欠之租金,自應是藉故推託、極力逃避,以竟其侵占之目的,又焉會同時間與告訴人等協商處理欠租事宜、更進而實際支付高額租金之舉?此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出獄後,即向告訴人等表示欲繼續承租告訴人上開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許澤潭出面向告訴人黃正華(及代理人己○○)、丙○○等人洽商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及日後之租金處理事宜,告訴人等亦同意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甲○○等情,此亦有許澤潭所出具之草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五頁)附卷可憑,且為告訴人等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五頁);從而,縱認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繼續對於上開告訴人房屋為使用收益,惟渠等主觀上既係本於與告訴人戊○○(及代理人己○○)、丙○○等人間之租賃關係,基於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思而為占有,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甲○○、乙○○二人固均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之後之租金並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惟渠等亦辯稱:係因續租當時上開告訴人房屋均遭斷水斷電,無法使用,故而未付租金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七十九號建物,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李旺承租期間)因違規使用,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斷電處分,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准予告訴人丙○○就其中七十九號建物部分辦理復電,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五二三九九三號函文一件(含所附執行斷電記錄表及准予復電回文)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附),堪認被告甲○○、乙○○二人前揭所辯:上開告訴人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遭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乙○○二人因所承租之上開告訴人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使用,認告訴人等並未履行出租人應交付適於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而拒付租金,尚非全然無據,縱告訴人等就被告二人是否得執此事由而拒絕給付租金存有爭議,然此僅屬彼等因上開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究難單憑被告二人未支付此部分租金之事實,即逕認渠等有侵占上開告訴人房屋之不法意圖,而率入被告二人於侵占之罪責,其理甚明。
⒊又,證人陳廷藩所經營之「敲桿花式撞球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一樓),其營業場所係證人陳廷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甲○○所承租,此據證人陳廷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而上開「敲桿花式撞球場」之店面,確有部分佔用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七十九號建物一樓等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履勘照片十七幀、現場平面圖一紙等附卷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三頁、五十六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二四頁);惟查,證人陳廷藩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略以:當初伊向被告甲○○承租房屋時,被告甲○○就有告訴伊該址七十三號、七十九號部分是別人的房子,伊原本想要一起租下來,後來知道有糾紛,就沒有向被告甲○○租七十三號、七十九號部分,只有租七十五號、七十七號部分(即被告乙○○所有之建物),租金是每月十萬元,被告甲○○並未將七十三號、七十九號部分出租予伊,亦未向伊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後來伊經營撞球店時,有沿著先前房屋拆除的痕跡將七十三號簡單隔開來,七十九號部分因為界線不明顯,伊有告訴屋主若有佔用到房屋可以馬上提出來,伊會立刻搬離,至於營業地址登記在七十九號,是因為先前有股東自行找告訴人丙○○商談,而當時告訴人丙○○有同意並提供資料辦理商業登記,故撞球場才會登記在七十九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六頁),參以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亦自承其上開七十三號一樓部分與證人陳廷藩所經營之撞球場間,確於前半部有以隔間隔開等語(見原審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及告訴人丙○○亦自承有提供資料予陳美英(即上開撞球場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堪認證人陳廷藩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被告甲○○既僅係將被告乙○○所有之前開七十五號、七十七號建物出租予證人陳廷藩,而未將告訴人等上開七十三號、七十九號房屋一樓部分併同出租予證人陳廷藩,自難認其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房屋之行為可言,縱證人陳廷藩所經營之上開「敲桿花式撞球場」於實際營業時,有佔用告訴人上開七十三號、七十九號房屋一樓之部分面積,亦難認此與被告甲○○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甚者,縱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上開七十三號、七十九號房屋一樓部分併予出租,然此亦僅其主觀上基於房屋承租人之地位,將所承租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之收益行為,此詳前述,其租賃契約及轉租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容有爭執,惟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從以刑法上之侵占罪名相繩。末者,被告乙○○對於本件出租房屋予證人陳廷藩部分,始終未曾參與,此觀諸證人陳廷藩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係向被告甲○○接洽承租事宜等語自明,已難單憑其為上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十七號建物之所有人乙節,即認其有參與出租房屋予證人陳廷藩經營撞球店之行為,更無從推論其有何侵占之犯行可言,其理至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應係告訴人等與被告二人間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約既已終止
,仍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有侵占之故意。又被告辯稱只出租七十五號、七十七號,沒出租七十三號、七十九號,惟四間房屋已打通,豈有跳過中間二間出租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係爭房屋雖曾終止租約,惟後又續租已如前述。又被告而出租之房屋為七十五號、七十七號,沒出租七十三號、七十九號,而七十五號、七十七號是在中間,檢察官誤以七十三號、七十九號在中間,認為被告犯侵占罪,尚有誤會,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撤銷部分(即被告甲○○、乙○○被訴毀壞建物罪嫌部分):㈠原審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告
訴人戊○○及告訴人丙○○租得上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二樓及七十九號一、二、三樓之房屋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戊○○、丙○○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告訴人房屋與鄰棟相隔之外牆、其內之主要樑柱、供上下層通行之樓梯及每層的浴廁設備等均予拆除破壞,致令該等建築物均無法保有獨立空間而難以適居,並喪失其得利用
二、三樓空間之效能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並以告訴人戊○○、丙○○等人之指訴、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及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證人李旺與己○○及告訴人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現場照片十八幀等為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乙○○二人前自七十七年間起迄八十五年四月間為警查獲止,多次共同利用被告甲○○所設立之「佰利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而加以裝配、維修,再以「金字招牌」為名,陸續在臺北縣、臺北市等地區開設數十間「金臺灣」、「金狐狸」、「金歡喜」等電動玩具店、電動遊樂場或遊藝場,於店內擺設賓果馬戲團、麻將台、水果台等變異機種機台或小鋼珠(即俗稱柏青哥)機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經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銀元三億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二億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向告訴人戊○○、丙○○承租上開告訴人房屋,並將其建物外牆、主要樑柱、樓梯及每層的浴廁設備等均予拆除打通而毀壞告訴人等上開建築物,其目的即在以打通後之建物經營小鋼珠(柏青哥)電玩店,且嗣亦於該址以「金狐狸」之店名對外營業,其經營模式與前述八十五年四月間遭查獲之其他賭博性小鋼珠電玩店均相同,此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復經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己○○、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及證人即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鄰居徐嫦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與渠二人前述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結果行為之常業賭博犯行,既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方法行為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㈡惟查: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
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嫌,與已判決確定之賭博罪,在客觀上尚不能認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是原審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二者沒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