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邱永連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87年8月28日,為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及101號(下稱系爭房屋)「錢堡坊餐廳」之頂讓事宜與魏瑪莉簽立餐廳頂讓契約一事,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甲○○係事後始知情,且其後經營期間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相關規定予以斷水斷電處分致無法經營等情事,亦與甲○○無涉,甲○○並無與魏瑪莉共同施用詐術以詐騙其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竟為免依租賃契約須繼續繳付租金與甲○○,遂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88年12月18日持其前於同年月16日所撰寫之告訴狀,虛構指訴內容略以:「查告訴人(即乙○○)原有意經營餐飲業,於87年8月間得知魏瑪莉欲讓售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101號之「錢堡坊餐廳」後,乃前往實地了解。嗣經魏瑪莉表示該屋係向甲○○承租,因告訴人與魏瑪莉、甲○○並非熟識,經告訴人查看後擔心該餐廳恐有歇業、停業或證照上之瑕疵,如貿然買受恐將損失不貲,故告訴人始終存疑,未敢遽然同意。
被告等(即甲○○、魏瑪莉)見告訴人心有疑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魏瑪莉一再虛意保證絕對無問題,否則伊願如數賠償損失,有關事項可於契約中載明云云,又推由甲○○配合詐稱伊將該屋出租予他人營業已有多年,從未發生上開情事等語,據以取信告訴人,更自告奮勇代覓魏瑪莉男友丙○○為告訴人作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投資評估,遂各別於87年8月20日與其訂立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並交付現金10萬元,及金額共計133萬元之支票2紙,供魏瑪莉收執,其中98萬元作為頂讓經營權、一切生財設備及庫存雜項物品之價金,另45萬元作為租賃之押金,供甲○○收取...。揆諸上情,被告等竟意圖不法,不僅故意隱瞞上揭實情,且積極謊稱絕無此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殊無疑義... 」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有與魏瑪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他字第48號、89年度偵字第367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413號、9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結果,認甲○○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僅憑乙○○之片面指訴為不利甲○○之認定,以甲○○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誣告,房子88年6月26日被斷水斷電,伊到臺北市政府訴願,才知道這房子之前就被列管了,我認為房東應該有告知義務,才告他詐欺云云。其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確曾遭臺北市政府於87年5月間勒令停用,伊與魏瑪莉簽立餐廳頂讓之草約後,與丙○○前往高雄找自訴人時,自訴人卻告知伊該房屋從未發生違規使用情事,該房屋無問題,並稱希望伊接手承租後,案外人丙○○須擔任保證人,及告知伊將45萬元押租金轉交付與魏瑪莉,伊才於87年8月20日先給付面額10萬元支票給魏瑪莉,同時簽發2紙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面額分別為38萬元、95萬元之支票給魏瑪莉,而於88年6月22日該餐廳卻遭臺北市政府斷水斷電且處以罰鍰,伊才提出告訴,所指內容均為真實,並無虛構云云。經查:
(一)、①、被告於87年8月17日與魏瑪莉議定以145萬元之價格
受讓前開錢堡坊餐廳,被告並於當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魏瑪莉,並於同年月20日再與魏瑪莉簽立餐廳頂讓契約書,而該餐廳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前係以案外人丙○○為承租人,迄同年9月間,始由被告向自訴人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9月25日起算至89年9月24 日止,有各該餐廳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丙○○證稱:係在魏瑪莉與被告簽立餐廳頂讓契約書後,伊才帶同被告前往自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洽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改為被告事宜,當時自訴人有要求須提出支票、房地產等抵押物,並需有保證人擔保,才同意改由被告為承租人,故第一次前往洽談時,並未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而在被告與魏瑪莉簽立前開頂讓契約前,伊僅曾向自訴人表示伊要將該餐廳轉讓他人,並未提及係由被告受讓等語,證人魏瑪莉亦結證稱:與被告簽立頂讓契約書前,伊本人並未與自訴人聯繫餐廳頂讓事宜,且與被告簽約所議定之頂讓價格即包括應給付房屋出租人即自訴人之押租金45萬元,係由被告直接將該筆押租金交予伊,當時未曾詢問過自訴人,被告所交付資為頂讓價款之支票2紙,亦均直接交伊收受,自訴人並未見過,亦不在場等語,可見被告與案外人魏瑪莉洽談前開餐廳頂讓事宜時,自訴人並未參與;
②、再觀諸前開餐廳頂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設若『錢堡坊餐廳』之房東另與新承租人即甲方訂立租約時,其租金超過每月16萬5千元時,雙方『同意』將本契約不經法定解約程序,而自動失效,甲方應將標的物返還給乙方,同時乙方將價金返還給甲方」之內容,就該餐廳頂讓契約是否有效,尚且繫於自訴人所同意收取之租金有無逾每月16萬5千元一節,則被告於受讓該餐廳時,當亦明知魏瑪莉僅與其洽談該餐廳頂讓事宜,至於該餐廳所使用之房屋租賃須另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洽談,已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誤認自訴人就系爭餐廳頂讓事宜有事先參與或知情且同意之情形。
(二)、次查,①、被告及證人丙○○前往高雄與自訴人洽談租
賃契約更改事宜時,自訴人初並不同意,係以被告須提出若干人保或物保為條件,始同意更改承租人為被告,嗣改由被告承租而簽立租賃契約時,自訴人並以不認識被告為由,要求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出租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其且證稱此被告均在場聽聞,則自訴人初始尚且不同意改由被告承租,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時,竟謂自訴人係見伊尚有疑慮而未同意承租時,有與案外人魏瑪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已屬無端,其所指稱自訴人更自告奮勇代覓案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被告為此告訴之內容,顯屬虛構;②、抑且,被告於89年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他字第48 號案件偵查中訊問時,復陳稱作為該房屋押租金之面額45萬元支票一紙,係由其交付與自訴人云云,此業經原審調閱該偵查案卷審核屬實,然如前述,證人魏瑪莉已證稱該作為押租金之支票一紙,乃被告乃交伊收受,自訴人並不在場,也未見過等語,可見被告實為使承辦之檢察官採信自訴人有與魏瑪莉共謀詐欺取財而令其受讓系爭餐廳之行為,方為此不實陳述,其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已甚明。
(三)、再者,①、被告所指述自訴人於洽商租賃契約過程中,
曾向其詐稱該房屋出租與他人營業已多年,從未發生任何歇業、停業或證照上瑕疵,並稱自訴人為此陳述之緣由,係因其擔心若有此情事將損失不貲,而遲疑未敢承租一事,果爾,何以被告與魏瑪莉簽立之餐廳頂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若因乙方(即案外人魏瑪莉)所經營之『錢堡坊餐廳』,在本件頂讓契約成立『之前』,即存有證照上瑕疵,或店內隱藏有歇業、停業、行政機關令其限期補正而未為補正之瑕疵,而此項瑕疵,於頂讓契約成立之後,造成甲方(即被告)經營期間之損失、阻力、歇業、停業時,該項損失均由乙方賠償」,而與自訴人締約時則未將此列入租賃契約內容之部分,有前述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關乎該餐廳前有無違規而能否繼續經營等情事,應係魏瑪莉與被告間之問題,是證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中亦證稱:在第一次帶同被告與自訴人洽談租約時,自訴人僅表示該房屋無問題,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就餐廳前有無違規紀錄等情為表示,被告亦自承斯時案外人魏瑪莉有向其表示經營酒吧業務無問題,其亦曾以「錢堡坊餐廳」名義查證並無違規紀錄等語,核與證人魏瑪莉證稱:斯時有告知被告可自行查證等情相符,以魏瑪莉曾告知被告應自行查證,被告事後果亦自行查證,足見被告亦知悉其受讓後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須自負查證責任,則其初始是否係出於信賴自訴人為前開保證房屋沒有問題之言詞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承租該房屋,即非無疑,且自訴人與其洽談之房屋租賃事宜,與其另與魏瑪莉所洽談之餐廳頂讓事宜原屬二事,甚至自訴人原本亦不同意由被告承租,亦難認自訴人就該餐廳前違規營業紀錄一事有對被告為保證之必要。因之,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時,謂自訴人有與魏瑪莉隱瞞實情,難認屬實;反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既於88年6月21日獲知該餐廳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由予以科罰後,於同年7月21日即曾查詢得知該房屋之相關違規紀錄,有其提出告訴時所檢具之罰鍰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其卻遲至88年10月自訴人以其欠繳租金等為由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之租金即後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利得金額,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447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始提出前開告訴,有該民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應係為脫免依租約繳付租金或給付不當得利予自訴人之責任,始誣告之。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自訴人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與其洽商,並未參與其所受讓之餐廳相關事宜,縱使其係懷疑案外人魏瑪莉隱匿該餐廳違規紀錄情事以詐騙其受讓該餐廳,始提出該部分告訴,但對於自訴人有無與頂讓餐廳之魏瑪莉共謀向其詐稱該餐廳前無違規紀錄之情事,非惟未經查證即為前開告訴內容,在締約當時被告亦知悉自訴人原本希望原承租人即案外人丙○○依約履行而不願意改由被告承租之情形下,更難認被告有何誤認自訴人有與魏瑪莉共謀詐騙其承租該房屋之可能,反由被告為前開告訴時隱瞞此情,甚至虛構押租金亦係交付與自訴人等節,足徵被告有虛構前開告訴內容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②、此外,被告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以89年度他字第48號、89年度偵字第367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413號、9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結果,均認自訴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原審調閱各該偵查卷審核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因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脫免遭自訴人追償租金等責任而為上開誣告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但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如前述;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經本次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