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乙○○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及二八七之一號之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五年,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第二年二萬五千元、第三年二萬七千元、第四年二萬九千元、第五年三萬一千元,押租金為四萬元,且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將上開建物權利全部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詎甲○○承租上址後,因資金不足無法營運,竟未經乙○○許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鄉○○路○○○號一樓出租予許正勇(另同年八月十日○○○鄉○○路二八七之一號,出租予謝黃玉琴),嗣因許正勇欲於上址處,經營阿波羅影視行(以中山影視社九龍分店名義申請),需乙○○之所有權狀或房屋稅繳稅證明,以便持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懼怕轉租事情遭乙○○發現而拒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在桃園縣市某處刻印社,偽刻「乙○○」印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同鄉中興(誤載為新)路二八○號辦公室,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交付予許正勇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許正勇持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政府管理正確性,嗣因乙○○之侄子唐有財發現有異,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唐有財、林美滿、謝黃玉琴、許正勇之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告訴人乙○○所承租之前開房地轉租予謝黃玉琴、許正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要轉租予謝黃玉琴、許正勇前,伊或伊太太均有口頭告訴乙○○,乙○○有同意,而且乙○○就住在附近,乙○○也都有看到黃玉琴、許正勇他們在開店,許正勇承租房屋樓上的房間還擺放許多乙○○的物品,乙○○也常常去二樓拿東西,不可能不知道轉租一事,又因為許正勇係經營影視店,租了房子以後,許正勇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許正勇說除了要提出相關的所有權狀、稅單等資料外,還要提出與房屋所有權人簽的租約才可以辦理,因為伊不是屋主,所以有告訴乙○○這件事,乙○○說沒有問題,乙○○有交相關的資料及印章給伊叫伊去辦,伊才以乙○○名義與許正勇再簽一份租約,並不是偽造的,可能係因為伊轉租的租金高於伊與乙○○所約定之租金,引起乙○○家屬唐有財之不滿,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收到唐有財寄的存證信函,所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找乙○○補簽同意書,乙○○也有同意再簽一份同意書為憑,伊並無偽造租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及為乙○○處理本件租賃相關事宜之同居家屬唐有財固指稱不知被
告將房屋轉租予謝黃玉琴、許正勇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或伊太太有告知乙○○、唐有財該件事,他們二人都有同意等語,且其所舉之證人即其妻吳桂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被告同一辯解(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並提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有同意被告轉租」之同意書一份為證(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本附於同一偵查卷內證物袋),則被告辯解有告知乙○○、唐有財轉租事,事後因唐有財對租金不滿,而再找乙○○簽同意書一節,尚非無稽。雖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卷附同意書為其所簽,惟證人吳桂禎於原審證稱同意書確係伊拿與乙○○所簽無誤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立之文件載:本人乙○○因年邁記憶不佳,所以對一年前事情一時無法完全想起,但經甲○○幫忙提醒對照下,本人確信似乎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意甲○○代本人與許正勇簽訂租約並蓋本人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相符,顯見確係告訴人同意轉租,並訂立租約,被告所辯,已然有據。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告訴人乙○○之指紋及令乙○○當庭書寫姓名,而將同意書及前開指紋、字跡併同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同意書上指紋紋線模糊不清,及送驗同意書上字跡認有做作之虞,而認為無法比對判定,有該局刑鑑字第092188910號函在卷可稽,此鑑驗固無法得知該同意書之姓名筆跡、指印是否確實乙○○所為,惟尚不能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因此,告訴人乙○○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同意書表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同意被告轉租,猶於本案中再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違法轉租云云,顯有矛盾,是其所指,憑信性已有瑕疵,則告訴內容是否真實,自需他證據佐證之。
㈡證人即被告轉租之房客許正勇於偵查中證稱:原屋主知道伊租房子一事,伊有問
過他,他常上去二樓倉庫拿他的東西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五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乙○○、唐有財確實知道伊係向被告承租房屋一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實際使用房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才搬進去,但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完約後就開始裝潢。」、「裝潢時及剛搬進去時有看到唐有財及乙○○,他們常常過來,因為二樓還是他們在使用,所以他們常常過來到二樓拿東西,他們也都有跟我打招呼,到現在乙○○也都有到二樓拿東西,還是常常看到他。」、「唐有財及乙○○有問房子是向誰租的,剛租進去的時候,唐有財就問過我,房子是向誰租的,我就說:我向甲○○租的,李的公司就在租屋的對面,唐有財對我說:他才是屋主。」、「房子常漏水,被告要修漏水,都是乙○○或唐有財拿鑰匙來開二樓的門,而且言談之間他們早就知道這件事(按即指轉租一事),他們二人常常來聊天。」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是依證人許正勇所言可知:許正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使用向被告所租房屋後,告訴人與證人唐有財即經常至店內,且唐有財尚與之談及租屋一事,許正勇確定告訴人與唐有財均知悉其房屋係向被告租賃而來,則乙○○及證人唐有財猶指稱不知被告轉租予許正勇等語,與證人許正勇證詞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另一房客謝黃玉琴於原審雖證稱:不知真正屋主乙○○及證人唐有財是否
知悉伊之房屋係向甲○○承租而來等語,惟亦證稱:向被告租屋後,因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唐有財有至其輪胎店二次,有對唐有財稱伊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唐有財叫伊找被告談此事,後來被告有將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不動產權狀、稅單、黃玉琴所述,確係被告交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之不動產權狀、稅單、身分證影本,參以證人許正勇亦確係自被告處取得同一不動產權狀、稅單、本等文件而辦理等情,足認該文件若非真正所有權人乙○○或唐有財交付予被告,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如何能取得?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八頁),系爭房地位於大馬路旁,謝黃玉琴、許正勇向被告承租而來後,分別開設「東和輪胎行」、「阿波影視」營業,並均在房屋正面之路旁不見?渠等亦於謝黃玉琴、許正勇承租之始即均配合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予謝黃玉琴、許正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參酌前述證人許正勇之證言,堪認告訴人乙○○或證人唐有財確實自始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一事,告訴人乙○○、證人唐有財既自始即知悉被告將房屋轉租予謝黃玉琴、許正勇,且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告辯稱卷附乙○○、許正勇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亦係經乙○○同意而交付印章囑其自行製作再交予許正勇一節,自可採信。雖證人唐有財亦不否認有進出謝黃玉琴、許正勇之店內及知悉該二店營業之情形,惟又稱以為是被告與他們合夥的,不知道是房屋轉租云云,然被告及其妻與證人唐有財已熟識多年,對彼此現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才是,唐有財亦明知被告即在系爭房屋對面經營房屋仲介業,焉有可能不為任何求證,即如此巧合認為被告又再與人同時合夥經營二種與本業顯不相關之營業項目,而於半年多以後始查悉被告違法轉租,不合常情至明,是證人唐有財前開說法顯係臨訟編織,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許正勇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與謝黃玉琴共同與被告及唐有財談租金的事,因唐有財認為被告向伊及謝黃玉琴二人收取租金高於被告要付之租金,唐有財要求調漲租金,並說要伊及謝黃玉琴將租金直接交給他,被告也同意,但伊及謝黃玉琴認為唐有財說要漲一倍,漲太多了,所以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顯見本案之緣由,實肇因於唐有財不滿被告因轉租而賺取租金差價利益而起,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且告訴內容無證據證明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憑告訴人片面不實指訴,逕認被告有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罪行。且被告辯稱是乙○○同意並交付印章,始以乙○○名義製作與許正勇之租約等語,有證據可憑,尚可採信。另證人林美滿係證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程序,並無不利被告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違法轉租進而偽造租約之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說明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系爭房屋係由唐有財代為出租予被告,被告轉租理應與唐有財辦理,惟卻不然,反與被害人為之,且告訴人早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豈會事後又同意轉租,因此,否認被告所提告訴人之同意書,再者,知悉轉租與否,與被告有否偽造文書為二事等語,然查:被告庭呈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立之文件載:本人乙○○因年邁記憶不佳,所以對一年前事情一時無法完全想起,但經甲○○幫忙提醒對照下,本人確信似乎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意甲○○代本人與許正勇簽訂租約並蓋本人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顯見確係告訴人同意轉租,並訂立租約,上訴意旨已然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