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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陳慶尚律師陳祥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有傷害、違反工廠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以上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為圖重利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

六、七月間某日起,乘甲○○○、戊○○(起訴書誤載為魏迎賓)、丙○○等人財物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十二之一號其經營之世家釣蝦場,先後貸與渠等金錢,而藉此營業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其貸款時間、金額及利息如下:

㈠、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己○○陸續多次小額借款予甲○○○,期間最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要求甲○○○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借款期限為十日,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八)。迄八十八年底止,甲○○○已給付高達三十萬元之利息予己○○。

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某不詳時間,己○○先後二次借款予戊○○,借款金額均為一萬元,並要求戊○○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三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

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己○○借款四萬元予丙○○,並要求丙○○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三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

二、己○○因曾明忠積欠世家釣蝦場債務,委由綽號「林仔」及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曾明忠索債,嗣因曾明忠無法償還,己○○竟與綽號「林仔」、「胖子」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由綽號「林仔」之男子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之一號)曾明忠住處,恫稱:如果不解決,要讓曾明忠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在場之曾明忠母親乙○○○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渠等又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時,分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多次擅自將曾明忠上址住處之庭院鐵門打開,無故侵入其住宅之前院內,並於前院之內牆、主建物外牆及主建物鐵捲門等多處,分別以紅色或白色之油漆噴上:「幹」、「阿忠:出來面對一切」、「曾明忠:幹、欠錢不還、不是人、忌、金錢糾紛」、「阿忠:逃過一時躲不過一世」等具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旨之文字,並畫上骷顱頭、眼鼻處紅漆噴濺及大腿骨交叉等恫嚇圖樣,而以此方式連續恐嚇曾明忠,使曾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該綽號「林仔」及「胖子」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白天之某時,一同前往曾明忠上開住處,在曾明忠住處二樓,向曾明忠逼索債務並毆打曾明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以丟擲石塊之方式騷擾。曾明忠終因不堪渠等之逼債及心中之恐懼,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五時之期間內之某時,先於其住處臥房牆壁上留下:「我是被世家ㄉㄧㄠˋㄒㄧㄚ場逼死的,我做鬼也要找他算帳,曾明忠絕筆」等遺言,再持鐵鎚敲打前胸口後,於其自宅後院曬衣架上懸頸上吊自殺而窒息死亡,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始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據報前往前開曾明忠住處執行相驗職務時,因有不詳人士以不詳電話撥打曾明忠住處電話,詢問曾明忠是否死亡,十分鐘內己○○隨即開車前來查看,經曾明忠家屬告知己○○即係世家釣蝦場之老闆,承辦檢察官隨即指示在場員警對己○○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實施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己○○身上之皮夾內扣得甲○○○、戊○○、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借據多張,嗣警方又至己○○經營之上開世家釣蝦場實施搜索,並在該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曾明忠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匯款申請書一張及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等物,始查知己○○涉犯前揭常業重利犯行。

四、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又率同警員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主管林注安等警員,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之八號十一樓己○○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適承辦檢察官與警員林注安正一同在己○○之臥房中搜索是否有涉嫌違法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予扣押之際,警員林注安在床頭櫃內搜獲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隨即將該等六合彩簽賭參考單提示予己○○辨認時,己○○竟萌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將該二張六合彩簽賭參考單撕成數小張,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時快速奔出房門,警員林注安見狀立即出言制止:「羅仔,你幹什麼?」等語,嗣經承辦檢察官追上己○○,並取回該已撕損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

五、案經乙○○○訴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世家釣蝦場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恐嚇、侵入住宅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犯行,辯稱:甲○○○曾向伊買機器,扣案之發票人為甲○○○之二萬元本票,係其支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雖有借錢予丙○○、戊○○,但他們均未曾支付利息,不合重利罪要件,伊未曾去過曾明忠住處,亦未叫他人出面或噴漆恐嚇,根本不認識綽號「林仔」之人,伊不知「林仔」與曾明忠有何借貸關係,在釣蝦場櫃檯查獲之曾明忠簽發之本票只有影本,如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伊未持有正本?另伊將多年前留下之六合彩參考單撕破後,經比對文字仍然可見,並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況當時檢警發現該物,尚未決定是否將之扣押,自難指該號碼單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握與保管之文書,即難令伊負妨害公務刑責,另伊有其他事業,非常業重利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甲○○○供稱:「(羅某利息如何算?)十天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本金借多少?)最高時借七萬元,陸陸續續的還,本票也拿回來,剩下那張是利息錢,他說十天逾期。」、「(為何跟他借錢?)因我週轉不靈,因做沖床生意,跟他哥分租。」(見相字卷㈡第二十三頁、相字卷㈣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戊○○供稱:「我跟他借錢,借了二萬,一次借一萬,簽了二次本票。」、「借一萬,十天利息要一千三百元,不含本金」、「(認識被害人甲○○○,被害人丙○○?)我認識被害人丙○○。他當時要結婚缺錢,我介紹他向被告借錢週轉。」(見相字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因為急著要用這筆錢,我急著要繳三點半銀行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證人丙○○供稱:「我借四萬元,從今年一月份借的。」、「借一萬元,十天還一千三百元的利息,本金不算。」(見相字卷㈢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三頁反面),查證人等均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且互核上該等證人所言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復有在己○○身上之皮夾內查獲之甲○○○所簽發本票一張、戊○○所簽發本票一張、丙○○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及在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查獲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等扣案足資佐證,經比對前開本票及存根聯之票號,發現丙○○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其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與存根聯中票號為TH0000000號之號數甚為相近,亦與甲○○○所簽發之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相近,且被告己○○於警詢時已自承該票號為TH0000000號空白本票背面之電話號碼係伊所記載等語,足見被告提供空白本票供借款人簽發,與一般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行徑吻合,益徵證人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2、被告雖指借款予戊○○、丙○○未收取利息,扣案甲○○○支票係支付貨款云云,本院質之證人戊○○亦稱向被告借錢未收利息云云,附和被告說詞;另證人即被告胞兄羅金益、證人即被告職員丁○○亦均到庭證稱甲○○○有向被告買機器等語。惟查被告經營釣蝦場生意,生意人將本求利,其與戊○○、丙○○,並非至親好友,焉有多次借錢,均不收利息之理?況扣案之丙○○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各為四萬元,戊○○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為一萬五千元,核與其等借貸金額並不符合,苟本件僅係單純借貸而未有利息之約定,焉有本票面額與借貸金額不同?是扣案本票隱含高利,殊無疑義,被告所稱借款予戊○○、丙○○未收取利息乙節,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證人戊○○其後之附和,亦係迥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又甲○○○縱有向被告購買機器,然雙方曾為交易,仍可能借貸,亦不能憑此即否定雙方未有借貸金錢,再衡諸一般商業上分期付款買賣之常情,因分期買賣係出賣人先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使用,買受人則分期支付該買賣價金,是出賣人通常會要求買受人交付信用良好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對出賣人始較有保障,若本件被告所稱甲○○○係以簽發其提供之本票來支付分期款,此顯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憑信,從而,堪認該查扣之甲○○○本票應係雙方借款憑據,證人甲○○○所稱其為利息票云云,應可採信。

3、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己○○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八或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己○○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甲○○○、戊○○、丙○○等人或因週轉不靈或因銀行軋票或因結婚缺錢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再參酌前揭為警在己○○隨身攜帶之皮夾及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之物品,除甲○○○、戊○○、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外,尚有多張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證物,顯見被告己○○有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收取重利恃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灼然明甚,此並不因其同時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故被告縱如其所稱伊係鍵達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正當職業,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為憑,亦不足據以否定其常業之犯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告訴人即曾明忠之母親乙○○○指訴歷歷(見相字卷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復有被害人曾明忠住處噴漆照片五張、曾明忠在臥房牆壁上遺言之照片一張、檢察官履勘曾明忠住處現場之履勘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單及查訪乙○○○之查訪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明忠先以鐵鎚敲打前胸口後,再於其自宅後院曬衣架上懸頸上吊自殺,嗣因窒息死亡等情,有扣案之曾明忠在長壽菸盒外包裝上所留遺言:「是我自己用鐵鎚打死的」等文字可參,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五四號函所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0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此外,觀諸前揭曾明忠在住處臥房牆壁上所留之遺言:「我是被世家ㄉㄧㄠˋㄒㄧㄚ場逼死的,我做鬼也要找他算帳,曾明忠絕筆」等內容,再參酌警方於世家釣蝦場執行搜索時,確實於櫃檯內扣得曾明忠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且其中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號,與前揭在釣蝦場內扣得之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及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空白本票之票號緊鄰,而被告己○○又係獨資經營該世家釣蝦場等情以觀,足認被害人曾明忠與世家釣蝦場即被告己○○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存在。

2、雖被告否認其與曾明忠有金錢借貸,並稱雙方如有借貸何以在釣蝦場櫃檯查獲之本票僅有影本而無正本,惟如無正本存在,何來影本?且債權人每有將質押本票影印多份以備討債之用,本件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尤有此舉,是並不能以在釣蝦場櫃檯未發現本票正本即認雙方無借貸關係,又被告於警訊中另辯以曾明忠是向其女羅淑雲個人借貸,金額大約四、五十萬元云云(見相字卷㈢第二十一頁),惟證人羅淑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明忠欠釣蝦場九萬多元。他來我父親釣蝦場釣鍜,沒有錢,我們經常讓他賒帳...

」、「我要做帳,公司的帳,曾明忠欠釣蝦場的錢我只好先墊。曾明忠沒有另外欠我的錢」、「(辯護人問:以前在偵查中你有說過年時,曾明忠曾經有向你借幾萬元的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互核二人說詞迵異,是所謂曾明忠向羅淑雲借錢乙節,顯係臨供杜撰而不足採。

3、被告己○○雖又辯稱:伊未曾去過曾明忠住處,亦未叫他人前往或噴漆恐嚇,伊不認識綽號「林仔」之人云云。然綽號「林仔」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農曆年後之某日,至曾明忠前開住處索債,並在曾明忠所有之信封背面留言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該信封一只扣案足憑,觀之該信封上所載留言:「曾明忠、我是"林"回來看到留言,請速與我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字,其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警方在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之匯款人為林顯珂之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證人林顯珂(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證稱:伊是幫己○○匯款,該電話是己○○告知伊叫伊留的等情(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參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名義人庚○○於本院到庭供稱該電話非其申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前開綽號「林仔」之男子在信封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己○○所使用無疑。則被害人曾明忠既與世家釣蝦場有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而綽號「林仔」之男子又留下被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要求曾明忠與之聯絡,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實有委由綽號「林仔」、「胖子」等人向曾明忠要脅索債,縱被告己○○並未親自出言恐嚇或侵入曾明忠住處噴漆恐嚇,然其主觀上與綽號「林仔」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所舉之柑園派出所對證人林秀蓮、吳振樹、吳德穩等人之查訪表數份,僅能證明警員無法查訪到曾經見過有人騷擾曾明忠之目擊證人,尚難憑此即率予推認被告並無恐嚇或侵入住宅等犯行,是該查訪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證人即警員林注安證述綦詳(見相字卷㈢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復有經撕損已黏合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扣案足資佐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時,發現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論本案或另案之物,均得予以扣押。是以,本件承辦檢察官既係親自率同警員至犯罪嫌疑人己○○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且檢察官已當場指示執行員警搜索現場有關違法證物,業經證人林注安陳明在卷,是該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注安既在床頭櫃內搜得前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則該等六合彩簽賭參考單即已置於警員管領力之下,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被告己○○於警員提示予其辨認時,擅自將之撕損成數張,雖該撕損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經拼湊黏貼後,僅有部分缺漏,文書之效用未完全喪失,但已減損其效用,是被告所為仍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至為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㈣、另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戊○○、丙○○及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甲○○○、戊○○、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於訊問前後未經具結,惟因乙○○○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自未違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復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起訴書所載法條為第三百四十四條,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己○○與綽號「林仔」及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重利或為逼索債務,本件重利剝削之情節、恐嚇之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致被害人曾明忠心生畏懼而上吊自殺,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恐嚇罪有期徒刑八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年八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重利營業之物,已如前揭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所簽發本票一張、戊○○所簽發本票一張及丙○○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均係發票人甲○○○等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由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二次前往被害人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住所惡言索債,揚稱:出面與己○○商談,否則後果如何,自行負責;又己○○以電話揚稱:過二天沒還,就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丙○○云云。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理而言,且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佈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害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稱:「還有一次我還沒付利息,世家釣蝦場老闆己○○找一個高高壯壯及一個矮矮胖胖的人到我家跟我要錢,語氣很不好」、「我太太說他們要我出面去與羅先生談,否則後果如何自行負責」、「當天那二個人跟我要錢,他們說不行,要打電話給羅先生,叫我跟他講,羅先生說這二天沒還,就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相字卷㈢第一四四頁),惟被害人之指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述不免偏離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遍核全卷,被害人上開指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其片面指述,已難遽採,且縱如被害人所述被告使人要債確有口氣不佳之情事,然衡之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態度、語氣通常均會較為強硬,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後果自行負責」或「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亦尚難使人心生畏佈,故縱認被告己○○確有被害人丙○○所指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