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雄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富雄係臺北縣金山鄉鄉民代表及臺北縣金山鄉核能監督委員會會長;賴蔡標則為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村長及臺北縣金山鄉核能監督委員會常務理事長;又許富雄為達成「要求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立即遷廠」之訴求,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請遊行許可,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遊行地點「自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前,至臺北縣金山鄉第二核能發電廠大門口止」。乃許富雄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且復明知其本次僅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遊行」許可,而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起,自任首謀,率領數目不詳之民眾及宣傳車乙輛,以反核為由,在臺北縣金山鄉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金山核二廠」)大門口聚集,嗣並以宣傳車及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詳後述);又許富雄、賴蔡標二人,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得隨時糾集多數人參加之非法集會場合中,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許富雄並另行萌生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先由許富雄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自任首謀,叫囂打人並指揮挖土機進入;再由賴蔡標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自任首謀,指揮賴明賢將挖土機開至路面,並向群眾鼓噪稱:「有挖土機在前面,咱不用推,挖土機絕對挖進去,警察要擋,絕對要挖掉」等語。現場主管機關之指揮官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孫森安見狀,為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乃許富雄仍置之不理,陸續有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之行為;嗣賴明賢因許富雄、賴蔡標二人之上開演說,而萌生妨害公務之故意,並進而依據許富雄、賴蔡標二人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帶領群眾一路前進,並操縱上開挖土機先後將置放在金山核二廠門口之拒馬及金山核二廠入口處之鐵門撥開(上開拒馬並未致生損壞之結果;至上開鐵門毀損部分,則未據金山核二廠提出告訴),衝入警方設置之警戒區域內,並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揮動挖土機手臂,對正在現場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副分局長乙○○受有左腹臂擦傷、左手肘擦瘀傷、左手食指擦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指揮官孫森安見現場情況失控,旋再度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第二次舉牌制止;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乃許富雄仍無視於員警制止及解散集會之行為,繼續在現場之宣傳車上發表演說,挑釁分局長,並鼓譟群眾包圍分局,經員警制止集會而不遵從,以此方式煽惑不特定之群眾犯罪、抗拒合法命令。現場參與本次違法集會之不詳年籍成年民眾,則因許富雄之鼓噪,而終致情緒失控,並分持放置於現場之竹竿隨手戳打,對正在現場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部分傷害概未據提出告訴),欲以此強暴方式,遂其「要求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立即遷廠」之目的。嗣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參與本次非法集會之民眾,始在經協調之情形下,陸續離開現場(賴蔡標、賴明賢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富雄固不否認其僅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請遊行許可,且其與同案被告賴蔡標係分任本次遊行總領隊、領隊之職;又其確曾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鼓噪群眾包圍分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前揭挖土機不是伊叫的;且伊雖有鼓噪群眾包圍分局之舉措,然則,伊之本意係在安撫群眾之情緒,而非為妨害公務或煽惑群眾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許富雄為達成「要求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立即
遷廠」之訴求,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請「遊行」許可,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遊行地點「自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前,至臺北縣金山鄉第二核能發電廠大門口止」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副分局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許富雄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乃被告許富雄竟於未取得「集會」許可之情形下,自同日上午八時起,在金山核二廠大門口之「公共場所」,率領宣傳車乙輛聚集不詳數目之民眾,公開發表其反核演說等事實,亦為被告許富雄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阿海、廖欽璋、許清土、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許富雄站立在宣傳車上之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憑。由上情以觀,被告許富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首謀之召集人地位,在前揭公共場所舉行演說及聚眾活動,要屬情極灼然之事實。而自被告許富雄在金山核二廠大門口五十公尺前開始集結民眾並發表演說之時起,員警即迭有警告被告許富雄應立即解散集會之舉措,嗣現場指揮官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孫森安更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二時二十分、二時二十七分許,先後以舉牌之方式,警告、制止及命令被告許富雄應解散現場集結之民眾等情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許富雄雖辯稱:伊只看到分局長舉牌一次云云,然查,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孫森安所舉之牌示,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又分局長孫森安除高舉牌示以警示並制止被告許富雄繼續在現場集會以外,亦有同時輔以擴音器廣播之舉措;此外,「分局長孫森安當時所在之位置」與「被告許富雄當時所站立之宣傳車」之間,距離僅約五十公尺等事實,均據證人乙○○結證在卷,由被告許富雄當時所在之位置及分局長孫森安高舉牌示並輔以擴音器廣播之情節研判,被告許富雄又豈有不知警察舉牌之目的係在制止其繼續集會並命令其解散群眾之理。況且,本件集會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乙節,為被告許富雄所明知,則被告許富雄在員警已於現場集結、舉牌並廣播之情形下,就員警之目的係在制止其繼續集會之事實,自應早有認知,乃被告許富雄身任本件非法集會之首謀者,竟在員警已經明白制止並命令解散之情形下,仍繼續滯留該地發表演說並聚集民眾,則被告許富雄首謀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行,自屬堪可認定。
㈡查上開金山核二廠大門前之道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且糾集人數得以隨時增加之公共場所;又被告許富雄召集之本次違法集會,其人數眾多,顯然已達足以危害地方安寧狀態之程度乙節,要屬眾所周知之事,而為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其次,被告許富雄係臺北縣金山鄉鄉民代表及臺北縣金山鄉核能監督委員會會長,且其在本次違法集會之場合,係擔任「總領隊」乙職等事實,為被告許富雄所坦認在卷。被告許富雄雖另以挖土機不是伊叫的等情置辯,然查,被告許富雄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則其就現場群情激動之情狀下,挖土機之駛入,不但無濟於事,反有造成危害可能之情節,理應有所認識,始符常情,乃被告許富雄竟放任挖土機具駛入現場而不加聞問,則其所做所為,顯與前揭辯解情節有悖,而大有可疑;是縱挖土機之駛入非被告許富雄之意思,然其身為總領隊,自有指揮控制全場狀況之責,若其果真反對挖土機之進入,則於同案被告賴明賢駕駛挖土機前進,欲將置放在金山核二廠門口之拒馬及金山核二廠入口處之鐵門撥開前,即應加以阻止,而非放任由挖土機具破壞現場。再參之被告許富雄及同案被告賴蔡標分別於前揭時、地,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之時,或公然倡議叫囂打人並指揮挖土機進入,或公然倡議「有挖土機在前面,咱不用推,挖土機絕對挖進去,警察要擋,絕對要挖掉」等語;或公然挑釁分局長,並鼓噪群眾包圍分局;同案被告賴明賢則果據被告許富雄、賴蔡標二人之指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具進入現場,並以強制力將拒馬及金山核二廠之鐵門撥開,揮動挖土機手臂以傷害證人乙○○;其餘參與本起集會之不詳年籍群眾,亦迭有在被告許富雄之鼓噪下,持竹竿戳刺執行勤務之員警等情節,均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與上開蒐證錄影帶內容相符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譯文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許富雄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之「強暴」行為,係從廣義解釋,凡行為人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於人之間接強暴,均為刑法妨害公務罪所欲規範評價之「強暴」行為;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且此處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者,不問行為人有無指明其所煽惑之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之內容,其均屬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無誤。被告許富雄,雖查無在現場對執行勤務公務員(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措,然被告許富雄既為臺北縣金山鄉鄉民代表及臺北縣金山鄉核能監督委員會會長,且其復係擔任本次集會之總領隊乙職,而屬本次集會倡議聚眾之人,從而,被告許富雄自應注意控制群眾情緒,以避免危害地方安寧之危險情況產生,乃被告許富雄竟任令挖土機駛入,並鼓噪群眾包圍分局,則其首謀妨害公務之犯行、煽惑他人犯罪及抗拒合法命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富雄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後段之煽惑他人犯罪及違背法令罪、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制止而不遵從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其性質,亦屬「聚合犯」之一種;而被告許富雄及同案被告賴蔡標二人,於本起妨害公務事件中,係居於倡議聚眾之「首謀」地位,渠等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要屬相同,且其二人彼此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其二人就首謀公然聚眾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強暴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許富雄以一個公然聚眾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後段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公然眾聚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罪名處斷。被告許富雄首謀公然聚眾對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實行強暴之行為,係為落實其違法集會以達成反核訴求之目的,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名處斷。原審以被告許富雄罪證明確,而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利用前述場合非法集會壅塞道路、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自任首謀而糾眾妨害公務,並利用前述場合公然煽惑民眾犯罪,所做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許富雄前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純因為維護環境、要求核二廠搬遷等訴求,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觀後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富雄上訴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宣告之刑為一年十月,並特予緩刑,已屬從寬,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