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次按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擔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竟一再拒絕將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經濟部部長林義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練生及經濟部承辦人毛浩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而指訴被告乙○○涉犯瀆職罪嫌,則依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認其為本件自訴之被害人,而指摘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該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然本件縱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