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 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第二0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仍改判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執行通緝在案(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甲○○化名「林秀慧」至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地下室丙○○所經營之「達摩藝術中心」,向丙○○佯稱其經營地產獲利,並出示鑽石名錶表示有蒐藏名貴物品嗜好,誘使丙○○分別自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先後四次攜帶珠寶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甲○○住處,供甲○○挑選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之珠寶等物(起訴書扣除四萬五千元折扣後,只記載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甲○○並於第四次即八十七年一月間挑選珠寶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發票人陳金祥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林秀慧」背書署押交付予丙○○,用以支付前三次購買珠寶貨款,隔數日後約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在松山路上址,甲○○復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發票人陳超群支票背面偽造「林秀慧」署押背書交予丙○○,用以支付第四次購買珠寶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慧本人。嗣丙○○屆期提示前開四紙支票或因拒絕往來或因存款不足等由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㈡甲○○於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乙○○佯稱其在香港地區從事房
地產生意,約有五、六千萬元現金將於近日內匯回台灣,惟現時需資金週轉云云,連續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某辦公室及松山路上址等處,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林秀慧」或「甲○○」向乙○○調現,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予乙○○,作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用,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甲○○約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公訴人依乙○○扣除利息部分減縮原起訴金額),甲○○並指示乙○○備妥十四本銀行存摺,以便香港直接將房地產獲利金額匯入,清償前欠,乙○○仍信以為真,多次攜帶本人及親友曾景娟、徐嘉澤、徐彭美玉、徐佳裕、徐佳財等人開設十四本金融機構存摺,與同受甲○○所惑之丙○○至銀行枯等無著,始知受騙。
㈢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在松山路上址,向乙○○佯稱合作購買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巷內之「春天首席大廈」三間預售屋,並於當日與乙○○簽訂合作購屋契約書,約定由乙○○支付購屋定金七十萬元及準備金五百萬元,交由甲○○全權處利,乙○○不疑有他,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交付七十萬元現金予甲○○簽收,詎甲○○並未實際進行購屋事宜,亦未返還前開款項。
㈣甲○○明知並未取得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國有財產地土地之
優先承購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松山路上址,向乙○○佯稱其與胞兄林隆福各有二分之一之優先承購權,願將權利轉讓與乙○○,將來可改建出售牟利,並於當日簽訂公有土地承購轉讓合約書,約定甲○○日後協助乙○○向林隆福取得另二分之一優先承購權,翌日(起訴書誤繕為當日),乙○○在松山路上址,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與甲○○,惟甲○○並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化名「林秀慧」與告訴人丙○○交易珠寶,並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林秀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丙○○委託伊轉賣珠寶,伊再轉賣給曾永昌,並將曾永昌拿來的客票交給丙○○,伊並無詐購珠寶。而且伊原本要改名為林秀慧,但因案在身無法辦理,但告訴人都知道伊的本名,伊並沒有偽造林秀慧名義背書,乙○○提出這些借款支票,雖然都是透過伊的關係向乙○○借錢,但這些錢都是發票人向乙○○借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與乙○○合買台北市○○○路春天大廈房屋,而是伊當時缺錢向乙○○借七十萬元來軋票,與這間房子無關。而關於國有財產局土地優先購買權,是之前伊與配偶合買的權利,但後來讓給別人,伊雖然在該份土地承購轉讓合約書簽名,但文字內容都是乙○○寫的,伊並沒有向乙○○拿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化名「林秀慧」向告訴人丙○○佯購價值三百七
十六萬元珠寶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珠寶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十、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雖被告初於警訊時辯稱: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託伊轉售珠寶,伊再透過乙○○處理,但實際交易情形不明云云,後於偵查中則稱:伊拜託乙○○去向曾永昌拿賣珠寶客票云云,經乙○○當庭否認此情(分見同上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伊並沒有說透過乙○○轉賣珠寶,而是說透過乙○○轉交陳金祥三張支票給丙○○云云;惟被告前開說詞旋遭在庭之丙○○及乙○○駁斥在卷(均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既與告訴人丙○○向無交情,丙○○豈有不要求被告簽具任何收據情況下,任將價值三百七十六萬元珠寶委託被告轉售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交易常情不合,已難憑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將部分珠寶放在簡俊源處所,惟證人簡俊源到庭則否認此事,並證陳:伊曾借房間給被告住,被告欠伊一、二百萬元未還,後來被告遭警逮捕,伊整理房間發現在被告衣服內找到伊老婆珠寶,才知道被告偷東西,但並沒有找到被告所說的那批珠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被告事後透露將部分珠寶另存放在陳孟華及江松榮處,經原審傳訊證人江松榮證陳:當初被告欠伊及友人共三百八十萬元,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就拿這些珠寶來質押,伊特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偕同被告到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保險箱存放等語。證人陳孟華則證稱:被告向伊承租房子,但她被警察匆忙帶走,伊都不知她留下該包珠寶物品,經被告上次開庭說明後,伊回去才找到這包珠寶等語(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告訴人丙○○與被告當庭核對無訛後取回,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私下取回部分珠寶,一共追回價值一百七十二萬元珠寶等情(以原價計算),此有告訴人丙○○出具取回珠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二五一頁)。倘謂被告業將該批珠寶轉賣予曾永昌,並向曾永昌收取等額客票背書交給告訴人丙○○,何以事後尚有價值一百七十二萬元珠寶分散各處?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㈡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調
現,並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票據供為借款擔保之用,惟辯稱:前開支票均係票主向乙○○調現,伊並沒有詐欺乙○○云云。惟被告持票背書向告訴人乙○○詐騙現金一節,迭據告訴人乙○○指述不移,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當時伊與乙○○有金錢往來,票主丁○○、江允發、詹竹生向乙○○借款,要求伊背書才肯借錢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然被告既非借款之債務人,何須在他人借款票據上背書?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四十紙支票,被告背書數量竟多達二十三張之譜,被告背書行徑顯與偶幫友人調現之情不合;又附表三所列之發票人陳超群所申領票據均交由被告支配使用,亦據證人陳超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被告豈有簽發陳超群支票幫他人向告訴人乙○○調現之理?且證人林天龍亦於原審訊問證陳:被告說要投資國內房地產,伊介紹被告向經濟狀況不錯的乙○○借錢,被告就拿票向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見被告確曾持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一節,堪予認定。而附表三所載票主,除江允發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其他票主丁○○、詹竹生等人屢經原審查址傳喚均未到庭,丁○○亦經本院傳喚無著,則被告辯稱係票主向告訴人乙○○調現一節,已難憑信。再者,票主陳超群開,江允發開設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拒絕往來,詹竹生開立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拒絕往來,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竹生)開設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拒絕往來,丁○○開設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拒絕往來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借款調現之票據屆期紛紛跳票,無一兌現,致使告訴人乙○○求償無門,則被告持債信不佳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訛騙金額行徑,已彰彰明甚。然被告事後竟為虛掩其訛騙行徑,除簽發本票供擔保之外,並向告訴人乙○○誆稱備妥十四本銀行存摺供香港匯入款項償債之用,告訴人乙○○聽信其言,另備妥本人及親友曾景娟、徐嘉澤、徐彭美玉、徐佳裕、徐佳財等人開設之十四本銀行存摺,多次至銀行與同受被告所騙之告訴人丙○○枯等該筆虛構香港匯款,再次遭被告戲弄乙節,亦據告訴人二人陳明相符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並有十四本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以香港近日匯入大筆從事地產獲利金額等虛構情節,一再持票向其施詐誘騙現金等情,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乙○○事後陳明將原先主張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利息,縮減為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雖告訴人乙○○有加計利息放款情形,但未曾獲取分文,此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即明。告訴人乙○○受被告以香港將匯入大筆金額,誤信借款可獲清償等語所惑,陸續收受被告交付票據而貸予現金,自應以其實際受有損害情形,認定此部分受害之金額。
㈢另參諸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五
十頁),被告甫因詐欺案件遭判處六年徒刑確定,被告在該案執行通緝期間,除化名為「林秀慧」外,另以「林娟儒」對外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簡俊源、陳超群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以化名方式逃避該案通緝之意,甚為明灼。既然「林秀慧」並非被告真名,被告竟在支票背面偽簽該姓名資為背書之意,已足以使林秀慧本人受票據追索之虞,致生損害於林秀慧本人甚明。縱使告訴人乙○○知悉被告本名,亦無解被告利用林秀慧名義,從事法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秀慧本人信用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㈣被告甲○○於原審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署合作購屋合約書
,惟否認向其訛騙七十萬元云云,然觀諸卷附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簽署合購「春天首席大廈」預售屋之合作購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載明:「購屋訂金新台幣七十萬元,由甲方(按指乙○○)支付並由乙方(按指被告)收訖後由乙方全權處理」、「購屋準備資金由甲方先行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乙方收訖後全權處理購屋事宜」等語。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簽署收款收據載明:「新台幣七十萬元正,右列金額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在在彰顯被告與告訴人乙○○合購預售屋,並由告訴人乙○○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倘該七十萬元係借款,何以被告在收據上記載收款人而非借款人?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此事,自係卸責之詞,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㈤又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署公有土地承購權轉讓合約書,該份合約
載明被告與其胞兄林隆福擁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可見前開土地優先承購權係被告虛構甚明。雖被告事後辯稱:該合約是乙○○繕寫,伊只在上面簽名而已云云,然被告倘未曾向告訴人乙○○誆稱其與胞兄林隆福擁有該項權利,告訴人乙○○豈能憑空杜撰該合約內容?並約定以每坪三十三萬元來承購該項權利?更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明該合約與其胞兄林隆福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益徵被告虛構國有土地優先承購權誆騙告訴人乙○○一節,堪予認定。雖告訴人乙○○事後於原審調查期間陳稱:被告以相同事由向伊拿過數筆款項云云,惟告訴人乙○○以時間太久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證據相佐,自應以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提出遭訛騙二十五萬元,資為其受被告所詐騙之金額。
㈥被告雖具狀稱:㈠告訴人丙○○之珠寶,係委託被告銷售,並非被告向渠詐取
。㈡告訴人乙○○經收之支票,除發票人陳超群之部分支票係由被告持向渠貼現外,其餘均係發票人直接向告訴人乙○○貼現,與被告無關(本院卷第四十五頁)。㈢告訴人乙○○提出之發票人林隆輝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詹竹生、江允發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八十六年間,均未提示,何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仍與被告有票款往來。㈣有關發票人張愛珠之支票,告訴人乙○○自稱係保證票,但該支票受款人為詹竹生,背面記載存入蔡岳翰帳戶,實情如何,亦待查明(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然查:㈠被告確係化名「林秀慧」向告訴人丙○○佯購價值三百七十六萬元珠寶,有如前述(理由一之㈠)。㈡被告有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之事實,亦如前述(理由一之㈡),被告認為係發票人直接向告訴人乙○○貼現,自不可採。㈢前開發票人林隆輝、詹竹生、江允發之支票,其發票日雖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但均係保證票,且未經提示,故不影響告訴人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之票款往來。㈣上述發票人張愛珠之支票,告訴人乙○○稱係保證票,而證人傅呈祥(張愛珠之夫)於原審證稱:該張支票未經提示(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再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支票往來伊都承認(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證告訴人乙○○稱陳該支票係保證票,應可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丁○○,並向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分函詷支存帳號四九
七四之九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往來帳卡,以證明丁○○曾向告訴人乙○○借貸乙節(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惟查:丁○○業經原審、本院傳喚無著,已如前述,況丁○○是否曾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與本案被告甲○○確係在丁○○所簽發之支票背書用以借款調現之情形並無關連,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告訴人就前開情節已指訴甚詳,被告聲請再傳喚告訴人(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在詐欺執行案件通緝期間,化名林秀慧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訛騙財物,並在支票背面偽造林秀慧背書予以行使等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林秀慧」署押背書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三至四票據背面偽造「林秀慧」署押背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當庭諭知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告訴人乙○○在原審調查期間將事實欄(二)原受害金額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扣除利息後,減縮為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公訴人亦當庭同意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減縮(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自應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再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判刑六年確定,並遭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詐欺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卻未能悔過向善,竟在通緝期間,另化名「林秀慧」向告訴人丙○○訛騙價值三百七十六萬元珠寶,並向乙○○詐騙高達六百二十八萬餘元,而其所交付票據或因拒絕往來或因存款不足無一兌現,惡性非輕,本案除告訴人丙○○在審理期間取回部分珠寶,降低損失程度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失,雖被告多次向原審要求寬限期日進行和解,經原審徵得告訴人二人同意,屢次展期供被告和解,惟被告迄未能償還分文,致告訴人二人損害經多年訴訟仍無法全部取回,被告顯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以未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十三、三
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秀慧」共十二枚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雖以其未與告訴人丙○○、乙○○進行詰問,致爭點不明確;被告於警訊、原審均在另案執行中,無法蒐集有利證據;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支票,係於八
十六、七年間之事,其間並未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事隔三年後始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始具狀請求併案偵查;告訴人丙○○係委託被告代賣珠寶,且係發票人直接向告訴人乙○○借款等情,請求再開辯論(詳如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惟查:有關前述事實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已於原審為充分之辯論,本件事證已明,亦如前述,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丙○○遭訛騙珠寶┌──┬────────────────────────┐│編號│內 容 │├──┼────────────────────────┤│ 一 │翠玉部分: ││ │㈠福在眼前墜子一只 ││ │㈡雙魚翠玉墜子一只 ││ │㈢翠玉馬鞍戒子一只 ││ │㈣翡翠蛋面二顆 ││ │㈤彌勒佛墜子一只 ││ │㈥合歡翠玉墜子一只 ││ │㈦喜上眉梢翠玉墜子一只 ││ │㈧大翡翠鑽石戒子一只 ││ │㈨翡翠中戒子一只 ││ │㈩翡翠小戒子一只 ││ │翠玉戒子一只 ││ │翡翠耳墜一對(告訴人丙○○漏未記載) │├──┼────────────────────────┤│ 二 │紅寶石部分: ││ │㈠紅寶鑽石鍊墜、二克拉紅寶戒子、紅寶耳墜(一套)││ │㈡一克拉紅寶裸石一顆 ││ │㈢小紅寶石二顆 │├──┼────────────────────────┤│ 三 │藍寶石部分: ││ │㈠五克拉藍寶鑽石戒子一只 ││ │㈡四克拉多藍寶鑽石戒子一只 ││ │㈢五克拉藍寶黃K鑽石戒子一只 ││ │㈣五克拉藍寶裸石一顆 ││ │㈤四克拉藍寶裸石一顆 ││ │㈥四克拉藍寶裸石三顆 ││ │㈦四克拉藍寶戒子一只 ││ │㈧藍寶鑽石耳墜一對 ││ │㈨一點五克拉藍寶裸石二顆 ││ │㈩藍寶戒子二只 │├──┼────────────────────────┤│ 四 │黃寶石部分: ││ │㈠三克拉黃寶戒子二只 ││ │㈡黃寶戒子一只 ││ │㈢黃寶小戒子一只 ││ │㈣二克拉黃寶裸石一顆 │└──┴────────────────────────┘
附表二: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丙○○珠寶之客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帳 號│受款人│金額(新台幣元)│ 付 款 行 庫 │發票人│備 註│├──┼─────┼────┼────┼───┼────────┼────────┼───┼───────┤│ 一 │HY0000000 │87.3.31 │11342-7 │空 白│0000000 │臺北銀行信義分行│陳金祥│甲○○於八十七││ │ │ │ │ │ │ │ │七年一月間交與││ │ │ │ │ │ │ │ │丙○○。 ││ │ │ │ │ │ │ │ │背書人:林秀慧││ │ │ │ │ │ │ │ │ 、曾永昌│├──┼─────┼────┼────┼───┼────────┼────────┼───┼───────┤│ 二 │HY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HY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AD0000000 │87.3.27 │00000000│同右 │315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陳超群│甲○○於八十七││ │ │ │6 │ │ │ │ │一月間交付與張││ │ │ │ │ │ │ │ │正彬(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繕為八十九││ │ │ │ │ │ │ │ │年二月間交付)││ │ │ │ │ │ │ │ │背書人:林秀慧│└──┴─────┴────┴────┴───┴────────┴────────┴───┴───────┘
附表三:被告提出訛借現金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帳 號│受款人│金額(新台幣元)│ 付 款 行 庫 │發票人│背書人 │├──┼─────┼────┼────┼───┼────────┼────────┼───┼─────┤│ 一 │AA0000000 │87.7.13 │4974-9 │空白 │90000 │陽信銀行營業部 │丁○○│甲○○ │├──┼─────┼────┼────┼───┼────────┼────────┼───┼─────┤│ 二 │AA0000000 │88.7.14 │同右 │同右 │83976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AA0000000 │87.8.5 │同右 │同右 │160130 │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AA0000000 │87.7.15 │同右 │同右 │6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五 │AA0000000 │87.8.28 │同右 │同右 │6541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六 │AA0000000 │87.7.14 │同右 │同右 │7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 │AA0000000 │87.7.15 │同右 │同右 │68850(起訴書附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表誤繕68856) │ │ │ │├──┼─────┼────┼────┼───┼────────┼────────┼───┼─────┤│ 八 │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85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九 │AA0000000 │87.7.14 │同右 │同右 │7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0│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9698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一│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5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二│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5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三│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85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四│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5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五│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六│AA0000000 │87.7.13 │同右 │同右 │95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七│LB0000000 │85.5.20 │996-7 │同右 │220000 │臺北市第二信用合│林隆輝│甲○○ ││ │ │ │ │ │ │作社永吉分社 │ │蔡岳翰 │├──┼─────┼────┼────┼───┼────────┼────────┼───┼─────┤│一八│PZ0000000 │87.1.23 │722100 │同右 │10000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陳超群│告訴人事後││ │ │ │ │ │ │行南港分行 │ │改列為保證││ │ │ │ │ │ │ │ │票,為免影││ │ │ │ │ │ │ │ │響編排次序││ │ │ │ │ │ │ │ │,仍保留該││ │ │ │ │ │ │ │ │號,將該票││ │ │ │ │ │ │ │ │移至附表四││ │ │ │ │ │ │ │ │編號七。 │├──┼─────┼────┼────┼───┼────────┼────────┼───┼─────┤│一九│PZ0000000 │87.1.23 │同右 │同右 │2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07│├──┼─────┼────┼────┼───┼────────┼────────┼───┼─────┤│二0│PZ0000000 │87.1.23 │同右 │同右 │2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08│├──┼─────┼────┼────┼───┼────────┼────────┼───┼─────┤│二一│AD0000000 │87.3.20 │00000000│同右 │31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同右 │無 ││ │ │ │6 │ │ │ │ │原審卷P109│├──┼─────┼────┼────┼───┼────────┼────────┼───┼─────┤│二二│AD0000000 │87.3.18 │同右 │同右 │3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0│├──┼─────┼────┼────┼───┼────────┼────────┼───┼─────┤│二三│AD0000000 │87.3.20 │同右 │同右 │9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1│├──┼─────┼────┼────┼───┼────────┼────────┼───┼─────┤│二四│AD0000000 │87.3.15 │同右 │同右 │76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2│├──┼─────┼────┼────┼───┼────────┼────────┼───┼─────┤│二五│AD0000000 │87.3020 │同右 │同右 │65000 │同右 │同右 │甲○○ │├──┼─────┼────┼────┼───┼────────┼────────┼───┼─────┤│二六│AD0000000 │87.3.18 │同右 │同右 │13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七│KT0000000 │86.6.18 │3756-0 │同右 │100000 │臺北銀行古亭分行│詹竹生│無 ││ │ │ │ │ │ │ │ │原審卷P113│├──┼─────┼────┼────┼───┼────────┼────────┼───┼─────┤│二八│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39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4│├──┼─────┼────┼────┼───┼────────┼────────┼───┼─────┤│二九│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1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5│├──┼─────┼────┼────┼───┼────────┼────────┼───┼─────┤│三0│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1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6│├──┼─────┼────┼────┼───┼────────┼────────┼───┼─────┤│三一│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1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7│├──┼─────┼────┼────┼───┼────────┼────────┼───┼─────┤│三二│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1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18│├──┼─────┼────┼────┼───┼────────┼────────┼───┼─────┤│三三│KT0000000 │86.6.18 │同右 │同右 │674600 │同右 │同右 │詹竹生 ││ │ │ │ │ │ │ │ │江允發 ││ │ │ │ │ │ │ │ │林秀慧 │├──┼─────┼────┼────┼───┼────────┼────────┼───┼─────┤│三四│KT0000000 │86.3.20 │同右 │同右 │250000 │同右 │同右 │林秀慧 ││ │(起訴書附│ │ │ │ │ │ │江允發 ││ │表誤繕為K │ │ │ │ │ │ │ ││ │T0000000)│ │ │ │ │ │ │ │├──┼─────┼────┼────┼───┼────────┼────────┼───┼─────┤│三五│CC0000000 │86.6.17 │000000-0│同右 │200000 │臺北市第三信用合│同右 │無 ││ │ │ │ │ │ │作社西園分社 │ │原審卷P119│├──┼─────┼────┼────┼───┼────────┼────────┼───┼─────┤│三六│CC0000000 │86.7.5 │同右 │同右 │40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20│├──┼─────┼────┼────┼───┼────────┼────────┼───┼─────┤│三七│CC0000000 │86.9.30 │同右 │同右 │674600 │同右 │同右 │林秀慧 ││ │ │ │ │ │ │ │ │江允發 │├──┼─────┼────┼────┼───┼────────┼────────┼───┼─────┤│三八│CC0000000 │86.7.15 │同右 │同右 │12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九│CC0000000 │86.9.30 │同右 │同右 │4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四0│CC0000000 │86.9.30 │同右 │同右 │6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繕為C │ │ │ │ │ │ │ ││ │C0000000)│ │ │ │ │ │ │ │├──┼─────┼────┼────┼───┼────────┼────────┼───┼─────┤│四一│WT0000000 │86.3.15 │61-6 │同右 │300000 │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泰來營│林秀慧 ││ │ │ │ │ │ │ │造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 ││ │ │ │ │ │ │ │繕為詹│ ││ │ │ │ │ │ │ │竹生)│ │└──┴─────┴────┴────┴───┴────────┴────────┴───┴─────┘
附表四:被告提出擔保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帳 號│受款人│金額(新台幣元)│ 付 款 行 庫 │發票人│背書人 │├──┼─────┼────┼────┼───┼────────┼────────┼───┼─────┤│ 一 │AN0000000 │87.5.23 │03402-7 │詹竹生│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張愛珠│王振聲 ││ │ │ │ │ │ │復興分行 │ │詹竹生 ││ │ │ │ │ │ │ │ │蔡岳翰 │├──┼─────┼────┼────┼───┼────────┼────────┼───┼─────┤│ 二 │SB0000000 │86.4.31 │000000-0│空白 │420000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江允發│林秀慧 ││ │ │(起訴書│ │ │ │中華路辦事處 │ │ ││ │ │附表誤繕│ │ │ │ │ │ ││ │ │為86.4. │ │ │ │ │ │ ││ │ │20) │ │ │ │ │ │ │├──┼─────┼────┼────┼───┼────────┼────────┼───┼─────┤│ 三 │SB0000000 │86.4.31 │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蔡岳翰 ││ │ │(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繕│ │ │ │ │ │ ││ │ │為86.4. │ │ │ │ │ │ ││ │ │31) │ │ │ │ │ │ │├──┼─────┼────┼────┼───┼────────┼────────┼───┼─────┤│ 四 │SB0000000 │ │同右 │同右 │500000 │同右 │同右 │蔡岳翰 │├──┼─────┼────┼────┼───┼────────┼────────┼───┼─────┤│ 五 │SB0000000 │86.7.30 │同右 │同右 │562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04│├──┼─────┼────┼────┼───┼────────┼────────┼───┼─────┤│ 六 │SB0000000 │86.6.30 │同右 │同右 │220000 │同右 │同右 │無 ││ │ │ │ │ │ │ │ │原審卷P105│├──┼─────┼────┼────┼───┼────────┼────────┼───┼─────┤│ 七 │PZ0000000 │87.1.23 │722100 │無 │10000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陳超群│無 ││ │ │ │ │ │ │行南港分行 │ │原審卷P106││ │ │ │ │ │ │ │ │告訴人事後││ │ │ │ │ │ │ │ │改列為保證││ │ │ │ │ │ │ │ │票。 │└──┴─────┴────┴────┴───┴────────┴────────┴───┴─────┘
附表五:被告提出擔保本票┌──┬─────┬────┬────┬───┬────────┬───┐│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受款人│金額(新台幣元)│發票人│├──┼─────┼────┼────┼───┼────────┼───┤│ 一 │TH0000000 │87.7.9 │87.7.14 │空白 │10000 │甲○○│├──┼─────┼────┼────┼───┼────────┼───┤│ 二 │011428 │86.9.2 │86.9.9 │同右 │120000 │同右 │├──┼─────┼────┼────┼───┼────────┼───┤│ 三 │011427 │86.8.27 │86.9.2 │同右 │110000 │同右 │├──┼─────┼────┼────┼───┼────────┼───┤│ 四 │011438 │86.9.30 │86.10.7 │同右 │175692 │同右 │├──┼─────┼────┼────┼───┼────────┼───┤│ 五 │002527 │87.4.20 │87.4.23 │同右 │50000 │同右 │├──┼─────┼────┼────┼───┼────────┼───┤│ 六 │011432 │86.9.9 │86.9.16 │同右 │132000 │同右 │├──┼─────┼────┼────┼───┼────────┼───┤│ 七 │011440 │ │86.10.7 │同右 │165000 │同右 │├──┼─────┼────┼────┼───┼────────┼───┤│ 八 │002528 │87.5.4 │87.5.5 │同右 │50000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