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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訴請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給付報酬,期間被告先後接受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及楊根藤之委任,參加該訴訟,該案件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經該事件原告即告訴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二0號裁定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予廢棄,並函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審理,嗣經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全體派下員為被告,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認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全體派下員眾多,補正不易,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撤回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接受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竟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冒用「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指稱異議人即該事件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及參加人楊根藤不同意告訴人撤回訴訟,致使承審法官誤信為真,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裁定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告訴人向楊石萬查證後提出抗告,承審法官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廢棄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並退還告訴人裁判費用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楊石萬、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石萬證詞、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影卷、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全卷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雖供陳於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甲○○與楊石萬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中,僅受楊錦銘及楊根藤之委任,代理該二人參加訴訟,並未受「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又於該訴訟發回更審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本件系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意,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聲明異議狀上並無楊石萬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符民事訴訟書狀之法定程式,客觀上並非冒用其名義製作之書狀,該書狀也不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本件純係被告疏未糾正撰狀助理林銘珠之錯誤所致,被告絕無以楊石萬名義偽造書狀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甲○○與楊石萬間請求給付

仲介報酬事件中,僅受楊錦銘及楊根藤之委任,代理該二人參加訴訟,並未受「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又於該訴訟發回更審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因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本件系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表示不同意撤回之意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石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楊石萬並未委任被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於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時,被告即向原法院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十六、十九至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卷第十七頁),並有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全卷之影印卷在卷可查。則被告乙○○於原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甲○○與楊石萬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中,僅受楊錦銘及楊根藤之委任,代理該二人參加訴訟,並未受「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之委任,乃竟於該訴訟發回更審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因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本件系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表示不同意撤回乙節,固為屬實。

㈡惟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告助理之林銘珠在原審具結,經交互詰問供證:系爭之

民事聲明異議狀係伊撰寫,當時被告持法院要求對於該事件中原告聲請撤回訴訟表示意見之公文,要求伊具狀聲明異議,由於伊之前未經手此事件,且聲明異議有其時效性,所以在未翻閱卷宗下,就依照法院來函之受文者欄抄寫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參諸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通知稿,與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其上批示「聲明異議」之通知,其上之受文者確實均記載「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參加人楊根藤代理人乙○○律師」,並且將被告與參加人並列等情觀之(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證人林銘珠前揭供證:係照法院公文抄錄等語,即非無可能。次查。證人林銘珠供陳同屬伊撰寫之書狀即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影印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人:楊錦銘之民事異議狀」中,其狀首部分記載「異議人即被告參加訴訟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核與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稿之受文者欄所載「被告 參加訴訟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等文字相同(見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影印卷第八頁);然楊錦銘於該事件中卻僅係「參加人」之身分,並非「被告」之身分;則證人林銘珠所供證:上開狀首之撰寫方式也是伊依照法院公文抄寫云云,亦應可採。綜觀上述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通知稿二份,均有將當事人關係混淆之錯誤,而證人林銘珠仍照樣抄錄,未予深究,亦難謂其有何故意將「楊石萬」列為撰狀人之可言。

㈢證人林銘珠另又供稱:關於上述聲明異議狀因屬較為單純之業務,所以被告除交

代具狀聲明異議外,並無就內容之撰寫為其他指示,之後因為被告交代將該異議狀遞出,所以伊就使用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之後,向本院遞狀,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看過該異議狀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則被告對證人林銘珠撰寫之書狀雖應盡審核之責,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指示證人林銘珠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之處,而證人林銘珠如此行為亦應僅係未能確實查核之疏誤,則被告未將此等錯誤糾正即交由證人林銘珠向原法院遞狀,亦僅能得見被告在內部書狀撰寫、送狀之管理上確有疏失,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有何指示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欄之故意。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楊石萬」列為撰狀人之故意,顯屬無據,亦與相關卷證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民事訴法規定之文書,以其有簽名或蓋章之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例外時得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簽名後記明代書之事由,如此則以被代書寫姓名之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查,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雖記載「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參加人楊根藤」,然上開文字均係用電腦打字,而電腦打字於目前一般文書或文件資料之使用上乃屬普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尚難僅憑一電腦打字之姓名,即認定該書狀為此一姓名之人所提出。再查,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文字之後並未蓋用「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或「楊根藤」之印章,亦無其等之簽名,而僅於其次行記載「代理人:乙○○律師」,並於行末蓋用「乙○○律師」之印章;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此一民事聲明異議狀文書之製作人應係被告「乙○○律師」;而被告於此異議狀中之身分即為代理人,該代理人表明其代理之身分,為本人撰寫文書;一般人一望即知該文書係由代理人所書具,而非本人所寫;亦即為被告之「乙○○律師」係以代理人之有製作權人身份製作此一書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或逾越代理權,或根本是無權代理本人,所為亦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各節,依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撰狀人欄之文字與印文所表明者,僅係「代理

人:乙○○律師」所寫之異議狀,並非「楊石萬」所寫之異議狀,被告撰寫上開異議狀自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楊石萬」列於撰狀人欄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系爭聲明異議狀係以「異議人即被告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名義為抬頭,而具狀人欄亦繕打「具狀人楊石萬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且該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以「異議人」之身份陳述異議內容,其中更二度就「被告」及「參加人」之用語作出區隔,亦足佐證被告自己僅受參加人委任一事知之甚詳,若謂被告非故意冒用楊石萬之名義聲名異議,孰能置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