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偵緝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六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下同)80年間與前灣省政府秘書處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法院判決敗訴,須將房屋拆除、土地歸還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嗣案外人蔡建和於90年5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購上開地號等多筆土地且取得所有權,而與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共同進行開發,並於91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1381號對乙○○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乙○○心生不滿,於91年3月8日,竟意圖使元利公司之人員等受刑事訴追,而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繕打檢舉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陳飛龍繕寫信封郵寄,以「元利建設公司,八年前為圖奪取一塊建地,發生激烈爭執,竟不惜採取殺人滅口手段,僱用殺手以小貨車將反對最力者撞死。」等語,向有偵查權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誣告元利公司之人員犯罪。乙○○另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31日強制執行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路○段○○巷○弄,指摘說「我的腳就是甲○○叫人開車把我撞傷的」,於91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走廊休息區,仍傳述:「我的腳,是甲○○請人開車撞我的」,於91年7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弄時,傳述:「就是甲○○請人開車撞我」等不實之事項,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元利公司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一)查本件以被告名義之檢舉書有二件,一件為90年8月7日,原本附原審卷第127頁附件袋,一件為91年3月8日。而涉有前開誣告罪嫌之檢舉書為91年3月8日之檢舉書。上開91年3月8日之檢舉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影印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簽結。此已具最高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8日 (93)臺收字第013111號函檢附該檢舉書原本 (附本院卷)函覆本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審理明確。另寄送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之檢舉書,亦據調查局查處後,認無犯罪嫌疑人而結案 (該檢舉書原本存置於地檢署贓物庫,見偵字第188號卷第77頁,現調閱存置於本院卷),亦據調查局偵查員丙○○於本院93年9月14日審理中具結陳明在卷,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0年8月7日檢舉函是我寫的,但91年3月8日這封不是我寫的等語。雖原審將91年3月8日檢舉函信封上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其提供會議紀錄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局分別於92年10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09200371220號、92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20217171號函復以因提供參對之乙○○庭寫筆跡與待鑑信封上字跡書體不一致,故難客觀比對認定(原審卷第47、79頁參照),及前後二件檢舉書上前所蓋用乙○○印文不同。惟查上開90年8月7日之檢舉書之信封,寄件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 (應係漏寫一段),91年3月8日之檢舉書二件信封上寄件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以上三件所填寫的之電話均為00000000,被告亦供承伊住於上址,且上開電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函復本院以係裝機於上址,客戶為乙○○,於80年4月12日過戶啟用,91年6月14日用戶申拆,有該營運處函一件附本院卷可查,被告亦供稱電話係伊所使用。另核對三件檢舉書原本,其信封上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即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跡,且被告於本院93年9月14日審理中亦供陳曾委請陳飛龍寫90年8月7日之信封,參以被告之供陳,則上開三件信封依其筆跡以觀,應均係陳飛龍所寫。又被告供稱90年8月7日之檢舉書係其請人打字的 (本院9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查上開二個日期之檢舉書,其文末均有「 」之特殊記號,顯然係出於同一不知名之人所繕打。另查被告雖否認91年3月8日之檢舉書檢舉人「乙○○」印文之真正,惟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第2821號乙○○對蔡建和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民事案卷,經當庭勘驗比對該91年8月
27 日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乙○○」之印文,核與91年3月8日檢舉書之印文相符,此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賴安國律師當庭所確認 (本院9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於93年12月2日具狀另辯稱,當初係委任陳飛龍代刻印章,且由陳飛龍保管並未取回,嗣陳飛龍已死亡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足證屬實,且衡情陳飛龍亦無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提出檢舉書之必要。綜合以上所述,應足認該91年3月8日之檢舉書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繕打,再由不知情之陳飛龍繕寫信封寄發,是被告否認該檢舉書係其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告訴人甲○○叫人撞我,我只是講我腳被碰壞了,還要來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聽聞之楊智凱於原審到庭證稱:91年5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強制執行現場,我們走過時,被告拿著文件,說他的腳就是甲○○叫人開車把他撞傷的,我告訴被告絕對沒這回事,後來就沒講什麼,他一直重覆著說是甲○○叫人開車撞傷他的,當時有我、被告及被告朋友,現場有七、八人。91年6月27日在中山調解委員會時,我問被告腳有沒有好一點,他就說是甲○○叫人開車撞他,害他行動很不方便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參照)。證人陳心真證稱:91年7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王漢忠履行房屋遷讓履勘,在路口有遇到被告,我就看到他的腳有包起來,我問他腳怎麼了,他講因為他被車撞到了,是甲○○派人把他撞到了,是甲○○搞的鬼,我講大家可能是誤會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參照)。參諸被告曾分別多次向證人表示是甲○○叫人開車撞他,足證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犯誹謗罪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以上所犯誣告及誹謗二罪,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所犯誣告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飛龍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僅有91年5月31日之誹謗犯行,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誹謗與誣告犯行,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毀謗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房屋遷讓及本身出車禍造成受傷致心理不平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品行、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誹謗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已有82歲高齡,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