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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自訴 人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黑箱作業,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以及仿冒偽刻自訴人所簽訂「印章使用協議書」上之授權章,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並藉該申請書侵占自訴人名下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位,事後自訴人按上述協議書上之授權章之印戳製成之各透明膠片檢驗核對,發現該偽造申請書上之授權章確係仿冒偽刻,且由該偽造申請書上有被告甲○○、乙○○簽章及「甲○○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事務所」印戳可證係被告甲○○、乙○○所為。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該院提出自訴,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各該案卷審核屬實,而觀諸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期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所提出陳報狀中,均曾陳明前開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遭被告二人偽刻,並陳明請求比對相關資料之自訴人授權章,惟經調查後仍依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間所訂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及各該申請書、印鑑授權書約定內容,均顯見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係經過自訴人授權使用其印鑑,並無偽造文書,且亦為侵占行為可言,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罪嫌不足而駁回其自訴並確定,自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自訴,既未見陳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且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授權章印戳製成之透明膠片可供檢驗核對一事,亦僅係就該協議書、申請書上印鑑章應予比對再事爭執,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仍屬前案即已提出之協議書、申請書二者比對問題,自難謂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言,亦無從認有何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訴人係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之同一案件,於經駁回自訴裁定確定後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言。本件自訴人前以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冒用自訴人僅限於申請房屋及土地各項文件用途之印章,且未按照合約第十六條雙方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特別規定,謊稱達成「地下二層應全部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議」,藉以惡意侵占違約賠償自訴人之地下二層停車場,認被告甲○○、乙○○涉罪而提出自訴,固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然核自訴人於該案件所提出自訴事實,係指被告甲○○、乙○○涉嫌以盜用印章方法偽造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與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甲○○、乙○○係持所偽刻印章偽造該申請書,二者並不相同,原審認本件係就已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出自訴,即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