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在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旁某汽車修理場二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賭博財物,適當日丙○○、乙○○應「土豆」之邀一同前往該址,惟未參與賭博財物,甲○○於當日共贏取「土豆」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之賭金,惟「土豆」無力支付現金,遂先記帳,嗣後「土豆」避不見面,甲○○明知其與丙○○、乙○○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然卻以丙○○、乙○○為「土豆」之友人,須連帶負責為由向渠等催討,但未見回應。適有蔡國雄(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欲向甲○○催討先前背書之債款四十餘萬元,甲○○遂萌生使蔡國雄代為催討之合意,甲○○與蔡國雄二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由蔡國雄聯絡綽號「阿德」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丙○○、乙○○自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錢櫃KTV唱完歌欲返家之際,將渠等押住並徒手或以柺杖鎖毆打,隨後蔡國雄等人再將之強押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先後載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涼棚下、台北市○○○路○段○○號頂樓、台北市○○街○○○號三樓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隨即蔡國雄即聯絡甲○○到達上開台北市○○街○○○號三樓處,蔡國雄、甲○○復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棍子、菜刀等物接續毆打或以煙灰缸、球棒、啤酒罐丟擲,致丙○○受有頭皮三公分乘一公分皮下瘀血、頭皮二公分乘二公分皮下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四公分乘四公分皮下瘀血、上下唇瘀血各約四公分乘二公分、雙側臉頰及頸部多處抓痕刮傷、右上臂十二公分乘十公分皮下瘀血、右肘七公分乘四公分皮下瘀血、右前臂二公分乘二公分皮下瘀血、左上臂十乘三公分、七乘三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十乘三公分範圍內之多處刮傷、背部四乘二公分、九乘六公分、三乘一公分、五乘二公分、右大腿九乘二公分皮下瘀血、右足跟五乘五公分皮下瘀血、左大腿十二乘十二公分皮下瘀血、左膝多處擦傷、左小腿二點五公分裂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多處瘀青之傷害,並由蔡國雄出言恐嚇稱「沒拿錢來,就得讓你們死」、「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把你們綁一綁丟到淡水河」等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嗣蔡國雄即自同日六時五十四分許起,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丙○○之姐夫葉聰明,要求給付一百十五萬元,接續恐嚇稱:「如果報案,馬上會派人來砸店」等語,致葉聰明心生畏懼,而丙○○與乙○○與蔡國雄、甲○○協商後,甲○○等人始同意由葉聰明以現金七十萬元,另加開如附表之支票五張共二十五萬元,另外二十萬元則先扣乙○○之機車駕照,言明由乙○○獲釋後將車牌號碼00—六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典當後在當晚九時另行交付,並由丙○○之女友藍瑩玲獨自一人將上開金額帶至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之BMW汽車賣場前交給甲○○。甲○○於同日十時許得款後,即至先前與蔡國雄約定之位於台北市○○○路、吉林路口咖啡廳朋分贓款,蔡國雄分得現金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二張共計三十萬元,餘款則由甲○○獨得。嗣丙○○、乙○○於同日下午一至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辯稱:丙○○是開賭場,伊是被設計,伊在九十年三、四間在丙○○的賭場輸了三、四百萬元,後來伊有一次贏了一百十五萬元,丙○○叫伊記帳,隔天再來拿,後來伊找丙○○要錢,丙○○皆置知不理,大概隔了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伊在台北市○○街口及長沙街口的西餐廳剛好碰到蔡國雄,因蔡國雄跟伊說,伊之朋友跟蔡國雄買茶葉及古董欠了四十幾萬,當時伊有背書,所以要伊負責,伊就說現在經濟情況不太好,賭博有贏了一百多萬元但被人家掛帳,蔡國雄就說要幫伊問問看,大概隔了一、二個月,有一天伊到台中出差,伊接到蔡國雄電話,說找到丙○○要還伊錢,叫伊回來,後來伊就趕回來,當時是約定在台北是敦化南路與基隆路口由丙○○之女朋友交給伊錢,伊並不知情蔡國雄做何事,伊從頭到尾並無強押丙○○及乙○○二人妨害他們的自由,而交錢也是他們二人心甘情願,伊並未恐嚇他們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遭共同被告蔡國
雄夥同綽號「阿德」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強行押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旁涼棚下、台北市○○○路○段○○號樓頂、台北市○○街○○○號三樓,遭被告蔡國雄等人施以毆打、脅迫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國雄討價還價後,由丙○○聯絡其姐夫葉聰明,再由葉聰明提出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乙○○並將其所有之機車駕照交予被告蔡國雄,而上開款項、支票則由丙○○之女友藍瑩玲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丙○○、乙○○確因蔡國雄等人之毆打而受傷,亦有丙○○之診斷書一紙、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照片九張在卷可查(分別見偵一二五四卷頁三四至頁三九、頁四二至四五、頁五九至頁六三、頁一二0至頁一二五、頁一
二九、頁一四五、頁一五五、頁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原審卷一,頁五八至頁六六、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十三、偵字第一二五四卷頁四九至頁五三、頁一二0至頁一二二、頁一三0、頁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一六六至一六
七、原審卷一,頁六六至頁七一、卷二,頁二五至頁二八)。另證人葉聰明如何接獲蔡國雄及丙○○電話,要求其提出現款等為丙○○清償欠款等情,亦經證人葉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查(見偵一二五四卷頁六二、頁一二二、頁一五四、原審卷二,頁一一九,支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頁八八以下),而證人藍瑩玲親眼見告訴人丙○○、乙○○二人遭蔡國雄等人押走,嗣並交款予被告甲○○等情,亦經證人藍瑩玲證述明確(見偵一二五四卷頁七十、頁一二三、頁一五四、原審卷二,頁十五),此二證人所證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言相符,而上開事實復經共同被告蔡國雄於原審審理中,一度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一,頁一八二),雖嗣蔡國雄否認犯罪,惟共同被告蔡國雄對於帶告訴人丙○○等二人至上開三處場所,並要求丙○○提出一百十五萬元,而藍瑩玲確實交付甲○○一百十五萬元且其收受其中部分款項等情,亦均直承不諱,足見上開告訴人二人所指之事,並非無稽。又共同被告蔡國雄於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卷可查。
㈡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款項是丙○○積欠,且其未曾委請蔡國雄代為討債云云
,惟查,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甲○○賭債,指稱是綽號「土豆」之人欠的等情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均供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丙○○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足見被告甲○○確實無法證實告訴人丙○○有積欠伊債務,雖被告甲○○所舉出之證人劉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開賭場,但伊並不知甲○○與丙○○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頁二0二),然依證人劉太平所證,告訴人丙○○縱有開設賭場,亦不能證明甲○○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故被告甲○○辯稱伊稱與丙○○之間有賭債糾紛云云,並不足採。又蔡國雄確實代被告甲○○出面討債,業經共同被告蔡國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催討賭債,是何人要求你去催討的?)是甲○○叫我去的」(見原審卷一,頁一八二)雖蔡國雄嗣否認之,然蔡國雄於警詢中稱:「(甲○○你係如何認識?交往如何?如何連絡?)八十九年間在長沙街與西寧南路口咖啡廳內,經由劉太平從中介紹認識的,平日有介紹買賣茶葉、古董等生意,我知道他住○○○鎮○○○○路○○號十三樓之一,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丙○○、乙○○二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這兩人」,「因甲○○生意上欠我四十萬元,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中午在長沙街理想家咖啡廳告訴我說丙○○欠其賭債一百十五萬元,甲○○向丙○○要債均不還款,且丙○○向甲○○稱要錢拿槍來要,甲○○拜託我出面向丙○○協調該筆一百十五萬元之賭債,如要回多少債款,就先償還甲○○欠我之四十萬元,所以我才出面替甲○○向丙○○討債的」,(見一二五四偵卷頁十八、十九),由蔡國雄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觀之,其與甲○○之交情不深且不認識告訴人,而其出面討債之動機係為取回甲○○欠其之債務,故如非甲○○委託,蔡國雄當無自願為甲○○出面討債之理由,故被告甲○○否認委請蔡國雄出面云云,自無足採。況參照蔡國雄嗣與告訴人討論交付多少款項時,亦與被告甲○○討論,且通知甲○○取款,前後觀之,被告甲○○確係委請蔡國雄出面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自台中返回台北參與蔡國雄等人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稱伊在台中出差
,只回來台北取款而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又被帶到長沙街二樓(應係隆昌街一0四號三樓之誤)第三個地方,這個地方是民宅,進去後沒多久甲○○就來了,其他的人也都在場,最主要還是要伊打電話籌錢,也是有恐嚇伊,有拿菜刀煙灰缸、木棍、啤酒罐打伊,他們恐嚇伊說如果錢籌不出來要讓伊死,伊當時很害怕,伊有打電話叫家裡的人想辦法,甲○○當時在和他們商量如何叫伊拿錢出來,嗣後伊和家裡談好後,他們討論要叫誰去拿錢,因為他們害怕如果報警會被抓,所以後來由甲○○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頁六十至頁六一、頁六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長沙街民宅(應係隆昌街之誤)時有看到甲○○,之前沒有看到,甲○○跟蔡國雄那些人一起喝酒聊天,說如何去拿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頁六九),由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言均指稱被告甲○○確於蔡國雄著手討債以後,在彼等到台北市○○街○○○號三樓以後,即加入蔡國雄一夥人,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到了六月初,我在台中出差,他(指蔡國雄)稱找到『阿銘』(指丙○○),說『阿銘』要我人到才會給錢,於是我就趕回台北,大約晚上九點多,我說太晚了,請『阿銘』拿錢到我家給我,後來在隔天早上十點多,蔡國雄說會有一個女孩子拿錢給我,叫我在基隆路、敦化南路口拿錢」(見一二五四號偵卷一二四頁背面),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並非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始由台中回到台北,而是更早之時回台北,則證人丙○○、乙○○二人所稱至隆昌街民宅時看到被告甲○○亦至現場等情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另被告辯稱:其當天在台中出差,全程未參與,並提出在台中出差之旅費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七頁以下),依被告所提上開旅費報告等資料顯示,其於六月五日至六月九日至台中出差,然被告已經自承於六月六日上午十時回到台北取款,此一時間亦在被告上開出差之時間內,故該等出差之文書證據,尚難憑以對被告甲○○做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稱丙○○交付款項是其自願云云,惟證人藍瑩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均證稱:伊與丙○○、乙○○、許秋虹在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進入台北市○○路○段錢櫃KTV喝酒消費,直至當日清晨五時左右才結帳離開,當時伊與許秋虹走在丙○○、乙○○二人後,而四人正好走出大門欲到乙○○停車處,忽然出現一票人追打丙○○、乙○○二人,伊急忙上前勸架,忽然看到蔡國雄手持拐杖鎖毆打丙○○,之後伊看見乙○○被三個人控制雙手押上一部轎車離開,但是丙○○被蔡國雄追打已不知下落等語(見偵一二五四號卷頁七0至頁七一、頁一二二至頁一二三、原審卷二,頁十五至二十六),證人葉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五時十分左右伊接到丙○○打伊的行動電話給伊,說他被人押走要拿錢贖人,催促伊趕快湊錢不然就見不到人,連續通了幾十次電話,當中有人與伊對話,對方只是簡單說了丙○○欠了他們錢,要伊湊足一百十五萬元,才要放人否則免談,伊為了救人只好答應湊錢,伊四處湊錢湊到現金七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再加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對方始允應並喝令伊不准去報案,如報案馬上會派人來砸店,所以只好順著對方的意思等語(見偵一二五四號卷頁六四至頁六六、頁一二0、頁一五四、原審卷二,頁一二0至頁一三0),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可見告訴人二人及葉聰明交付財物確實係出於被告甲○○、蔡國雄二人之強暴、脅迫,內心產生畏佈之心理反應,另共同被告蔡國雄於原審緝獲之時所為之供述,亦自承:「我有說難聽的話」(見原審卷一,一六七頁背面),顯見蔡國雄確有出言恐嚇甚明,告訴人等交付款項顯然出於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之有瑕疵意思決定甚明,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等自願交付財物,顯不足採。
㈤被告甲○○明知丙○○並未積欠其債務,卻因綽號土豆之人無法返還所欠之賭債
,即事先委請蔡國雄代為出面催討,待蔡國雄等人出面以妨害自由、恐嚇等方式催討後,復自台中返回台北,加入商討款項,嗣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與蔡國雄朋分,顯見其與蔡國雄間就全部犯行均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其辯稱:伊沒有委託蔡國雄,伊不知蔡國雄用此種方式云云,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雖未曾至醫院驗傷而無診斷書,惟依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二人均受蔡國雄等人毆打,但因乙○○之傷勢較輕,所以未前往驗傷,然從告訴人二人經蔡國雄等人釋放後所拍之照片觀之,告訴人乙○○臉部有多處瘀青之傷害,甚為明顯,故此部分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四五三九號裁判要旨足考。查本件被告甲○○夥同蔡國雄強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威逼告訴人交付現金,雖係起因於被告甲○○與綽號「土豆」之人賭博財物,甲○○共贏取「土豆」一百十五萬元之賭金,惟「土豆」並未支付,然告訴人丙○○、乙○○雖應「土豆」之邀一同前往該址,惟未參與賭博財物,非告訴人所積欠,況賭債非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債務,尚難認甲○○因之有何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故被告甲○○向告訴人追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蔡國雄及綽號「阿德」等數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蔡國雄間就傷害丙○○及乙○○犯行,及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丙○○、乙○○及葉聰明交付財物之犯行,均係利用之密接之時間,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均分別應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乙○○二人而觸犯二次傷害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丙○○、葉聰明三人交付財物得逞,而觸犯三恐嚇取財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傷害罪及恐赫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甲○○經蔡國雄通知後到達之地點台北市○○街○○○號三樓民宅,然判決理由引用證人之證言卻係長沙街民宅,其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只願承認有收受贓物(現金及支票)但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夥同蔡國雄,於大庭廣眾下押人,不法逼迫之行止至為囂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犯後尚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