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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趙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坤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鐿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為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其父即股東趙際良實際上並未繳納股金,為增加公司之資本額以辦理進出口業務,竟與其夫甲○○(已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全體股東同意趙際良入股增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由,辦理增資,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向他人借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坤鐿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委其代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將前開存款存摺充作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證明,使實質審查決定核准變更登記與否之該局承辦公務人員以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並符合增資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五三七六二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甲○○並於申請後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

二、案經坤鐿公司股東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六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九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下簡稱偵四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證人趙際良證述無異(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並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調之坤鐿公司登記案卷內附坤鐿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六四○八八號函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在卷為憑。前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坤鐿公司在第一銀行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領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為憑,足認前開借款僅係為提供出資證明,而臨時向他人所為之短期調借甚明,前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前開公司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款,且股東趙際良亦未出資,但係甲○○指示伊找人借錢,伊不知該項行為違法云云。然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其應負之罪責。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辦理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須增至五百萬元以上,所以伊向朋友借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九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四百五十萬元是甲○○向朋友借來的等語,前後固有不一,惟被告既自承明知股東趙際良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向他人暫時籌措以為出資證明之事實,卻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即足構成修正前公司法所禁止之事項,與前開資金究係何人出面借貸無涉,自無礙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此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依上開規定觀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可參,是本件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除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外,其餘條文及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無不利於被告,惟其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修正公布,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甲○○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代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而出具不實之存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係屬間接正犯。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竟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顏國隆為增資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係屬不當云云,雖無可取(其理由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偶為業務需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因,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設立之倫理精神,並危及公司交易之對象,仍具侵害性,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訴遺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腎衰竭住院,八十四年八月間,復因雙眼視網膜病變,於同年八月、十月間進行手術治療後,導致雙眼失明,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跌倒導致左肢潰爛,經治療並進行膝上截肢手術,無法自己行走,須以輪椅代步,即與被告共同搬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住,嗣並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給殘障手冊,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復因敗血症緊急入院治療,為無自救力之人,且無其他足以扶養之人,詎被告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搬離與甲○○同住之前開住處,且避不見面未加聞問,遺棄甲○○,嗣因甲○○向天主教明愛會求援,始於同年七月間經該教會接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項一弄二號安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周張初江之證詞及告訴人出具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並非雙眼全盲,且四肢尚屬健全,行走坐臥上除因視覺不良外,皆行止無礙,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伊離開雙方住處時,告訴人雖一眼失明,並一下肢膝上截肢外,其餘意識健全,雙手行動無礙,仍以電話不斷遙控辦公室之事務,且能自己操作「腹膜透析」等儀器,又告訴人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並非無其他足以扶養之人,且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均僱用菲庸照顧,並一直同住於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亦知曉伊住所,可隨時找到伊。嗣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向天主教明愛會求援是因房租付不出來,沒有地方可住,惟之前房租都是伊支付,嗣因伊無力再行支付,告訴人亦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始陷困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搬離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告訴人住處,其於搬遷時,告訴人因前罹患有雙眼視網膜病變,導致左眼無光覺,另右眼矯正後,眼前七十公分可分辨手指數,視力未達零點零一,幾近雙目失明之狀態,且於八十六年間因跌倒導致左肢潰爛,經治療後仍進行膝上截肢手術,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二卷第四三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有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德照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新光吳火獅醫院出具之門診病歷用紙、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四七頁、第六八頁及偵四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㈡惟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仍繼續僱用菲傭一名,該菲傭並持續照顧告訴人

之生活起居,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乙○○離去之後,仍有菲傭同住,房租何人付我不清楚,菲傭的錢是被告付的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五九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榮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賀靜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被告如何照顧甲○○?)菲傭會來公司領錢,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手邊有錢時也會匯到甲○○帳戶內,匯款單據是我填的」等語無異(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復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五紙、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十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被證一之七、一之八),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再者,證人即被告夫妻之友人張戎宜於原審證稱:他們分居前,被告有請我幫忙,因為被告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請告訴人之母親幫忙照顧告訴人,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親,告訴她請她照顧告訴人,菲傭及告訴人之基本開銷由被告負擔,只是不願意支付房租,請告訴人住在其母親處,告訴人之母親拒絕後,被告有請我幫忙另找尋一安養院收留告訴人,原來教友提議每人支付五百元,安排他住修道院,但其未答應,後來我們知道時,被告已住在臺北市○○路○段之修道院裡等語(見前開筆錄第四頁),益徵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支付告訴人住處之房租,始遷出前開住處,並安排告訴人他處居住,惟不為告訴人所接納,足見被告僅係對扶養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本身意見不合,尚難以被告遷出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即遽認其有遺棄之故意。

㈢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告訴人之五個弟妹即按月合資一萬元匯予告訴人供作生活

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沈曹月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縱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實際上亦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告訴人當時客觀上並無生命、生存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亦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既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亦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積極之遺棄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遺棄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入罪。

二、被訴詐欺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夫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病發後,即將原出資經營之榮聯事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以下簡稱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詎被告明知其父趙際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榮聯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趙際良名義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七日發給老年給付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元予趙際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勞保局申請以趙際良名義之老年給付,但趙際良自八十年起迄八十四年三月止確為榮聯公司之員工,當時的職稱是顧問,有領薪水,且係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間開始僱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前揭趙際良之老年給付,並於同年七

月七日領得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元之款項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現金老年給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六九頁及本院被證二之一),惟趙際良確曾受僱於榮聯公司擔任顧問之事實,業經證人趙際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幾年間我曾經在榮聯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先作顧問,是我女兒乙○○及女婿甲○○找我當顧問,顧問沒有薪水,他們覺得過不去,所以在職員裡給我找一個缺讓我每個月可以領車馬費,職員名冊上我算是公司的職員,我的實際工作是顧問,公司有事我才去,乙○○、甲○○每個星期六也都會到我家裡來,有事就談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八十年七月五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勞工保險局證物袋),且趙際良加入上開勞工保險之申報表上確蓋有榮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之印文,是以告訴人對於趙際良確曾在榮聯公司任職一事,豈能諉為不知。再者,趙際良在榮聯公司確曾支領薪資,有該公司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被證二之二),足見趙際良非但確曾任職於榮聯公司,且亦有實際支領薪水無訛。

㈡證人趙際良於偵查中固供稱:我係在「坤鐿公司」擔任顧問,因甲○○及被告認

為自己年輕識淺無法應付場面,所以找我幫忙處理云云(見偵二卷第九五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我搞不清楚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他們最初叫榮聯公司,後來改坤鐿公司,我沒有搞清楚,檢察官問我其中一家公司,我就混淆了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且證人趙際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近八十歲高齡,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衡情其因記憶模糊致有混淆被告所經營之前開二家公司名稱,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明知趙際良並非榮聯公司之員工,而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老年給付之故意及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被訴行使偽造股東會同意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未經坤鐿公司股東同意,偽造坤鐿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以趙際良名義增資擔任坤鐿公司股東及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並於同年月七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辦理坤鐿公司變更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偽造榮聯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推舉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榮聯公司,且持該偽造之同意書,申請變更榮聯公司章程,變更被告為榮聯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坤鐿公司、榮聯公司之章程、修正條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趙際良擔任坤鐿公司董事乙節係伊經告訴人指示持會議紀錄(應為股東同意書之誤)前往辦理變更登記,至榮聯公司部分,係因為稅捐機關來函說要將登記地址改為營業地址,而變更後須至稅捐機關簽名,告訴人乃指示將負責人變更為伊,並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後同時辦理歇業,當時公司已處在負債之狀況,幾近停止營業,並無偽造前開文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坤鐿公司修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

、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委由嚴國隆會計師代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推趙際良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六四O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榮聯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委託書等文件,委由前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選公司董事為乙○○及所在地遷址等變更登記,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五六二號函核准在案等情,固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坤鐿公司、榮聯公司登記案卷暨卷附之前揭文件各一宗在卷足憑。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偽造上開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之母親沈曹月裡於原審證稱:伊之印章平日均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不記得是否有交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另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之其餘股東沈懷玉、沈茉玉等均係告訴人之妹,衡情均難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提供其母親及其妹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再者,榮聯公司之大小章原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如要用時須經告訴人親自核准乙節,業據證人賀靜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衡情如非經告訴人本人同意並提供印章,被告當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而蓋用於前揭榮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上,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

㈢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已無法傳訊其到庭詳細說明前揭印章係何人持有及保管等相關細節,以資評斷其於偵查中之指述究否可採,是以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被訴詐領甲○○之保險金給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被告於獲知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之殘廢理賠金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撥至甲○○在臺北永春郵局所開立之O三O一四八之五號帳戶,竟未經甲○○同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三次,持甲○○之印鑑章,冒用甲○○名義,填載金額依序為九十六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之提款憑條,並蓋用印文後,持向臺北永春郵局冒領甲○○所有之前開款項,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同一手法,向上開郵局冒領勞保局發給甲○○之殘廢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中之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新壽理賠字第一O五二號函、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多次前往領取前開殘廢理賠金及殘廢給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向新光人壽公司及勞保局申請理賠金各節,告訴人均知情,且各該款項均係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存摺與印章亦是告訴人自己保管使用直到過世,其間因欲償還積欠告訴人母親之一百萬元欠款及支付生活開銷,始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提領,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次前往臺北永春郵局各提領一百萬元、九十六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九十四萬元等事實,固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四紙、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新壽理賠字第一O五二號函、及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回條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七十至七五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二十七個月,每月為告訴人洗腎、購藥等支出三千七百九十元,共計支出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給付告訴人雜支及飲食費等一萬二千元,共計為三十二萬四千元;租金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每月五萬元,共為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每月二萬四千元,共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計三十四月,每月僱用台籍看護一人照顧告訴人,共支出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僱用菲傭一人,共計支出八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六月一日,告訴人住新光醫院四十五天,僱請看護一人,以每天二千元計,共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告訴人要求自費注射蛋白藥品十次,每次每針一千八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中醫藥費六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支出看護費四萬四千元,在新光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截肢左腿,支出醫院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支出款項為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等語(見偵四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而衡情被告所述前揭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雜支及醫藥費、看護費等情形,客觀上亦非無可能,且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缺乏確據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上開金額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其有冒領前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卷附前揭臺北郵局所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本件起訴之冒領領

款時間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但該帳戶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亦有二十餘筆七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存款存入,且同時間亦有多次八千元至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提領,足見該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由甲○○自行支用,否則甲○○於其後提款而竟不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冒領款項,豈非有悖常情。

㈢證人沈曹月裡於原審證稱:「(你跟乙○○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有,乙○○跟

甲○○分居前向我借了壹佰萬元,但是事後乙○○有還給我,乙○○跟我借錢的理由我不清楚,當時我住在我二兒子那邊,甲○○打電話來說他缺壹佰萬元,因為我不可能借錢給我兒子甲○○,甲○○知道我認為兒子會賴帳,所以甲○○將電話交給乙○○,說媳婦你信得過,由乙○○出面向我借款,所以我才同意借給乙○○壹佰萬元。錢當然是甲○○、乙○○兩個人要用的。他們在分居之前就把錢分了幾次還清給我了。(乙○○甲○○跟你借錢的時後,有無說明如何還你?利息如何計算?)沒有利息,也沒有談到何時還給我,後來是因為我要他們還錢,時間大約已經過了兩、三年之後,當時我需要錢,我跟乙○○要,他說他可以分幾次還給我,他開支票給我,壹佰萬元分五次還,一次還二十萬元,每半年一期,最後一次他拿現金來跟我換支票。」等語,益見被告所辯非虛。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名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交由榮聯公司使用,竟未妥善使用該車,亦未按期繳納公有停車費用及稅捐,致該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因未繳納公有停車費及違規停車等違規事項,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共三百九十二次,且因未依繳款期限繳納罰款,累計應負罰鍰總額共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嗣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逾期檢驗經處分註銷牌照,於九十年間因使用註銷牌照遭查獲,經處分補繳八十八年前牌照稅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註銷後使用牌照稅二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使用牌照稅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致生損害於甲○○、榮聯公司、坤鐿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牌處字第九O一九二三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要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伊與告訴人分居前,車輛係由告訴人委託公司職員駕駛,作為載送告訴人之用,或由告訴人與公司職員輪流使用,且伊亦未受委任代為處理繳納車輛之罰單與稅捐事宜,告訴人在分居前收到罰單均會委託伊繳款,分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指稱:伊於雙眼失明後,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賀靜媛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自小客車平時除告訴人使用外,也作為公司公務上使用,沒有特定人使用或保管,但罰單及稅單並未寄到公司,該車有違規、欠稅,伊沒繳款,應是公司繳,車輛除伊使用外,公司的人都會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八七一八號卷第四至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車輛在告訴人視力不好後,公司同事需要時會使用,甲○○談生意也會請人載他,甲○○截肢後車輛大多由伊使用,還有另二名新進之員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前開車輛係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被告即令有將系爭車輛借與告訴人使用,彼等間亦祇屬於借貸關係,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以被告即令有未繳納罰單情事,亦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前開被訴遺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搬離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幾近失明,且一肢膝上截肢,當屬無自救力之人,嗣復因無法給付台北市○○○路住處之租金,在無處可住之情況下,始住進教會提供之處所,足見告訴人當時視力幾近失明,行動需仰賴他人幫助,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之資力不足支付前開住所之租金,卻於未覓妥合適住處時即擅自離開,陷告訴人於危險,當犯遺棄罪至明,至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尚無解於告訴人係仰賴教會扶助之事實,仍應成立遺棄犯行。(二)證人趙際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不一,且其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檢察官訊問時如有不明之處,當會詳加瞭解再行回答,乃於原審審理時,卻以檢察官沒有問清楚等語搪塞,顯有違常情,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已無從到庭與趙際良對質,且趙際良於原審既可清楚說明其任職何公司及投資狀況,足見其並無因年紀過大而影響記憶力。(三)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以趙際良之名義任坤鐿公司股東及推舉被告違榮聯公司董事,況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視力極差,且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實難期如證人賀靜媛所言仍可實際掌管公司印章並主導公司營運。(四)被告所指前開費用之支出,僅係被告單方供述,未提出任何費用之單據為憑,且被告償還積欠沈曹月之債款期間長達三年,償還日期亦無法確認,自難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數日內自告訴人在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內領取高達三百八十五萬元保險金即認定被告確有向沈曹月裡借款之事,或逕而推認被告係提領保險金用以償還積欠沈曹月裡之款項,再台灣土地銀行係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告訴人及榮聯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告訴人尚未知悉強制執行時間之情況下,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指示被告提領保險金,以避法院查封,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榮聯公司簽發金額一千一百餘萬元之本票予台灣土地銀行後,明知榮聯公司無力清償,乃指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提領保險金,避免被查封,然按該時債權銀行究竟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臆測,所辯實不足採,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雙眼幾近失明,何以能掌控榮聯公司實際營運並調度資金,復於重要文件表單用印,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使用於公務,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因違規累積罰緩達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且遭註銷牌照,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因病無法在榮聯公司執行職務,且視力幾近失明,無法收受前開車輛違規罰單,乃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管理前開車輛,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亦與告訴人同住,就該車之使用狀況及違規情形當知之甚詳。惟查:(一)被告係因對扶養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本身意見不合,始遷出告訴人住處,且當時仍有告訴人之弟妹為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有如前述,難認被告成立遺棄罪名。(二)證人趙際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近八十歲高齡,是其混淆前揭兩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其經該次訊問後,漸記起當時部分內容,乃詳為供述如前,自難認其後之證詞為不可採。(三)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股東會同意書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即使身體狀況,視力極差,多次進行手術治療,亦非不可直接或間接主導公司之營運,公訴人以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即認定其無法主導公司之營運,純屬臆測,委無可採。(四)被告所辯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雜支及醫藥費、看護費等,客觀上難認與常情相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告訴人確有積欠沈曹月裡金錢,嗣並提領前開款項用以償還,有如前述,自難以其未提出費用之單據或確認償還沈曹月裡款項之日期,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原經營前開公司,非屬無經驗,是其明知前開一千多萬之本票不可能兌現,日後將遭強制執行,乃於前開保險金存入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以避免查封,亦無違常情。(五)告訴人前揭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指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有如前述,且即令被告確有借用告訴人系爭車輛使用等情,亦屬借貸關係,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被告未繳納車輛罰單等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告訴人視力如因幾近失明,致無法收受前開車輛違規罰單,亦難推定被告知情且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