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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蔡嘉政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丁○○、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乙○○曾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丙○○與丁○○及戊○○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案判決該三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後,現發回本院另案審理)。

二、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乙○○、甲○○、徐智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未上訴而確定)、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㈠先由戊○○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委請綽號「三毛」年

公畝八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張肇民」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主任「唐國慶」公印蓋於該土地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張肇民和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等人即準備以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向債權人詐騙,經丙○○居間介紹,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乙○○認識後,即共同謀議由乙○○負責尋找借款人頭及貸與人,而由乙○○介紹甲○○擔任借款人頭,依次由不知情之李亞芬、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趙承瑛、張施秋蘭、呂松文、江張慧華(原審誤載為江張惠華)輾轉介紹向楊順景、黃茂連借貸。

㈡甲○○即提供自己照片,交由丁○○、丙○○轉交與戊○○,再由戊○○將上開

甲○○照片交付綽號「三毛」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甲○○之照片偽造「張肇民」國民刻「張肇民」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張肇民及戶政機關對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再由丙○○、丁○○轉由乙○○交與甲○○,甲○○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持偽造之「張肇民」之國民所,申請「張肇民」變更印鑑登記,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文件(變更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上偽造「張肇民」之署押三枚及印文六枚,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張肇民」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四張,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之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之信賴。

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由李亞芬介紹,甲○○與徐智原佯裝為「張肇民」父子前

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向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等人表達欲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之意,希望代為介紹借貸之金主,甲○○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委託承諾書上偽造「張肇民」之署押及「張肇民」之印文各一枚,交由王水村收執(嗣後該文件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回作廢),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

㈣甲○○及徐智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繼續佯裝為「張肇民」父子,

至臺北市○○○路○段○○○號與施孟宸、王水村、趙承瑛等人會面,並持上開偽造之「張肇民」國民「張肇民」之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施孟宸查驗,且經趙承瑛之要求,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文件(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上偽造「張肇民」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作為「張肇民」委託仲介借款及給付仲介費用之文書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

㈤甲○○及徐智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偕施孟宸、王宥權(係施孟宸之

子)及趙承瑛一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內與楊順景、黃茂連、呂松文、江張慧華及該所之承辦代書許明華等人會面,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張肇民」國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查驗,而向楊順景、黃茂連詐稱:其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願支付每月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致楊順景、黃茂連均陷於錯誤,而約定由楊順景出資三百萬元、黃茂連出資九百萬元,共出借一千二百萬元,甲○○乃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文件(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份)上偽造「張肇民」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以為「張肇民」向楊順景及黃茂連借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甲○○與徐智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張肇民」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張肇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持交不知情之許明華轉交不知情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陳映竹,由陳映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張肇民」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並偽造「張肇民」印文共二十二枚,以申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順景及黃茂連,即持交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肇民及抵押權人楊順景及黃茂連,然因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承辦人員蘇儀雯查覺有異後報警,警方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會同至該地政事務所補繳設定抵押相關文件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代書許貽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欲行取款之乙○○、甲○○、徐智原及不知情之蔡家忠、陳甲瑞(蔡家忠及陳甲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許,經乙○○供述而查獲至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欲行取款之丙○○及丁○○,戊○○等人因而未能自楊順景及黃茂連處詐得款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丁○○、被告徐智原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卷五至十六、二二背至二四頁,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二五背頁至三三頁、五○至五四頁,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卷七至十七、二八至二九、四五至五二頁,原審卷一二○至一二二、一七一頁)及共犯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四一至一七四頁),核與被害人楊順景及黃茂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四至五、七至八頁),亦與證人張曾碧月即張肇民之配偶、李亞芬、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趙承瑛、張施秋蘭、呂松文、江張慧華、王宥權、許明華、陳映竹、許貽翔、新莊地政事務所課員蘇儀雯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三、九至四五頁,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卷一七○至一七一頁)。張曾碧月於警訊中亦供稱,其夫張肇民出國,故未能應訊,但張曾碧月亦提出張肇民之遺失(見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卷第一七二頁),此與貼上甲○○相片之偽造「張肇民」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之「張肇民」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乙○○、甲○○、丙○○於本院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亦對犯罪事實無所爭執,僅稱事情是由戊○○主導。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稱,原審認定事實沒有錯,繼則辯稱,伊未參與何事,僅係載丙○○去拿錢云云。惟此已與其前供不符。且被告丁○○與丙○○及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企圖冒領台北縣政府所發之區段徵收基金五千三百二十萬元,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罪刑在案(該案判決,經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足認丁○○與丙○○、戊○○熟識,並有參與犯罪,非如其所辯,僅載丙○○去拿錢而已。又被告乙○○、甲○○、徐智原、丙○○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彼等犯罪之證據;被告等係以前開扣案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國民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向被害人楊順景及黃茂連為貸款,自始有行詐之意圖,且偽造「張肇民」之公印、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張肇民」名義予以變更印鑑證明、偽造委託承諾書、以「張肇民」名義,偽造張肇民之土地擬予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楊順景及黃茂連之私文書,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於土地產權之管理,且將導致被冒用人張肇民及債權人楊順景及黃茂連之損害,自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詳述如下(依據事實欄之順序):

㈠被告等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犯

戊○○已稱「三毛」約三十幾歲(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等人與戊○○、徐智原及綽號「三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偽造「張肇民」國民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份與綽號「三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肇民」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以「張肇民」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聲請書,並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並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變更「張肇民」之印鑑,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以「張肇民」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三之委託承諾書並交由王水村收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等出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張肇民」之國民

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張肇民」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復偽以「張肇民」之名義出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交由施孟宸等人收執,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張肇民」國民

肇民」印章、「張肇民」印鑑證明向楊順景、黃茂連詐稱欲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楊順景、黃茂連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被告偽以「張肇民」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五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交付楊順景、黃茂連,且並將前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映竹代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文件,並偽造「張肇民」之署押、印文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楊順景、黃茂連,經地政機關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將偽造之「張肇民」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許明華轉交不知情之代書陳映竹,由陳映竹代為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七文件並偽造「張肇民」之印文二十二枚,為間接正犯。至於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部分,因地政人員之察覺而未為登記,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並無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即不能令被告等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徐智原、丙○○及丁○○與戊○○、徐智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主任「唐國慶」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之部份行為;被告等偽刻「張肇民印章」、偽造「張肇民」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雖有多次行為,但此為被告等圖為一次詐騙行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不能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份,有部份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人雖有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等為連續犯;㈡被告等係經由戊○○委託「三毛」者偽造「張肇民」之文書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於事實欄漏未敘述足生損害於抵押權人楊順景、黃茂連,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如何足生損害,致犯罪事實欠缺理由,均有未當。被告四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係屬法院之職權,且被告等係智慧型犯罪,影響深遠,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四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本件係屬智慧型犯罪,雖因被發覺而詐欺未遂,但影響社會之公信力甚大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三十八枚及署押十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而附表二編號四之「張肇民」之印章一顆,為偽刻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四除外)所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乙○○、甲○○、徐智原及訴外人蔡家忠所有之行動電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件 │ 偽造印文及署押 │├──┼───────────────────────┼──────────┤│一 │ 變更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 「張肇民」署押三枚 ││ │ 申請書各一份 │ 印文六枚 │├──┼───────────────────────┼──────────┤│二 │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戶證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第ОО一二九五三號印鑑證明四份(其中二份經扣 │ ││ │ 案 │ │├──┼───────────────────────┼──────────┤│三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承諾書一份 │ 「張肇民」署押一枚 ││ │ │ 印文二枚 │├──┼───────────────────────┼──────────┤│四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其中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三份經扣案) │ 、署押四枚 │├──┼───────────────────────┼──────────┤│五 │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份 │ 「張肇民」署押二枚 ││ │ (其中一份扣案) │ │├──┼───────────────────────┼──────────┤│六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三О六О │ 「張肇民」印文四枚 ││ │ ОО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七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張肇民」印文十八 ││ │ 契約書二件及其附件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或持有人 │├──┼───────────────────┼─────────────┤│一 │ 手提袋一只 │ 乙○○ │├──┼───────────────────┼─────────────┤│二 │ 贓款分配明細一紙 │ 乙○○交丙○○持有│├──┼───────────────────┼─────────────┤│三 │ 偽造「張肇民」國民身分證一枚 │ 甲○○ │├──┼───────────────────┼─────────────┤│四 │ 偽造「張肇民」印章一枚 │ 甲○○ │├──┼───────────────────┼─────────────┤│五 │ 偽造「張肇民」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 甲○○ │├──┼───────────────────┼─────────────┤│六 │ 戶籍謄本一份 │ 甲○○ │├──┼───────────────────┼─────────────┤│七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 │ 甲○○ │├──┼───────────────────┼─────────────┤│八 │ 地籍圖謄本一紙 │ 甲○○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