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與丁○○、甲○○○、乙○○等五人,均為楊金石之子女,楊金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亡故,留有現金及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九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渠等為辦理現金繼承及上揭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上開五位繼承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同委託己○○代書處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相關事宜。惟上揭地號土地建有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二十號、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十八號、被繼承人楊金石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三二之二號(本建物部分業由繼承人丙○○、丁○○、甲○○○、乙○○同意登記予戊○○)等四棟建物,為免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代書己○○受上揭五位繼承人之委任,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上揭地號土地之四棟建物之佔用基地之面積,測得乙○○、甲○○○、丙○○、戊○○等人所有上開建物佔用基地之面積依序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八平方公尺。五人對於如何分割爭論不休,戊○○乃先向己○○代書索取其設計之申請表格電腦軟體之磁碟片。
二、丙○○、戊○○與丁○○、甲○○○、乙○○等五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復○○○鄉○○路三二之二號戊○○住處,共同協議依前揭測量建物面積比例分割土地(即甲○○○、乙○○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丙○○應有部分為九四四分之一六九、戊○○應有部分為九四四分之一五八),剩餘九四四分之二五五土地歸丁○○而為分割。因戊○○只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均數九四四之一八八尚有差距,乃約定丁○○分得土地中之二尺寬土地為應歸屬於戊○○所有,戊○○並當場簽立「同意書」:『本人(按指戊○○)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處,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交由丁○○收執保管。
三、詎丙○○、戊○○於協議完成,二人仍認為所分得部分土地較平均數少,且現金部分未有所得,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準備「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先以電腦列印一份為真正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69/944 │├──────┼──────┤│戊○○ │ 158/944 │├──────┼──────┤│丁○○ │ 255/944 │├──────┼──────┤│甲○○○ │ 196/944 │├──────┼──────┤│乙○○ │ 196/944 │└──────┴──────┘另列印三份與協議不同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88/944 │├──────┼──────┤│戊○○ │ 753/944 │├──────┼──────┤│丁○○ │ 1/944 │├──────┼──────┤│甲○○○ │ 1/944 │├──────┼──────┤│乙○○ │ 1/944 │└──────┴──────┘以上合計四份,每份均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旋由戊○○以需加蓋騎縫章於文件上、為避免印文蓋錯位置為由,將四份分割協議書載有分割比例部分予以折頁,並另要求甲○○○、乙○○、丁○○三人將渠等印章統一交由知情之丙○○用印,致甲○○○、乙○○、丁○○三人疏於注意,誤認四份協議書內容均相同,便將渠等之印鑑章交由丙○○用印,期間,戊○○藉故將原合意分割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簽名處簽錯位置,託詞外出影印,返回住處後,又提出前揭已變更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交由丙○○折頁蓋章,丙○○用印完畢後,甲○○○、乙○○、丁○○復逐一依戊○○之指示處簽名。而丙○○、戊○○均明知甲○○○、乙○○、丁○○三人原即委任己○○代書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並非委任戊○○辦理,二人逾越授權範,而以違反甲○○○、乙○○、丁○○三人委任己○○代書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意思,由丙○○盜用甲○○○、乙○○、丁○○三人交付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並由戊○○在委任關係欄內之代理人處填寫自己「戊○○」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在欄內,共同偽造完成甲○○○、乙○○、丁○○三人有委任戊○○代理申請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意思之私文書。戊○○並以向己○○代書取得之甲○○○、乙○○、丁○○印鑑證明,於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持前揭有冒甲○○○、乙○○、丁○○三人名義委任戊○○代理之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內容不實經變更比例之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辦理登記文件,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繼承分割比例登記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丁○○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承比例之利益。嗣因乙○○等三人查覺有異,經詢問己○○代書並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四、案經甲○○○、乙○○、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楊金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亡故,留有現金及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九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有查卷第二六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0頁)。被告丙○○、戊○○,及告訴人丁○○、甲○○○、乙○○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有十八頁。
(二)九十一年二月間,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土地之四棟建物之佔用基地之面積,測得乙○○、甲○○○、丙○○、戊○○等人所有上開建物佔用基地之面積依序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八平方公尺,另尚有空地二五五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頁)。
(三)本件因繼承土地之分割比例,告訴人一再陳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始達成協議,乃根據房屋所佔面積現狀而為分割,比例如下: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69/944 │├──────┼──────┤│戊○○ │ 158/944 │├──────┼──────┤│丁○○ │ 255/944 │├──────┼──────┤│甲○○○ │ 196/944 │├──────┼──────┤│乙○○ │ 196/944 │└──────┴──────┘因戊○○占有土地較少,除丁○○的土地並沒有建物外,其他四筆土地都蓋有建物,所以當時為了管理方便及分配公平,而簽寫前開同意書。當時空地部分僅有九四四分之二二五沒有建物,並要全部登記在丁○○的名下,而丁○○為了公平起見,而簽寫該同意書,約定如果以後土地有出售,就會把該二尺土地的價款交給戊○○,或是如果丁○○要蓋房子就會向戊○○購買該土地。當時因為在應繼承的土地上,五位兄弟姊妹僅有丁○○並沒有蓋房子,其他四人均有建物存在,所以協議是以現有建物的面積作遺產繼承登記,而並提供五十萬元給丙○○作補貼。因被告戊○○房屋佔用之基地面積較少僅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戊○○並當場簽立「同意書」:『本人(按指戊○○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處,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出原本經核閱無訛,當庭發還),交由丁○○收執保管。
(四)又當天證人甲○○○、乙○○、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簽名、蓋章前,證人甲○○○、乙○○、丁○○等三人均看過協議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誤後,渠等便將印章交予被告丙○○統一用印,以避免印文蓋錯位置。另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方式是將載有分割比例部分反折,以便於蓋騎縫章。期間,被告戊○○將原合意分割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簽名處簽錯位置,藉詞外出影印,返回住處後,又提出掉包之變更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被告丙○○折頁用印,隨後證人甲○○○、乙○○、丁○○復逐一依被告戊○○之指示處簽名,再證人甲○○○、乙○○、丁○○等三人於簽名蓋章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任「代理人」欄處是空白的,渠等並未委託被告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等節,迭據告訴人甲○○○、乙○○、丁○○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五九頁、一O三頁背面、一O四頁、一O五頁、二八七頁、二八八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謝鐘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中亦證述與上揭內容相同之證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五)又證人甲○○○、乙○○、丁○○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被告丙○○最後到達,當時被告丙○○一進去即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要求證人甲○○○、乙○○要補貼現金。因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之現金分配已補貼五十萬元予被告丙○○,所以被告丙○○改為要求證人甲○○○補貼現金,證人甲○○○不願意補貼,被告丙○○便與證人甲○○○發生嚴重口角等語一致(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若告訴人甲○○○、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丙○○、戊○○二人協議分割土地比例為「甲○○○、乙○○、丁○○各僅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何以證人乙○○要補貼並給付予被告丙○○五十萬元?何以被告丙○○復另要求證人甲○○○亦要補貼現金?況被告戊○○於四月五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被告證人丁○○收執,該「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丁○○,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此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二尺的土地多大?)‧‧就是長方形的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二尺寬,至少有十多坪以上。」等語。足認如依四月五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證人丁○○分得前揭地號土地比例應係指已經蓋滿房屋後之「全部空地」,丁○○始有代戊○○為保管、全權處理之問題,而非丁○○僅分九四四分之一。綜上觀之,被告丙○○、戊○○辯稱:四月五日當天協議之分割內容為: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88/944 │├──────┼──────┤│戊○○ │ 753/944 │├──────┼──────┤│丁○○ │ 1/944 │├──────┼──────┤│甲○○○ │ 1/944 │├──────┼──────┤│乙○○ │ 1/944 │└──────┴──────┘均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再查,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被告戊○○住處,交付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己○○等語。告訴人乙○○復證述:「印鑑證明是四月七日代書還給我們,那時代書從他的袋子拿出來要我們在上面寫繼承土地之用,一份代書留著,其他都還給我們。」等語。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分割方式有數個版本,伊曾聽聞被告戊○○等兄弟姊妹表示有繼承人發現對於渠等父親留下的現金有不見的情形,被告戊○○等兄弟姊妹有爭執,導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給被告戊○○之資料中沒有印鑑證明,於四月七日交給戊○○的資料有包括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亦供陳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後,有查到證人甲○○○、乙○○、丁○○盜領遺產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按衡諸上情,被告戊○○、丙○○,與證人甲○○○、乙○○、丁○○等兄弟姊妹間,業因有無盜領渠等亡父之現金而爭鬧不休,渠等彼此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甲○○○、乙○○、丁○○自不可能將涉及權利變動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戊○○保管,是證人乙○○、丁○○證述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己○○等語;及證人己○○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給被告戊○○之資料中沒有印鑑證明,於四月七日交給戊○○的資料有包括印鑑證明等語,堪予採信。復觀之被告戊○○係持九十一年(按原件誤繕為九十年)四月五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得原件,經核閱無訛。從而,足認被告戊○○持有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遺失,純係因被告戊○○沒有證人甲○○○、乙○○、丁○○之印鑑證明,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始藉詞於四月五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遺失,要再重新簽名蓋章,以騙取代書己○○所保管持有證人甲○○○、乙○○、丁○○等三人之印鑑證明,至為明灼。
(七)復勾稽被告戊○○、證人甲○○○、乙○○、丁○○、己○○五人於四月七日在被告戊○○住處重新簽名蓋章時之錄音譯文全文意旨,可知證人丁○○在場向證人己○○表示於四月五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四月七日要重新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同,亦即『證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且證人己○○亦當場逐一朗讀上揭分割比例,經證人甲○○○、乙○○、丁○○確認無訛後,再重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此有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又被告戊○○自己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附繳「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存卷足證,而證人甲○○○、乙○○、丁○○及被告戊○○、丙○○二人,於偵、審中均一致陳述於四月五日晚上共簽署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在卷。再被告戊○○持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何以拿出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告訴人甲○○○等三人簽名、蓋章?顯有蹊蹺。況如係蓋騎縫章,理應蓋在每頁之交接處,此為國人用印方式;然而被告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中三份,其用印方式為將載有分割比例數字部分反折蓋住,將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蓋該於分割比例表該頁背面、隔頁正面之折、接處,大異於常規。此益徵證人甲○○○、乙○○、丁○○證述渠等於四月五日協議分割內容為: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69/944 │├──────┼──────┤│戊○○ │ 158/944 │├──────┼──────┤│丁○○ │ 255/944 │├──────┼──────┤│甲○○○ │ 196/944 │├──────┼──────┤│乙○○ │ 196/944 │└──────┴──────┘告訴人等在簽名時,各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頁之分割比例部分被反折,渠等不知道所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另三份內容為已經戊○○被動過手腳,改變為: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88/944 │├──────┼──────┤│戊○○ │ 753/944 │├──────┼──────┤│丁○○ │ 1/944 │├──────┼──────┤│甲○○○ │ 1/944 │├──────┼──────┤│乙○○ │ 1/944 │└──────┴──────┘
(八)又觀之,被告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三人私底下還要給我五百萬元(指四月五日晚上),‧‧‧後來陸續回家,當天晚上(四月五日)丁○○打電話給我,說沒辦法給我五百萬元,只能給我一百萬元,我們發生爭吵,結果不歡而散,掛斷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若依被告戊○○之陳述,則告訴人甲○○○、乙○○、丁○○既然於四月五日已答應要給被告戊○○五百萬元,則甲○○○、乙○○、丁○○更不可能同意各僅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九四四分之一?此在在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九)而關於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留之現金及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等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業由告訴人甲○○○、乙○○、丁○○,及被告丙○○、戊○○五人共同委託己○○代書全部代辦,告訴人甲○○○、乙○○、丁○○等三人未另於四月五日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上揭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情,除迭據告訴人甲○○○、乙○○、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外,且證人即代書己○○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兩造無法就分配應有部分持分達成協議‧‧‧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並且我在三月底四月初將相關證件還給戊○○‧‧‧因為我有從戊○○處支領二十萬元,作為處理本件事務的報酬與費用(從繼承開始到把本件土地割成伍份個別所有),所需費用多退少補。我退還給戊○○文件包括兩造證件(大部分是書‧‧‧四月四日晚上我有接到甲○○○的電話,告知我說四月五日是否要到場,但我告知因為我要掃墓,所以沒辦法到場,我有告知胡說只要兩造就協議書討論蓋章同意,就可以送件。」、「四月七日當時被告戊○○與原告(指甲○○○、乙○○、丁○○)都有打電話給我說,原來四月五日的文件遺失了,要從新簽署一份,叫我準備我原本測量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委託事項為何?)楊金石先生死亡後其遺留土地、現金之繼承。土地就○○○鄉○○段○○○○號」、「四月五日之前,除丙○○外,其餘四人有告訴我他們在四月五日要進行協議。四月七日要去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四月五日已協議成功。」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五日開會前,我已經把原證三成數算好,用電腦修改葉代書交給我的磁碟片,將原告分配成數改為各九四四分之一‧‧‧」等語。足認證人己○○是因繼承人間就應有部分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始將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磁碟片暫時交還予被告戊○○,告訴人甲○○○、乙○○、丁○○等三人並未解除委任證人己○○代辦分割繼承登記,況且果證人甲○○○、乙○○、丁○○、被告戊○○欲解除委託關係,何以於四月五日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前電話通知證人己○○到場?且果渠等已達成協議共同委託被告戊○○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渠等自可直接在證人己○○交付之磁片上就分配比例部分重新列印、重新簽名蓋章即可,何庸於四月七日又通知證人己○○到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從而,證人甲○○○、乙○○、丁○○未委任被告戊○○辦理本件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再於四月五日當天,告訴人甲○○○、乙○○、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簽名、蓋章前,人均看過上載:
┌──────┬──────┐│姓 名 │ 取得持分 │├──────┼──────┤│丙○○ │ 169/944 │├──────┼──────┤│戊○○ │ 158/944 │├──────┼──────┤│丁○○ │ 255/944 │├──────┼──────┤│甲○○○ │ 196/944 │├──────┼──────┤│乙○○ │ 196/944 │└──────┴──────┘之分割協議書無誤後,渠等始將印章交予被告丙○○統一用印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於四月五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關於分割比例確有二個版本,而被告丙○○為統一用印之人,焉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附之登記清冊正本,其上明確記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且無折頁,並蓋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無簽名),是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於四月五日用印之文件上關於分割比例有二個版本。再者,被告丙○○既然知悉四月五日用印之文件上關於分割比例有二個版本之事實,而就「乙○○、甲○○○、丁○○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分割比例至為懸殊,如交予證人己○○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證人己○○勢必心生疑竇,而會再與證人甲○○○、乙○○、丁○○等人確認。是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不可能再交由證人己○○代辦,而係由被告戊○○、丙○○趁證人甲○○○、乙○○、丁○○等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自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方能得逞。足認被告丙○○將甲○○○、乙○○、丁○○等三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以便由被告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內簽名蓋章表示受託為代理人,被告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另被告戊○○辯稱:甲○○○、乙○○、丁○○有盜領伊父楊金石之存款,甲○○○、乙○○、丁○○等三人拿不出所盜領的錢來分配,所以同意將渠等可分配應繼份之土地先登記予伊云云。然查,證人甲○○○、乙○○、丁○○、被告丙○○、被告戊○○於四月五日達成協議之分割方式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等情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乙○○、丁○○是否有盜領其父楊金石之存款而同意將渠等可分配應繼份土地先登記予被告戊○○一節,核非渠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協議之內容,而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戊○○準備不實事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推由被告丙○○盜蓋不知情之甲○○○、乙○○、丁○○印章於相關文件上,旋再推由被告戊○○持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此詐術取得原屬被害人甲○○○、乙○○、丁○○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事實,均已明確。被告戊○○、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
三、本案起訴法條僅敘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已告知並牽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理中進而告知被告等之行為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二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盜用甲○○○等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被告戊○○確有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私文書部分;其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丙○○二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戊○○並當場簽立「同意書」:『本人(按指戊○○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處,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原判決卻誤載為『證人丁○○分得土地中之二尺土地為被告戊○○所有,二尺土地寄放在證人丙○○處,由證人丙○○全權處理』;②被告戊○○、丙○○二人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亦恝置不論,亦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乙○○、丁○○之聲請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僅為繼承人間為繼承財產之分配,以不正當詐欺方法增加自己應有部分,影響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權益及公務機關對於建物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仍以告訴人三人盜領伊父楊金石存款為由抗辯,迄今尚未塗銷繼承分割登記,返還被害人財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丙○○二人偽造被告戊○○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戊○○、丙○○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戊○○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已提出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該事務所收執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