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丁○○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送移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等人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我國目前偵查階段之事務分配實務,偵查案件可分為「偵案」及「他案」兩種,後者性質上係屬尚未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其偵查結果若無具體事證,即得以行政簽結結案,惟該行政簽結既無不起訴之效力,亦不適用再議之救濟途徑,而與「開始偵查」之意涵有間。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自訴人業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著作之繼承人(詳如後述),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為由,以行政簽結在案,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檢銘麗八十九他四○二一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核先敘明。㈡經查自訴人於被繼承人顏瑞如死亡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繼字第七一六號拋棄繼承案核備在案。自訴人嗣後雖主張其未通知另一繼承人王顏俊,其拋棄繼承無效,而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訴人既已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生撤回聲請之問題,有原審法院文家祥八十八繼七一六字第二七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八一頁)。且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拋棄繼承通知沒有通知王顏俊,何故?)當時他在坐牢,且他也不會要這個店,當時他在宜蘭服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參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拋棄繼承狀中載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外‧‧‧聲明拋棄繼承權」,而其呈附之「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簽收憑據」中除王顏俊外,並有其他四位繼承人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足證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已盡通知各繼承人之能事,而客觀上未能通知在監服刑之繼承人王顏俊,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則自訴人之拋棄繼承即生消滅繼承之效力。㈢自訴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之資格,其對於顏瑞如之全部遺產即不得主張享有任何著作權或所有權。是不論被告丁○○、乙○○、甲○○等人對於系爭遺產有何處分行為,自無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唯一爭點在於上訴人曾所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而生效?原審法院雖認定上訴人事實「‧‧‧客觀上未能通知在監服刑之繼承人王顏俊,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則自訴人之拋棄繼承即生消滅繼承之效力。」本身已經矛盾。只因在監服刑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通知之情況,事實上完全可以通知,毫無困難。能通知而未通知,便與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符,所以有告訴權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拋棄繼承效力,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對照修正立法意旨及前後規定文意觀之,應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㈢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被繼承人顏瑞如死亡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繼字第七一六號拋棄繼承案核備在案;另自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生撤回聲請之問題,有原審法院北院文家祥八十八繼七一六字第二七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八一頁),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則自訴人之拋棄繼承即生消滅繼承之效力。自訴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之資格,自不得對顏瑞如之全部遺產主張享有任何著作權或所有權。是被告丁○○、乙○○、甲○○等人不論對於系爭遺產有何處分行為,自無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可言,其法益並無因被告等人之處分行為而受侵害,故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五、原審認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有權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三號甲○○、丁○○侵占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