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民國四被 告 丁○○
戊○○己○○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夥同另三人(姓名年刀抵抗,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放下武器,反而向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報案,對伊提出傷害告訴,該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戊○○、己○○、甲○○及乙○○等四人,亦未調查或偵訊,即行將伊移送偵辦。㈡被告丁○○等人因前揭傷害案未能和解懷恨在心,屢次至其飲食攤恐嚇、騷擾,更捏詞誣告伊持菜刀殺人,致被冠上殺人罪名,偵辦員警即被告戊○○等四人,對自訴人打、罵、騙,更製作不利之不實筆錄,顯已構成妨害自由、瀆職或幫助誣告罪之正犯、從犯,應依法加重刑責;且被告戊○○主導訊問、再由被告己○○訊問,伊曾一再拒絕於筆錄簽名,終因被告等人騙說到中壢分局尚可和解,才於筆錄簽名;現因發現被騙心生害怕,故不願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再去作筆錄,乃改提本件自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誣告、瀆職、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收受裁定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無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對於被告戊○○等四位員警部分,可以放棄自訴;就被告丁○○部分,則改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告訴云云。惟迄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即有未合,原審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至自訴人上訴以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委任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自訴代理人云云。惟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乃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仍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應可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訴訟未有準用之明文,自訴人不得比附援引。是本院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