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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配偶蔡游雪桃)與甲○○二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為大華儷園大廈(共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一、三、五、七、九、十一號與四八八巷一、三號及四九0、四九二、四九四、

四九六、四九八、五00號等一棟八十一戶,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之住戶,大華儷園大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星期六晚上八時許,在一樓中庭內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丙○○擔任主席,甲○○擔任記錄,二人為達訂定規約及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目的,明知「吳聰嬌」、「張永發」、「林百州」、「常興福」(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出售李明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簿)、「林清義」、「阮林懷玉」、「林內右」、「唐美雪」、「胡楊素娟」、「張富美」、「林志宏」、「鄭天恩」、「曹俊傑」等十三名住戶皆未出席與會;另住戶「郭正廷」與「郭亮信」、「李瑞麟」與「方素娥」亦未親自出席或簽具會議出席委託書,且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會前後之不詳時、地,由丙○○於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接續偽造「郭正廷」、「吳聰嬌」、「張永發」、「林百州」、「常興福」、「林清義」、「阮林懷玉」、「林內右」、「唐美雪」、「李瑞麟」、「胡楊素娟」、「張富美」、「林志宏」、「鄭天恩」、「曹俊傑」等十五名住戶之簽名,同時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各一紙上接續偽造「方素娥」與「李瑞麟」、「郭亮信」與「郭正廷」之簽名,用以偽造方素娥委託李瑞麟、郭亮信委託郭正廷出席該次會議之不實私文書,提交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二提案,之後,由丙○○據以製作內容虛罔之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六十五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八千零二十二之大華儷園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再由丙○○、甲○○二人於主席及記錄欄位簽名蓋章,由丙○○以組成之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大華儷園八九字第00一號申請報備書,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與上開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各一件暨會議出席委託書二紙及規約等文件,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志良受理審核文件齊全後,即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四四00號函同意備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五之程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廷等十五名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華儷園大廈住戶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曾於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自行簽署如事實欄所載之十五人姓名並於委託書上自行簽署「方素娥」、「李瑞麟」、「郭信亮」及「郭正廷」之簽名,嗣並以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持前開文件及會議記錄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管理組織,而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事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在前揭會議記錄之記錄欄上簽名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丙○○辯稱: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前,即已存在運作多年,八十八年間因原主任委員王派通遷離,由其暫代主任委員之職務,因部分住戶積欠管理費,原管理委員會乃有向主管機關立案備查之決議,以利追繳,並強化管委會功能,八十八年八月間即著手為住戶產權之調查,同年十月二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住戶規約訂立及管委會之報備立案等事宜,然因住戶簽到名冊字跡潦草,不易辨識,且部分住戶未於會議簽到簿簽名,經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予以指正後,其因無經驗,且因申報時間延宕,乃再重新制作系爭之出列席人員名冊,實際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大華儷園大廈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揭「郭正廷」等十五名住戶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為,其為免打擾該等住戶,所以代為簽名,且未注意到多簽了許多住戶之姓名,其自信該立案報備之決議業經法定程序通過,且申請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乃依台北市政府要求補具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格式,繕打名冊並簽名之,其無犯罪之故意,且係為公共利益及強化社區管委會之功能而為之,其行為亦無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再者,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報告准予管理組織立案一事,當時告訴人乙○○及與會人員均無爭執,告訴人係因長期占用停車位經決議催繳車租,始提出告訴,其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依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會議記錄係被告丙○○所製作,其信任丙○○且因實際上住戶出席會議均有代為簽到之情形,所以沒有注意到出列席人員簽名人數,即在會議記錄之記錄欄位處簽章,其僅在被告丙○○不在時,幫忙處理管委會之事務,並未參與本案,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配偶蔡游雪桃)與甲○○二人自承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之二大華儷園大廈內,而大華儷園大廈為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路四八八巷一弄一、三、五、七、九、十一號與四八八巷一、三號及四九0、四九二、四九四、四九六、四九八、五00號等一棟八十一戶之公寓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被告丙○○以組成之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大華儷園八九字第00一號申請報備書及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大華儷園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為訂定規約,仍應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三、四之程序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核備,始能發給報備證明。因此,為通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核備之規約,大華儷園大廈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能訂定該規約,亦即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十四人以上之出席及區分所有權區分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該規約之訂定,使符合上開核備之法定程序。

㈡大華儷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常係於每年之年底召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有公告及開會,住戶吳聰嬌(由其配偶張永豐代理出席)、唐美雪、常興福、陳弘雲等人均有出席等情,業據大華儷園大廈住戶即證人吳聰嬌、唐美雪、常興福、陳弘雲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戴章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丙○○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大華儷園大廈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影本,應堪以作為該次會議召開之證據。然大華儷園大廈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所載之該次會議主題係「一、年度報告。二、改選主任委員及各棟委員。三、訂立住戶規約。四、管理事務及提案事項討論。五、臨時動議。六、年終摸彩。七、停車位抽籤。」,並未記載有「決議通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發給證明」之相關討論事項,且該次會議僅有住戶五十三人之簽名,被告丙○○迄今復無法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以明該次會議確實之決議事項,實難認該次會議確有決議通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發給證明之事實。被告丙○○一再爭執大華儷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合法決議通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發給證明之討論事項,並已訂立住戶規約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並未實際開會,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其係依合法之決議進行申請程序,因申請程序格式之要求,而便宜行事,簽署參加會議住戶之姓名云云,究竟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會議?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其確實參與開會 (見偵字第二四八0三號卷第五頁反面),且迄偵查終結均未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會之事。被告甲○○亦於警詢中坦承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參與開會無誤 (見偵字第二四八0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另住戶即證人陳弘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在年底開會,七月有特別召開一次住戶大會,要成立合法管委會,不能確定是八十八年或是八十九年的七月,我有參加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確定參加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次會議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弘雲除確認曾在七月召開會議外,並證述其曾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則依卷附大華儷園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決議所載,證人陳弘雲同時擔任改選後之委員,以其曾任財務委員之重要職務,依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之通常經驗,其對於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重要會議應必然參與,所證應堪以採信。再者,核對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住戶之出席人數一為五十三人、一為六十五人,所占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必然不同,互核結果,僅郭正廷、郭亮信、吳聰嬌、唐美雲、常興福、張富美等人有出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餘「張永發」、「林百州」、「林清義」、「阮林懷玉」、「林內右」、「李瑞麟或方素娥」、「胡楊素娟」、「林志宏」、「鄭天恩」、「曹俊傑」等住戶均未出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會議;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內所載出席人員有二十六名並未出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內所載出席人員則有十三名未出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會議,再參以卷附大華儷園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內容明顯與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列舉事項未盡一致,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詢問時並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開會後就有注意到向建管處核備人數超過三分之二是五十五人(包括住戶林金足是三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記錄是我做的,出席人數六十五人,決議內記載比例八十點二,與五十五人不相符,多出來的人我認為簽沒關係,包括張富美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十三個人的簽名都與我的筆跡不同也不是一式的簽名,是我隨意簽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記錄後出席人員附冊附具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日期也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書下面註記請交丙○○等字是我寫的,可能是他們在名冊上的序號與出席姓名不同,所以補委託書,委託書上方素娥、李瑞麟是我簽的,郭亮信、郭正廷也是我簽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席人員名冊及簽名並無李、方的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對於二次會議記錄上關於出席人數之出入主觀上係有充分認識的。且若如被告丙○○所辯其自認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法律規定,則其何必畫蛇添足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事項執行,僅為補足程序,而代參與會議之住戶簽名,則何以二次會議之參與人數差別如此之鉅?所謂便宜行事,又何能無中生有,將未參與會議者,簽名其上;已參與會議者,疏未列名其上?依此而謂被告丙○○係依合法會議授權,僅報備立案之程序略有瑕疵,其誰能信?且既然管理組織之核備是急迫之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就已開始調查產權,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議決議之後,竟因簽名不清晰而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報備書?又為何於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時要製作不同日期之會議記錄?何以被告丙○○迄今無法提出其製作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會議記錄,卻仍留存較不重要之開會通知單等資料?因此,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並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籍口,掩飾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憑以主張其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得主張免刑,實難採信。

㈣卷附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

「郭正廷」、「吳聰嬌」、「張永發」、「林百州」、「常興福」、「林清義」、「阮林懷玉」、「林內右」、「唐美雪」、「李瑞麟」、「胡楊素娟」、「張富美」、「林志宏」、「鄭天恩」、「曹俊傑」等十五名住戶之簽名,均非住戶所為等情,業據上開住戶分別證述在卷,住戶常興福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出售李明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簿一事,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坦承該等簽名為其所偽造一事,核與事實相符。至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各一紙上之「方素娥」與「李瑞麟」、「郭亮信」與「郭正廷」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被告在該方素娥委託李瑞麟出席之委託書下方註記之「請交... 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丙○○」字跡相同,且與郭亮信、郭正廷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之簽名不同,因此,被告丙○○供稱該私文書上之簽名為其所偽造一事,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丙○○於前開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具之住戶簽名之字跡,相互間均不一致,且與其自己之簽名字跡亦不相同,顯然被告丙○○有刻意製造係本人簽名以防他人察覺之用意,所辯無犯罪故意或有正當理由自信係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卷附大華儷園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所載開

會事由、開會時間、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實際出席人數六十五人)均與被告丙○○所提出大華儷園大廈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不同,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上係列名為記錄,其於記錄欄位處簽章時,不可能未予注意二次會議記錄係不同,其竟仍同意簽章,由被告丙○○據以製作內容虛罔之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六十五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八千零二十二之大華儷園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大華儷園八九字第00一號申請報備書,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與上開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各一件暨會議出席委託書二紙及規約等文件,由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志良受理審核文件齊全後,即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四四00號函同意備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五之程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詳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送上開資料),當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廷等十五名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發給之正確性。且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於被告丙○○不在時,亦幫忙處理管委會之相關事項,並接續被告丙○○擔任管委會主委一職,從而,被告甲○○對於大華儷園大廈管委會之事務介入甚深,二人間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大華儷園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一件上偽造住戶簽名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接續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二紙偽造住戶簽名,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住戶簽名而持以申請核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該等簽名並非表示該名冊為遭偽造署押名義者所製作,實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單純於出席會議之簿冊上報到簽名,其簽名尚難認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應仍屬單純之署押,此部分應係犯偽造署押之罪。然檢察官既認偽造署押之行為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高度行為雖不應論處,仍應就其所犯低度之偽造署押罪論處之,當毋庸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等偽造住戶簽名用以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持以行使,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十五名住戶之署押及行使偽造之二份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行為間,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而行使之目的而接續為之,行為次數無從強為區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被告等行使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行為及被告等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郭正廷」、「李瑞麟」及「張富美」之簽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三號部分移請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據以製作內容虛罔之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六十五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一萬分之八千零二十二之大華儷園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再由被告丙○○、甲○○二人於主席及記錄欄位簽名蓋章,由被告丙○○以組成之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大華儷園八九字第00一號申請報備書,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表、七二使字第一四八0號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與上開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各一件暨會議出席委託書二紙及規約等文件,由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志良受理審核文件齊全後,即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四四00號函同意備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五之程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廷等十五名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發給之正確性,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並與其前述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持以申請報備後,究竟公務員據以登載於何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其逕行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似嫌無據,且依卷附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案等資料所示(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四四0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容僅記載「... 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隨文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請查照。」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及出席者姓名之記載。再依申請報備書文件之「受理結果」及「核稿」二欄,僅有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及股長陳志良之職章,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核,如核准即發給前述報備證明,至於申請人呈報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及姓名,承辦之公務員並未據其申報另行登載於任何之公文書上,是縱申報之資料有所虛妄不實,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丙○○前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科罰金三千八百元及三萬九千五百元確定,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刑七月尚嫌過重,就被告甲○○部分求刑四月尚屬適當,分別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並認定大華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之「郭正廷」、「吳聰嬌」、「張永發」、「林百州」、「常興福」、「林清義」、「阮林懷玉」、「林內右」、「唐美雪」、「李瑞麟」、「胡楊素娟」、「張富美」、「林志宏」、「鄭天恩」、「曹俊傑」之署押各一枚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各一紙上偽造「方素娥」與「李瑞麟」、「郭亮信」與「郭正廷」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